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原 告 銓益盛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銘益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被 告 鍵財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清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我國第I577479號「輾牙機之偏心連動裝置」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長期從事各式螺絲打頭機、搓牙機及螺絲周邊機械之研發、生產與銷售,以「自動輾牙機」為主要產品。被告鍵財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原告之競爭廠商,其製造、販賣、型號為ZR15H之「自動輾牙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發現系爭產品涉侵害系爭專利,前曾委由第三人至訴外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公司)拍攝系爭產品實物外觀相片,嗣經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29號保全證據程序執行後,訴外人官田公司同意復拍攝系爭產品相片,經委請承洋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侵權比對,其結果認系爭產品之元件、運行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文義範圍,而屬侵權。被告陳清雄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為其執行業務之一,為此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陳清雄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
㈡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智慧局尚未作成更正審定處分,請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自行判斷原告更正申請之合法性。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公司創立於民國62年,長期從事螺絲搓牙機、打頭機、
割溝機、割尾機及周邊設備設計、製造、銷售業務,而原告公司負責人蕭銘益於91年10月23日至99年8月2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先後從事業務、生產、技術工作,離職後方於102年8月27日設立原告公司。
㈡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賣予訴外人官田公司之系爭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並以甲證6之影片光碟所載自動輾牙機實品影像為鑑定對象,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惟甲證6所載影像00:00至00:07雖拍攝系爭產品之外觀與銘牌,惟該銘牌難以窺知型號「ZR15H」字樣,無從確認系爭產品之型號即原告所稱之「ZR15H」,且系爭產品不具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轉動該調節組時,可帶動該偏心輪轉動以連動該連桿產生位移,進而改變連桿與轉盤間的相對位置」、「其係組設於輾牙機之一轉盤與一滑動座之間」與「一兩端分別與偏心輪及滑動座樞接之連桿」之技術特徵,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F「當轉動該調節組時,可帶動該偏心輪轉動以連動該連桿產生位移,進而改變連桿與轉盤間的相對位置」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不構成文義侵權。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2至5,不構成文義侵權。又系爭產品如上述,至少欠缺系爭專利之1F技術特徵,則判斷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系爭產品既如前述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構成均等侵權,則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2至5,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㈢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超出或實質變更原公告
申請專利範圍,不具合法性。又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被告提出乙證1至乙證10證據,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範圍共5項,專利期間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24年6月11日止。
㈡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㈢原告委由第三人至訴外人官田公司拍攝疑似侵權產品實物外
觀相片,嗣經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許就被告公司販售予官田公司之系爭產品報價、進貨紀錄等相關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留置本院;駁回原告其餘之聲請。本院於上開保全證據程序執行後,經官田公司廠長同意拍攝系爭產品實物外觀與影片(見甲證6,本院卷一第87至111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㈠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4、5是否合法?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如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合法,系爭產品是否落
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之文義範圍?⒉如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4、5更正不合法,系爭產品是否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文義範圍?㈢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新穎性?或更
正後請求項1、4、5不具進步性?⒉乙證2、乙證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或更正後請求項1、4、5)不具進步性?⒊乙證4、乙證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或更
正後請求項1、4、5)不具進步性?⒋乙證6、乙證7及乙證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5(或更正後請求項1、4、5)不具進步性?⒌乙證6、乙證7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5(或更正後請求項1、4、5)不具進步性?⒍乙證6、乙證7及乙證4、乙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至5(或更正後請求項1、4、5)不具進步性?⒎乙證6、乙證7及乙證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5(或更正後請求項1、4、5)不具進步性?⒏乙證6、乙證7及乙證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5(或更正後請求項1、4、5)不具進步性?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及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應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⒑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是否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
2項規定欠缺必要技術特徵?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4、5合法
⒈原告稱:其於114年1月22日已向智慧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
更正申請(甲證8、本院卷一第551頁),該更正申請尚未審定,被告復抗辯該更正申請不合法,請法院自為判斷原告更正申請之合法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
⒉按當事人依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
原因,專利權人已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者,應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法院得就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自為判斷,並於裁判前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已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尚未審定,且被告提出引證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究系爭專利請求項1、4、5更正是否合法。
⒊經查:
⑴關於請求項1:原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輾牙機之偏心裝
置,其係組設於輾牙機之一轉盤與一滑動座之間,該偏心連動裝置具有一軸設於該轉盤上之偏心輪,一兩端分別與偏心輪及滑動座樞接之連桿,以及一與該偏心輪連設之調節組,當轉動該調節組時,可帶動偏心輪轉動以連動該連桿產生位移,進而改變連桿與轉盤間的相對位置。」,原告申請更正請求項1更正內容,係將原公告請求項2、3全部技術特徵,以及由原公告圖式第1至3圖「該連桿之供該手調輪軸設的部位不連通於該連桿之供該偏心輪樞接的部位,以便當該偏心輪樞接於該連桿時,該手調輪係與該調整輪外接連動」技術特徵併入原公告請求項1。
⑵由系爭專利圖式第2圖所揭示該連桿6包含一供該手調輪7
2之樞軸部722軸設之軸孔,該連桿6另包含一供偏心輪樞接之套接孔63,其中該軸孔與套接孔不相連通;由系爭專利圖式第1、3圖揭示該偏心輪樞設於套接孔,該手調輪軸設於該軸孔時,該手調輪係與該調整輪呈外接連動之技術內容,「該連桿之供該手調輪軸設的部位不連通於該連桿之供該偏心輪樞接的部位,以便當該偏心輪樞接於該連桿時,該手調輪係與該調整輪外接連動」,是以將原公告請求項2、3及圖式第1至3圖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併入請求項1之更正內容,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規定,更正後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後請求項1之發明可達成或未減損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未實質變更或擴張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之規定。
⑶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3部分:如前述理由,係將原公
告請求項2、3併入請求項1,原公告請求項2、3更正刪除,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請求項之刪除」規定。又更正後請求項2、3可達成或未減損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未實質變更或擴張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
⑷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5部分:原公告請求項4、5係依
附原公告請求項3,如前述理由,原公告請求項3經更正刪除,更正請求項4、5直接依附請求項1,更正後明確界定各請求項之依附關係,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不明瞭記載之釋明」規定;又更正後請求項4、5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可達成或未減損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未實質變更或擴張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
2、4項之規定。⑸綜上,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4、5之內容符合專利法第67條規定,該更正專利權範圍具合法性。
⒋被告抗辯:系爭專利圖式內容無法得知連桿之孔洞與連桿
之套接孔是否連通或不連通;第2圖僅是連接套孔6與孔洞間的外表面S為不連通,無法證明該外表面S底下是否有連通連接套孔6與孔洞的通道或凹槽(見本院卷二第11、100頁)云云。惟由系爭專利圖式第2圖揭示該手調輪72樞設於連桿6套接端61之孔洞,該偏心輪5軸接於該連桿6套接端61之套接孔63,由系爭專利圖式內容揭示該套接端61之孔洞與套接孔63不相連通,該更正內容由系爭專利申請時圖式內容直接無歧異得知,且更正後請求項之發明可達成或未減損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未超出或實質變更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被告辯稱更正不合法之理由,應不足採。
㈡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輾牙機之偏心連動裝置,其係組設於輾牙機之一轉盤與一滑動座之間,該偏心連動裝置具有一軸設於該轉盤上之偏心輪,一兩端分別與偏心輪及滑動座樞接之連桿,以及一與該偏心輪連設之調節組,當轉動該調節組時,可帶動該偏心輪轉動以連動該連桿產生位移,進而改變連桿與轉盤間的相對位置,據此改變滑動座滑移的行程(參系爭專利摘要,見本院卷一第47頁)。
⑵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請求項1:一種輾牙機之偏心連動裝置,其係組設於輾
牙機之一轉盤與一滑動座之間,該偏心連動裝置具有一軸設於該轉盤上之偏心輪,一兩端分別與偏心輪及滑動座樞接之連桿,以及一與該偏心輪連設之調節組,當轉動該調節組時,可帶動該偏心輪轉動以連動該連桿產生位移,進而改變連桿與轉盤間的相對位置;其中,該調節組包含有一與該偏心輪固設之調整輪,當轉動該調整輪時,可同時帶動該偏心輪轉動;該調節組更包含一手調輪,該手調輪係軸設於該連桿上,並可與該調整輪外接連動;該連桿之供該手調輪軸設的部位不連通於該連桿之供該偏心輪樞接的部位,以便當該偏心輪樞接於該連桿時,該手調輪係與該調整輪外接連動。
請求項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輾牙機之偏
心連動裝置,其中,該調節組更再包含有一固設於該連桿上之定位件,該定位件上開設一樞接孔,該手調輪形成有一齒輪部,以及兩分別由齒輪部兩側凸設之樞軸部,該等樞軸部係分別樞設於連桿及定位件的樞接孔中,該調整輪的外周緣形成有多數輪齒,該等輪齒係與該手調輪之齒輪部嚙接。請求項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輾牙機之偏
心連動裝置,其中,該偏心連動裝置更具有一固設於該轉盤上之連接軸件,以及一軸設於該連接軸件與偏心輪之間的軸承,該偏心輪具有一偏心凸緣,以及一與該偏心凸緣偏心設置之軸孔,該軸承係組設於該軸孔中,該連桿的一端形成有一套接孔,該偏心凸緣係穿設於該套接孔中。
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⑴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輾牙機之偏心連動裝置,其係組設於輾牙機之一轉盤與一滑動座之間,該偏心連動裝置具有一軸設於該轉盤上之偏心輪,一兩端分別與偏心輪及滑動座樞接之連桿,以及一與該偏心輪連設之調節組,當轉動該調節組時,可帶動該偏心輪轉動以連動該連桿產生位移,進而改變連桿與轉盤間的相對位置。
⑵系爭產品之相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乙證1之技術簡介
乙證1為系爭專利於智慧局申請階段之申復說明影本,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歷史檔案,屬內部證據。
⑵乙證2之技術簡介
①乙證2為86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06362號新型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6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2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自動輾牙機之模具調整機構,主要乃係利用一偏心齒輪與一調整齒輪相配合後,藉轉動調整齒輪,使偏心齒輪隨之以反方向旋轉,而使偏心齒輪以其由最薄處慢慢轉至以其較厚處與調整齒輪配合而使模具往左移動,或使偏心齒輪以其最厚處慢慢轉至以其較薄處與調整齒輪配合而使模具往右移動,而達到可輕易將模具左右調整之良好功效者(參乙證2摘要,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2頁)。
③乙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⑶乙證3之技術簡介
①乙證3為97年1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5675號新型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6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3技術內容
乙證3為一種螺絲搓牙機偏心盤之新設計,特別是指一種利用偏心盤不同定位孔的設置,可調整固定頭更換適當定位孔定位,而能改變偏心盤轉動時,該滑動座之移動距離,藉以控制不同尺寸之螺絲進行搓牙作業者。其主要仍係由偏心盤、曲臂、固定頭及滑動座所組成,該曲臂一端係連接於滑動座,另一端則結合固定頭,至於偏心盤上係開設有兩個與軸心不同距離之定位孔,可供固定頭選擇與任一定位孔結合固定。當偏心盤轉動時,利用定位孔與偏心盤軸心之距離不同,而能帶動曲臂拉動滑動座移動不同的距離,使該滑動座與搓牙裝置產生不同的間隙,而能適用於不同的螺絲尺寸,較具進步及實用之功效者(參乙證3摘要,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02頁)。
③乙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
⑷乙證4、5為被告公司販售訴外人輾牙機
①乙證4、5為訴外人世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內之輾牙機
,乙證4為輾牙機實機影片光碟片與乙證5為輾牙機實機相片,由乙證5相片四、五輾牙機之機台銘牌揭示該型號為CTR-9之輾牙機係由被告公司於00年0月生產,該機台生產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6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5主要圖式內容如附圖5所示。
⑸乙證6、7、8為被告公司廠內85年進口之輾牙機及進口報單
①乙證6、7為被告公司大埔廠內之輾牙機,乙證6為實機光
碟影片,乙證7為實機相片,由乙證7相片三、四輾牙機之機台銘牌揭示該機台為義大利商Ingramatic S.R.L公司於1996(85)年所製造。另由乙證8進口報單可知,該機台由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3月24日從義大利Ingramatic S.R.L公司進口至我國,該機台生產及進口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6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乙證8為乙證6輾牙機之進口報單。
②乙證7主要圖式內容如附圖6所示。
③乙證8進口報單內容如附圖7所示。
⑹乙證9之技術簡介
①乙證9為西元2014(103)年4月1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22
97029B號發明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104)年6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9技術內容
乙證9為一種內燃機中活塞可變壓縮比裝置,屬於汽車技術領域。它解決了現有的內燃機中活塞可變壓縮比裝置的調節不夠準確且製造要求較高的問題。該內燃機中活塞可變壓縮比裝置,包括一個箱體,箱體內設有曲柄、中間槓桿、連接臂、連桿,中間槓桿的另一端與連桿鉸接,連桿與內燃機的活塞相連,連接臂的一端鉸接在曲柄上,連接臂的另一端鉸接在中間槓桿上,曲柄與連接臂之間具有能調整中間槓桿擺動弧度的調節件。該內燃機中活塞可變壓縮比裝置共有調節壓縮比較為準確、工作較為平穩以及活塞與氣缸間的摩擦較小的優點(參乙證9摘要,本院卷一第493至499頁)。
③乙證9主要圖式如附圖8所示。
⑺乙證10之技術簡介 ①乙證10為89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401250號新式樣專利
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6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10技術內容
乙證10為一種搓牙器之設計,尤指一種格外特殊造型及美感之產品。使整體形成一幅剛中帶柔優美式樣,並能完全符合工業設計之美感,其風格獨特,新穎且富整體美(參乙證10創作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8頁)。
③乙證10主要圖式如附圖9所示。
⒉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2之比對:
①乙證2說明書第2至3頁及圖式第1至3圖揭露一種自動輾牙
機之模具調整機構,主要包括有一齒輪套1、一偏心齒輪2、一調整齒輪3,使用時旋轉調整齒輪3,偏心齒輪2會因調整齒輪3之旋轉而以與其相反之方向旋轉,此時偏心齒輪2之軸心不變,而偏心齒輪2會慢慢以其較厚處與調整齒輪3配合,當其旋轉之同時,會帶動齒輪套1往左側移動進而使模具5往左側移動,反之,當偏心齒輪2慢慢旋轉以其較薄處與調整齒輪3配合時,齒輪套1便往右移進而帶動模具5右移。
②乙證2說明書第2頁揭示一種自動輾牙機之模具調整機構
,乙證2之齒輪套1、一偏心齒輪2、一調整齒輪3之組合相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一種輾牙機之偏心連動裝置」,乙證2之模具5相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滑動座」。乙證2圖式第1圖揭示該齒輪套1一端樞接模具5,另一端樞接偏心齒輪2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兩端分別與偏心輪及滑動座樞接之連桿」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2說明書第3頁揭示「使用時(請參閱第三圖所示),
當以旋轉調整齒輪3時,偏心齒輪2會因調整齒輪3之旋轉而以與其相反之方向旋轉,此時偏心齒輪2之軸心不變,而偏心齒輪2會慢慢以其較厚處與調整齒輪3配合,當其旋轉之同時,會帶動齒輪套1往左側移動進而使模具5往左側移動」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與該偏心輪連設之調節組,當轉動該調節組時,可帶動該偏心輪轉動以連動該連桿產生位移,進而改變連桿的相對位置」之技術特徵。
④乙證2說明書第3頁及圖式第3圖揭示使用時旋轉調整齒輪
3,偏心齒輪2會因調整齒輪3之旋轉而以與其相反之方向旋轉之內容,乙證2之偏心齒輪相當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偏心輪與調整輪固設之組合,是以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調節組包含有一與該偏心輪固設之調整輪,當轉動該調整輪時,可同時帶動該偏心輪轉動;」之技術特徵。
⑤乙證2說明書第3頁揭示使用時旋轉調整齒輪3;乙證2圖
式第3圖揭示該調整齒輪3軸設於該齒輪套1,第3圖揭示該調整齒輪3與該偏心齒輪2外接連動,是以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調節組更包含一手調輪,該手調輪係軸設於該連桿上,並可與該調整輪外接連動;」之技術特徵。乙證2之自動輾牙機之模具調整機構未揭露包含一「轉盤」、「該偏心連動裝置具有一軸設於該轉盤上之一偏心輪」及「該連桿之供該手調輪軸設的部位不連通於該連桿之供該偏心輪樞接的部位,以便當該偏心輪樞接於該連桿時,該手調輪係與該調整輪外接連動」之技術特徵,惟自動輾牙機主要結構包含轉盤、連桿及滑動座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業界通常知識,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所載之先前技術(即乙證3),或乙證3說明書【先前技術】及圖式第1圖所載習知搓牙機之「旋轉座」即相當系爭專利之轉盤,又乙證2說明書第2頁所載「偏心齒輪2之軸心孔7內置入一軸承8」、第3頁「使用時(請參閱第三圖所示),當以旋轉調整齒輪3時,偏心齒輪2會因調整齒輪3之旋轉而以與其相反之方向旋轉,此時偏心齒輪2之軸心不變,…會帶動齒輪套1往左側移動進而使模具5往左側移動」內容,乙證2之自動輾牙機形式上雖未記載,但實質上已明確隱含包括一轉盤元件,且該偏心輪設於該轉盤上才得以改變齒輪套及模具行程,是以乙證2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轉盤」及「該偏心連動裝置具有一軸設於該轉盤上之一偏心輪」之技術特徵。又乙證2圖式第2圖揭示該調整齒輪3與該偏心齒輪2呈外接連動,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當該偏心輪樞接於該連桿時,該手調輪係與該調整輪外接連動」之技術特徵。
⑥乙證2未直接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連桿之供
該手調輪軸設的部位不連通於該連桿之供該偏心輪樞接的部位」之技術特徵,惟由乙證2揭示使用時旋轉該調整齒輪3可帶動該偏心齒輪2旋轉進而帶動該齒輪套1調整該模具5行程之內容,該軸設部位與樞接部位是否連通之技術特徵僅為該凹槽形狀之簡單變更,且無礙該偏心齒輪2及該調整齒輪3外接嚙合連動調整輾牙機行程之目的或功效,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乙證2雖揭示該調整齒輪3與該偏心齒輪2於凹槽6內互相外接嚙合,惟該調整齒輪3以軸設方式於該齒輪套1,該偏心齒輪2經一軸承軸設於轉盤且樞設於該凹槽6內,是以乙證2該調整齒輪3軸設部位與該偏心齒輪2樞接部位非屬連通。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為「該調節組更再包含有一固設於該連桿上之定位件,該定位件上開設一樞接孔,該手調輪形成有一齒輪部,以及兩分別由齒輪部兩側凸設之樞軸部,該等樞軸部係分別樞設於連桿及定位件的樞接孔中,該調整輪的外周緣形成有多數輪齒,該等輪齒係與該手調輪之齒輪部嚙接。」。
②乙證2說明書第2頁揭示該調整齒輪3置入齒輪套1之凹槽6
後,再將外蓋4蓋合於齒輪套所設凹槽6外之內容;圖式第2圖已揭示該調整齒輪3兩端凸設有樞軸部與外蓋4之樞接孔接合,該調整齒輪3與偏心齒輪2相互嚙合之技術內容,乙證2圖式第2圖揭示之外蓋4左側固設該調整齒輪3及外蓋4左側之樞接孔係對應該調整齒輪3之樞軸部之特徵;該調整齒輪3具齒輪部分別樞設於該外蓋4及齒輪套1之樞接孔;該偏心齒輪2具齒輪部與該調整齒輪3相互嚙合之技術內容,故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
③由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2所能輕易完成,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偏心連動裝置更具有一固設於該轉盤上之連接軸件,以及一軸設於該連接軸件與偏心輪之間的軸承,該偏心輪具有一偏心凸緣,以及一與該偏心凸緣偏心設置之軸孔,該軸承係組設於該軸孔中,該連桿的一端形成有一套接孔,該偏心凸緣係穿設於該套接孔中。」。
②乙證2說明書第2頁及圖式第2圖揭露「齒輪套1之一側設
有一凹槽6可將偏心齒輪2及調整齒輪3置入其內」、「偏心齒輪2之軸心孔7內置入一軸承8」之技術內容,乙證2之凹槽6、軸心孔7、軸承8之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套接孔、軸孔、軸承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2之偏心齒輪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偏心輪,乙證2圖式第2圖已揭示該偏心齒輪2之外緣穿設於齒輪套1之凹槽6,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該偏心輪5具有一偏心凸緣51,…,該偏心凸緣係穿設於該套接孔中」之技術特徵,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該偏心輪具有一偏心凸緣,以及一與該偏心凸緣偏心設置之軸孔,該軸承係組設於該軸孔中,該連桿的一端形成有一套接孔,該偏心凸緣係穿設於該套接孔中」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2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該偏心連動裝置
更具有一固設於該轉盤上之連接軸件,以及一軸設於該連接軸件與偏心輪之間的軸承」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自動輾牙機包含一轉盤,以驅動輾牙機之齒輪套1及模具5,乙證2之軸承8結合一連接軸件與該轉盤連接進行自動輾牙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④由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2所能輕易完成,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2及乙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①乙證3說明書第7至8頁及圖式第3至8圖揭示為一種螺絲搓
牙機之偏心盤的改良結構,其係藉偏心盤31上設置的定位孔,可供固定頭32結合,達到控制滑動座34移動之距離,主要包含有偏心盤31、曲臂33、固定頭32及滑動座34;偏心盤31會隨著旋轉座44轉動,並帶動固定於偏心盤31上之固定頭32亦隨著轉動。且該固定頭32係固接有一曲臂33,再將曲臂33之另一端樞接於滑動座34,並同樣設有微調螺栓331,則曲臂33不僅隨著固定頭32之轉動而產生擺動,並會拉動滑動座34橫移,而與搓牙裝置43產生間隙,供將完成搓牙作業之螺絲送出之技術內容。
②乙證3說明書第8頁及圖式第3圖揭示「偏心盤31會隨著旋
轉座44轉動,並帶動固定於偏心盤31上之固定頭32亦隨著轉動。且該固定頭32係固接有一曲臂33,再將曲臂33之另一端樞接於滑動座34,並同樣設有微調螺栓331,則曲臂33不僅隨著固定頭32之轉動而產生擺動,並會拉動滑動座34橫移」之技術特徵,乙證3揭示之「偏心盤3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轉盤」之技術特徵相當,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輾牙機之偏心連動裝置,其係組設於輾牙機之一轉盤與一滑動座之間」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可將乙證2偏心齒輪2軸接樞設於乙證3之偏心盤31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輾牙機之偏心連動裝置,其係組設於輾牙機之一轉盤與一滑動座之間,該偏心連動裝置具有一軸設於該轉盤上之偏心輪」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2或乙證3未直接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連
桿之供該手調輪軸設的部位不連通於該連桿之供該 偏心輪樞接的部位」之技術特徵,如前述理由,該軸設部位與樞接部位是否連通之技術特徵僅為乙證2凹槽形狀之簡單變更,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乙證2與乙證3均為應用於輾牙機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乙證2之以偏心方式調整自動輾牙機模具行程,與乙證3以偏心盤設置不同距離之定位孔調整搓牙行程於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2及乙證3。
④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乙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故乙證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4、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4、5之比對
①乙證4「影片一_外觀」第00:40至00:56及乙證5相片六至
九揭露一種輾牙機,包含一連桿、一轉盤、一滑動座、一偏心連動裝置及一調節組,其中該偏心連動裝置係組設於輾牙機之一轉盤與一滑動座間之內容,乙證4、5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輾牙機之偏心連動裝置,其係組設於輾牙機之一轉盤與一滑動座之間」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4「影片二_拆蓋」第00:17秒、乙證4「影片三_裝回
」第00:01至00:15秒及乙證5相片九揭露該偏心連動裝置之偏心輪軸設於轉盤之技術內容;又乙證4「影片二_拆蓋」第00:01至00:07秒、乙證4「影片三_裝回」第00:01至00:24秒及乙證5相片六、七揭示該連桿兩端分別樞接偏心輪及滑座,及該偏心輪軸設於該轉盤並與該調節組樞接之技術內容。乙證4、5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偏心連動裝置具有一軸設於該轉盤上之偏心輪,一兩端分別與偏心輪及滑動座樞接之連桿,以及一與該偏心輪連設之調節組」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4「影片四_調整」整段影像內容揭示輾牙機調節組
之作動,當轉動該調節組之樞軸部,可帶動偏心輪偏轉以調整該轉盤與連桿相對位置之技術內容。乙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當轉動該調節組時,可帶動該偏心輪轉動以連動該連桿產生位移,進而改變連桿與轉盤間的相對位置」之技術特徵。
④乙證4、5揭示該偏心輪外圍與該調整輪固設形成一體,
由乙證4「影片四_調整」影像揭示轉動該調整輪亦同時帶動該偏心輪轉動,乙證4、5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調節組包含有一與該偏心輪固設之調整輪,當轉動該調整輪時,可同時帶動該偏心輪轉動」之技術特徵。
⑤乙證4「影片三_裝回」第00:10至00:20秒及乙證5的相片
九至十揭示該偏心連動裝置包含一手調輪,該手調輪樞設於連桿並與該調整輪連動之技術特徵,乙證4、5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輾牙機之偏心連動裝置,其中該調節組更包含一手調輪,該手調輪係軸設於該連桿上,並可與該調整輪外接連動」之技術特徵。
⑥乙證4「影片四_調整」第00:01至00:03秒及乙證5相片九
(本院卷一第481頁)揭示該手調輪係軸設於連桿,該偏心輪係樞設於該連桿之套接孔,該手調輪與該調整輪呈外接連動,該手調輪之軸設部位與該偏心輪樞接部位並不相連通之技術特徵,乙證4、5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連桿之供該手調輪軸設的部位不連通於該連桿之供該偏心輪樞接的部位,以便當該偏心輪樞接於該連桿時,該手調輪係與該調整輪外接連動。」之技術特徵。
⑦綜上比對,乙證4、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
徵,且乙證4、5同樣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方便調整輾牙行程之有利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4、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是故乙證4、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4、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調節組更再包含有一固設於該連桿上之定位件,該定位件上開設一樞接孔,該手調輪形成有一齒輪部,以及兩分別由齒輪部兩側凸設之樞軸部,該等樞軸部係分別樞設於連桿及定位件的樞接孔中,該調整輪的外周緣形成有多數輪齒,該等輪齒係與該手調輪之齒輪部嚙接」。
②乙證4、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比對:
乙證4「影片三_裝回」第00:40至01:05秒及乙證5相片八至十、十二揭示該調節組包含一固設於該連桿具樞接孔之定位件,手調輪一端樞接連桿另一端樞接於該樞接孔,該手調輪之齒輪與該調整輪之輪齒相互嚙合之技術特徵,乙證4、5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且乙證4、5同樣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方便調整輾牙行程之有利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4、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是以乙證4、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4、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偏心連動裝置更具有一固設於該轉盤上之連接軸件,一軸設於該連接軸件與偏心輪之間的軸承,該偏心輪具有一偏心凸緣及一與該偏心凸緣偏心設置之軸孔,該軸承係組設於該軸孔中,該連桿的一端形成有一套接孔,該偏心凸緣係穿設於該套接孔中」。
②乙證4、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比對:
乙證4「影片三_裝回」第00:10秒及乙證5相片九揭示該偏心連動裝置包含一連接軸件,並藉由一軸承與該偏心輪之偏心凸緣之軸孔相互組設,該偏心凸緣組設於該連桿之套接孔內之技術特徵,乙證4、5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所附屬之技術特徵,且乙證4、5同樣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方便調整輾牙行程之有利功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4、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是以乙證4、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6、7及乙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
、5不具進步性⑴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又乙證6「影片一_外觀」第00:15秒至01:02秒、「影片二_外觀」第00:59秒至01:05秒及乙證5相片二、
五、七至十二揭露一種輾牙機,主要包含一轉盤、連桿、滑動座及偏心連動裝置,該輾牙機之偏心裝置組設於該轉盤與該滑動座間;該偏心連動裝置之偏心輪軸設於該轉盤並與該調節組樞接,該連桿兩端分別樞接該偏心輪及該滑動座之技術內容。乙證6及乙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輾牙機之偏心連動裝置,其係組設於輾牙機之一轉盤與一滑動座之間,該偏心連動裝置具有一軸設於該轉盤上之偏心輪,一兩端分別與偏心輪及滑動座樞接之連桿」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7相片五、六揭露該偏心連動裝置包含一調節組,該調
節組藉由螺栓連設於該偏心輪上,當欲調整轉盤與連桿相對位置時,可轉動調節組以驅動偏心輪改變角度帶動連桿產生位移之技術內容。乙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與該偏心輪連設之調節組,當轉動該調節組時,可帶動該偏心輪轉動以連動該連桿產生位移,進而改變連桿與轉盤間的相對位置」之技術特徵。
⑶乙證7相片五至七揭示該偏心輪與該調整輪以6顆螺栓固設
形成一體,由乙證7相片內容揭示轉動該調整輪亦同時帶動該偏心輪轉動,乙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調節組包含有一與該偏心輪固設之調整輪,當轉動該調整輪時,可同時帶動該偏心輪轉動」之技術特徵。
⑷乙證6、7與乙證2同屬輾牙機調整機構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
性,乙證6、7與乙證2利用偏心輪調整連桿與轉盤之相對位置,以改變滑動座位移行程於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
6、7及乙證2。⑸如前所述,乙證2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不具
進步性,是以乙證6、7及乙證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6、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4、5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6、7相較,如前所述,乙證
6、7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輾牙機之偏心連動裝置,其係組設於輾牙機之一轉盤與一滑動座之間,該偏心連動裝置具有一軸設於該轉盤上之偏心輪,一兩端分別與偏心輪及滑動座樞接之連桿」、「以及一與該偏心輪連設之調節組,當轉動該調節組時,可帶動該偏心輪轉動以連動該連桿產生位移,進而改變連桿與轉盤間的相對位置」及「該調節組包含有一與該偏心輪固設之調整輪,當轉動該調整輪時,可同時帶動該偏心輪轉動」之技術特徵。
⑵惟乙證6、7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調節組更包
含一手調輪,該手調輪係軸設於該連桿上,並可與該調整輪外接連動」及「該連桿之供該手調輪軸設的部位不連通於該連桿之供該偏心輪樞接的部位,以便當該偏心輪樞接於該連桿時,該手調輪係與該調整輪外接連動」之技術特徵,其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6、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乙證6、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的附屬項,乙證6、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乙證6、7與通常知識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⒎乙證6、7及乙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5不具進步性乙證4、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乙證6、7及乙證4、5同屬輾牙機調整機構,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乙證6、7及乙證4、5皆利用偏心輪調整連桿與轉盤之相對位置,以改變滑動座位移行程於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6、7及乙證4、5,是以乙證6、7及乙證4、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不具進步性。
⒏乙證6、7及乙證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5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①乙證6、7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調節組更含
一手調輪,該手調輪係軸設於該連桿上,並可與該調整輪外接連動」及「該連桿之供該手調輪軸設的部位不連通於該連桿之供該偏心輪樞接的部位,以便當該偏心輪樞接於該連桿時,該手調輪係與該調整輪外接連動」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
②又乙證9說明書[0023]及圖式第1、2圖揭露一種內燃機中
活塞可變壓縮比裝置,其中當在不同工況時需要調節功率時,通過主動齒輪6c與從動齒輪7a的嚙合,調節桿6b轉動帶動連接軸7轉動,因連接臂4的連接孔4a套在偏心輪6a上,當偏心輪6a轉動,使曲柄2的半徑發生了改變,從而改變了中間槓桿3的擺動幅度,達到改變活塞的上下死點,從而改變了活塞對燃料和空氣的壓縮比。控制調節桿6b轉動的角度能夠較為準確的控制活塞的上下死點,從而能夠較為準確的控制燃料與空氣的壓縮比之技術內容。
③乙證9亦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調節組更包含
一手調輪,該手調輪軸設於該連桿,並可與該調整輪外接連動」及「該連桿之供該手調輪軸設的部位不連通於該連桿之供該偏心輪樞接的部位,以便當該偏心輪樞接於該連桿時,該手調輪係與該調整輪外接連動」之技術特徵,其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6、7及乙證9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乙證6、7及乙證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的附屬項,乙證6、7及乙證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乙證6、7及乙證9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⒐乙證6、7及乙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4、5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①乙證6、7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調節組更包
含一手調輪,該手調輪係軸設於該連桿上,並可與該調整輪外接連動」及「該連桿之供該手調輪軸設的部位不連通於該連桿之供該偏心輪樞接的部位,以便當該偏心輪樞接於該連桿時,該手調輪係與該調整輪外接連動」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
②乙證10創作說明揭露一種搓牙器之設計,圖式第1、2圖
揭示露一小齒輪嘴合一大齒輪形成外接齒輪嚙合連動之技術內容。惟乙證10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調節組更包含一手調輪,該手調輪軸設於該連桿,並可與該調整輪外接連動」及「該連桿之供該手調輪軸設的部位不連通於該連桿之供該偏心輪樞接的部位,以便當該偏心輪樞接於該連桿時,該手調輪係與該調整輪外接連動」之技術特徵,其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6、7及乙證10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乙證6、7及乙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為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的附屬項,乙證6、7及乙證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乙證6、7及乙證10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⒑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及其對應說明書內容未違反專
利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⑴按智慧局專利審查基準〔2.4.3為說明書所支持〕,請求項必
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請求項不僅在形式上應為說明書所支持,並且在實質上應為說明書所支持,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就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或總括得到申請專利之發明。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辯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該連桿之供該手調
輪軸設的部位不連通於該連桿之供該偏心輪樞設的部位,以便當該偏心輪樞接於該連桿時,該手調輪係與該調整輪外接連動」之技術特徵,致請求項1記載不明確且無法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該特徵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無法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等語。
⑶惟系爭專利說明書【0011】界定「偏心輪5定位於連桿6的
套接孔63中」及「其中一樞軸部722穿設於連桿6的套接端61上」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未限定該軸設部位與該樞設部分是否為連通,依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係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為基礎進一步限縮該兩部位為「不連通」,顯未超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又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內容合理預測該兩部位為不連通狀態,該更正後請求項1之內容應能為說明書所支持;對應說明書之內容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及其對應說明書內容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
⒒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未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
規定欠缺必要技術特徵⑴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
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所謂必要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已記載系爭專利輾牙機之偏心連動
裝置之請求標的,請求項內容已敘明轉盤、滑動座、偏心輪、連桿調節組之必要技術特徵,得以達成改變滑動座滑移的行程,達到方便調整輾牙行程之功效或目的,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未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⒓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有效性之意見
⑴原告稱:乙證2為系爭專利審查階段主管機關智慧局之審查
意見通知函(甲證10)所採列之引證文件2,智慧局已肯認乙證2與系爭專利確有差異,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後發出專利核准審定書(甲證11)審認系爭專利符合專利要件(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一第518頁),原告並表示:「乙證2、3是系爭專利在審查過程中的前案,智慧局認同該等技術與系爭專利間確實有差異,才會作成核准的審定,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的可專利性。」云云(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95頁)。
⑵經查:
①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專利向智慧財產局提出更正申請
,並聲請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3條第4項就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自為判斷,業經本院認定其更正內容符合專利法第67條規定。
②查甲證10為系爭專利於專利審查階段智慧局作成之審查
意見通知函,其中通知函說明一㈡記載「依據引證1至2所揭示之內容,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依據引證1至3所揭示之內容,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5項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惟本件所主張為乙證2是否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不具進步性,與甲證10中有關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組合已非相同,且乙證3(第M345675號專利)亦非為智慧局審查意見函(甲證10)引用之證據文件,系爭專利經更正後之請求項1、4、5所界定之技術內容,與甲證10及甲證11核准公告請求項所界定內容皆非相同,原告對甲證10智慧局審查意見通知函及甲證11專利核准審定書已肯認乙證2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確有差異之主張,並不足採。
⑶原告另主張:乙證2只是採用一種具有外周齒輪結構的偏心
齒輪,並非採用偏心輪、調整輪為獨立存在的構件而呈相互固設的結合關係,縱將該調整齒輪3稱為手調輪而該偏心齒輪2稱為偏心輪,則乙證2僅是二者呈外接連動,非手調輪與調整輪間之外接連動,乙證2欠缺系爭專利之調整輪技術特徵。乙證2調整齒輪與偏心齒輪於同一凹槽中直接嚙接,而在此凹槽所圈圍之有限空間呈嚙接,往往會需考量眾多因素(例如:齒輪配比、齒輪數等),但齒輪間難免存在有公差間隙很難達到高精密配合,產生不精準連動,難達到精準微調,輾牙行程調整不便等缺點。反之,系爭專利採取該手調輪與偏心輪分別設於該連桿不相互連通的兩部位處,與該偏心輪呈固設之調整輪再進一步與該手調輪「外接連動」的配置,即手調輪與偏心輪不在同一容置空間內直接卡接轉動,利用該調整輪外接嚙合帶動偏心輪轉動;就技術層面來看,系爭專利此一配置沒有於同一容置空間中之直接嚙接所帶來的影響,對於齒輪間之連動也不會因公差間隙而致使不精準連動,有助於達到精準微調效果,大幅調整輾牙行程,可大幅或微幅調整該滑動座的行程,適用多數規格的螺絲,改善習用拆裝不便、降低生產效率及增加元件加工成本等缺失,達成方便調整輾牙行程之目的云云(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一第520至522頁)。
⑷經查:
①原告所稱乙證2之偏心齒輪,與系爭專利為偏心輪與調整
輪兩獨立元件呈相互固設之技術特徵具有差異,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該調節組包含有一與該偏心輪固設之調整輪」,即該偏心輪與該調整輪固設為一體,是以該偏心輪與該調整輪固設之技術特徵即相當於乙證2偏心齒輪之技術特徵。
②原告稱乙證2之調整齒輪與偏心齒輪於凹槽中直接嚙合,
與系爭專利之手調輪與調整輪呈外接連動之技術特徵不同,惟系爭專利之調整輪與偏心輪,或系爭專利之手調輪與調整輪之嚙合皆屬外齒輪直接嚙合,不因其是否設置於凹槽內或凹槽外而有所差異。關於齒輪間之公差間隙,因乙證2與系爭專利皆屬外接齒輪,對於齒輪之公差間隙之考量並無二致,且齒輪精度不因設置於凹槽內或凹槽外而有所差異。退萬步言,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為提供一種可方便調整輾牙行程的輾牙機之偏心連動裝置(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其技術手段為當轉動該調節組時,可帶動該偏心輪轉動以連動該連桿產生位移,進而改變連桿與轉盤間的相對位置,據此改變滑動座滑移的行程,系爭專利之目的、手段及功效皆與齒輪公差間隙無涉,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乙證2、乙證2及乙證3之組合、乙證4、乙證5、乙證6、7及乙證2之組合、乙證6、7及乙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5及其對應說明書內容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亦未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欠缺必要技術特徵規定,是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等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另原告既不得以系爭產品對被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