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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專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原 告 曾月麗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被 告 大倉酷眼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久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被 告 郭芳湞即佳明隱形眼鏡行

蕭塏幃即瞳童眼鏡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464684號「眼鏡腳架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3日。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購買被告大倉酷眼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倉酷公司)所販售之「品牌:FL;型號:88007C4」鏡框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同年10月28日購買被告郭芳湞即佳明隱形眼鏡行(下稱被告郭芳湞)所販售之「TD-170」鏡框產品(下稱系爭產品2)、同年8月23日購買被告蕭塏幃即瞳童眼鏡行(下稱被告蕭塏幃)所販售之「NARSHA607-COL.03」鏡框產品(下稱系爭產品3,與系爭產品1、2合稱系爭產品)後,委請惠爾智國際專利事務所就系爭產品為專利侵權鑑定,認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2、3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4至6之均等範圍。又原告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然被告等置之不理,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劉久華為被告大倉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大倉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大倉酷公司及劉久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郭芳湞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蕭塏幃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大倉酷公司、劉久華則以:

一、系爭產品1係使用第三人吳尚廩所有之我國第M467886號「眼鏡之腳架結構」新型專利,而非使用系爭專利;又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且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新穎性,另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另案)業已認定系爭專利無效,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郭芳湞、蕭塏幃則以:

一、系爭產品2、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4至6之均等範圍;又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6擬制喪失新穎性,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被證6、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不具新穎性,被證5至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且本院另案業已判決系爭專利無效,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故原告就本件訴訟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有效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3日。

二、被告大倉酷公司有販賣系爭產品1。

三、被告郭芳湞於111年12月1日前有販售系爭產品2。

四、被告蕭塏幃於111年10月27日前有販售系爭產品3。

五、原告於111年12月1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0040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郭芳湞,表示原告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請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經被告郭芳湞於111年12月2日收受。

六、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高雄大順郵局第00038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蕭塏幃,表示原告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請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經被告蕭塏幃於111年11月1日收受。

七、被告大倉酷公司於111年12月25日販售系爭產品1與原告,並開立發票(發票號碼:HJ-20855770)。

八、被告郭芳湞於111年10月28日販售系爭產品2與原告,並開立發票(發票號碼:06728393)。

九、被告蕭塏幃於111年8月23日販售系爭產品3與原告,並開立發票(發票號碼:82741734)。

十、被告劉久華為被告大倉酷公司之負責人。

伍、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438至440、524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專利侵權部分:㈠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

4之均等範圍?㈡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

4至6之均等範圍?㈢系爭產品3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

4至6之均等範圍?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㈠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擬制喪失新穎性?㈡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6擬制喪失新穎性

?㈢被證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㈣被證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不具新穎性?㈤被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不具新穎性?㈥被證5至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

性?㈦被證5至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

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請求被告大倉酷公司、郭芳湞、蕭塏幃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久華與大倉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眼鏡結構雖於市面上相當普及,使用率相當高,但其造成配戴者産生不適感的問題也不在少數,其主要原因在於,該鏡框與腳架係透過固接元件相互接合,鏡框與腳架之間的緩衝力及彈性能力本就相對較低,再加上腳架之目的僅係用於可固定於配戴者的耳部,所以對腳架的結構便不多加設計、研究;緣此,當使用者配戴前述眼鏡時,若是配戴者兩個耳部距離較大的情況下,該腳架容易緊束在頭部兩側,造成配戴者的不適感。此外,也因為腳架的彈性力不足(或甚至是沒有彈性),以致使用者不慎彎折腳架時,腳架容易變形、毀損,令使用者配戴眼鏡時須格外小心,實在是諸多不便(見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0004】段,本院卷一第64頁、卷二第144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創作所述眼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見系爭專利說明書【0009】段,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145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利用數個彈性體連接成眼鏡之部份腳架,使得一連串的彈性體之間可適當做左、右水平方向彎折,除了可提升眼鏡配戴者的舒適感之外,亦能防止腳架變形或毀損,延長腳架的使用壽命。本創作之次要目的在於,藉由該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的連接面所突伸的彈性塊,使得該些彈性體做左、右水平方向彎折的彈性程度增大。本創作之又一目的在於,藉由各個彈性體側面形成橫向貫穿彈性體(甚至是彈性塊)且連通該緩衝空間的孔隙,以增加彈性體在水平及垂直方向的彈性程度,同時也能减少製作腳架的材料成本(見系爭專利說明書【0006】至【0008】段,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145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第1A圖:本創作實施例1之俯視示意圖。 第1B圖:本創作第1A圖之實施示意圖。 第2A圖:本創作實施例1之側視示意圖。 第2B圖:本創作第2A圖之實施示意圖。 第3A圖:本創作實施例2之俯視示意圖。 第3B圖:本創作第3A圖之實施示意圖。 第4A圖:本創作實施例2之側視示意圖。 第4B圖:本創作第4A圖之實施示意圖。 第5圖:本創作實施例3之側視示意圖。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範圍、請求項4至6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範圍、請求項4至6之均等範圍,該等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眼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

而成,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眼鏡腳架結構,其中,該緩衝空間係約呈T型態樣。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眼鏡腳架結構,其中,各個彈性體側面係形成有橫切彈性體且連通緩衝空間的條間隙。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眼鏡腳架結構,其中,彈性體與彈

性體之間的連接面係部份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塊。

⒌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眼鏡腳架結構,其中,各個彈性體側面係形成有橫向貫穿彈性體且連通緩衝空間的孔隙。

⒍請求項6:如請求項4所述眼鏡腳架結構,其中,各個彈性體

側面係形成有橫向貫穿彈性體及彈性塊且連通緩衝空間的孔隙。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㈠系爭產品1:

⒈系爭產品1之技術描述:

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系爭產品1之技術內容為:一種眼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

⒉系爭產品1之照片:

原證12之圖1(本院 卷二第93頁) 原證12之圖2(本院 卷二第95頁) 原證12之圖3(本院卷二第97頁)㈡系爭產品2:

⒈系爭產品2之技術描述:

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系爭產品2之技術內容為:一種眼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

⒉系爭產品2之照片:

原證13之圖1(本院卷二第135頁) 原證13之圖2(本院卷二第137頁) 原證13之圖3(本院卷二第139頁)㈢系爭產品3:

⒈系爭產品3之技術描述:

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系爭產品3之技術內容為:一種眼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

⒉系爭產品3之照片:

原證9(本院卷一第123頁) 原證9(本院卷一第125頁) 原證9(本院卷一第127頁)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㈠被證1(即乙2證1、乙3證1、乙證3):

被證1為102(西元2013)年5月20日申請、同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67886U號「眼鏡之腳架結構」專利案,其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雖被證1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但被證1與系爭專利之申請人不同,被證1可為主張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證據。

⒈被證1技術內容:

被證1為一種眼鏡之腳架結構,其係一腳架,於該腳架一區段位置至少設有一彈性件,該彈性件至少由兩反向對稱的ㄇ型體所組成,ㄇ型體兩側有銜接邊,銜接邊與另一反向對稱的ㄇ型體之銜接邊以一短板相接合,同向之ㄇ型體與ㄇ型體之間設有一間隙;據此,無需額外裝置彈簧,彈性件與腳架同體,即可承受更大作用力,具有高彈性力,作避震、防變形、適合人體各種臉型(見被證1摘要,本院卷二第229頁)。

⒉被證1主要圖式:

㈡被證2(即乙2證2、乙3證2):

被證2為94(西元2005)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77939號「無框眼鏡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2技術內容:

被證2為一種無框眼鏡結構改良,是在鏡片內、外側預設位置分別開具有第一通孔、第二通孔以及第三通孔,該內、外側第一通孔則是供具有彈性之鏡腳及承置部件之定位段作置入,並利用線材來將鏡片與鏡腳、承置部件加以繞設定位;依此,組設完成之無框眼鏡是可藉由彈性金屬與線材之相互配合,來有效提昇無框眼鏡整體之彈性度、穩定性及美觀性,並達到降低損壞率之特性(見被證2摘要,本院卷一第217、265頁)。

⒉被證2主要圖式:

㈢被證3(即乙2證3、乙3證3):

⒈被證3為104(西元2015)年9月18日完成之我國103209219e01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完成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被證3第1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1、277至279頁):

㈣被證4(即乙2證4、乙3證4):

⒈被證4為相連彈性體之圖形(樣)3份,無法確認公開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被證4主要圖式:

㈤被證5(即乙2證5、乙3證5):

被證5為97(西元2008)年10月22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01138397Y號「眼鏡鏡架材料的彈性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5技術內容:

被證5為一種眼鏡鏡架材料的彈性結構;屬於眼鏡的製造領域;旨在提供一種彈性好、重量輕並且使用過程中不易變形的眼鏡鏡架材料的彈性結構;採用了在材料上設有一個以上的開口空隙的技術方案;本實用新型結構彈性好,由於在材料中設有多個開口空隙;材料的整體比重輕,既節省材料成本,使用時相對比較舒適;本實用新型適用於眼鏡的製造領域(見被證5摘要,本院卷一第363、387頁、卷二第263頁)。

⒉被證5主要圖式:

㈥被證6:

被證6為98(西元2009)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7618U號「彈性腳架」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6技術內容:

被證6為一種彈性腳架,其係一腳架,於該腳架一區段位置設有數個彈性件,該彈性件由一組反向對稱的兩轉折體一體所組成,該轉折體具有一縱向之間隙,且彈性件與彈性件之間有橫向之間隙;據此,以轉折體本身形狀作為彈性物件,提供彈力,達到腳架避震、防變形、適合人體各種臉型之作用(見被證6摘要,本院卷二第283頁)。

⒉被證6主要圖式:

㈦被證7:

被證7為100(西元2011)年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97535U號「彈性腳架(二)」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被證7技術內容:

被證7為一種彈性腳架(二),其係一腳架,於該腳架一區段位置設有數個彈性件,該彈性件由一組反向對稱的兩轉折體所組成,該轉折體具有一縱向之間隙,且彈性件與彈性件之間有橫向之間隙;主要在於:橫向之間隙向側邊延伸側邊直間隙,於側邊直間隙上設有至少一側邊橫間隙;據此,以轉折體本身形狀作為彈性物件,縱向、橫向之間隙及側邊直間隙、側邊橫間隙提供水平向、垂直向及彎曲不定向之彈力,腳架更加具有彈性力者(見被證7摘要,本院卷二第337頁)。

⒉被證7主要圖式:

四、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但未落入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

㈠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1A:一種眼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

體相連而成,⑵要件編號1B: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

折部組合而成,⑶要件編號1C: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

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

⒉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a:依原證3、1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為一種

眼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眼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之文義所讀取。

⑵要件編號1b:依原證3、1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之每個

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之文義所讀取。

⑶要件編號1c:依原證3、1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之其中

,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之文義所讀取。

⑷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2A:如請求項1所述眼鏡腳架結構,⑵要件編號2B:其中,該緩衝空間係約呈T型態樣。

⒉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2a:同前開四、㈠⒉所述。

⑵要件編號2b:觀之原證3、1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具有T

型態樣之緩衝空間,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因此,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該緩衝空間係約呈T型態樣」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4A:如請求項1所述眼鏡腳架結構,⑵要件編號4B:其中,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的連接面係部份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塊。

⒉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4a:同前揭四、㈠⒉所述。

⑵要件編號4b:觀諸原證3、1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1之彈

性體與彈性體間之連接面係直接連接,並無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塊,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的連接面係部份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塊」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之

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因此,接著判斷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之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之均等比對:

⑴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緩衝空間內有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

的彈性塊,對照系爭產品1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的連接面係直接連接,並無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塊為不同的方式。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藉由該設置於緩衝空間內的彈

性塊204,使得該些彈性體做左、右水平方向彎折的彈性程度增大的功能,而系爭產品1則為缺乏U型態樣的彈性塊,故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增加眼鏡配戴者的舒適感之外

,腳架的毀損率也大幅度的降低的結果,而系爭產品1則為缺乏U型態樣的彈性塊,故無對應之處。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

⑷綜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及產生不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五、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範圍,但未落入請求項4至6之均等範圍:

㈠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⒈要件編號1a:依原證6、13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2為一種眼

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因此,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眼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之文義所讀取。

⒉要件編號1b:依原證6、13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2之每個彈

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因此,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之文義所讀取。

⒊要件編號1c:依原證6、13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2各個彈性

體與彈性體間,及各個彈性體之兩個雙轉折部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因此,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之文義所讀取。

⒋綜上,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⒈要件編號2a:同上開五、㈠所述。

⒉要件編號2b:觀之原證6、13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2之緩衝

空間係約呈T型態樣,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因此,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該緩衝空間係約呈T型態樣」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編號3A:如請求項1所述眼鏡腳架結構,⑵要件編號3B:其中,各個彈性體側面係形成有橫切彈性體且連通緩衝空間的條間隙。

⒉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3a:同上揭五、㈠所述。

⑵要件編號3b:依原證6、13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2之各個

彈性體側面係形成有橫切彈性體且連通緩衝空間的條間隙,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故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各個彈性體側面係形成有橫切彈性體且連通緩衝空間的條間隙」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㈣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⒈要件編號4a:同前開五、㈠所述。

⒉要件編號4b:觀諸原證6、13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2之彈性

體與彈性體間之連接面係直接連接,並無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之彈性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的連接面係部份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塊」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系爭產品2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之文義所

讀取,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因此,接著判斷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之均等範圍。

㈤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之均等比對:

⒈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緩衝空間內有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

彈性塊,對照系爭產品2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的連接面係直接連接,並無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塊為不同之方式。

⒉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藉由該設置於緩衝空間內的彈性

塊204,使得該些彈性體做左、右水平方向彎折的彈性程度增大的功能,而系爭產品2則為缺乏U型態樣的彈性塊,故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

⒊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增加眼鏡配戴者的舒適感之外,

腳架的毀損率也大幅度的降低的結果,而系爭產品2則為缺乏U型態樣的彈性塊,故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

⒋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2與系

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及產生不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㈥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2自然未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請求項5的均等範圍。

㈦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2自然未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請求項6的均等範圍。

六、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範圍,但未落入請求項4至6之均等範圍:

㈠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⒈要件編號1a:觀諸原證9、1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3為一種

眼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因此,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眼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之文義所讀取。

⒉要件編號1b:依原證9、1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3之每個彈

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故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之文義所讀取。

⒊要件編號1c:觀之原證9、1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3各個彈

性體與彈性體間,及各個彈性體之兩個雙轉折部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是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之文義所讀取。⒋綜上,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⒈要件編號2a:如前開六、㈠所述。

⒉要件編號2b:依原證9、1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3之緩衝空

間係約呈T型態樣,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故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該緩衝空間係約呈T型態樣」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⒈要件編號3a:如上開六、㈠所述。

⒉要件編號3b:觀之原證6、13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3各個彈

性體側面係形成有橫切彈性體且連通緩衝空間的條間隙,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因此,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各個彈性體側面係形成有橫切彈性體且連通緩衝空間的條間隙」之文義所讀取。⒊綜上,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㈣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⒈要件編號4a:如前揭六、㈠所述。

⒉要件編號4b:依原證9、1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3之彈性體

與彈性體間之連接面係直接連接,並無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塊,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3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的連接面係部份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塊」之文義所讀取。

⒊綜上,系爭產品3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之文義所

讀取,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是接著判斷系爭產品3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之均等範圍。

㈤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之均等比對:

⒈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緩衝空間內有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

彈性塊,對照系爭產品3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的連接面係直接連接,並無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塊為不同的方式。

⒉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藉由該設置於緩衝空間內的彈性

塊204,使得該些彈性體做左、右水平方向彎折的彈性程度增大的功能,而系爭產品3則為缺乏U型態樣的彈性塊,故無對應之功能。是系爭產品3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

⒊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增加眼鏡配戴者的舒適感之外,

腳架的毀損率也大幅度的降低的結果,而系爭產品3則為缺乏U型態樣的彈性塊,故無對應之結果。故系爭產品3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

⒋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3與系

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及產生不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3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3雖無揭露「彈性體20與彈性體20之間的連

接面203係部份向緩衝空間200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塊204」,但其功能、手段實質相同,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屬均等侵權云云。然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0026】段記載「綜合上述,本創作所述眼鏡腳架結構,係有下列之優點:……2、本創作所述眼鏡腳架結構,藉由該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的連接面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的U型態樣彈性塊,使得該些彈性體做左、右水平方向彎折的彈性程度增大;……」(本院卷一第68頁、第506頁)及說明書【0006】段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利用數個彈性體連接成眼鏡之部份腳架,使得一連串的彈性體之間可適當做左、右水平方向彎折,除了可提升眼鏡配戴者的舒適感之外,亦能防止腳架變形或毀損,延長腳架的使用壽命」(本院卷一第65頁、503頁)。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採取緩衝空間內有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塊方式,具有藉由該設置於緩衝空間內的彈性塊204,使得該些彈性體做左、右水平方向彎折的彈性程度增大的功能,產生增加眼鏡配戴者的舒適感之外,腳架的毀損率也大幅度的降低的結果;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4b所採取之方式未具有向緩衝空間內突伸形成倒U型態樣的彈性塊,應當無法產生相對應的功能和結果,故系爭產品3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3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3自然未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請求項5的均等範圍。

㈦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3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3自然未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請求項6的均等範圍。

七、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擬制喪失新穎性:㈠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被證1說明書第[0011]至[0013]段落(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及圖式第1、3、4、8圖(本院卷二第249、253、255、261頁)已揭露一種腳架,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件相連而成,每個彈性件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ㄇ型體和銜接邊和短板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件與彈性件之間以及各個彈性件的兩個ㄇ型體和銜接邊和短板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間隙,被證1之腳架、彈性件、ㄇ型體和銜接邊和短板、間隙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眼鏡腳架結構、彈性體、雙轉折部、緩衝空間,故被證1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眼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㈡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緩衝空間係約呈T型態樣」。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業如前述;被證1說明書第[0011]至[0013]段落(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及圖式第1、3、4、8圖(本院卷二第249、253、255、261頁)並已揭露其中,間隙係約呈T型態樣,被證1之間隙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緩衝空間,故被證1已揭露請求項2「其中,該緩衝空間係約呈T型態樣」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㈢原告雖主張被證1與系爭專利乃技術特徵不同之專利,而被證

1因申請人未繳費而失效,是被證1不得作為本案據以主張系爭專利喪失擬制新穎性之對象云云。惟按,審查擬制喪失新穎性時,引證文件必須為申請在先而在後申請案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先申請案。認定先申請案得作為引證文件的事項如下:(1)先申請案之內容包含取得申請日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以及其中明確記載之另一參考文件、明確放棄之事項及明確記載之先前技術(參照本章

2.3.2「單獨比對」),但不包含優先權證明文件。……(6)先申請案經公開或公告後,即屬於新穎性之先前技術,無論該申請案嗣後是否經撤回或審定不予專利,或該專利案嗣後是否經放棄或撤銷,均得作為引證文件;惟在公開日之前已撤回,但因進入公開準備程序而仍被公開者,不得作為引證文件(參202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2.6.2引證文件)。經查,被證1之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乙情,業如前述,其年費有效日期為104(西元2015)年12月10日,但被證1與系爭專利之申請人不同,被證1仍可為主張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證據。又如前所述,被證1取得申請日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之全部技術特徵,是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擬制喪失新穎性,故原告上述主張顯不足採。

八、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各個彈性體側面係形成有橫切彈性體且連通緩衝空間的條間隙」。依被證1說明書第[0011]段落(本院卷二第243頁)所載,被證1之凹槽55係位於ㄇ型體51外表面,因此被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其中,各個彈性體側面係形成有橫切彈性體且連通緩衝空間的條間隙」的技術特徵。故被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擬制喪失新穎性。

九、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㈠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被證5說明書第2頁第13至18行(本院卷一第366、390頁、卷二第269頁)及圖式第1圖(本院卷一第367、391頁、卷二第271頁)已揭露一種眼鏡鏡架材料的彈性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材料具有可塑性及彈性相連而成,每個材料具有可塑性及彈性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材料具有可塑性及彈性與材料具有可塑性及彈性之間以及各個材料具有可塑性及彈性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開口T形空隙,被證5之眼鏡鏡架材料的彈性結構、材料具有可塑性及彈性、開口T形空隙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眼鏡腳架結構、彈性體、緩衝空間,故被證5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眼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之技術特徵。故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緩衝空間係約呈T型態樣」。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說明書第2頁第13至18行(本院卷一第366、390頁,本院卷二第269頁)及圖式第1圖(本院卷一第367、391頁,本院卷二第271頁)並已揭露其中,開口T形空隙係約呈T型態樣,開口T形空隙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緩衝空間,故已揭露請求項2「其中,該緩衝空間係約呈T型態樣」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㈢原告雖主張被證5內容僅有說明一般眼鏡鏡架「材料」之彈性

結構,而特徴為在該材料上設有一個以上的開口空隙,而非系爭專利所主要呈現之「具有絕佳彈性程度,且可於水平、垂直方向彎折之眼鏡腳架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眼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之技術特徴,並未經被證5所揭露,是被證5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之云云。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發明專利權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在保護範圍之內,尤應避免自說明書或圖式引入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而不當地限縮發明專利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此即「禁止讀入原則」。經查,原告所稱之「具有絕佳彈性程度,且可於水平、垂直方向彎折之眼鏡腳架結構」係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0001】段(本院卷二第237頁),並未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主要呈現之「具有絕佳彈性程度,且可於水平、垂直方向彎折之眼鏡腳架結構」,顯自說明書及圖式引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範圍,已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再者,被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所述。故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十、被證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新穎性:㈠被證6之說明書第5頁第6行至第7頁第3行(本院卷二第317至3

21頁)及圖式第1至4圖(本院卷二第323至329頁)已揭露一種腳架,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件相連而成之腳架、彈性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眼鏡腳架結構、彈性體,故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眼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之技術特徵。

㈡依被證6圖式第2圖(本院卷二第325頁)所載,被證6之彈性

件21係連續之S形狀之轉折體22、23之結構,無兩兩相互對應之結構,因此被證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的技術特徵。故被證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被證6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故被證6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被證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新穎性:㈠被證7說明書第4頁第9行至第5頁第10行(本院卷二第345、34

7頁)及圖式第1、2圖(本院卷二第359、361頁)已揭露一種腳架,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件相連而成,被證7之腳架、彈性件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眼鏡腳架結構、彈性體,故被證7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眼鏡腳架結構,主要係包含有數個彈性體相連而成」之技術特徵。

㈡依被證7圖式第2圖(本院卷二第361頁)所載,被證7之彈性

體21係連續之S形狀之結構,無兩兩相互對應之結構,因此被證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每個彈性體皆係由兩個相對應且對稱的雙轉折部組合而成,其中,各個彈性體與彈性體之間以及各個彈性體的兩個雙轉折部之間係分別形成有反向對應的緩衝空間」的技術特徵。故被證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被證7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被證7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被證5至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㈠被證5至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被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整體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又被證5同樣具有增加彈性體在水平及垂直方向的彈性程度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是被證5至7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5至7之結合)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5至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各個彈性體側面係形成有橫切彈性體且連通緩衝空間的條間隙」。如前所述,被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被證6說明書第5頁第6行至第7頁第3行(本院卷二第317至321頁)及圖式第1至4圖(本院卷二第323至329頁)並已揭露其中,各個彈性件側面係形成有橫切彈性件且連通側邊直間隙的側邊橫間隙,被證6之彈性件、側邊直間隙、側邊橫間隙即相當於請求項3之彈性體、緩衝空間、條間隙,故被證6已揭露請求項3「其中,各個彈性體側面係形成有橫切彈性體且連通緩衝空間的條間隙」之附屬技術特徵。是被證5、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被證5、6均為眼鏡鏡架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被證5說明書第3頁第15至17行(本院卷二第267頁)記載提供一種彈性好、重量輕並且使用過程中不易變形的眼鏡鏡架材料的彈性結構之目的,被證6說明書第4頁第8至10行(本院卷二第315頁)記載可以更增加彈性件的彈性力,無論水平向或垂直向或不定向,甚至扭轉腳架,皆提供良好的彈性效果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被證5圖式第1圖(本院卷一第367、391頁、卷二第271頁)之彈性結構1之材料具有可塑性及彈性與被證6圖式第3圖(本院卷二第327頁)之彈性體21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提供扭壓縮開張的特性作為彈性物件,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腳架容易變形、毀損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被證6之側邊橫間隙用於被證5之彈性結構1,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創作,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是被證5、6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已不符合專利要件,故被證5至7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5至7之結合)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柒、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但未落入請求項4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範圍,但未落入請求項4至6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範圍,但未落入請求項4至6之均等範圍。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有應撤銷之事由,則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