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原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孟蕙律師輔 佐 人 曾景晃被 告 國澤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國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盧建川專利師陳學箴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657771號「儲物櫃及其抽屜結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1日至127年5月14日。詎原告於112年發現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門診藥局之調劑台所使用之儲物櫃(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相似,經查詢發現系爭產品為被告國澤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製造並販售與臺北醫院;經原告為侵權比對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5、7至11、13及1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被告公司曾為原告之協力廠商,應知悉系爭專利之內容,故被告公司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公司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而被告郭國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之透明隔板(下稱系爭透明隔板)為由單一種材料射出成形製成的單一板體,不具分屬不同元件之「導光層」、「導光條」、「遮光層」,是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導光板」之結構,是未落入前開要件編號1E之文義範圍;系爭透明隔板與前開要件編號1E所採用的方法、所達到的功能及結果均不同,是亦未落入前開要件編號1E之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5係直接依附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並進一步個別限縮請求項1之範圍,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5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差異僅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之標的為「一種儲物櫃,係包含複數個抽屜,各個該抽屜包含:」其餘皆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相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至11、13、17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並進一步個別限縮前開請求項7之範圍,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無從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至11、13、17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是以,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況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7、8不具進步性;乙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7至9不具進步性;乙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7至10不具進步性;乙證1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7至11不具進步性;乙證1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至3、7至11、13不具進步性;乙證1、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5、7、8不具進步性;乙證1至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5、7至9不具進步性;乙證1、2、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2、5、7至10、17不具進步性;乙證1至4、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5、7至11、17不具進步性;乙證1至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5、7至11、13、1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等主張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8年5月1日至127年5月14日。
二、臺北醫院112年辦理「智慧藥事作業管理系統」、「急診藥局智慧軟體導引調劑系統」招標案,最終由被告公司得標。
三、前開招標案於臺北醫院門診藥局之調劑台所使用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公司製造並販售。
四、被告郭國基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486至48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專利請求項更正事項部分: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3、7、8、11、13之更正是否符合專利
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2、4項之規定?㈡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更正是否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
2、4項之規定?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1]段之更正是否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3款、2、4項之規定?
二、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5、7至11、
13、17文義或均等範圍?
三、專利有效性部分: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是否不明確,且未為說明書所支持,
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㈡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2
、7至8不具進步性?㈢乙證1至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
、7至9不具進步性?㈣乙證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2、7至10不具進步性?㈤乙證1至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至3、7至11不
具進步性?㈥乙證1至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至3、7至11、
13不具進步性?㈦乙證1、2、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2、5、7至8不具進步性?㈧乙證1至3、乙證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至2、5、7至9不具進步性?㈨乙證1、2、4、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至2、5、7至10、17不具進步性?㈩乙證1至4、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3、5、7至11、17不具進步性?乙證1至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
、5、7至11、13、17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侵害排除,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2、3、7、8、11、13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2、4項之規定:
㈠按當事人依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
因,專利權人已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者,應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法院得就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自為判斷,並於裁判前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8項,其中請求項1、7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6、8至18皆為附屬項,原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7業於114年1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復於114年7月14日向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8、11、13、15等申請更正並陳明依114年7月14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範圍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36至440頁),因該更正申請於本件審理期間尚未審定,被告復提出引證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且兩造均同意以此範圍由本院自為判斷原告更正申請之合法性(見本院卷二第48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審究上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㈡次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
式,僅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事項為之;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8項,其中請求項1、7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五)狀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內容、甲證9(系爭專利更正說明書)、甲證10(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甲證11(更正說明)與甲證1之系爭專利原公告本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內容係為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併入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
1、2、3、7、8、11、13中。⒈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更正,係將系爭專利原公告請
求項1、7中限定「鎖光板,係設置於該殼體內且位於該些光源上方」、「複數導光板,形成複數個放置藥品的隔間」與「該導光板的該導光層從該端傳送至該另一端之對應的該導光條,致使對應的該導光條發光及一隔間發光而不會發散到其他的隔間」之技術特徵,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儲物櫃之抽屜結構,係包含:一殼體,係包含一開口;複數個光源,係設置於該殼體內;一鎖光板,係設置於該殼體內且位於該些光源上方,並包含複數個條狀開孔,各個該條狀開孔之位置對應於其下方的至少一個該光源;以及複數個導光板,係設置於該鎖光板上以在該殼體內形成複數個放置藥品的隔間,該些導光板分別對應於該些條狀開孔,且各個該導光板之一端覆蓋對應的條狀開孔;各個該導光板包含一導光層、一遮光層及一導光條,該導光層除二端外被一遮光層包覆,該導光條設置於該導光板之另一端,使各個該光源發出之光線通過對應的該導光板的該導光層從該端傳送至該另一端之對應的該導光條,致使對應的該導光條發光及一隔間發光而不會發散到其它的隔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一種儲物櫃,係包含複數個抽屜,各個該抽屜包含:一殼體,係包含一開口;複數個光源,係設置於該殼體內;一鎖光板,係設置於該殼體內且位於該些光源上方,並包含複數個條狀開孔,各個該條狀開孔之位置對應於其下方的至少一個該光源;以及複數個導光板,係設置於該鎖光板上以在該殼體內形成複數個放置藥品的隔間,該些導光板分別對應於該些條狀開孔,且各個該導光板之一端覆蓋對應的條狀開孔;各個該導光板包含一導光層、一遮光層及一導光條,該導光層除二端外被一遮光層包覆,該導光條設置於該導光板之另一端,使各個該光源發出之光線通過對應的該導光板的該導光層從該端傳送至該另一端之對應的該導光條,致使對應的該導光條發光及一隔間發光而不會發散到其它的隔間」之內容,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經比對更正前、後請求項之發明,更正後請求項1、7之發明可達成及不減損更正前請求項1、7之發光的間隔可清楚的被使用者識別之發明目的,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更正,係將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2、
8中限定「且位於該鎖光板下方,及對應於各該條狀開孔」之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更正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儲物櫃之抽屜結構,其中該些光源為LED燈且位於該鎖光板下方,及對應於各該條狀開孔」,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更正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儲物櫃,其中該些光源為LED燈且位於該鎖光板下方,及對應於各該條狀開孔」,均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經比對更正前、後請求項之發明,更正後請求項2、8之發明可達成及不減損更正前請求項2、8之發光的間隔可清楚的被使用者識別之發明目的,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11之更正,係將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3
、11中限定「根據藥袋之條碼資訊開啟」之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更正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儲物櫃之抽屜結構,更包含一第一指示燈,係設置於該殼體之前端,並根據一藥袋之條碼資訊開啟」,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更正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儲物櫃,其中各個該抽屜更包含一第一指示燈,係設置於該殼體之前端,並與該控制台連接,及根據該藥袋之條碼資訊開啟」,均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經比對更正前、後請求項之發明,更正後請求項3、11之發明可達成及不減損更正前請求項3、11之掃描藥袋條碼後直接得知藥品所在之發明目的,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更正,係將系爭專利原公告請求項13中
限定「該控制台根據該藥袋之條碼資訊打開對應的層架的第二指示燈」之技術特徵,更正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儲物櫃,更包含複數個層架,各個該層架包含一第二指示燈,該第二指示燈與該控制台連接,該控制台根據該藥袋之條碼資訊打開對應的層架的第二指示燈」,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經比對更正前、後請求項之發明,更正後請求項13之發明可達成及不減損更正前請求項13之掃描藥袋條碼後直接得知藥品所在之發明目的,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⒌被告雖辯稱更正之「使各個該光源發出之光線通過對應的該
導光板的該導光層從該端傳送至該另一端之對應的該導光條」及「致使對應的該導光條發光及一隔間發光而不會發散到其它的隔間」之主詞為導光條或各該導光板整體結構,均無法「致使…一隔間發光而不會發散到其它的隔間」,故更正內容與說明書[0022]之記載不一致,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之云云。惟觀諸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與說明書第[0022]段記載「如第3圖所示,由於抽屜11具有特殊結構設計,即鎖光板113及包含有導光層1141、遮光層1142及導光條1143的導光板114,因此各個光源112發出之光線可精確地對應的導光板114傳送至其導光條1143使一隔間P發光而不會發散到其的隔間P;因此,使用者可以很容易地辨識藥品所在的隔間P,故可大幅減少人為錯誤的產生」,可知一隔間P發光而不會發散到其它的隔間P係為系爭專利圖式與說明書所揭露,是以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⒍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2、3、7、8、11、13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2、4項之規定。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2、4項之規定: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僅得就誤記或誤譯之訂正事項為之;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更正主張誤記之訂正,係將系爭專利原公
告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儲物櫃之抽屜結構,更包含一鎖固裝置,係設置該些殼體上,並根據一藥袋之條碼提供的藥品資訊開啟或關閉」更正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儲物櫃之抽屜結構,更包含一鎖固裝置,係設置於該殼體上,並根據一藥袋之條碼提供的藥品資訊開啟或關閉」,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儲物櫃之抽屜結構,係包含:一殼體,係包含一開口⋯⋯」僅界定「一」殻體,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儲物櫃之抽屜結構,更包含一鎖固裝置,係設置該些殼體上⋯⋯」,僅界定「一」鎖固裝置,則該鎖固裝置顯然是設置「於該」殻體上,而非設置「該些」殻體上,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設置「該些」殻體明顯是數量前後記載不一致或筆誤,且「設置」之後明顯遺漏「於」字,均屬誤記之事項,是以上開更正係屬誤記之訂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且經比對更正前、後請求項之發明,更正後請求項5之發明可達成及不減損更正前請求項5之使符合條碼的抽屜發光開啟之發明目的,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2、4項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1]段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2、4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1]段更正主張誤記之訂正,係將原公告說明書第[0031]段「此外,各個抽屜11還可包含鎖固裝置(未繪於圖中),控制台12可根據藥袋條碼資訊打開對應之抽屜11之鎖固裝置,且同時可使此抽屜11彈出,而其它的抽屜11則可保持在鎖固狀態,以有效防止使用者拿取到錯誤的藥品;在一實施例中,鎖固裝置可為安全扣或其它類似的裝置」更正為「此外,各個抽屜11還可包含鎖固裝置(未繪於圖中),各個鎖固裝置係設置於各個抽屜11的殼體111上,控制台12可根據藥袋條碼資訊打開對應之抽屜11之鎖固裝置,且同時可使此抽屜11彈出,而其它的抽屜11則可保持在鎖固狀態,足見抽屜11之鎖固裝置可根據藥袋之條碼提供的藥品資訊而開啟或關閉,以有效防止使用者拿取到錯誤的藥品;在一實施例中,鎖固裝置可為安全扣或其它類似的裝置」,觀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說明書[0018]段均記載抽屜包含該殼體,系爭專利請求項5又記載儲物櫃之抽屜結構「更包含一鎖固裝置,係設置於該殼體上,並根據一藥袋之條碼提供的藥品資訊開啟或關閉」,而系爭專利原公告說明書第[0031]段顯遺漏系爭專利請求項5中「更包含一鎖固裝置,係設置於該殼體上,並根據一藥袋之條碼提供的藥品資訊開啟或關閉」之內容,是以上開更正係屬誤記之訂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2、4項之規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更正新增特徵「致使對應的該導光條發光及一隔間發光而不會發散到其他的隔間」已構成申請歷史禁反言之云云。惟查:
㈠按「申請歷史禁反言」又稱為「申請檔案禁反言」(file wr
apper estoppel),係指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過程維護專利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若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因此,「申請歷史禁反言」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於專利申請或專利權維護過程中,專利權人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進行修正或更正,無論是主動提出者或是為了克服專利審查人員之審查意見而被動提出者,只要修正或更正之結果是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將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
㈡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所增加「致使對應的該導光條
發光及一隔間發光而不會發散到其他的隔間」之技術特徵,係為確認對應之導光條發光使該隔間發光,而不發散到其它的隔間之技術特徵,應屬減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並無構成申請歷史禁反言,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五、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智慧藥櫃抽屜之各個隔間可發出光線以提示使用者應拿取哪一個隔間的藥品。然而由於其導光結構設計不佳,故在一個隔間發光後,光線可能也會照射到其它的隔間,故使用者也容易拿取到錯誤的藥品(系爭專利說明書【0004】,本院卷二第453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一種儲物櫃之抽屜結構,其可包含殼體、複數個光源、鎖光板及複數個導光板。殼體可包含開口。該些光源可設置於殼體內。鎖光板可設置於該些光源上,並可包含複數個條狀開孔,各個條狀開孔之位置可對應於至少一個光源。該些導光板可設置於鎖光板上以在殼體內形成複數個隔間;該些導光板可分別對應於該些條狀開孔,且各個導光板之一端可覆蓋對應的條狀開孔;各個導光板可包含導光層、遮光層及導光條,導光層除二端外可被遮光層包覆,導光條可設置於導光板之另一端,使各個光源發出之光線通過對應的導光板傳送至對應的導光條(系爭專利說明書【0007】,本院卷二第454頁)。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第1圖至第3圖為儲物櫃之抽屜結構之一實施例之示意圖。
第4圖為儲物櫃之一實施例之示意圖。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8項,其中請求項1、7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6、8至18皆為附屬項,原告前開申請更正請求項之範圍經本院認定更正合法,業如前述,其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5、7至11、13、1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以下不再稱更正後,逕以請求項稱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7至11、13、17之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儲物櫃之抽屜結構,係包含:一殼體,係包含
一開口;複數個光源,係設置於該殼體內;一鎖光板,係設置於該殼體內且位於該些光源上方,並包含複數個條狀開孔,各個該條狀開孔之位置對應於其下方的至少一個該光源;以及複數個導光板,係設置於該鎖光板上以在該殼體內形成複數個放置藥品的隔間,該些導光板分別對應於該些條狀開孔,且各個該導光板之一端覆蓋對應的條狀開孔;各個該導光板包含一導光層、一遮光層及一導光條,該導光層除二端外被一遮光層包覆,該導光條設置於該導光板之另一端,使各個該光源發出之光線通過對應的該導光板的該導光層從該端傳送至該另一端之對應的該導光條,致使對應的該導光條發光及一隔間發光而不會發散到其它的隔間。
⒉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儲物櫃之抽屜結構,
其中該些光源為LED燈且位於該鎖光板下方,及對應於各該條狀開孔。
⒊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儲物櫃之抽屜結構,
更包含一第一指示燈,係設置於該殼體之前端,並根據一藥袋之條碼資訊開啟。
⒋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儲物櫃之抽屜結構,
更包含一鎖固裝置,係設置於該殼體上,並根據一藥袋之條碼提供的藥品資訊開啟或關閉。
⒌請求項7:一種儲物櫃,係包含複數個抽屜,各個該抽屜包含
:一殼體,係包含一開口;複數個光源,係設置於該殼體內;一鎖光板,係設置於該殼體內且位於該些光源上方,並包含複數個條狀開孔,各個該條狀開孔之位置對應於其下方的至少一個該光源;以及複數個導光板,係設置於該鎖光板上以在該殼體內形成複數個放置藥品的隔間,該些導光板分別對應於該些條狀開孔,且各個該導光板之一端覆蓋對應的條狀開孔;各個該導光板包含一導光層、一遮光層及一導光條,該導光層除二端外被一遮光層包覆,該導光條設置於該導光板之另一端,使各個該光源發出之光線通過對應的該導光板的該導光層從該端傳送至該另一端之對應的該導光條,致使對應的該導光條發光及一隔間發光而不會發散到其它的隔間。
⒍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儲物櫃,其中該些光源為LED燈且位於該鎖光板下方,及對應於各該條狀開孔。
⒎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儲物櫃,更包含一控制台,係與該些光源連接,並控制該些光源之發光模式。
⒏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儲物櫃,更包含一條
碼讀取器,係與該控制台連接,並用於讀取一藥袋之條碼。⒐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儲物櫃,其中各個
該抽屜更包含一第一指示燈,係設置於該殼體之前端,並與該控制台連接,及根據該藥袋之條碼資訊開啟。
⒑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儲物櫃,更包含複
數個層架,各個該層架包含一第二指示燈,該第二指示燈與該控制台連接,該控制台根據該藥袋之條碼資訊打開對應的層架的第二指示燈。
⒒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儲物櫃,其中各個
該抽屜更包含一鎖固裝置,係與該控制台連接,該控制台根據該藥袋之條碼提供的藥品資訊打開對應之該抽屜之該鎖固裝置,並使其它的該些抽屜保持在鎖固狀態。
六、系爭產品技術內容:㈠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儲物櫃之抽屜結構,係包含:一殼體,係包含一開口;複數個光源,係設置於該殼體內;一鎖光板,係設置於該些光源上,並包含複數個條狀開孔,各個該條狀開孔之位置對應於至少一個該光源;以及複數個導光板,係設置於該鎖光板上以在該殼體內形成複數個隔間,該些導光板分別對應於該些條狀開孔,且各個該導光板之一端覆蓋對應的條狀開孔;各個該導光板包含一導光層、一平整亮面層(即透明表面)及一導光條,導光層為入光面、導光條為主要出光面、平整亮面層(即透明表面)亦能些微透光,該導光條設置於該導光板之另一端,使各個該光源發出之光線通過對應的該導光板傳送至對應的該導光條。
㈡系爭產品之照片:
七、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7至11、13、1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
一種儲物櫃之抽屜結構,係包含:
要件編號1B:
一殼體,係包含一開口;要件編號1C:
複數個光源,係設置於該殼體內;要件編號1D:
一鎖光板,係設置於該殼體內且位於該些光源上方,並包含複數個條狀開孔,各個該條狀開孔之位置對應於其下方的至少一個該光源;以及要件編號1E:
複數個導光板,係設置於該鎖光板上以在該殼體內形成複數個放置藥品的隔間,該些導光板分別對應於該些條狀開孔,且各個該導光板之一端覆蓋對應的條狀開孔;各個該導光板包含一導光層、一遮光層及一導光條,該導光層除二端外被一遮光層包覆,該導光條設置於該導光板之另一端,使各個該光源發出之光線通過對應的該導光板的該導光層從該端傳送至該另一端之對應的該導光條,致使對應的該導光條發光及一隔間發光而不會發散到其它的隔間。
⒉要件編號1a:
依前揭相片一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儲物櫃之抽屜結構,係包含,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儲物櫃之抽屜結構,係包含」。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文義所讀取。
⒊要件編號1b:
觀之上開相片二可知,系爭產品之一殼體,係包含一開口,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一殼體,係包含一開口」。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之文義所讀取。
⒋要件編號1c:
依前開相片二至七可知,系爭產品之複數個光源,係設置於該殼體內,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複數個光源,係設置於該殼體內」。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文義所讀取。
⒌要件編號1d:
觀諸上揭之相片二至七可知,系爭產品之一鎖光板,係設置於該些光源上,並包含複數個條狀開孔,各個該條狀開孔之位置對應於至少一個該光源;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鎖光板,係設置於該些光源上,並包含複數個條狀開孔,各個該條狀開孔之位置對應於至少一個該光源;以及」。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
⒍要件編號1e:
依前開相片二、三可知,系爭產品之複數個導光板,係設置於該鎖光板上以在該殼體內形成複數個隔間,觀之前揭照片四可知,上開導光板分別對應於該等條狀開孔,且各導光板之一端覆蓋對應之條狀開孔;依上開照片七、八、九可知,各導光板包含一導光層、一平整亮面層(即透明表面)及一導光條,導光層為入光面、導光條為主要出光面、平整亮面層(即透明表面)亦些微透光,該導光條設置於該導光板之另一端,使各該光源發出之光線通過對應之導光板傳送至對應之導光條,一隔間發光會發散到其它的隔間,其中系爭產品的導光板之平整亮面層(即透明表面)亦些微透光,一隔間發光會發散到其它的隔間;又本院當庭勘驗台北醫院所拍攝之系爭產品操作影片,勘驗內容為「本隨身碟影片存檔時間為114年3月13日之錄影紀錄。藥師於19秒處開啟未亮燈之抽屜,21秒處關閉抽屜,持續開啟並關閉其他未亮燈之抽屜至31秒處;32秒處刷藥袋上條碼,36秒處開啟有亮燈之抽屜,38秒自藥格取藥,42秒關閉抽屜,45秒處燈熄滅;1分0秒處刷藥袋上條碼,1分02秒處開啟未亮燈之抽屜,1分03秒處關閉該抽屜,持續開啟並關閉其他未亮燈之抽屜至1分06秒處;1分07秒處開啟有燈亮之抽屜取藥,可看見系爭產品導光板光線透至其他隔間,1分09處關閉抽屜,1分10秒處燈熄滅,1分12秒處再打開同一抽屜取藥,此時抽屜沒有亮燈。
影片至1分14秒結束。法官請庭務員就上開影片20秒、36秒、1分02秒、1分07秒分別截圖並彩色列印後附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97頁)。由前開勘驗內容可知於影片1分07秒處開啟有燈亮之抽屜取藥,可看見系爭產品導光板光線透至其他隔間,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複數個導光板,係設置於該鎖光板上以在該殼體內形成複數個放置藥品的隔間,該些導光板分別對應於該些條狀開孔,且各個該導光板之一端覆蓋對應的條狀開孔;各個該導光板包含一導光層、一遮光層及一導光條,該導光層除二端外被一遮光層包覆,該導光條設置於該導光板之另一端,使各個該光源發出之光線通過對應的該導光板的該導光層從該端傳送至該另一端之對應的該導光條,致使對應的該導光條發光及一隔間發光而不會發散到其它的隔間」之文義所讀取。
㈡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文
義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因此,接著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均等比對:
⒈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具有「各個該導光板包含一導光層、
一遮光層及一導光條,該導光層除二端外被一遮光層包覆」的方式,而系爭產品則為「各個該導光板包含一導光層、一平整亮面層(即透明表面)及一導光條,導光層為入光面、導光條為主要出光面、平整亮面層(即透明表面)亦些微透光」的方式,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2]段記載「由於抽屜11具有特殊結構設計,即鎖光板113及包含有導光層1141、遮光層1142及導光條1143的導光板114,因此各個光源112發出之光線可精確地對應的導光板114傳送至其導光條1143使一隔間P發光而不會發散到其的隔間P」,是以系爭專利之遮光層為用以遮蔽光線之用,並不同於系爭產品之平整亮面層(即透明表面)亦些微透光。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為不同的方式。
⒉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各個該光源發出之光線通過
對應的該導光板傳送至對應的該導光條」的功能,而系爭產品則為「使各個光源發出之光線通過對應的導光板傳送至對應的導光條、及平整亮面層(即透明表面)」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為不同的功能。
⒊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讓光源的光線在導光條上發光
及一隔間發光而不會發散到其它的隔間」的結果,而系爭產品則為「讓光源的光線在導光條及平整亮面層(即透明表面)上發光,一隔間發光而會發散到其它的隔間」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為不同的結果。
⒋綜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而言,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係以不同的方式、達成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未構成均等。
㈣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5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
項1,即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7A:
一種儲物櫃,係包含複數個抽屜,各個該抽屜包含:
要件編號7B:
一殼體,係包含一開口;要件編號7C:
複數個光源,係設置於該殼體內;要件編號7D:
一鎖光板,係設置於該殼體內且位於該些光源上方,並包含複數個條狀開孔,各個該條狀開孔之位置對應於其下方的至少一個該光源;以及要件編號7E:
複數個導光板,係設置於該鎖光板上以在該殼體內形成複數個放置藥品的隔間,該些導光板分別對應於該些條狀開孔,且各個該導光板之一端覆蓋對應的條狀開孔;各個該導光板包含一導光層、一遮光層及一導光條,該導光層除二端外被一遮光層包覆,該導光條設置於該導光板之另一端,使各個該光源發出之光線通過對應的該導光板的該導光層從該端傳送至該另一端之對應的該導光條,致使對應的該導光條發光及一隔間發光而不會發散到其它的隔間。
⒉要件編號7a:
依前開相片一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儲物櫃,係包含複數個抽屜,各個該抽屜包含,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一種儲物櫃,係包含複數個抽屜,各個該抽屜包含」。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A之文義所讀取。
⒊要件編號7b:
觀之上開相片二可知,系爭產品之一殼體,係包含一開口,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一殼體,係包含一開口」。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B之文義所讀取。
⒋要件編號7c:
依前揭相片二至七可知,系爭產品之複數個光源,係設置於該殼體內,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C「複數個光源,係設置於該殼體內」。是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C之文義所讀取。
⒌要件編號7d:
觀諸上揭相片二至七可知,系爭產品之一鎖光板,係設置於該些光源上,並包含複數個條狀開孔,各個該條狀開孔之位置對應於至少一個該光源;完全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D「一鎖光板,係設置於該殼體內且位於該些光源上方,並包含複數個條狀開孔,各個該條狀開孔之位置對應於其下方的至少一個該光源;以及」。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D之文義所讀取。
⒍要件編號7e:
依前開相片二、三可知,系爭產品之複數個導光板,係設置於該鎖光板上以在該殼體內形成複數個隔間,觀之上開照片四可知,該些導光板分別對應於該些條狀開孔,且各個該導光板之一端覆蓋對應的條狀開孔;觀諸前揭照片七、八、九可知,各個該導光板包含一導光層、一平整亮面層(即透明表面)及一導光條,導光層為入光面、導光條為主要出光面、平整亮面層(即透明表面)亦些微透光,該導光條設置於該導光板之另一端,使各個該光源發出之光線通過對應的該導光板傳送至對應的該導光條,一隔間發光而會發散到其它的隔間,其中系爭產品的導光板之平整亮面層(即透明表面)亦些微透光,一隔間發光而會發散到其它的隔間,且細譯本院前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其中「1分07秒處開啟有燈亮之抽屜取藥,可看見系爭產品導光板光線透至其他隔間」(本院卷二第497頁),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E「複數個導光板,係設置於該鎖光板上以在該殼體內形成複數個放置藥品的隔間,該些導光板分別對應於該些條狀開孔,且各個該導光板之一端覆蓋對應的條狀開孔;各個該導光板包含一導光層、一遮光層及一導光條,該導光層除二端外被一遮光層包覆,該導光條設置於該導光板之另一端,使各個該光源發出之光線通過對應的該導光板的該導光層從該端傳送至該另一端之對應的該導光條,致使對應的該導光條發光及一隔間發光而不會發散到其它的隔間」之文義所讀取。㈥綜上所述,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E之文
義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因此,接著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E之均等範圍。
㈦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E之均等比對:
⒈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具有「各個該導光板包含一導光層、
一遮光層及一導光條,該導光層除二端外被一遮光層包覆」的方式,而系爭產品則為「各個該導光板包含一導光層、一平整亮面層(即透明表面)及一導光條,導光層為入光面、導光條為主要出光面、平整亮面層(即透明表面)亦能些微透光」的方式,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2]段記載「由於抽屜11具有特殊結構設計,即鎖光板113及包含有導光層114
1、遮光層1142及導光條1143的導光板114,因此各個光源112發出之光線可精確地對應的導光板114傳送至其導光條1143使一隔間P發光而不會發散到其的隔間P」,是以系爭專利之遮光層為用以遮蔽光線之用,並不同於系爭產品之平整亮面層(即透明表面)能些微透光。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E為不同的方式。
⒉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各個該光源發出之光線通過
對應的該導光板傳送至對應的該導光條」的功能,而系爭產品則為「使各個光源發出之光線通過對應的導光板傳送至對應的導光條、及平整亮面層(即透明表面)」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E為不同的功能。
⒊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讓光源的光線在導光條上發光
及一隔間發光而不會發散到其它的隔間」的結果,而系爭產品則為「讓光源的光線在導光條及平整亮面層(即透明表面)上發光,一隔間發光而會發散到其它的隔間」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E為不同的結果。
⒋綜上所述,就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E而言,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係以不同的方式、達成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要件編號7E未構成均等。
㈧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1、13、1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專
利請求項7,即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1、13、1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㈨原告雖主張由前開相片七可知,系爭產品光源12發出的光線
由導光板14的導光層141底面進入並傳送到位於導光板14的頂部的導光條143,在此過程中,光源12發出之光線沒有經由系爭產品呈平整亮面之透明側面142向外發光,以免光線發散到其它隔間,此與系爭專利之光源發出之光線不能經由系爭專利所揭示之遮光層向外發光相比,完全一致,故系爭產品呈平整亮面之透明側面142相同於系爭專利之遮光層,兩者無實質上的差別之云云。惟查,由上開相片七觀之,系爭產品從光源12所發出的光線係穿透平整亮面層(即透明表面)發散到其他的隔間P,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業如前述,顯見系爭產品的平整亮面層(即透明表面)非為遮蔽光線穿透的層狀結構,故原告前開所述顯不足採。
㈩原告復主張系爭產品的導光板14下方所出現的「些微透光」
,並非從導光板14呈平整亮面的透明側面142透射出來而向外發光的,而是從系爭產品的白色鎖光板13透射出來的,比對上揭相片六、四與甲證13,可知前揭相片七與勘驗影片1分07秒的「些微透光」不是從導光板呈平整亮面之透明側面透射出來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甲證13照片,係其自行試驗所拍攝之照片,並非系爭產品之照片,故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又觀之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97頁)可知,照片中桃紅色光線確實係由「透明導光板」所散發至相鄰隔間之藥品,故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原告又主張前開勘驗結果雖可看見系爭產品導光板光線透至
其他隔間,然該光線僅限於導光板上緣,其他隔間顯示的光線無法確認是從導光板的哪個位置出來,依全內反射原理,進入導光板內部的光源光線只要入射到導光板側面,即在導光板內部全部以全內反射方式傳送到導光條,不會經由導光側面透射到外面,也同等於遮蔽光線穿透之云云。惟查,觀之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97頁)可知導光板除上緣發光外,導光板側邊整面亦有透光,至相鄰之隔間,是原告前開全內反射原理之論述,並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2、3、7、8、11、13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2、4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2、4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1]段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2、4項之規定。惟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7至11、13、17文義或均等範圍,則本件其餘爭點即專利有效性部分,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是以,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排除侵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7至
11、13、17文義或均等範圍,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產品之導光板及鎖光板,以證明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7至11、13、17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亦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