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原 告 日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芬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銘旭生活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解散)法定代理人 陳良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619698號「低底盤電動搬運車裝置」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如已製造、販賣或使用,並應將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全部回收及銷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4年4月7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082043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5至468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股東會已於114年4月間選任陳良駒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2頁),惟尚未清算完結,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可佐(本院卷第457頁),故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陳良駒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37頁),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619698號「低底盤電動搬運車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20年8月8日止,原告並有生產、販賣系爭專利產品。詎原告經訴外人寶欣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知,始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在其負責管理、清潔維護之竹城采都社區使用非原告生產、販賣之低平台電動推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前往竹城采都社區拍照、錄影存證後,送請鑑定,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顯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並應回收及銷毀。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如已製造、販賣或使用,並應將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全部回收及銷毀。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20年8月8日止;而被告與訴外人竹城采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竹城采都管委會)分別於112年6月22日、112年10月20日簽立委任清潔維護合約書、清潔工作責任歸屬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竹城采都社區之清潔維護工作,被告之清潔人員並有使用電動垃圾子母搬運車(即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嗣雙方於113年4月30日簽立協議書,合意終止前揭委任清潔維護合約書,清潔維護期間提前(113年5月31日17時)終止,且因合約終止,上開電動推車亦由被告收回等情,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上開委任清潔維護合約書、清潔工作責任歸屬協議書、協議書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7月26日函所檢附竹城采都管委會113年五月份臨時月例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5頁、第237至239頁、第251至2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低底盤電動搬運車裝置,包括載台前、後設前、後擋部,後機箱固設於後擋部後方,其內組裝數電池電連結一電控系統、電控系統電連結一馬達,馬達經一變速傳動裝置傳動後車輪轉動,前機箱固設於前擋部前,其下方設轉向車輪,其上方設操作把手,操作把手上設一控制器,得控制電動搬運車移動方向、前進、後退與移動速度,載台其一側邊樞設一斜坡板,其後車輪與轉向車輪得以接觸地面,載台高度低於車輪最高點的高度,使重心得大幅度降低,同時因斜坡板較短使載物台車易於推入,自然形成的限位空間也使載物台車在搬運過程中更加穩固者(參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第25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文字、箭頭為本判決另增加之說明)⑴系爭專利第1圖為低底盤電動搬運車裝置之側視平面圖(本院
卷第26、37頁)
⑵系爭專利第2圖為放下斜坡板立體示意圖(本院卷第38頁)
⑶系爭專利第3圖為放下斜坡板另一方向立體示意圖(本院卷第
39頁)
⑷系爭專利第6圖為供推入載物台車中途之立體示意圖(本院卷
第42頁)
⑸系爭專利第9圖為推入載物台車後之另一方向立體示意圖(本
院卷第45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本院卷第35至36頁)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文義範圍(本院卷第93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內容如下:
⑴一種低底盤電動搬運車裝置,包括:
一載台,前述載台後方設一後擋部,前述載台前方設一前擋部;一後機箱,前述後擋部後方固設前述後機箱,前述後機箱之內組裝有數電池、一電控系統、兩後車輪、一變速傳動裝置及一馬達,前述電池電連結前述電控系統,前述電控系統電連結前述馬達,前述馬達用以傳動前述變速傳動裝置,而前述變速傳動裝置則傳動前述後車輪轉動;以及一前機箱,前述前擋部前方固設前述前機箱,前述前機箱下方設有兩轉向車輪,前述前機箱上方組設有一操作把手,前述操作把手上設有一控制器電連結前述電控系統,前述電控系統電連結前述馬達,其前述後車輪與前述轉向車輪得以接觸地面,以之組成一電動搬運車;其前述載台高度低於前述後車輪與前述轉向車輪最高點的高度,使得重心大幅度降低而更穩定,更易於操作上、下車動作,及前述前、後擋部可自然形成限位高度者。
⑵如請求項1所述之低底盤電動搬運車裝置,其中前述載台之其
一側邊得樞接設有一斜坡板,前述斜坡板得便利於一台車或一載物台車之推入者。
⑶如請求項2所述之低底盤電動搬運車裝置,其中前述斜坡板得
往上收靠於前述前、後擋部的一側,並得利用至少一組扣具、扣件或一鎖栓得將前述斜坡板扣鎖固定者。
⑷如請求項3所述之低底盤電動搬運車裝置,其中前述載台之另
一側邊得固設一側擋部,以其前述側擋部作為前述載物台車推入後的側邊阻擋限位者。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⒈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低底盤電動搬運車裝置,包括:一載台、一前擋部、一後擋部、一前機箱、一後機箱、一操作把手及一斜坡板;其中該前機箱固設一前擋部及兩可轉向之前車輪,於該前機箱上方組設有一操作把手;該後機箱組設該後擋部,且具有一封閉式箱體結構及兩後車輪;該載台、前機箱、後機箱、前車輪與後車輪組成一電動搬運車,得以該前車輪與該後車輪接觸地面;該載台高度低於該後車輪與該前車輪最高點的高度,使得重心大幅度降低而更穩定,更易於操作上、下車動作,及該前、後擋部可自然形成限位高度者。
⒉系爭產品之照片(參原證7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內,詎被告使用之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權利範圍?㈡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並應回收及銷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
圍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7個要件,分別為:①要
件編號1A:一種低底盤電動搬運車裝置,包括:②要件編號1
B:一載台,前述載台後方設一後擋部,前述載台前方設一前擋部;③要件編號1C:一後機箱,前述後擋部後方固設前述後機箱,④要件編號1D:前述後機箱之內組裝有數電池、一電控系統、兩後車輪、一變速傳動裝置及一馬達,前述電池電連結前述電控系統,前述電控系統電連結前述馬達,前述馬達用以傳動前述變速傳動裝置,而前述變速傳動裝置則傳動前述後車輪轉動;⑤要件編號1E:一前機箱,前述前擋部前方固設前述前機箱,前述前機箱下方設有兩轉向車輪,前述前機箱上方組設有一操作把手,⑥要件編號1F:前述操作把手上設有一控制器電連結前述電控系統,前述電控系統電連結前述馬達,其前述後車輪與前述轉向車輪得以接觸地面,以之組成一電動搬運車;⑦要件編號1G:其前述載台高度低於前述後車輪與前述轉向車輪最高點的高度,使得重心大幅度降低而更穩定,更易於操作上、下車動作,及前述前、後擋部可自然形成限位高度者。
⑵文義分析比對①要件編號1a:觀諸原證4影像內容(本院卷第71頁)、原證7
第21頁上圖照片(本院卷第113頁),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低底盤電動搬運車裝置。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一種低底盤電動搬運車裝置,包括:」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依原證7第21頁上圖照片及第22頁下圖照片所示
(本院卷第113、114頁),系爭產品包含一載台,該載台前方設有一前擋部,後方設有一後擋部之內容。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一載台,前述載台後方設一後擋部,前述載台前方設一前擋部;」所文義讀取。③要件編號1c:依原證7第21至23頁、第25頁照片所示(本院卷
第113至115、117頁),系爭產品包含一後機箱,該後擋部固設於該後機箱之內容。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C「一後機箱,前述後擋部後方固設前述後機箱,」所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d:依原證7第21至23頁、第25頁照片所示(本院卷
第113至115、117頁),系爭產品雖具有後機箱之設置,惟原證7照片僅可確定該後機箱下方包含兩後車輪及後擋部之特徵,該後機箱為一封閉箱體結構,未能顯示後機箱內所包含之元件,是依原證7所示照片尚難確認該後機箱之內部結構,可直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數電池、一電控系統、一變速傳動裝置及一馬達等元件及其連結關係。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前述後機箱之內組裝有數電池、一電控系統、兩後車輪、一變速傳動裝置及一馬達,前述電池電連結前述電控系統,前述電控系統電連結前述馬達,前述馬達用以傳動前述變速傳動裝置,而前述變速傳動裝置則傳動前述後車輪轉動;」所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1e:依原證7第21至23頁、第25頁照片所示(本院卷
第113至115、117頁),系爭產品包含一前機箱,該前擋部固設於該前機箱,該前機箱下方設有兩轉向輪,上方設有一操作把手之內容。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一前機箱,前述前擋部前方固設前述前機箱,前述前機箱下方設有兩轉向車輪,前述前機箱上方組設有一操作把手,」所文義讀取。
⑥要件編號1f:依原證7第21至23頁、第25頁照片所示(本院卷
第113至115、117頁),系爭產品操作把手上設有一控制器,惟依現有證據尚難確認該控制器是否與電控系統、馬達等連結。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前述操作把手上設有一控制器電連結前述電控系統,前述電控系統電連結前述馬達,其前述後車輪與前述轉向車輪得以接觸地面,以之組成一電動搬運車;」所文義讀取。
⑦要件編號1g:原證7第21至23頁、第25頁照片所示(本院卷第
113至、115、117頁),系爭產品載台低於前後輪最高點高度,使重心大幅降低,更易於操作,該前後擋部形成限位高度之內容。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G「其前述載台高度低於前述後車輪與前述轉向車輪最高點的高度,使得重心大幅度降低而更穩定,更易於操作上、下車動作,及前述前、後擋部可自然形成限位高度者。」所文義讀取。
⑧至原告雖主張依照甲證4影片、甲證5截圖照片、甲證6、7之
系爭產品照片,依經驗法則可以推知系爭產品之後機箱必然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池、電控系統、變速傳動裝置及馬達等元件等語,惟上開照片及影片內容並未揭露系爭產品後機箱之內部結構,業如前述,且系爭產品用以便於使用者搬運之省力結構,亦未能排除為皮帶、齒輪等省力變速裝置所組成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⑨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及1F所
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以下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1F之均等範圍。
⑶均等分析比對①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界定後車箱內包含電池、電控系統、
兩後車輪、變速傳動裝置及馬達等元件及其連結關係,系爭產品雖未揭示或界定該後機箱內部構件及其連結關係等技術特徵,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3】段所載「習知的電動搬運車基本上需要電池、控制設備、馬達與變速傳動裝置,進而以這些設備驅動習知的電動搬運車移動」(本院卷第29至30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系爭產品之後機箱包含系爭專利所界定習知電池、電控系統、兩後車輪、變速傳動裝置及馬達等元件及其連結關係;並由操作把手上之控制器電連結電控系統,控制驅動搬運車。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實質相同的方式。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利用前述技術手段達成「控制器連接
後機箱電控系統控制電動搬運車」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功能相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利用前述技術手段達成「驅動控制電
動搬運車」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實質相同之結果。
④綜上,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二者之方式實質相同,功能及結
果亦為相同,該對應技術特徵為均等,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是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3、4各要件之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❶要
件編號2A:如請求項1所述之低底盤電動搬運車裝置,❷要件編號2B:其中前述載台之其一側邊得樞接設有一斜坡板,前述斜坡板得便利於一台車或一載物台車之推入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❶要件編號3
A:如請求項2所述之低底盤電動搬運車裝置,❷要件編號3B:其中前述斜坡板得往上收靠於前述前、後擋部的一側,並得利用至少一組扣具、扣件或一鎖栓得將前述斜坡板扣鎖固定者。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❶要件編號4A:如請求項3所述之低底盤電動搬運車裝置,❷要件編號4B:其中前述載台之另一側邊得固設一側擋部,以其前述側擋部作為前述載物台車推入後的側邊阻擋限位者。
⑵文義分析比對①要件編號2a、3a、4a: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係直接或間接依
附請求項1,而系爭產品既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則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內容之請求項2、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內容之請求項3、包含爭專利請求項3全部技術特徵內容之請求項4,自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A、3A、4A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2b:觀諸原證7第21至25頁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7
頁),可知系爭產品前載台一側邊樞接一斜坡板,該斜坡板便於將一台車或載物台車推入之內容。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編號2B「其中前述載台之其一側邊得樞接設有一斜坡板,前述斜坡板得便利於一台車或一載物台車之推入者。」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3b:觀諸原證7第24頁照片(本院卷第118頁),可
知系爭產品之斜坡板向上收靠於前擋部及後擋部一側,並利用至少一扣件固定該斜坡部之內容。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編號3B「其中前述斜坡板得往上收靠於前述前、後擋部的一側,並得利用至少一組扣具、扣件或一鎖栓得將前述斜坡板扣鎖固定者。」所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4b:觀諸原證7第21至23頁、第25頁照片(本院卷第
113至115、117頁),系爭產品之載台另一側邊固設一側擋部,作為台車推入後側邊阻擋限位用之內容。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編號4B「其中前述載台之另一側邊得固設一側擋部,以其前述側擋部作為前述載物台車推入後的側邊阻擋限位者。」所文義讀取。
⑤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3、4要件編號2A
、3A、4A所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4之文義範圍。以下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4要件編號2A、3A、4A之均等範圍。
⑶均等分析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為實質相同,適用均等論,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技術特徵2A、3A、4A(依附請求項1部分)亦為實質相同,是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之均等範圍。
⒊綜上,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排除、排除侵害及回收、銷毀系爭產品⒈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型專利權人為第1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定有明文。該等請求權,並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又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然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專利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
⒉查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業如
前述,而被告曾有使用系爭產品之事實,且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是自不能排除被告有再度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可能性,且被告所使用之系爭產品,亦不能證明業已銷毀,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以製造、販賣或使用之系爭產品全部回收及銷毀,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