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原 告 康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俊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曾冠銘專利師被 告 富致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原名:富士康醫療器材
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葉日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蔣文正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蔡佳叡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致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設計第D157365號專利之「輪椅之頭枕」,並應將所有侵害前開專利之物品銷毀並回收。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富致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輪椅之頭枕」及任何侵害第D157365號「輪椅之頭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㈡、被告公司與被告葉日雄(下稱被告,與被告公司合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更正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輪椅之頭枕」,並應將所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銷毀並回收(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追加第3項假執行之聲請為: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並將原第3項聲明移至第4項(秘保限閱卷二第546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等亦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11月21日至116年12月24日止。原告於112年6月7日自被告公司購入「輪椅之頭枕」(下稱系爭產品,有使用系爭產品之輪椅型號如附表),經原告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發現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二者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告遂於同年10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公司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至113年12月間止持續銷售系爭產品,具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所有侵害前開專利之物品銷毀並回收;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以「直接觀察法」之方式進行比對,可知兩者顯有區別,非屬細微差異,普通消費者選購時,可發現系爭產品之前側面視呈「上窄下寬」之形狀,凹陷頭躺部從俯視圖視呈「弧形凹槽」結構,頭枕的底部從側面視之亦呈「圓弧狀」,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之差異。另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進行比對,亦可知系爭產品從左側視圖及右側視圖觀之,後側面呈「弧線狀」且底部為「弧狀」;從其前視圖及俯視圖視之,則呈「上窄下寬」之形狀;自左視圖及右視圖觀之,系爭產品之底側面呈「圓弧狀」,後側面呈「外凸弧線狀」,側面整體呈「弧形圓滑」視覺感;另由俯視圖及仰視圖視之,系爭產品的凹陷頭躺部係內凹形成一「較淺的弧形凹槽結構」,槽底為「圓弧狀」,且整體厚度較系爭專利為厚,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之差異,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又附件之乙證2、3、4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違反專利權法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附件之乙證2、3、4;乙證2、3之證據組合;乙證2、4之證據組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創作性,違反專利權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不予專利之事由,系爭專利既有不予專利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專利對被告等主張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卷二第35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116年12月24日止。
㈡、原告於112年6月7日向被告公司購買取得系爭產品,甲證2為購買證明。
㈢、被告葉日雄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收受甲證5律師函。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設計內容:
㈠、系爭專利:
1、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輪椅之頭枕造型設計,該頭枕之前側係包含有兩隆起側部,該隆起側部呈波浪弧形凸起狀,且該隆起側部其下緣較為圓滑凸出,從立體圖、左、右側視圖觀之,該兩側隆起的側部其波浪幅度較大,下方凸出更大寬度,整體呈現寬厚B字形及較深的凹陷頭躺部,從俯、仰視圖觀之,該隆起側部的外側較為垂直平面狀,即該兩隆起側部之外側與頭枕背面呈90度角狀,其中,該兩隆起側部之間形成有一較深ㄇ形的凹陷頭躺部,該凹陷頭躺部係對應人體頭頸部呈不同曲度隆起之立體形態,另外,頭枕底部為平面狀。(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特點,本院卷一第26頁)
2、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⑴、立體圖:
⑵、前、後視圖:
⑶、左、右側視圖:
⑷、俯、仰視圖:
⑸、立體圖及左側視圖:
⑹、俯視圖:
3、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可供裝設於輪椅之座椅頂端,作為頭頸部承靠之用的「輪椅之頭枕」。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
㈡、系爭產品:
1、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一頭枕設計,該頭枕之前側係包含有兩隆起側部,該隆起側部呈波浪弧形凸起狀,且該隆起側部其下緣較為圓滑凸出,從立體圖、左、右側視圖觀之,該兩側隆起的側部其波浪幅度較大,下方凸出更大寬度,整體呈現寬厚B字形,從俯、仰視圖觀之,該隆起側部的外側較為圓弧凸出狀,即該兩隆起側部之外側與頭枕背面呈向外圓弧角度展開狀,其中,該兩隆起側部之間形成有一較深ㄇ形的凹陷頭躺部,該凹陷頭躺部係對應人體頭頸部呈不同曲度隆起之立體形態,另外,頭枕底部呈現圓弧狀。
2、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
⑴、立體圖及前視圖:
⑵、後視圖及左、右側圖:
⑶、俯、仰視圖:
3、系爭產品之解析: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鉸鏈之部分設計,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鉸鏈的形狀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內容。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1、乙證2:
⑴、乙證2為西元2006年3月20日公開韓國第1020060024904號「
交通工具之座椅」發明專利公開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年12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設計內容:
乙證2為一種交通工具座椅之頭枕,從下方之圖2、4觀之,該頭枕之前側係包含有兩隆起側部,該兩側隆起的側部只有上方圓弧凸出,整體呈現窄薄P字形或可拆裝並整個轉向呈現窄薄b字形,該隆起側部呈圓弧形扁平凸起狀,且該隆起側部其上緣較為圓滑凸出,其中,該兩隆起側部之間形成有一平面狀頭躺部,另,該頭枕兩側具有向外凸出的側緣,該頭枕可拆裝並整個轉向使該隆起側部朝下放置。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237頁):
2、乙證3:
⑴、乙證3為90年08月11日公告我國第450617號「腰墊」設計專利
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年12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設計內容:
乙證3為一腰墊,從下方之立體圖觀之,該腰墊之前側係包含有兩隆起側部,該隆起側部呈波浪弧形凸起狀,且該隆起側部其下緣較為圓滑凸出,從下方之立體圖、左、右側視圖觀之,該兩側隆起的側部其其波浪幅度較平緩,下方凸出較小寬度,整體呈現窄薄b字形,從下方之俯、仰視圖觀之,該隆起側部的外側較為傾斜平面狀,即該兩隆起側部具有向外大角度開展狀,其中,該兩隆起側部之間形成有一平緩較淺的凹陷腰墊部,該凹陷腰墊部係對應人體腰部呈不同曲度隆起之立體形態,另外,腰墊底部為平面狀。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
3、乙證4:
⑴、乙證4為西元2011年6月15日公告中國大陸第301578642號「
腰靠」外觀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年12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設計內容:
乙證4為一腰靠,從立體圖觀之,該腰靠之前側係包含有兩隆起側部,該隆起側部呈波浪弧形凸起狀,且該隆起側部其下緣較為圓滑凸出,該隆起側部的外側較為傾斜平面狀,即從下方俯、仰視圖觀之,該兩隆起側部具有向外大角度開展狀,該兩隆起側部之間形成有一平緩較淺的凹陷腰靠部,該凹陷腰靠部係對應人體腰部呈不同曲度隆起之立體形態;另外,腰靠底部為平面狀。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
4、乙證5:
⑴、乙證5為西元1978年2月21日公告美國第D247312號「Head r
est for a back massaging cushion」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年12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設計內容:
乙證5為一背部按摩墊頭靠,從下方立體圖觀之,該頭靠之左右兩側形成凸出部且中間為凹陷部。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435頁):
5、乙證6:
⑴、乙證6為西元1979年2月27日公告美國第D251168號「AUTO H
EADREST」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年12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設計內容:
乙證6為一汽車頭枕,從立體圖觀之,該頭枕之左右兩側形成凸出部且中間為凹陷部。
⑶、主要圖式(本院卷一第43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一第260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乙證2、3、4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⒉乙證2、3、4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⒊乙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⒋乙證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回收器具,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1、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2、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輪椅之頭枕,二者用途相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物品相同。
3、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本件係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
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⑴、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如下
:
①、特徵a:頭枕之前側有兩隆起波浪弧形凸起側部,整體呈現寬
厚B字形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②、特徵b:頭枕之前側係有隆起側部,呈現B字形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③、特徵c:該凹陷頭躺部係對應人體頭頸部呈不同曲度隆起之立
體形態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如下:
①、特徵d:隆起側部的外側與頭枕間線形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②、特徵e:頭枕底部線形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③、特徵f:正面所呈形狀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共同特徵a、b、c大都係屬於「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
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設有「a.頭枕之前側有兩隆起波浪弧形凸起側部,整體呈現寬厚B字形、b.該兩隆起側部之間形成有一較深ㄇ形的凹陷頭躺部、c.該凹陷頭躺部係對應人體頭頸部呈不同曲度隆起之立體形態」之共同特徵,由於該部位或特徵容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皆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再者,依系爭專利「頭枕」相關產品之性質,該頭枕側面及正面為該類產品易見的部位,其中前述之a、b、c共同特徵,為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選購或操作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
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d、e、f差異特徵,均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整體視覺印象之細微差異或習知部分修飾: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包含:「d.隆起側部的外側與頭枕呈垂直平面(系爭產品之隆起側部的外側與頭枕呈圓弧角,隆起外側圓弧凸出)、e.頭枕底部為平面狀(系爭產品之頭枕底部呈現圓弧狀)、f.左右寬度使正面呈正方形(系爭產品之左右寬度使正面呈長方形)」,關於差異特徵d(系爭產品外側圓弧凸出)、e(系爭產品底側面為圓弧狀)係因系爭產品使用軟質布料製成,使產品在使用時產生圓弧凸出,該外凸弧曲度及f.左右寬度差異皆僅是細微差異,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產品前述a、b、c等共同特徵已使其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無法區別差異,二者已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
⑸、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是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之範圍。
4、對於被告等答辯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等固辯稱就外觀造型而言,系爭產品的頭枕呈上窄下寬
類梯形,後側、底部呈弧狀(A);本體由上而下呈下斜且凸出之斜向延伸狀(B);左右側隆起部高低差呈3:1(C);頭躺部凹陷為較淺弧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範圍等語,惟觀諸被告等所提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比較表(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中,有關系爭產品照片,即乙證1(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乙證1六面視圖所拍攝角度,對照前視圖與後視圖,前視圖呈梯形,後視圖呈長矩形,二者外輪廓線形狀並不一致,且原告就該視圖的形狀、比例是否真正已有爭執,姑不論乙證1形狀、比例是否失真,被告等辯稱系爭產品整體外觀造形在上下長寬比例(上窄下寬的A點)、後側斜向延伸(B點)及底部呈弧狀等處的差異,係因頭枕內部填充而呈現彎弧形狀的差異,僅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的細微差異,普通消費者仍會將系爭產品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故被告等前述所稱A、B點差異之理由,並不足採。被告等雖辯稱C點有二者在側面的寬窄高度之比例差異等語,然該C點差異仍是系爭產品依循前述已揭示兩者皆具有b「該隆起側部呈波浪弧形凸起狀,且該隆起側部其下緣較為圓滑凸出」之共同設計特徵,進而修飾該由上而下之彎弧曲度所形成的細微差異,該C點差異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普通消費者仍會將系爭產品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故被告等辯稱C點差異之理由,亦不足採。至於被告等辯稱二者在凹陷頭躺部內凹形狀之厚薄差異,系爭專利凹陷槽底為平面狀,系爭產品凹陷為較淺的弧形,槽底為圓弧狀等語,惟此差異仍是系爭產品依循前述已揭示兩者皆具有d「該凹陷頭躺部係對應人體頭頸部呈不同曲度隆起之立體形態」之共同設計特徵,進而修飾該內凹弧度所形成的細微差異,是上開厚薄及圓弧狀槽底之差異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普通消費者仍會將系爭產品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故被告等上開辯解,並無可採。被告等抗辯系爭產品差異處 A B C
⑵、被告等復辯稱「後視圖兩帶狀結構」、「由俯視圖角度所見
兩側部與凹陷頭躺部的形狀比例不同」、「系爭產品後側面與底面為圓弧面」等語,惟經比對二者兩側部與凹陷處長寬比例差異僅為線條簡易修飾,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兩者皆具有「後視圖兩帶狀結構」,僅是長寬比例些微修飾,另「後側面與底面為圓弧面」亦僅為局部線條細微彎弧修飾,均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的細微差異,普通消費者仍會將系爭產品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故被告等前述所稱差異之理由,並不足採。被告等再辯稱頭枕之前側面及左右兩側面的布面為具有複數透氣網目之透氣布料,呈現圓滑流線現且蓬鬆之外觀造形等語,然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以電腦繪圖之圖面申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系爭產品雖具有布料選用及色彩、蓬鬆感等之差異,然其頭枕整體外形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故被告等前開辯解,亦無所據。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後視圖 後視圖
⑶、被告等再辯稱原告誤將系爭產品側視圖中藍色區域加上黑色
區域來與系爭專利進行並對,有比對基礎錯誤之情事乙節,然原告簡報中左側視圖的比較,係比較藍色區域B形狀特徵(本院卷一第390頁);另被告等辯稱原告比對左右側視圖中兩凸中不位於同一鉛直面上的兩線段(綠線標記處及紅色輪廓)進行比對,並不正確等語(秘保限閱卷二第522頁),惟該左右側視圖比對係以藍色區域為B形狀特徵,並未以黑色區域進行比對,該黑色區域即上述被告等所提綠線標記處,亦即原告並未在錯誤基礎下進行比對,被告等前開所述,均非可採。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
⑷、被告等又辯稱「左右兩側凸出而中間凹陷為頭枕的先前技藝
(如乙證5、6),些微變化即能具有差異」、「左側視圖凸出程度不相同,系爭專利的線段ABC與系爭產品的線段DEF外觀有所區別等語,惟查,「左右兩側凸出而中間凹陷」雖為頭枕產品之先前技藝,然其整體仍有枕體形狀等設計空間,如系爭專利兩側隆起仍具有B形弧曲度的設計空間,與乙證5、6相較,仍具有明顯差異,顯示並未因該領域擁擠與否致自由度低,故被告等前述辯解,並不足採。被告等復辯稱系爭產品中左側視圖比較圖上所標示A至F線段僅為指示作用,用以指示側視圖的英文字母「B」形設計特徵中分段的波段,自當應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自身形狀比對,該線段僅供指示,並非以指示線做為比對基礎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惟縱將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側視圖比對觀之,被告等雖以寬高比值比較凸出程度(本院卷一第360頁),然二者弧形波段僅為弧曲度大小的細微修飾,普通消費者仍會將系爭產品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故被告等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⑸、被告等再辯稱側視圖明顯可見的黑色區域漏未比較,稱該區
域為系爭產品最凸出的部分,與系爭專利不同等語,惟被告等所指稱該凸出的黑色區域較凸出而無法被左側面藍色區域遮蔽,查該黑色凸出區域即為兩者共同特徵a「頭枕之前側有兩隆起波浪弧形凸起側部」,系爭產品僅為兩側隆起部略為厚實,僅仍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的細微差異,普通消費者仍會將系爭產品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是被告等前述所稱差異之理由,應無可採。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1、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於101年12月25日提出申請,於102年7月25日審定核准專利,並於同年11月21日公告,故其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審定時之專利法(即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為斷。
2、乙證2、乙證3、乙證4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①、依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部分,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輪
椅之頭枕」,與乙證2所應用物品為「交通工具之座椅(或譯為汽車座椅)」之頭枕,其用途、功能皆相同,系爭專利與乙證2為相同物品。另依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部分,系爭專利與乙證2相比對,雖然乙證2有揭露兩者皆具有A「該頭枕之前側係包含有兩隆起側部」及B「該兩隆起側部之間形成有一頭躺部」之共同特徵,但二者之間仍有C「系爭專利該兩側隆起的側部其波浪幅度較大,下方凸出更大寬度,整體呈現寬厚B字形;乙證2則為該兩側隆起的側部只有上方圓弧凸出,整體呈現窄薄P字形或可拆裝並整個轉向呈現窄薄b字形」、D「系爭專利該隆起側部呈波浪弧形凸起狀,且該隆起側部其下緣較為圓滑凸出;乙證2則為該隆起側部呈圓弧形扁平凸起狀,且該隆起側部其上緣較為圓滑凸出」、E「系爭專利該隆起側部的外側較為垂直平面狀,即該兩隆起側部之外側與頭枕背面呈90度角狀;乙證2則為該頭枕兩側具有向外凸出的側緣,該頭枕可拆裝並整個轉向使該隆起側部朝下放置」、F「系爭專利為一較深ㄇ形的凹陷頭躺部;乙證2則為一平面狀頭躺部」等差異特徵,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上述C、D、E、F差異設計特徵已使其整體外觀與乙證2外觀具有明顯差異,兩者尚不致於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準此,不近似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屬不同之設計,故乙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②、被告等雖辯稱乙證2的頭枕兩側還具有向外凸出的兩側緣,是
系爭專利的頭枕所無,但該兩側緣並不影響該兩側部的波浪弧形凸起之造形,且非視覺重點,不影響整體的視覺印象、向外突出的兩側緣與向前弧形凸出的兩側部,造形並未構成一體……將向外凸出的兩側緣刪除,進而能創作出如系爭專利相同的頭枕、乙證2後側部用於與座椅接合,屬於功能性部分各節。惟按物品造形,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等外觀所構成的設計。若物品造形全然取決於功能性考量而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視覺性外觀的創作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例如螺栓與螺帽之螺牙、鎖孔與鑰匙條之刻槽及齒槽等,由於該物品造形僅取決於另一習知物品必然匹配(must-fit)部分之基本形狀,其整體設計僅係為連結或裝配於其他習知物品所產生之必然的創作結果,而無任何的創作思想融入者,應認定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而不得准予設計專利(設計專利實體審查第二章何謂設計2.2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內容參照)。準此,倘設計專利該等設計特徵係兼具有功能及外觀創作之裝飾特徵,且可產生一定之視覺效果,即非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或純功能性特徵,自應納入整體設計之比對範圍。由被告等所提乙證2至6,其各自呈現造形不同的設計特徵之外觀創作,可知頭枕仍具有創作思想融入來進行造形創作變化,並非「純功能性特徵」,是被告等前開所述,並不可採。另從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該乙證2之頭枕兩側向外凸出的兩側緣是位於該波浪弧形凸起兩側部的左、右兩側,為視覺觀察的正面,可作為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時所注意的視覺重點,並非被告辯稱乙證2之兩側緣非視覺重點,不影響整體的視覺印象;另乙證2頭枕兩側具有向外凸出的側緣(即上述差異特徵E),惟該凸出側緣為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部位,並非僅具局部細微差異,已使頭枕整體外觀構成統合的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整體外觀並不近似,是被告等前開抗辯,難認有據。
⑵、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輪椅之頭枕」,與乙證3所應用物品為「腰墊」,二者皆具有提供身體部位之支撐及依靠的用途、功能,二者屬近似物品。依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專利與乙證3相比對,雖然乙證3有揭露兩者皆具有A「本體前側係包含有兩隆起側部」、B「該隆起側部呈波浪弧形凸起狀,且該隆起側部其下緣較為圓滑凸出」及C「本體底部為平面狀」之共同特徵,但兩者之間仍有D「系爭專利該兩側隆起的側部其波浪幅度較大,下方凸出更大寬度,整體呈現寬厚B字形;乙證3則為該兩側隆起的側部其波浪幅度較平緩,下方凸出較小寬度,整體呈現窄薄b字形」、E「系爭專利該隆起側部的外側較為垂直平面狀,即該兩隆起側部之外側與頭枕背面呈90度角狀;乙證3則為該隆起側部的外側較為傾斜平面狀,即該兩隆起側部具有向外大角度開展狀」、F「系爭專利該兩隆起側部之間形成有一較深ㄇ形的凹陷頭躺部,該凹陷頭躺部係對應人體頭頸部呈不同曲度隆起之立體形態;乙證3則為該兩隆起側部之間形成有一平緩較淺的凹陷腰墊部,該凹陷腰墊部係對應人體腰部呈不同曲度隆起之立體形態」等差異特徵,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上述D、E、F差異設計特徵已使其整體外觀與乙證3外觀具有明顯差異,二者尚不致於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是以,不近似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屬不同之設計,故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⑶、乙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①、依物品的相同或近似部分判斷,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輪
椅之頭枕」,與乙證4所應用物品為「腰靠」,兩者皆具有提供身體部位之支撐及依靠的用途、功能,兩者屬近似物品。再依外觀的相同或近似部分判斷,系爭專利與乙證4相比對,雖然乙證4有揭露兩者皆具有A「本體前側係包含有兩隆起側部」、B「該隆起側部呈波浪弧形凸起狀,且該隆起側部其下緣較為圓滑凸出」及C「本體底部為平面狀」之共同特徵,但兩者之間仍有D「系爭專利該兩側隆起的側部其波浪幅度較大,下方凸出更大寬度,整體呈現寬厚B字形;乙證4則為該兩側隆起的側部其上方波浪幅度較平緩,整體呈現b字形」、E「系爭專利該隆起側部的外側較為垂直平面狀,即該兩隆起側部之外側與頭枕背面呈90度角狀;乙證4則為該隆起側部的外側較為傾斜平面狀,即該兩隆起側部具有向外大角度開展狀」、F「系爭專利該兩隆起側部之間形成有一較深ㄇ形的凹陷頭躺部,該凹陷頭躺部係對應人體頭頸部呈不同曲度隆起之立體形態;乙證4則為該兩隆起側部之間形成有一平緩較淺的凹陷腰墊部,該凹陷腰墊部係對應人體腰部呈不同曲度隆起之立體形態」等差異特徵,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上述D、E、F差異設計特徵已使其整體外觀與乙證4外觀具有明顯差異,二者尚不致於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準此,不近似外觀應用於相同物品,屬不同之設計,故乙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②、被告等固辯稱系爭專利具有「側部輪廓係呈波浪弧形凸起狀
」、「自上而下具有二個凸出的造形」、「下方凸出的寬度較上方凸出的寬度更寬」、「二個凸出的造形之間銜接一個內凹弧形的造形」等,同樣與乙證2至4對應,皆構成近似等語,惟乙證2上方並不具有凸出造形,乙證3、4縱使有凸出結構,其彎弧、深淺程度與系爭專利相較,其整體造形與系爭專利「兩側隆起的側部其波浪幅度較大,下方凸出更大寬度,整體呈現寬厚B字形凸出」之設計仍具明顯差異,乙證
2、3、4仍不具系爭專利側部造形,故被告等所述並不可採。被告等又辯稱乙證2至4同樣於前側包含兩隆起的側部、兩隆起側部呈波浪弧形凸起狀,且下緣外圓滑凸出,兩隆起側部之間形成有凹陷頭躺部……乙證2至4雖不具有後側長條狀帶體,然屬於功能性結構,且於背部非視覺重點,因此乙證2至4分別構成近似等語,然被告等上述所稱「兩隆起的側部」即上述特徵A、「兩隆起側部之間形成有凹陷頭躺部」即特徵B,「兩隆起側部呈波浪弧形凸起狀」即特徵C,「且下緣外圓滑凸出」即特徵D,乙證2至4與系爭專利的特徵A至D之比較判斷,已如前段所述,仍無法證明與系爭專利產生近似之視覺印象,是被告等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3、乙證2、乙證3、乙證4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⑴、系爭專利與乙證2已具有前述C、D、E、F多個差異;系爭專利
與乙證3已具有前述D、E、F多個差異;系爭專利與乙證4已具有前述D、E、F多個差異,該等差異尚難透過乙證2或乙證3或乙證4之外觀而易於思及得知系爭專利,亦非僅是利用乙證2或乙證3或乙證4可直接置換、組合,或改變位置、比例、數目,或運用習知設計的簡易變化等設計手法所為創作,乙證2或乙證3或乙證4不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觀已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具創作性,乙證2或乙證3或乙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被告等辯稱乙證2與系爭專利的差異在於,乙證2的頭枕兩側
還具有向外凸出的兩側緣。……由於向外凸出的兩側緣與向前弧形凸出的兩側部,造形並未構成一體,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依據乙證2構思一項新的頭枕設計時,自能夠將向外凸出的兩側緣刪除,進而創作出如系爭專利相同的頭枕。……乙證2中,枕頭之後側部是用於與座椅接合,是屬於功能性的部分,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能依座椅對應接合處的部分選擇適當的厚度,或依使用者的需求改變厚度及形狀等語,惟縱將乙證2向外凸出的兩側緣刪除,即縱使將差異特徵D之側緣刪除,乙證2仍無揭露
C、E、F差異特徵,並非透過簡易修飾,即可構成系爭專利整體的視覺效果,是被告等抗辯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應非有據。被告等復辯稱乙證2至4為頭枕厚度較小而呈b字形,僅是依使用者需求所簡單變化為不同厚度,符合人因工程概念下改變,對視覺效果影響較低,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之簡單變化等語,然由乙證2至4之先前技藝頭枕皆呈窄薄b字形,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較寬厚之B字形特徵,可知即便為符合人因工程考量下,仍具有不同厚度及造形之變化,系爭專利寬厚之B字形特徵又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是被告等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4、乙證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與乙證2已具有前述C、D、E、F多個差異,系爭專利亦與乙證3已具有前述D、E、F多個差異,該等差異尚難透過乙證2、3之組合而易於思及得知系爭專利,亦非僅是利用乙證2、3之組合可直接置換、組合,或改變位置、比例、數目,或運用習知設計的簡易變化等設計手法所為創作,乙證
2、3之組合不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觀已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具創作性,乙證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告等雖辯稱乙證2、乙證3皆涉及座椅之靠墊,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來參考乙證3對乙證2之造形進行修飾或重新構成,乙證2結合乙證3能實現與系爭專利相同的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乙證2與乙證3之組合所易於思及者等語,惟查,縱將乙證3該兩隆起側部係為向外大角度開展狀與乙證2該圓弧形扁平凸起狀之隆起側部與兩側向外凸出的側緣進行修飾或重新構成組合,仍不具系爭專利兩側隆起波浪狀的寬厚B字形特徵(即差異特徵C),亦難以構成系爭專利整體的視覺效果,被告等抗辯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並不足採。
5、乙證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與乙證2已具有前述C、D、E、F多個差異,系爭專利亦與乙證4已具有前述D、E、F多個差異,該等差異尚難透過乙證2、4之組合而易於思及得知系爭專利,亦非僅是利用乙證2、4之組合可直接置換、組合,或改變位置、比例、數目,或運用習知設計的簡易變化等設計手法所為創作,乙證
2、4之組合不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系爭專利整體外觀已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具創作性,乙證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告等辯稱乙證2、乙證4皆是涉及座椅之靠墊,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參考乙證4對乙證2的造形進行修飾或重新構成,乙證2結合乙證4能夠實現與系爭專利相同的視覺效果,系爭專利為乙證2與乙證4之組合所易於思及者等語,惟縱將乙證4該兩隆起側部係為向外大角度開展狀與乙證2該圓弧形扁平凸起狀之隆起側部與兩側向外凸出的側緣進行修飾或重新構成組合,亦難以構成系爭專利整體的視覺效果,被告等抗辯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並不足採。
6、乙證2、乙證3、乙證4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乙證2、乙證3、乙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乙證2、3及乙證2、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告等以前開引證或引證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乙節,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為有理由: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為第1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於設計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查被告公司販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業如前述,自不能排除被告公司有再度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可能性,且被告公司已進口、持有之系爭產品,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均已銷毀,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為製造、販賣之要約、使用或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回收並銷毀,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公司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競爭同業,而系爭專利於102年11月21日公告,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而系爭專利業經上網公告,被告公司將在進口、販賣系爭產品前,理應加以查證是否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卻未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致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主觀上應有過失甚明,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依專利法第71條第2項請求,惟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收受原告律師函後已通知銳士邁公司更換輪椅頭枕,並提出通知函為證(乙證7),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公司有於前開日期後販賣系爭產品之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為故意侵權。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被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被告公司進口、販賣系爭產品之業務,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於111年8月8日起迄今,原告於本院115年5月22日辯論時雖稱開庭前當事人請求修正侵權行為時間為108年8月12日迄今等語(秘保限閱卷二第547頁),惟被告等前已就本件起訴前回溯逾2年部分為時效抗辯(本院卷一第373頁),另被告等辯稱其於112年10月18日收受原告律師函後已通知供貨廠商更換頭枕,經廠商表示已更換完成,並提出西元2023年10月30日通知函為證(乙證7),且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公司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販賣系爭產品之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應認被告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期間應為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北區國稅局函查,經其等分別提供系爭產品報關紀錄、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向來源及銷項去路等資料,有財政部關務署、北區國稅局回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參(秘保限閱卷二),經比對上開回函檢附資料,尚另有一賣家「OOOOOO OOOO OOOOOO
O OOOO」進口之貨物名稱與附表所示型號相符,經被告表示該公司是由銳士邁公司(即RAISE MEDICAL INDUSTRIES INC.)請其出貨等情,參以財政部關務署115年1月7日回函中有賣方為「OOOOOO OOOO OOOOOOO OOOO」,而核定貨物名稱為「OOOOO○OOOOO OOOOO OOOOOOOOOOOO OOOO」;亦有賣方名稱為「OOOOO OOOOOOO OOOOOOOOOO OOOO」,貨物核定名稱為「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
O OOOOOOOOOOO OOOO ○OOOOOOOO○ OOOO OOOOOO OOOO 」各節,堪認被告等辯稱系爭產品之賣方均為銳士邁公司乙節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4、再以附表所示型號檢索與函查資料相互比對可知,於前開侵權行為期間進口之有使用系爭產品之數量為OOOOO輛,被告等抗辯被告公司尚有退貨OO輛,並提出乙證12-1為證,與財政部關務署檢附被告公司出口之回函資料相符(秘保限閱卷二第459頁),堪認被告等前開抗辯應與函查資料相符,是被告公司進口有使用系爭產品之輪椅數量應為OOOOO輛(OOOOO○OO○OOOOO)。另被告等固辯稱被告公司於112年6月9日至112年10月26日期間受衛生福利部處分暫停輸入及販售系爭產品,有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9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10月26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乙證13、15),惟前開期間均無附表所示型號及賣家名稱為銳士邁公司之進口資料,故不影響前開使用系爭產品輪椅數量之認定。又使用系爭產品之輪椅數量為OOOOO輛,系爭產品之售價為5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1頁),而被告公司向銳士邁公司買入系爭產品之價格為人民幣OOOO元,兩造於115年5月22日辯論時均同意人民幣與新臺幣以1比4.6換算(秘保限閱卷二第549頁),則被告公司買入系爭產品之價格為OOO元(OOOO×4.6=OOOOO,元以下四捨五入為OOO元),則被告公司之利潤為OOO元(500-OOO=OOO),被告等雖抗辯另有其他成本支出,惟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審認,是本件使用系爭產品之輪椅數量為OOOOO輛,而被告公司就系爭產品個別之利潤為OOO元,被告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為(OOOOO×OOO=134,532元),應可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34,53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至於原告雖請求再向衛生福利部函詢有關系爭產品之使用數量,惟本院前已依原告之聲請向衛生福利部函詢附表所示系列申請補助之照片及文件,經該部稱無法逕自全國輔具作業系統產製所需資料……經評估前難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有該部114年10月9日社家障字第114001164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9頁),況系爭產品之進口數量已有前開財政部關務署、北區國稅局回函及檢附資料可資比對,已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聲請並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6、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1頁),是被告等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3年8月16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4,53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類別 輪椅型號 FZK-AC FZK-AC1616 FZK-AC1620 FZK-AC1816 FZK-AC1820 FZK-AC2020 FZK-AB FZK-AB1616 FZK-AB1620 FZK-AB1816 FZK-AB1820 FZK-AB2020 備註:每一型號均含系爭產品(即頭枕,乙證11)附件:
引證 名稱 乙證2 西元2006年3月20日公開韓國第1020060024904號「交通工具之座椅」發明專利公開案。 乙證3 90年08月11日公告我國第450617號「腰墊」設計專利案。 乙證4 西元2011年6月15日公告中國大陸第301578642號「腰靠」外觀設計專利案。 乙證5 西元1978年2月21日公告美國第D247312號「Head rest for a back massagingcushion」設計專利案案。 乙證6 西元1979年2月27日公告美國第D0251168號「AUTO HEADREST」設計專利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