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原 告 緣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世爵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林美宏律師蔣文正律師上 一 人輔 佐 人 王紹仁被 告 Match Group, LLC兼 法 定代 理 人 Bernard Kim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馮達發律師劉冠廷律師黃柏諺律師上 一 人輔 佐 人 曹瑜玲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Match Group, LLC(下稱被告公司)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Bern
ard Kim(下稱被告,與被告公司合稱被告)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美國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我國境內,侵害原告獲有專屬授權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I392308號「後續地連結人際關係的裝置、方法及系統」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乃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等,是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以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我國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當事人能力:復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内,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被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潘世爵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專利開發Tinder APP(下稱系爭產品),及系爭產品後端伺服平台,合稱「Tinder-配對、交友、聊天」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系爭系統於蘋果App Store及Google Play等應用程式平台均可取得,經原告就系爭系統與系爭專利比對分析後,發現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6、8、10、16、17、19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公司以系爭系統作為主要營業項目,熟知且得以接觸相關交友軟體之市場消息,包括相關專利之公開、公告等事項,從而其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與系統,自具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至少有過失。再者,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公司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並要求被告停止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公司雖回函告知將審閱律師函之內容,惟其後未有任何回覆,可知被告公司回函僅係敷衍,漠視原告之智慧財產權,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除去及防止侵害。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實施、使用原告系爭專利之方法及系統,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上開發明專利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其實施、使用原告系爭專利之方法及系統的應用程式,自蘋果AppStore及Google Play等應用程式平台下架,並停止其運作;
㈣、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28頁);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16前言之解釋,系爭系統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6、16之技術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16之文義範圍,則亦未落入其等附屬項即系爭專利請求項3、5、8、10、17、19之文義範圍,故不構成文義侵權。另系爭系統因「全要件原則」及「申請歷史禁反言」等限制事項成立而不適用均等論,不構成均等侵權。又原告援引之甲證4、甲證5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技術特徵,不能證明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範圍而有文義或均等侵權。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3、5、6、8、10、1
6、17、19,有附件所示之無效原因,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對被告主張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33至434頁、卷三第7至8頁):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潘世爵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甲證2),並專屬授權予原告(甲證3)。
㈡、系爭程式及系爭系統均為被告公司所開發並提供臺灣消費者下載及使用。
㈢、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公司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並要求被告停止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甲證6),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0日收受甲證6,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被告公司亦曾於112年9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信告知將審閱該律師函之內容(甲證7)。
㈣、乙證1至4為系爭專利審查階段之歷史文件。
㈤、系爭系統是自西元2012年開始在臺灣推出。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部分不另於本判決逐一分析,理由詳後述):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現實生活中,我們經常會在不經意的瞬間遇到讓自己心動的人,這種邂逅或許只是匆匆擦肩而過,或是短短的一段對話。儘管心中產生了強烈的好感與興奮,但由於當下的情境並不方便進一步地互動,或是因為自己害怕主動搭訕、擔心被拒絕或顯得唐突,而讓這個本有後續發展的機會消失無蹤。這種情況在日常生活中屢見不鮮,無論是在擁擠的地鐵上、咖啡店的角落,甚至是聚會中,當與心儀的人對視一瞬間,我們卻因為各種顧慮而錯過了開啟對話的時機。更糟的是,一旦錯過了這樣的相遇,便無法再重來。這樣的遺憾和無奈不禁讓人好奇,是否有人和自己有相同的感覺,曾在事後回想那一刻的悸動,並努力嘗試重新尋找對方;然而,由於邂逅時間過於短暫,且沒有一個有效的系統或方法,來讓當時的機會美好地重現(系爭專利說明書,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一種用於連結曾相遇的第一和第二使用者的配對系統,包含:一電腦系統,包括至少一電腦及一資料儲存裝置;一配對要求接收程式,從第一和第二使用者分別接收配對要求並儲存於資料儲存裝置,該要求代表至少一方對另一方的連結目標,並包含相遇資訊,包括至少一事件,該事件包括地點描述與時間描述;以及一配對判斷程式,依據相遇資訊判斷兩者是否相關,並決定是否配對(系爭專利說明書,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⑶、系爭專利之功效:
本發明使用一個中央配對系統,此配對系統可接收使用者輸入的相遇資訊,在其中找尋相符或是可能的配對,執行進一步的確認,並通知使用者其相遇資訊是否有明顯或疑似的配對(系爭專利說明書,本院卷二第17頁)。
2、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本院卷二第37頁):
圖1 系爭專利配對系統架構
3、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其中第1、6、11、1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3、5、6、8、10、16、17、19(本院卷二第430頁),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在包含資料儲存及網路通訊的電腦系統中,幫
助一使用者後續地連結至少另一曾親身相遇之使用者的方法,該方法包括:從每一使用者分別接收一相遇查詢,該相遇查詢包括:(1)該一使用者之自我描述,或一可藉以間接取得該自我描述之資訊,該自我描述足夠讓與該一使用者相遇之其他使用者用以指認出該一使用者;(2)相遇資訊,該相遇資訊包括至少以下之一:(a)對該相遇之地點之地理描述;(b)關聯於該相遇中之另一使用者之獨特標號(ID),該獨特標號由該一使用者之無線行動裝置與該相遇周圍無線行動裝置直接互動取得;(c)可用以描述該相遇之地點之另一無線裝置獨特標號(ID);依據該一使用者之相遇查詢中之相遇資訊,參照從其他使用者接收之相遇查詢中之相遇資訊,計算並提供該一使用者一相遇清單,該相遇清單包括與該一使用者相遇之其他使用者之自我描述;接收來自一第一使用者之一連結要求,該連結要求視一第二使用者為連結標的,該第二使用者由該第一使用者從其獲得之相遇清單中選出。
⑵、請求項3:如請求項第1項所述之方法,還包括:只有在來自
該第一使用者之視該第二使用者為連結標的之連結要求,以及來自該第二使用者之視該第一使用者為連結標的之連結要求皆接收到之情況下,通知該第一與該第二使用者其相互連結之目的。
⑶、請求項5:如請求項第1項所述之方法,還包括:連結該第一與該第二使用者,使得該第一與該第二使用者相互通訊。
⑷、請求項6:一種幫助一使用者後續地連結至少另一曾親身相遇
之使用者的系統,該系統包括:至少一部有網路通訊能力之電腦;一相遇查詢接收程式,用以從每一使用者分別接收一相遇查詢,該相遇查詢包括: (1)該一使用者之自我描述,或一可藉以間接取得該自我描述之資訊,該自我描述足夠讓與該一使用者相遇之其他使用者用以指認出該一使用者;(2)相遇資訊,該相遇資訊包括至少以下之一:(a)對該相遇之地點之地理描述;(b)關聯於該相遇中之另一使用者之獨特標號(ID),該獨特標號由該一使用者之無線行動裝置與該相遇周圍無線行動裝置直接互動取得;(c)可用以描述該相遇之地點之另一無線裝置獨特標號(ID);一相遇計算程式,用以依據該一使用者之相遇查詢中之相遇資訊,參照從其他使用者接收之相遇查詢中之相遇資訊,計算並提供該一使用者一相遇清單,該相遇清單包括與該一使用者相遇之其他使用者之自我描述;一連結要求接收程式,用以接收來自一第一使用者之一連結要求,該連結要求視一第二使用者為連結標的,該第二使用者由該第一使用者從其獲得之相遇清單中選出。
⑸、請求項8:如請求項第6項所述之系統,該系統還包括:一判
斷程式,用以在只有來自該第一使用者之視該第二使用者為連結標的之連結要求,以及來自該第二使用者之視該第一使用者為連結標的之連結要求二者皆接收到之情況下,通知該第一與該第二使用者其相互連結之目的。
⑹、請求項10:如請求項第6項所述之系統,該系統還包括:一連
結程式,用以連結該第一與該第二使用者,使得該第一與該第二使用者經由該系統通訊。
⑺、請求項16:一種在一無線行動裝置中,用以幫助該裝置使用
者經由一配對系統後續地連結至少另一曾親身相遇之使用者的方法,該方法包括:傳送該裝置使用者之一相遇查詢至該配對系統,該相遇查詢包括:(1)該裝置使用者之自我描述,或一可藉以間接取得該自我描述之資訊,該自我描述足夠讓與該裝置使用者相遇之其他使用者用以指認出該裝置使用者;(2)相遇資訊,該相遇資訊包括至少以下之一:(a)對該相遇地點之地理描述;(b)關聯於該相遇中之另一使用者之獨特標號(ID),該獨特標號由該裝置與該相遇周圍無線行動裝置直接互動取得;(c)可用以描述該相遇地點之另一無線裝置獨特標號(ID);自該配對系統接收該相遇查詢之回覆,該回覆包括一相遇清單,該相遇清單包括與該裝置使用者相遇之其他使用者之自我描述;傳送該裝置使用者之一連結要求至該配對系統,該連結要求視另一第二使用者為連結標的,該第二使用者由該裝置使用者從其接收之相遇清單中選出;嘗試從該配對系統接收其他使用者之連結要求。
⑻、請求項17:如請求項第16項所述之方法,還包括:該無線行
動裝置,除了其使用者之連結要求中之連結標的外,阻擋、或不通知其使用者、或丟棄所有來自其他使用者之連結要求。
⑼、請求項19:如請求項第16項所述之方法,還包括:該裝置在
傳送該連結要求後,只有在亦接收到來自該第二使用者之視該裝置使用者為連結標的之連結要求之情況下,經由該配對系統讓該裝置使用者和該第二使用者相互通訊。
㈡、系爭系統技術內容:系爭系統之方法步驟為:⑴、進入系爭系統畫面(本院卷一第85頁);⑵、設定個人基本資訊(本院卷一第89至92、99至101頁),及欲配對對象之偏好條件,例如:性別、距離和性向......等條件 (本院卷一第86、95至98頁);⑶、依據前述資訊及偏好條件,透過定位技術從其他使用者中,推薦潛在配對,向右滑有興趣的人,向左滑不感興趣的人(本院卷三第90至92頁);⑷、當雙方都向右滑表示有興趣時,即配對成功,系統會發出通知,之後便進行聊天互動(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公司所開發之系爭系統,經原告比對後確認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
5、6、8、10、16、17、19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而有故意或至少過失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請求被告除去及防止侵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二第434至435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請求項用語解釋部分:系爭專利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關於「曾親身相遇」之用語應如何解釋?㈡、侵權部分:系爭系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6、8、10、16、17、19之文義或均等範圍?㈢、專利無效部分:系爭專利是否有附件所示無效之原因?㈣、原告依據專利法第92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據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實施、使用系爭專利,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及請求被告須自蘋果App Store及GooglePlay等應用程式平台下架,且須停止運作,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申請專利範圍用語解釋:
1、兩造對於系爭專利關於「曾親身相遇」之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如何解釋有所爭執,原告主張應解釋為「不無可能在空間上相距一定的距離之使用者」,被告則抗辯「曾親身相遇」對於請求項具有限定作用,且應解釋為「使用者自己本身在時空中的某一點或一有限範圍之一事件中,可親自看到(過)與該使用者有事件關連性的另一使用者,意即實際上該等使用者是同時處於同地」,本院認系爭專利請求項關於「曾親身相遇」應解釋為「在過去特定時空親自看到過」,理由如下:
⑴、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在初審階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西元2012年11月7日,以(101)智專二(三)04376字第10121208410號函謂「(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10、12、13、23、26、28、35、37、42及44項,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6項之規定……(三)依據引證1及引證2所揭示之内容,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5項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乙證2,本院卷二第43至59頁),原告遂於西元2012年12月21日提出申復說明書(乙證4,本院卷二第109至115頁)及發明專利說明書修正本(乙證3,本院卷二第61至107頁),該申復說明書第2頁謂「引證1並無本案讓使用者在操作當下針對任一、周遭的目標進行意願探詢的功能,而是系統配對好後將配對的對象告知使用者,所以兩者在操作對象上截然不同」(本院卷二第110頁),第3頁謂「本案之精神原就不是個人資料的配合,而是對所遇過之陌生人的意願探詢,以及如何辨識、機動地選擇特定目標來探詢」(本院卷二第111頁),第4頁謂「引證1、2及一般資料配對社交網站的作法是,以使用者個人資料之關聯度來決定使用者之間之連结……本案之系统這時把與我同處於一時空點的其他使用者之描述給我,這些描述只是讓我知道哪個使用者對就是我看到(過)的哪一個人,如此我便可以針對此一人做意願探詢」(本院卷二第112頁),並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且新增「一種在包含資料儲存及網路通訊的電腦系统中,幫助一使用者後續地連結至少另一曾親身相遇之使用者的方法,該方法包括:」(底線處為新增文字)、「從每一使用者分別接收一相遇查詢,該相遇查詢包括:⑴該一使用者之自我描述,或一可藉以間接取得該自我描述之資訊,該自我描述足夠讓與該一使用者相遇之其他使用者用以指認出該一使用者;⑵相遇資訊,該相遇資訊包括至少以下之一:(a)對該相遇之地點之地理描述;(b)關聯於該相遇中之另一使用者之獨特標號(ID),該獨特標號由該一使用者之無線行動裝置與該相遇周圍無線行動裝置直接互動取得;(c)可用以描述該相遇之地點之另一無線裝置獨特標號(ID) ; 依據該一使用者之相遇查詢中之相遇資訊,參照從其他使用者接收之相遇查詢中之相遇資訊,計算並提供該一使用者一相遇清單,該相遇清單包括與該一使用者相遇之其他使用者之自我描述;接收來自一第一使用者之一連结要求,該連結要求視一第二使用者為連結標的,該第二使用者由該第一使用者從其獲得之相遇清單中選出」(底線處為新增文字),嗣於西元2013年1月22日,系爭專利經智慧局核准在案。
⑵、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關於「曾親身相遇」之用語解釋,由前
述歷史檔案可知,申請人為了迴避初審審查意見通知函不准專利之事由,於西元2012年12月21日修正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為「……該一使用者之自我描述,或一可藉以間接取得該自我描述之資訊,該自我描述足夠讓與該一使用者相遇之其他使用者用以指認出該一後用者……」(底線處為新增文字),並於申復理由書主張「本案之精神原就不是個人資料的配合,而是對所遇過之陌生人的意願探詢,以及如何辨識、機動地選擇特定目標來探詢」,足見已限定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係用於對眼前所看到或曾見過的陌生人機動地進行意願探詢,並安全地確認相互意願以達成意願配對。又依被告提出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解釋頁面,就「曾」一詞,可知其釋義為「嘗、已經。表示行為、動作已經發生、進行過」等情(乙證10,本院卷二第469頁),可見其代表現在或過去已完成之時態,即事實已發生之情況。另參酌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查詢「相遇」一詞,可知其釋義為「相逢、碰上」,且「相遇」與「相逢」互為相似詞,復以「相逢」一詞查詢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解釋頁面,可知其釋義為「彼此碰見」,有本院當庭列印且提示經兩造確認均無意見之上開網頁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8至9、49、51頁),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就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關於「曾親身相遇」應解釋為「在過去特定時空親自看到過」,應屬無疑。
2、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就「曾親身相遇」用語應解
釋為「不無可能在空間上相距一定的距離之使用者」,因「曾親身相遇」並未限制相遇的二者必須要在當下彼此互相看到對方等語,惟經審酌系爭專利於申復時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劃線本增加原請求項所沒有之文字,形式上觀之實已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足見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係用於對眼前所看到或曾見過的陌生人機動地進行意願探詢,並安全地確認相互意願以達成意願配對,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曾親身相遇」並未限制相遇的二者必須要在當下彼此互相看到對方,而應解釋為「不無可能在空間上相距一定距離」乙節,已與上述歷史檔案之資料不一致,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相遇意為兩人或兩人以
上.......(但並不一定表示兩人彼此都看到且注意到對方,也可能只有其中一人注意到對方)」,故非單指親自看到乙節(本院卷三第37頁),然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亦記載「包括算進事件資訊的時空誤差及一般人的視力範圍,是有合理可能互相看到對方的(但並不一定表示兩人彼此都看到且注意到對方,也可能只有其中一人注意到對方)」等語(本院卷三第36頁),足見「相遇」一詞係指雙方互相看到或是只有一方看到他方,參以系爭專利申請歷程記載「本案中,使用者可機動的對任何一個遇見的人,主動且安全地互動。這是一個完全不同的機制,作用於不同的問題領域」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益徵「相遇」一詞係指雙方確實有互相看到,或是一方看到他方之意,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3、綜上,依據系爭專利申請歷程所顯示之內部證據及前開證據資料互核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關於「曾親身相遇」用語應解釋為「在過去特定時空親自看到過」。
㈡、系爭系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6、8、10、16、
17、19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1、系爭系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6、8、10、16、
17、19之文義範圍:依原告提出之公證書記載「Tinder® 會根據你設定的性別、距離和性向,透過定位技術為你篩選可瀏覽的個人資料」(甲證5,本院卷一第68頁),如下圖方框所示:
佐以上開公證書記載「位置 我目前的位置」、「距離偏好設定」及「僅顯示此範圍內的對象」等設定畫面(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如下圖所示,可見系爭系統可讓設定者設定以距離自己多少範圍內之其他使用者,作為潛在被配對者。
由上述可知系爭系統之潛在配對者,並未以設定者「在過去特定時空親自看到過」為限,因系爭系統並未有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曾親身相遇」之功能,系爭系統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曾親身相遇」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其他與「曾親身相遇」有關文字之要件,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系爭系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6、8、10、16、17、19之文義範圍,應可認定。
2、系爭系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6、8、10、1 6、17、19之均等範圍:按「全要件原則」、「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或「貢獻原則」等任一限制事項成立,即不適用均等論,而無法進一步探討是否構成均等侵權。系爭系統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曾親身相遇」此要件之理由,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已如前述,此外,由系爭專利之歷史檔案可知,申請人為了迴避初審審查意見通知函不准專利之事由,已進一步限定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係用於對眼前所看到或曾見過的陌生人機動地進行意願探詢,故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自當受到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之限制,不得嗣後再藉由忽略「潛在被配對者以設定者在過去特定時空親自看到過者為限」來擴張其權利範圍。準此,系爭系統因「全要件原則」、「申請歷史禁反言」等限制事項成立,而不適用均等論,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6、8、10、16、17、19之均等範圍。
3、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系統能幫助一使用者後續連結至少另一曾親
身相遇之使用者,惟系爭系統有「兩位在現實中曾相遇過使用者(User1、2),後續分別離開」之步驟,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三第88頁),上開步驟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實施,系爭系統並未要求使用者須在現實中曾相遇過後再分別離開。亦即「兩位使用者(User1、2)在現實中曾相遇過後分別離開」並非系爭系統構成要素之一,故系爭系統並未實施系爭專利方法請求項之全部功能及步驟,其即未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全部要件,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是原告主張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6、8、10、16、17、19之文義範圍,應屬無據。至於系爭系統之跨國護照模式說明已記載「有了跨國護照模式,即可搜尋特定城巿或將圖釘擺在地圖上,藉此瀏覽所選城巿的交友檔案」等語(本院卷三第211頁),可見系爭系統確實提供使用者得輸入非手機當下的位置資訊作為查詢地點之地理描述,又前述護照模式之「查詢地點之地理描述」,雖非查詢時手機當下的位置資訊,但其係針對未來可能發生相遇之地點作查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曾親身相遇」即使用者主觀所認知已發生相遇之地理位置,係針對過去發生相遇既定事實的地點作查詢,二者在時間概念上有所差異,實難認系爭系統落入系爭專利前開請求項之文義範圍,原告前述主張亦非可採。
⑵、原告再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系統雖均為機器,但判斷二者是
否相同,應比較這兩個機器的技術結構、資料結構、方法流程等情,惟查,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專利權之範圍,應以請求項之文字為準。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6、16皆載有「......幫助......使用者後續地連結......至少另一曾親身相遇之使用者......」等語,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6、16確實具有「曾親身相遇」之相關技術特徵,是以,在判斷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時,仍應將前述技術特徵納入考慮,從而,原告上述主張,即非可採。準此,系爭系統並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全部要件,故系爭系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6、8、10、16、17、19之文義、均等範圍,應可認定。
㈢、系爭系統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6、8、10、16、
17、19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則本件其餘爭點(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有無理由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系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6、
8、10、16、17、19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系統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附件(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原因):
編號 無效之原因 1 系爭專利請求項1、3、5、6、8、10、16、17、19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1條之規定 2 系爭專利請求項1、3、5、6、8、10、16、17、19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上開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3 系爭專利請求項1、3、5、6、8、10、16、17、19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43條 4 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6不具新穎性 5 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5、6、8、10、16、17、19不具進步性 6 乙證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5、6、8、10、16、17、19不具進步性 7 乙證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8至12、14、16、18、19不具進步性 8 乙證6、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5、6、8、10、16、17、19不具進步性 備註:乙證6(US 2003/0191673 A1) 乙證7(US 2005/0282530 A1) 乙證8(US 2005/0021666 A1) 乙證9(TW 525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