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原 告 陳品旭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被 告 葉明祐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我國第D227868號「手機架」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被告為臻昕商行之負責人,其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JS】CROSS專用螢幕款手機架螢幕式屏幕款屏幕式 雙掛式 Corolla CC週邊配件2024」(下稱系爭產品1)、「【JS】RAV4五代2024專用12.3螢幕款手機架螢幕式 屏幕 屏幕式雙掛式改裝週邊配件」(下稱系爭產品2)、「【JS】YARIS CROSS專用 螢幕款 手機架 螢幕式 屏幕款 屏幕式 雙掛YC 大鴨 週邊 配件2024」(下稱系爭產品3,以下合稱系爭產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於購得系爭產品後,經侵權比對,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為此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至3款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及賠償損害,並銷毀系爭產品。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5,8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將已經製造與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及專用於製造系爭產品之相關零件、模具或器具銷毁。
⒊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雖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惟系爭專利不符合專利要件
,茲提出乙證2至乙證4證據,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其中乙證2為西元2023年1月1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307798730號「多功能車載手機支架」專利案;乙證3為2023年2月1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307848004號「車載手機支架」專利案;乙證4為2023年1月17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307798726號「多功能車載手機支架」專利案,乙證2、3、4之公告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2年10月1日),足以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乙證2足以證明原告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乙證3、乙證3和2之組合足以證明原告專利不具創作性;乙證4、乙證4和2之組合足以證明原告專利不具創作性,是系爭專利為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不具新穎性,且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是系爭專利不符合專利要件而有得撤銷之原因。縱使系爭專利有效,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4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27年2月23日止。
㈡被告經營臻昕商行,並製造、販售系爭產品,原告於「蝦皮
購物網頁」以1,040元購得系爭產品,被告於113年7月27日開立統一發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515頁):
㈠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⒉乙證2、乙證3、乙證4、乙證2、3之組合、乙證2、4之組合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
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
⒈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如附圖1圖式所揭示之「手機架」設計,該手機架略呈矩形開放型殼體,該殼體由側視圖觀之其左右兩側皆向外擴,使主體呈上窄下寬的梯形狀,中間處設有略呈ㄇ字形背板,該背板與殼體銜接處由前視圖觀之呈平滑圓弧狀,殼體的二對應外側較低側處各延伸設置有一凸體,且凸體上乃設置有複數等距排列之凹槽,另在各凹槽內並嵌置有一桿狀球形體(見甲證2,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特點,本院卷第73頁)。
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用以套設於汽車螢幕上以進一步可設置手機於其上之「手機架」支架外觀。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如專利說明書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
⑶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⒉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⑴系爭產品1
①系爭產品1(見本院卷第21頁)為一手機架,該手機架
略呈矩形開放型殼體,該殼體的二對應外側較低處各延伸設置有一凸體,且凸體上乃設置有複數等距排列之凹槽,另在各凹槽內並嵌置有一桿狀球形體。
②系爭產品1照片(見甲證3-1,本院卷第91頁),如附圖2所示。
⑵系爭產品2
①系爭產品2(見本院卷第93頁)為一手機架,該手機架
略呈矩形開放型殼體,該殼體的二對應外側較高側處各延伸設置有一凸體,且凸體上乃設置有複數等距排列之凹槽,另在各凹槽內並嵌置有一桿狀球形體。②系爭產品2照片(見甲證3-1,本院卷第93頁),如附
圖3所示。⑶系爭產品3
①系爭產品3(見本院卷第95頁)為一手機架,該手機架
略呈矩形開放型殼體,該殼體的二對應外側較高側處各延伸設置有一凸體,且凸體上乃設置有複數等距排列之凹槽,另在各凹槽內並嵌置有一桿狀球形體。②系爭產品3照片(見甲證3-1,本院卷第95頁),如附圖4所示。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⑴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車用手機架,二者用途相同,故兩者物品相同。
⑵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本件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⒉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2、3之共同特徵特徵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 a 開放型殼體 b 側邊凸體上有凹槽 c 桿狀球形體兩者共同特徵圖式如附圖5所示。
⒊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之差異特徵
特徵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1 d 雙邊凸體(薄片狀) 雙邊凸體(較厚) e 前方殼與背板平行順接 殼體具階層高低 f ㄇ字形後凹背板 無中央背板/後側邊有斜角 g 背板與開放殼體以圓弧銜接 中央處無背板 h 背板平直 中央處無背板 i 殼體前方平直 殼體具層次外凸 j 凸體位於整體底側/底側平直 凸體位於整體中間/底側尖角 k 凸體基座為右側斜邊梯形 凸體基座下側斜邊梯形 l 殼體左右側外擴 殼體左右側垂直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之差異特徵圖式如附圖6所示。
⒋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之差異特徵
特徵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2 d 雙邊凸體(薄片狀) 雙邊凸體(較厚) e 前方殼與背板平行順接 殼體具階層高低 f ㄇ字形後凹背板 無中央背板/殼體後側邊弧線 g 背板與開放殼體以圓弧銜接 中央處無背板 h 背板平直 中央處無背板 i 殼體前方平直 殼體具層次外凸 j 凸體位於整體底側/底側平直 凸體位於整體上側 k 凸體基座為右側斜邊梯形 凸體基座下側斜邊的梯形 l 殼體左右側外擴 殼體左右側垂直
兩者之差異特徵圖式如附圖7所示。⒌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3之差異特徵
特徵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3 d 雙邊凸體(薄片狀) 雙邊凸體(較厚) e 前方殼與背板平行順接 殼體具階層高低 f ㄇ字形後凹背板 無中央背板/後側邊下方斜角 g 背板與開放殼體以圓弧銜接 中央處無背板 h 背板平直 中央處無背板 i 殼體前方平直 殼體具層次外凸 j 凸體位於整體底側/底側平直 凸體位於整體上側 k 凸體基座為右側斜邊梯形 凸體基座下側斜邊梯形 l 殼體左右側外擴 殼體左右側垂直兩者之差異特徵圖式如附圖8所示。
⒍系爭產品1、2、3與系爭專利差異特徵如上述,正常使用時
雖會被汽車螢幕遮住而看不見背板,然而普通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即可直接觀察到背板部位所占包覆面積差別相當大,且除了背板外,仍有多處差異(「d.雙邊凸體(較厚)」、「e.殼體近背部有弧線(或斜角)修飾」、「i.殼體具階層外凸」、「j.凸體位於整體中間(或上側)/底側尖角」、「k.凸體基座下側斜邊梯形」、「l.殼體左右側垂直」),致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已具明顯區別,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⒎依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但外觀已產
生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產品1或2或3與系爭專利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而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故系爭產品皆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至3款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及賠償損害,並銷毀系爭產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系爭專利有效性問題),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