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專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中間判決113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原 告 劉揮烘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曾信嘉律師(兼原告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上一人之複 代理 人 陳敬如律師被 告 力士擋水閘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沂錚律師

李易撰律師 (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第I597414號「閘板迫緊裝置」發明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I597414號『閘板緊迫裝置』發明專利之成品或半成品。已製造之成品、半成品亦應銷毀。」(本院卷一第13頁)。嗣更正其中「閘板緊迫裝置」為「閘板迫緊裝置」,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597414號「閘板迫緊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於113年8月間,原告經營之代成科技閘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成公司)至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施作防水閘門工程時,發現被告製造、販賣之擋水閘門使用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下稱系爭產品),原告遂致電被告請求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系爭產品,惟被告以系爭產品為中華民國M594057「擋水閘門之支撐柱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品為由拒絕,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至今均未聯繫,故被告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暫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之)㈡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I597414號「閘板迫緊裝置」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成品或半成品。已製造之成品、半成品亦應銷毁。

㈢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抗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不明確且不為說明書支持,且乙證2、3之組合、乙證2、4之組合、及乙證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又被告所實施之技術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項之均等範圍,不構成專利侵害,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9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

㈡被告曾至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地址:○○市○○

區○○○路0號)施作防水閘門工程,於該場址安裝擋水閘門(甲證2所示,下稱「系爭產品」)㈢原告於113年8、9月間電告被告,表示其享有系爭專利權,被

告答稱系爭產品係由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594057「擋水閘門之支撐柱結構」新型專利(甲證3)之專利權人所生產之專利產品。

㈣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以苓雅郵局4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宣示

前述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收受(甲證4)。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㈠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所對應之說明書内容是否不明確且不

為說明書支持?⒉乙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

步性?⒊乙證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

步性?⒋乙證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

步性?㈡系爭産品結合甲證3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專利權範圍

?㈢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毁成品、半成品(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㈣被告是否具侵害專利權之過失?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經本院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先就專利有效性爭點進行調查及辯論(本院卷二第102頁)。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㈠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本院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智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為判斷。

㈡系爭專利於105年7月15日申請,於106年1月20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㈢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第26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請求項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3所示。至被告所提引證,其公告、公開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7月1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已明確且為說明書支持:

㈠所謂「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

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請求項應明確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另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

㈡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未述及「壓制板」與「閘板

」間之關係,此外,針對傳動桿與壓制板間之連結關係,亦僅述及「壓制板……可被傳動桿所連動」而已,無法體現系爭專利如何能夠改善「壓迫效果不足」之問題或避免「相關部件容易毀損之虞」之情形。顯然,系爭專利因省略必要技術特徵而有致請求項不明確且不為說明書所支持之情形云云。惟依系爭專利圖式第5、6圖與說明書第[0025]段記載「壓制板4藉由其圓弧狀形體及凸肋41之設計恰與傳動桿3成橢圓形之造型達到密切的配合,當傳動桿3被轉動達到九十度時,該傳動桿3即恰被壓制板4及其凸肋41所限制住,如此可確保傳動桿3不會再被輕易轉動之,以可常保對壓制板4之推抵效果,同時壓制板4成圓弧狀之形體被傳動桿3推動而順勢壓迫閘板82時,可大幅減少該等閘板82表面受損之情形;再者,經由傳動桿3推動壓制板4壓迫於所有閘板82時,該傳動桿3及壓制板4乃係以其本體之整體長度以線狀方式壓迫於所有閘板82上,故每一閘板82之受力當為一致,而不會有受力不均之情事發生,以可消除因受力不均產生部件損害之情事發生;又若遇淹大水而產生強大水壓反作用於閘板82時,而閘板82將所受之壓力經壓制板4傳至傳動桿3時,可藉該傳動桿3因與主體軌道81之側邊板813成相抵緊之故,使該傳動桿3獲得極佳之支撐,進而讓本發明維持住產品之剛性而不被強大之水壓所破壞」,可知系爭專利係藉由傳動桿的轉動並連動壓制板,使壓制板以其本體之整體長度以線狀方式壓迫於所有閘板上,閘板之受力當為一致,而不會有受力不均之情事發生,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申請標的為一種閘板迫緊裝置,並界定「壓制板,為一長板體並可被傳動桿所連動,其中一側端邊延伸出一直行段,該直行段末端並延伸生成一圓柱體」的技術特徵而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明確瞭解其意義,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所載之內容亦為說明書所支持,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㈢被告再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未明確記載「第一結合座

」及「第二結合座」與「主體軌道」間之連結關係。顯然,系爭專利因省略必要技術特徵而有致請求項不明確且不為說明書所支持之情形云云。然依系爭專利圖式第4圖、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承上,首先將第一結合座5固定於主體軌道81中,該第一結合座5之開放部51乃對應於主體軌道81中側邊板813之缺口816,而將第一結合座5套設於主體軌道81中側邊板813處,並經複數個螺固元件鎖固即可將第一結合座5固定於主體軌道81中」,與說明書第[0021]段記載「再將第二結合座6固定於主體軌道81之結合槽道811另一端中,此時,將第二結合座6之孔洞62對應於傳動桿3中第二轉接頭32之軸桿321,並使該軸桿321穿入而樞設於第二結合座6之孔洞62中,同時將第二結合座6之凸出端部63經管體814之缺槽815伸入,使該第二結合座6之凸出端部63伸入管體814之中,此時壓制板4之圓柱體421即座落於第二結合座6之凸出端部63上,而使該壓制板4下方達到定位之效果,再經複數個螺固元件將第二結合座6鎖固於主體軌道81之中,如此該第二結合座6將鎖固並結合於主體軌道81之中」,可知系爭專利之主體軌道的上下兩端係分別設置第一結合座與第二結合座,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申請標的為一種閘板迫緊裝置,其本具有主體軌道,係為相關領域的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界定「第一結合座,用以與傳動桿之第一轉接頭組設,其具一成開放狀之開放部,該開放部上方具一承板,該承板中具一孔洞;第二結合座,用以與傳動桿之第二轉接頭組設,其具一承板,該承板中具一孔洞」的技術特徵而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明確瞭解其意義,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所載之內容亦為說明書所支持,故被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㈣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未述及傳動桿與主體軌道間

之連結關係,遑論「傳動桿與主體軌道之側邊板相抵緊」之技術特徵,顯然系爭專利因省略必要技術特徵而有致請求項不明確且不為說明書所支持之情形云云,並提出乙證7第15頁為證。惟系爭專利圖式第4圖、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承上,首先將第一結合座5固定於主體軌道81中,該第一結合座5之開放部51乃對應於主體軌道81中側邊板813之缺口816,而將第一結合座5套設於主體軌道81中側邊板813處,並經複數個螺固元件鎖固即可將第一結合座5固定於主體軌道81中」、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再將傳動桿3中第一轉接頭31之軸桿311伸入樞設於第一結合座5之孔洞53中,並施以假性固定之支持」,與說明書第[0021]段記載「再將第二結合座6固定於主體軌道81之結合槽道811另一端中,此時,將第二結合座6之孔洞62對應於傳動桿3中第二轉接頭32之軸桿321,並使該軸桿321穿入而樞設於第二結合座6之孔洞62中,同時將第二結合座6之凸出端部63經管體814之缺槽815伸入,使該第二結合座6之凸出端部63伸入管體814之中,此時壓制板4之圓柱體421即座落於第二結合座6之凸出端部63上,而使該壓制板4下方達到定位之效果,再經複數個螺固元件將第二結合座6鎖固於主體軌道81之中,如此該第二結合座6將鎖固並結合於主體軌道81之中」,可知系爭專利之主體軌道的上下兩端係分別設置第一結合座與第二結合座,傳動桿係藉由第一轉接頭與第二轉接頭分別與第一結合座與第二結合座組設,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申請標的為一種閘板迫緊裝置,其本具有主體軌道,係為相關領域的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界定「第一結合座,用以與傳動桿之第一轉接頭組設,其具一成開放狀之開放部,該開放部上方具一承板,該承板中具一孔洞;第二結合座,用以與傳動桿之第二轉接頭組設,其具一承板,該承板中具一孔洞」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明確瞭解其意義,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所載之內容亦為說明書所支持,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㈤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已明確且為

說明書支持。

四、乙證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㈠乙證2為一防水閘門結構,圖式第1、4、5、6圖與說明書第8

頁第11行至第9頁第8行記載「本創作防水閘門的基本組成架構;而為取得閘門(10)(20)與各基柱(30)(40)(50)間的密合斷水之防滲效能,本創作乃於各基柱(30)(40)(50)的各縱向插槽(31)(41)(51)後側內緣分別製設有長形的止水膠條(32)

(42)(52),而在縱向插槽(31)(41)(51)的前側則成形一轉軸空間,並預製有縱向排列之數軸管(33)(43)(53),俾得於其轉軸空間內分別樞設一旋抵桿(34)(44)(54),該旋抵桿(34)

(44)(54)頂部分別銜設有顯露於基柱(30)(40)(50)頂部之六角栓件(35)(45)(55),藉以利用扳手或套筒扳手等工具轉動六角栓件(35)(45)(55)帶動其旋抵桿(34)(44)(54)旋轉,於各旋抵桿(34)(44)(54)的一側分別製設有數縱向排列的推抵塊(36)(46)(56),俾在旋抵桿(34)(44)(54)樞轉一定角度時,得以利用該等推抵塊(36)對閘門(10)形成前側推抵作用,又得以利用該等推抵塊(46)(56)對閘門(20)形成前、後側皆推抵作用,令閘門(10)(20)得與縱向插槽(31)(41)(51)後側內緣之止水膠條(32)(42)(52)取得密合斷水之防滲效果」,其中乙證2之防水閘門、旋抵桿3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閘板迫緊裝置、傳動桿,故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閘板迫緊裝置,至少包括有:傳動桿,為一直狀之桿體之技術特徵(即編號1A與編號1B之部分特徵)。

㈡由上所述,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動桿二端分

別具一第一轉接頭及一第二轉接頭,第一轉接頭上方並具一軸桿,第二轉接頭下方具一軸桿」(即編號1B之部分特徵)、「壓制板,為一長板體並可被傳動桿所連動,其中一側端邊延伸出一直行段,該直行段末端並延伸生成一圓柱體」(即編號1C)、「第一結合座,用以與傳動桿之第一轉接頭組設,其具一成開放狀之開放部,該開放部上方具一承板,該承板中具一孔洞」(即編號1D),與「第二結合座,用以與傳動桿之第二轉接頭組設,其具一承板,該承板中具一孔洞」(即編號1E)之技術特徵。

㈢乙證3揭露一自動防水閘門結構,圖式第4圖與說明書第5頁第

14至17行記載「一抵桿142,該抵桿142一端固定邊框12內,一端與推桿141連接並置放壓板143中活動;一壓板143,該壓板143與推桿141及抵桿142相連接以平推防水門片11從而壓迫防水膠條112密合防水」,其中乙證3之壓板,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壓制板,故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壓制板,為一長板體之技術特徵(即編號1C之部分特徵)。

㈣因此,乙證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動桿二端分別

具一第一轉接頭及一第二轉接頭,第一轉接頭上方並具一軸桿,第二轉接頭下方具一軸桿」(即編號1B之部分特徵)、「壓制板可被傳動桿所連動,其中一側端邊延伸出一直行段,該直行段末端並延伸生成一圓柱體」(即編號1C之部分特徵)、編號1D與編號1E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3之技術比對如附表3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載藉由傳動桿3及壓制板4乃係以其本體之整體長度以線狀方式壓迫於所有閘板82上,故每一閘板82之受力當為一致,而不會有受力不均之情事發生,以可消除因受力不均產生部件損害之情事發生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

2、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所不同,故乙證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2、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㈥被告主張乙證2之該旋抵桿頂部分別銜設有顯露於基柱頂部之

六角栓件(即第一轉接頭),藉以利用板手或套筒板手等工具轉動六角栓件帶動其旋抵桿旋轉,係可由乙證2之旋轉構件經例行工作之普通使用,即可完成1B、1D與1E之技術特徵云云,並提出乙證7第18、22、32、35、36、38、39、44、4

5、48至52、57、58、61至65頁為證。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動桿兩端分別具有第一轉接頭與第二轉接頭,且第一轉接頭上方具有軸桿,第二轉接頭下方具有軸桿,而乙證2之六角栓件其上方並未具有軸桿,且乙證2之六角栓件係鎖固於基座之頂部,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轉接頭與乙證2之六角栓件並不相同,故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轉接頭與第二轉接頭,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結合座與第二結合座係分別與傳動桿兩端之第一轉接頭與第二轉接頭組設,乙證2既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轉接頭與第二轉接頭,其自無法與第一結合座與第二結合座組設,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足採。

㈦被告主張乙證3之一壓板143,該壓板143與推桿141及抵桿142

相連接以平推防水門片11從而壓迫防水膠條112密合防水,已揭露編號1C之技術特徵云云,並提出乙證7第18、22、33頁為證。然乙證3之壓板係為一長板體,其受推桿與抵桿的連動,而該推桿與抵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動桿不相同,是以其非被傳動桿所連動,且乙證3之壓板結構未具有一側端邊延伸出一直行段,該直行段末端並延伸生成一圓柱體之技術特徵,故乙證3未揭露「壓制板可被傳動桿所連動,其中一側端邊延伸出一直行段,該直行段末端並延伸生成一圓柱體」之技術特徵,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足採。

㈧被告另主張系爭專利於申請過程中之申復理由,明顯違反「

禁止讀入原則」,不當引入未記載於申請專利之內容云云。惟按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依據,雖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惟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為禁止讀入原則。乙證1-2第8頁(本院卷第203頁)係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說明系爭專利具有「該傳動桿及壓制板乃係以其本體之整體長度以線狀方式壓迫於所有閘板上」以及「可藉傳動桿因與主體軌道之側邊板成相抵緊之故,使該傳動桿獲得極佳之支撐」之作用,並非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引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並未違反禁止讀入原則,被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五、乙證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㈠如前所述,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動桿二端分

別具一第一轉接頭及一第二轉接頭,第一轉接頭上方並具一軸桿,第二轉接頭下方具一軸桿」(即編號1B之部分特徵)、編號1C、編號1D與編號1E之技術特徵。

㈡乙證4揭露一擋水門改進結構,圖式第2、7圖與說明書第5頁

第6至7、15至21行記載「一迫緊壓框24,該迫緊壓框24一側開設弧形體241以插入錐形槽22中定位,一側開設滑槽242,其上開設切口243;藉由利用螺栓25對擋水板1側面及從上面往下壓進行迫緊之方式,使其達到密合以增加擋水效果;先將密閉膠條13卡入擋水板1之卡槽12中卡合定位,再將螺栓25穿過螺孔211,使迫緊壓框24之弧形體241從上往下套入邊框組2之錐形槽22中,並使滑槽242之切口243套入螺栓25之環形槽251中定位,扭動旋鈕4使螺栓25之深度,得以控制迫緊壓框24促使擋水板1擠壓防水膠條23以調整防水之密度」,其中乙證4之迫緊壓框,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壓制板,故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壓制板,為一長板體,其中一側端邊延伸出一直行段,該直行段末端並延伸生成一圓柱體之技術特徵(即編號1C之部分特徵)。

㈢因此,乙證2、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動桿二端分別

具一第一轉接頭及一第二轉接頭,第一轉接頭上方並具一軸桿,第二轉接頭下方具一軸桿」(即編號1B之部分特徵)、「壓制板可被傳動桿所連動」(即編號1C之部分特徵)、編號1D與編號1E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4之技術比對如附表3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載傳動桿3及壓制板4乃係以其本體之整體長度以線狀方式壓迫於所有閘板82上,故每一閘板82之受力當為一致,而不會有受力不均之情事發生,以可消除因受力不均產生部件損害之情事發生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4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所不同,故乙證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2、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㈤被告主張乙證4之一緊迫壓框24,以扭動旋鈕4使螺栓25之深

度,得以控制迫緊壓框24促使擋水板1擠壓防水膠條23以調整防水密度云云,並提出乙證7第46頁為證。然乙證4之緊迫壓框係受扭動旋鈕所連動,該扭動旋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動桿不相同,是以其非被傳動桿所連動,故乙證4未揭露「壓制板可被傳動桿所連動」之技術特徵,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乙證2、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㈠由前述可知,乙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動桿二端

分別具一第一轉接頭及一第二轉接頭,第一轉接頭上方並具一軸桿,第二轉接頭下方具一軸桿」(即編號1B之部分特徵)、編號1C、編號1D與編號1E之技術特徵。

㈡乙證5暨乙證5-1揭露一空心型材密封裝置,圖式第1、2圖與

說明書第3欄第9至16、23至39行記載「空心型材密封裝置由滑動閘板(1)與導引框架(2)組成。滑動閘板(1)由數個等長的金屬中空型材(3)構成,中間夾有平墊密封(4、5),並以拉桿(6)固定形成密合的剛性板。拉桿(6)上部延伸段安裝螺紋套筒(7)與環形螺絲(8),以便連接拉動裝置(未示)。底部的中空型材(3)在下邊緣也設有密封條(9、10),可緊貼渠道底部進行密封。密封與迫緊壓裝置由偏心設置的擺動桿(18)與對側的彈性密封條(19)構成。密封條(19)具蛋形截面,兩端開槽,其中一側插裝於帶有上握把(20,例如把手板)的L型條件桿 (21)上,以便從上方拔出更換。密封條壓縮密封時,除與滑動閘板(1)與側翼板(13)接觸外,亦與焊接於側翼板(13)上的定位條(22)接觸。另一方向由第二條導引條(23)導引,其突出於U型橫梁(11)。兩側導軌的迫緊裝置各包含兩根彼此永久地焊接的桿子24、25(或圓形型材桿),其中外側的桿子(24)構成樞轉軸26,向下延伸至構成樞轉軸軸承的孔洞26 (按:應為36之誤繕)中。此孔洞26 (按:應為36之誤繕) 連接至排水管27,拉出迫緊裝置後,滑動閘板前方沉積的污泥可經由55排水管27流出或沖走。兩根桿子24、25的底部均設有塑膠塞28、29作為封閉裝置。較長的一根桿子

(24)可在軸承點處進行密封。」其中乙證5之兩根彼此永久地焊接的桿子,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壓制板,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壓制板,可被傳動桿所連動,其中一側端邊延伸出一直行段,該直行段末端並延伸生成一圓柱體之技術特徵(即編號1C)。

㈢因此,乙證2、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動桿二端分別

具一第一轉接頭及一第二轉接頭,第一轉接頭上方並具一軸桿,第二轉接頭下方具一軸桿」(即編號1B之部分特徵)、「壓制板為一長板體」(即編號1C之部分特徵)、編號1D與編號1E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5之技術比對如附表3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載傳動桿3及壓制板4乃係以其本體之整體長度以線狀方式壓迫於所有閘板82上,故每一閘板82之受力當為一致,而不會有受力不均之情事發生,以可消除因受力不均產生部件損害之情事發生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2、5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所不同,故乙證2、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乙證2、5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㈤被告主張乙證5之桿子24頂端係透過螺栓34(相當於第一轉接

頭)與手動桿33(相當於第一結合座)接合,其底端則有一塑膠塞28(相當於第二轉接頭)且係安裝在底部型材12(相當於第二結合座)的孔洞中云云,並提出乙證7第25、26、2

8、59頁為證。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動桿兩端分別具有第一轉接頭與第二轉接頭,且第一轉接頭上方具有軸桿,第二轉接頭下方具有軸桿,而乙證5之螺栓上方,以及塑膠塞下方均未具有軸桿,且乙證5之螺栓係鎖固於桿子24頂端,塑膠塞設於桿子24底部作為封閉裝置,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轉接頭、第二轉接頭與乙證5之螺栓、塑膠塞並不相同,故乙證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轉接頭與第二轉接頭,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結合座與第二結合座係分別與傳動桿兩端之第一轉接頭與第二轉接頭組設,乙證5既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轉接頭與第二轉接頭,其自無法與第一結合座與第二結合座組設,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已明確且為說明書支持,乙證2、3之組合、乙證2、4之組合、以及乙證2、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即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依智審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得對於被告主張權利。從而,本件關於系爭産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原告可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銷毁、及損害賠償等爭點,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八、另兩造其餘有關專利有效性爭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獨立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