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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專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原 告 合大吉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俐君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湯其瑋律師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被 告 日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少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蔡昀廷律師謝祥遇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201918、D201919號「燈具的端蓋」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2,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1日至123年8月14日。詎原告自市面上購入由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委託被告日遠有限公司(下稱日遠公司)所製造並販售之「WPT8-4FTD70」之燈管,該燈管所使用之前、後端蓋(下分別稱系爭產品1、2,合稱系爭產品),經原告為侵權比對,認系爭產品1、2整體外觀分別落入系爭專利1、2之範圍,被告大同公司、日遠公司明知或有能力查閱知悉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卻未盡防止侵權責任,應有故意或過失,被告大同公司、日遠公司侵害系爭專利1、2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繼續侵害系爭專利,同時請求被告回收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原告另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另因被告王光祥、張少畇分別為被告大同公司、日遠公司之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光祥、張少畇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1、2之物品。被告應將已實施或已製造或已流通至市面之所有侵害系爭專利1、2之物品回收並銷毀。三、就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日遠公司、張少畇則以:系爭產品1、2之外觀與系爭專利1、2不相同亦不相似,故分別未落入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範圍。又乙證8、12之組合、乙證8、13之組合、乙證8、14之組合、乙證8、15之組合、乙證9、12之組合、乙證9、13之組合、乙證9、14之組合、乙證9、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乙證

8、12、10之組合、乙證8、13、10之組合、乙證8、14、10之組合、乙證8、15、10之組合、乙證9、12、10之組合、乙證9、13、10之組合、乙證9、14、10之組合、乙證9、15、10之組合、乙證8、12、11之組合、乙證8、13、11之組合、乙證8、14、11之組合、乙證8、15、11之組合、乙證9、12、11之組合、乙證9、13、11之組合、乙證9、14、11之組合、乙證9、15、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創作性,而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日遠公司、張少畇主張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大同公司、王光祥則以:被告大同公司僅有將大同商標授權給訴外人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未參與系爭產品1、2之製造及販賣;又系爭產品1、2並未分別落入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範圍,故被告大同公司、王光祥並無侵害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原告之訴無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係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1日至123年8月14日。

二、被告王光祥為被告大同公司負責人。

三、被告張少畇為被告日遠公司負責人。

四、被告日遠公司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1、2。

伍、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侵權部分:㈠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之專利範圍?㈡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之專利範圍?

二、有效性部分:㈠系爭專利1:

⒈乙證8、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⒉乙證8、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⒊乙證8、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⒋乙證8、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⒌乙證9、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⒍乙證9、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⒎乙證9、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⒏乙證9、1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創作性?㈡系爭專利2:

⒈乙證8、12、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創作性?⒉乙證8、13、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創作性?⒊乙證8、14、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創作性?⒋乙證8、15、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創作性?⒌乙證9、12、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創作性?⒍乙證9、13、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創作性?⒎乙證9、14、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創作性?⒏乙證9、15、10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創作性?⒐乙證8、12、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創作性?⒑乙證8、13、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創作性?⒒乙證8、14、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創作性?⒓乙證8、15、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創作性?⒔乙證9、12、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創作性?⒕乙證9、13、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創作性?⒖乙證9、14、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創作性?⒗乙證9、15、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不具創作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1為如圖式所示用以遮蓋燈具的内部元件的燈具的端蓋,其具有往中央凸起的頂面,頂面上設有兩管徑由上而下漸大的管凸部,該兩管凸部為中空並且貫穿頂面壁厚使外界與端蓋内部連通,頂面的外緣向下延伸形成環狀之外圍壁,該外圍壁的内側形成與該外圍壁同心間隔設置的内圍壁,外圍壁延著端蓋的中心軸線的長度短於内圍壁的長度,内圍壁的外表面排列設有阻水凸環,如是構成整體設計。

系爭專利2為如圖式所示用以遮蓋燈具的内部元件的燈具的端蓋,其具有往中央凸起的頂面,頂面的外緣向下延伸形成環狀之周邊,該周邊内側形成與該周邊同心設置的環套,周邊長度短而環套的長度長,環套的下端的外表面設有三道凸環,環套的底端設斜角壁。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⒈系爭專利1:

⒉系爭專利2: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燈具的端蓋。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㈠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⒈系爭產品1具有往中央凸起之頂面,該頂面上設有一管徑由上

而下漸大的管凸部,該管凸部為中空,頂面的外緣向下延伸形成環狀之外圍壁,該外圍壁的内側形成與該外圍壁同心間隔設置的内圍壁,外圍壁延著端蓋的中心軸線的長度短於内圍壁的長度,内圍壁的外表面排列設有二道阻水凸環,内圍壁的底端具有斜面。

系爭產品1

⒉系爭產品2具有往中央凸起之頂面,頂面的外緣向下延伸形成

環狀之周邊,該周邊内側形成與該周邊同心設置的環套,使該周邊與該環套之間具有間隙,周邊長度短而環套的長度長,環套的下端的表面設有二道凸環,環套的底端設有斜面。系爭產品2㈡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燈具的端蓋之整體形狀,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燈具的端蓋的形狀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的內容。

三、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範圍: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㈠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依系爭專利1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1與系爭產品1皆為用於燈管上的端蓋,兩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為相同之物品。

㈡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⒈依「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1與

系爭專利1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即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1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1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⒉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相比較,二者皆具有A「垂直向下延伸

的外圍部」等共同設計特徵,而二者差異特徵在於B「系爭專利1為兩個間隔排列之管凸部,系爭產品1為單個中央管凸部」、C「系爭專利1為彎弧形頂面且周邊弧角,系爭產品1為頂面周邊銳角」、D「系爭專利1為自凸環銜接之斜角壁,系爭產品1為自凸環內縮之較扁壁面」、E「系爭專利1為三個垂直排列凸環,系爭產品1為垂直延伸不定間隔排列壁面」、F「系爭專利1為頂面圓滑,系爭產品1為頂面具段差」之設計特徵,其中差異特徵B、C、F均係設於端蓋之頂面,為普通消費者選購或操作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即係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容易引起注意之部位或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1之整體視覺印象。是以,系爭產品1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1已產生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綜上,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外觀並不相同或近似,故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範圍。

四、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範圍:㈠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依系爭專利2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2與系爭產品2皆為用於燈管上的端蓋,兩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為相同之物品。

㈡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⒈依「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2與

系爭專利2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即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2圖式之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2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⒉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相比較,二者皆具有A「垂直向下延伸

的外圍部」等共同設計特徵,而二者差異特徵在於B「系爭專利2為彎弧形頂面,系爭產品2為頂面具段差」、C「系爭專利2為頂面周邊弧角,系爭產品2為頂面周邊銳角」、D「系爭專利2為自凸環銜接之斜角壁,系爭產品2為自凸環內縮之較扁壁面」、E「系爭專利2為三個垂直排列凸環,系爭產品2為垂直延伸不定間隔排列壁面」之設計特徵,其中差異特徵B、C均係設於端蓋之頂面,為普通消費者選購或操作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即係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容易引起注意之部位或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2之整體視覺印象。是以,系爭產品2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2已產生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綜上,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2外觀並不相同或近似,故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範圍。

柒、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則系爭產品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系爭產品既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