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暫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婉貞代 理 人 黃柔雯律師相 對 人 謝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民暫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註冊第01616397號「阿國鵝肉A-KUO GOOSE」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以系爭商標經營餐飲業逾10年,相對人惡意使用「阿國鵝肉」招牌,於○○市○○區○○路○○○○號開設餐飲店(下稱系爭餐廳),招攬加盟並發放「阿國鵝肉」之股東招待卷,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抗告人就系爭商標所經營阿國鵝肉來自同一來源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抗告人將來本案有勝訴可能性,相對人不使用系爭商標字樣仍得以乾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豪公司)進行交易,所受損害非鉅,倘由相對人持續使用「阿國鵝肉」於餐廳名稱、商業文書及廣告宣傳,將影響抗告人經營餐飲事業服務來源之標識,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影響公眾利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而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可確認相對人為系爭餐廳之實際經營者等情。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准抗告人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之中文「阿國鵝肉」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如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販賣股東招待卷或消費卷。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5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形:㈠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㈡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四、經查: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⒈抗告人就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使用含有「阿國
鵝肉」字樣作為招牌,經營與系爭商標指定服務相同之系爭餐廳,並發放股東招待卷,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相對人知悉抗告人主張後仍持續使用前揭招牌等情,提出系爭商標之商標檢索資料、抗告人之刑事告訴狀、乾豪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餐廳粉絲專頁翻拍照片、東森新聞報導採訪截圖、股東招待卷、系爭起訴書、近期系爭餐廳粉絲專頁資料為證(即聲證1至7、抗證1,原審卷第13至25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
觀諸系爭起訴書所示,相對人於偵訊中辯稱「我有得到他的口頭同意,但後來他反悔」等語(原審卷第105頁),徵以抗告人陳報狀稱知悉相對人曾購買兄長結束營業之廚房器具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知雙方當非毫無干係,而就相對人前揭包含「阿國鵝肉」字樣之招牌及股東招待卷或消費卷使用確有爭執,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存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
⒉抗告人於原審及提起抗告時雖以乾豪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將公司登記代表人吳庭妤列為相對人,然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吳庭妤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號處分書駁回抗告人再議後,確認不列吳庭妤為相對人(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9頁),吳庭妤已非本件相對人,附此敘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⒈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⑴商標法部分:
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係主張相對人所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59頁)。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是由中文「阿國鵝肉」、外文「A-KUO GOOSE」上下排列組成。而依抗告人提出之聲證4及抗證1餐廳粉絲專頁翻拍照片、東森新聞報導採訪截圖及股東招待卷所示使用情形,相對人之系爭餐廳粉絲專頁為「台南正宗阿國鵝肉-加盟總部」或有鵝頭造型圖與「阿國鵝肉」上下排列組成之圖樣(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招牌為「正宗 台南 阿國鵝肉 海鮮熱炒」(原審卷第22頁)、股東招待卷為「正宗台南阿國鵝肉」(原審卷第25頁),二者相較,除「阿國鵝肉」字樣外,尚有外文及其他字樣之差異,整體觀察難謂相同,核未符合前揭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要件。至於系爭起訴書依其內容所示,相對人並未坦承犯罪,系爭起訴書所指相對人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7條罪嫌,亦非認相對人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犯行,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所為構成前揭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之侵權態樣。
⑵公平交易法部分: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抗告人主張其父於民國70年間於臺南地區使用系爭商標迄今,自102年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後,以系爭商標經營餐飲業逾10年等情,以及相對人對外招攬加盟業主、加盟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有何加盟業主誤信誤判爭議、有消費者至抗告人店家兌換股東招待卷、抗告人特製紅布條懸掛店門口說明澄清、是否繼續使用股東招待卷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尚難僅憑抗告人所提前揭聲證1至7及抗證1等證據,判斷相對人所為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抗告人尚未釋明本件糾紛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⑶基上,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將來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
⒉本件准駁權衡及對公益影響:
抗告人僅稱相對人仍可以乾豪公司進行交易,不會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營業,對相對人損害不大,然就其持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受有何無法彌補之損害一節,除謂其據以作為經營餐飲事業服務來源識別之系爭商標,將因相對人使用「阿國鵝肉」招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蒙受不利益或損害外,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實難認相對人所為對抗告人造成危害且具有急迫性,若不即時予以排除將使抗告人蒙受何無法彌補之損害。又本件屬兩造間私權糾紛,抗告人亦未釋明如駁回本件聲請將影響公眾利益。⒊依上說明,抗告人未釋明其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亦未釋明
如駁回其聲請將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