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暫字第10號聲 請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吳雅貞律師謝錦漢律師複 代理 人 謝昕宸律師代 理 人 陳威如律師
徐嘉瑩律師張思涵律師相 對 人 MVTec Software GmbH法定代理人 Olaf Munkelt代 理 人 劉向馗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正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之經銷商即第三人○○○○○○○○○○○(下稱○○○○○)採購「HALCON」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並於○○○○○○○○○○○○○○○○○○○○○○○○○○○○○○○○○○○○○○○○○○○○○○○○○○○○○○○○○○○○○○○○○○○(下合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聲請人買斷系爭軟體授權,故聲請人在營業活動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軟體完整、合法之所有權、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詎相對人分別於113年5月3日、同年7月1日委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向聲請人發函表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The Software License Agreement for HALCON」(下稱系爭軟體授權合約),請聲請人限期提出使用系爭軟體之完整文件及證明,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是兩造對於聲請人是否須受系爭軟體授權合約拘束,而提供授權文件與相對人之義務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既因系爭採購合約而取得系爭軟體合法完整之使用權利,自無受系爭軟體授權合約拘束,而無提供相對人系爭軟體授權文件之義務,故聲請人據此請求確認對相對人提供系爭軟體使用證明文件之給付義務不存在,顯有勝訴可能;且聲請人為我國知名光學產品設計製造商,如本件定暫時狀態聲請遭駁回,相對人將透過法律措施終止聲請人使用系爭軟體並要求聲請人銷毀所有系爭軟體副本及元件,相對人持續嚴重妨礙並干擾聲請人系爭軟體的所有權及使用權之舉,將引發聲請人產線機台停擺、遲誤生產交期而無法按期供貨之違約責任,如今,精密光學元件產業市場競爭激烈,任何舉措均有導致聲請人營運成果和信用商譽化為烏有之無法回復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故有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於兩造間著作權契約爭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等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容忍且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任何方式妨礙、干擾聲請人使用自○○○○○○○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之「HALCON」軟體授權,並無權要求聲請人提供「HALCON」軟體使用證明。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軟體於安裝時會顯示系爭軟體授權合約頁面,經勾選同意後表示使用者同意受該條款內容拘束,同意依「Nodelocked授權」一套系爭軟體只能安裝和使用在特定ID指定之一台電腦上,若在未經許可的電腦安裝或使用系爭軟體,將違反系爭軟體之授權規範,詎聲請人僅購買系爭軟體○○○○套,卻利用破解方式大量安裝系爭軟體開發版於其他電腦,侵害相對人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聲請人僅憑援引○○○○○之回覆內容並無法作為有理由之證明,聲請人並未釋明有勝訴可能,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使用其所購買之系爭軟體(○○○○○○○○○○○○)並無意見,係針對聲請人安裝超過所購買之○○○○○以外之其他電腦,向聲請人主張權利。再者,相對人委任律師發函請求聲請人履行完整文件證明義務,表明其有知情權,未因此對聲請人產生實質性妨礙或干擾,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請求禁止使用系爭軟體,並未對聲請人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未符要件,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㈢聲請人請求事項如獲裁准,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如有不足者,應駁回其聲請,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㈠將來勝訴可能性,㈡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㈣對於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設有規定。再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軟體於安裝時會顯示系爭軟體授權合約頁面
,聲請人勾選同意後即表示願意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聲請人則主張取得系爭軟體合法完整之使用權利,係基於系爭採購合約,縱使聲請人之員工曾於安裝系爭軟體時點選同意,該員工並未取得聲請人授權得代表公司簽訂合約,故聲請人自無受系爭軟體授權合約拘束,足見兩造就系爭軟體授權合約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及聲請人是否有受系爭軟體授權合約內容拘束,確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未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
聲請人主張:其係向○○○○○採購系爭軟體並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故其僅受系爭採購合約內容之拘束,該契約約定聲請人買斷系爭軟體授權,故聲請人在營業活動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軟體完整、合法之所有權、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縱使聲請人之員工曾於安裝系爭軟體時點選同意,該員工並未取得聲請人授權得代表公司之簽訂合約,故聲請人自無受系爭軟體授權合約拘束,因此,相對人依系爭軟體授權合約第2.3條要求聲請人提供系爭軟體授權使用證明文件之給付義務不存在等語(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
相對人稱:系爭軟體於安裝時會顯示系爭軟體授權契約頁面,經勾選同意後表示使用者同意受該條款內容拘束,聲請人既已安裝系爭軟體,足認其已點選同意,自應受系爭軟體授權合約之約束,而依「Nodelocked授權」約定一套系爭軟體只能安裝和使用在特定ID指定之一台電腦上,若在未經許可的電腦安裝或使用系爭軟體,將違反系爭軟體之授權規範,又依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23號、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起訴書之內容(下稱另案刑案),可知聲請人僅購買系爭軟體○○○○,卻利用破解方式大量安裝系爭軟體開發版於其他電腦,侵害相對人就系爭軟體之重製權,相對人本得以著作權人身分主張知情權等語(本院卷一第393、419至422頁、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其公司作業員安裝系爭軟體時有出現系爭軟體授權合約之畫面,而聲請人之電腦現仍有使用系爭軟體(本院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二第93頁),足認聲請人之員工於安裝系爭軟體時,已知悉有系爭軟體授權合約之內容,而點選同意,聲請人所有之電腦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軟體,是聲請人是否受系爭軟體授權合約之拘束,尚非無疑,況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僅能釋明其與○○○○○間之關係,但其與相對人間之關係未釋明,故依聲請人前開主張,尚不足以認定其已釋明將來請求確認不受系爭軟體授權合約拘束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⒉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間著作權契約爭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等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容忍且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任何方式妨礙、干擾聲請人使用系爭軟體授權,並無權要求聲請人提供「HALCON」軟體使用證明。然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購買之系爭軟體(○○○○○○○○○○○○○),在此範圍內當然可以獲得授權使用,並沒有干預其使用,其係針對另案刑案中聲請人之電腦安裝超過○○系爭軟體開發版之部分請聲請人提出合理使用或授權之證明,因聲請人未說明,才發函要求若再未具體說明則要終止授權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
又聲請人目前仍有使用系爭軟體乙情,業如前述。可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合法購買之系爭軟體(○○○○○○○○○○○○○)並無意見,亦無干預聲請人使用之情況,自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又相對人既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對於其所有之著作權有遭受侵害之虞時,當可為必要之查詢,相對人因另案刑案起訴書之記載得知聲請人所有之電腦除安裝所購買之系爭軟體開發版○○外,尚安裝數量不低之系爭軟體開發版,相對人對於此種情事,自得基於著作權人之權利,詢問聲請人就其所有電腦安裝超出購買範圍之系爭軟體開發版之來源,亦難認聲請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又本件純屬兩造間著作權侵害與否之私權爭議,應不致對我國精密光學元件產業造成影響,核與公眾利益無涉,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本案勝訴可能性,有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未釋明,該釋明之欠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法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2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