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暫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婉貞代 理 人 黃柔雯律師相 對 人 吳庭妤
謝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註冊第01616397號「阿國鵝肉 A-KUO GOOS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明知系爭商標為聲請人所有,竟於108年10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508之1號開設「正宗台南阿國鵝肉」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系爭餐廳之招牌使用「正宗台南阿國鵝肉海鮮熱炒(高雄總店)」,並招攬加盟、發送股東招待券,相對人此舉已侵害聲請人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故聲請人已提出刑事告訴。從而,兩造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並未授權或默示同意相對人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用以營業,且相對人之行為亦有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故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後,並非無勝訴可能。本件聲請若准許,相對人僅係不得使用「阿國鵝肉」名稱,仍能繼續營運;因相對人有以「阿國鵝肉」之名招攬加盟及發放股東招待卷,若駁回聲請,勢將使收受招待卷之人至聲請人所經營之餐廳消費或使人誤以為所加盟為聲請人之餐廳,造成聲請人困擾及損失,且將使消費者因混淆誤認兩造之商標,進而對於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而影響公眾利益。綜上,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尚有不足,請准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並聲明: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金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相對人等應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所示商標之中文「阿國鵝肉」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且不得使用或近似如聲證1所示商標之文字或圖樣販賣股東招待卷或消費卷。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聲請人主張系爭餐廳為相對人吳庭妤、謝宗憲所經營,並提出新聞畫面翻拍照片、股東招待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23、25、73頁),惟觀之前開新聞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3頁)畫面中雖有出現一名男子接受訪問,然新聞字幕僅記載「台南正宗阿國鵝肉店老闆」,並未記載該名男子之姓名,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該名受訪男子即為相對人謝宗憲,故本院無法僅依此照片遽認相對人謝宗憲為系爭餐廳之經營者。另觀之股東招待卷背面(本院卷第25頁)蓋有「乾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豪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又系爭餐廳之地址與乾豪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址相同,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僅能釋明系爭餐廳可能為乾豪公司所經營。然乾豪公司為有限公司,為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獨立承擔權利、義務,相對人吳庭妤雖為乾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為自然人,與乾豪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不能僅因其為乾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直接推認系爭餐廳為相對人吳庭妤所經營,而由其個人負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且聲請人亦自陳其不確定系爭餐廳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僅因乾豪公司之營業地址與系爭餐廳相同,而該公司負責人為相對人吳庭妤,故主張相對人吳庭妤為處分權人等語(本院卷第67頁),故本院亦無法依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資料,認定相對人吳庭妤為系爭餐廳之經營者。
五、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未釋明相對人為系爭餐廳之經營者,難認符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該釋明之欠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法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2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