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庠昌精密科技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庠甫相 對 人 矗東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一一二年度民聲字第一十六號裁定所保全如附件所示之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37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並經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之聲請,因本件實施證據保全逾30日,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原保全證據之資料予以解除並返還予聲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定期限內為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卷第112年度民聲字第16號卷宗,可知本件自112年8月11日為准許保全證據裁定後,於同年9月8日上午10時於庠昌精密科技機械有限公司廠房(地址:○○縣○○鄉○○村○○街00○00號)由本院法官、技術審查官、書記官、通譯現場執行保全證據程序,並依附件所示留置文件、照片且以全新USB存取其電子檔,以保全相對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時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證據資料。然查本院前案資料查詢所示,相對人迄今均未提起本案民事訴訟,顯已逾民事訴訟法376條之2第1項程序終結後之30日期間,故聲請人主張自可勘認為真。是以,聲請人聲請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及電子檔案之留置,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允佳附件:
1.機型PS-S16產品之機台型錄1份、設計圖5張及電子檔5份。
2.技審官拍攝PS-S16機台半成品照片5張及其電子檔5份。
3.聲請人提出紙本書證進貨資料1份(共11張)、PS-S16機台之設計圖紙20份(共計37張)及電子檔CD光碟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