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儀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相 對 人 全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火龍相 對 人 江田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宗哲第 三 人法 定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中華民國公告第M605125號、第M564117號新型專利(下稱本案專利)之專利權人,而其所研發之○○○○○○○○○○○○搭配使用之控制軟體、韌體暨教育訓練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且相關控制軟體及韌體,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相對人全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營公司)製造之○○○○○○○○○○○,其外型之結構特徵、操作流程均與聲請人生產之機臺雷同,而有侵害聲請人專利權、營業秘密暨著作財產權之虞。茲因相對人全營公司目前僅有製造單一機臺放置在第三人○○○○○○○○○○○○○○○○○○○○○○○○○○測試,該處所設有嚴格管制,他人無法輕易取證,且該機臺在測試完畢後即將撤離而不知去向,此攸關聲請人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待日後訴訟始為調查,恐遭隱藏、更改或毀損。本件相關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㈠就相對人全營公司放置在○○○○○○○○○○○○○○○○○○○○○○○○○○○○○○○○○○○○○○○○○○○○○○○○○○○○○○○,以拍照、攝影等方式紀錄其改裝或翻新之結構或零件。㈡就相對人全營公司所有放置在第三人○○○○○○○○○○○○○○○○○○○○○○○○○○○○○○○○○○○○○○○○○○○○○○○○機臺使用之軟體、光碟、硬碟、手提電腦或任何儲存裝置,以影印、列印、攝影或複製電磁紀錄等方式為一切必要之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若不及時為證據保全,證據將有消失或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死亡或移居國外、證物即將銷燬或變更等情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則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可得促進集中審理,或防免訴訟之提起,且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法院不得僅憑聲請人單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本案專利之專利權人,而其所研發之○○○○○○○○○○○及搭配使用之控制軟體、韌體暨教育訓練資料,均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並就相關控制軟體及韌體,享有著作財產權,而聲請人員工於定期前往客戶即第三人○○○○○○○更新設備時,親見相對人全營公司目前放置在聲請人客戶即第三人○○○○○○○測試之機臺,有侵害其專利權、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之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密契約、保密同意書(聲證1、7)、聲請人機臺設備架構圖(聲證12)、本案專利圖示(聲證13、14)、相對人全營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組織圖(聲證2、5)、他家廠商○○○○○○○○○○○外觀照片(聲證3)、相對人全營公司於網站公開之機臺外觀照片與聲請人機臺外觀照片(聲證4)、相對人林宗哲下載聲請人機臺控制軟體、韌體暨教育訓練資料之電磁紀錄(聲證6、8)、錄影光碟、錄影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聲證9至11)為證;又其雖以聲請保全之證據,目前處於第三人○○○○○管領範圍,且即將不知去向為由,主張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相對人林宗哲下載聲請人機臺控制軟體、韌體暨教育訓練資料等電磁紀錄(聲證6、8),可知聲請人業已透過內部查核確認相對人江田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林宗哲在任職聲請人顧問期間所下載之檔案,堪認其已留存可供比對是否侵權之證據;復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相對人全營公司既係提供機臺作有條件測試,如通過測試,第三人○○○○○就會購買該機臺(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該等證據資料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徒憑聲請人單方之主觀臆測,而認聲請人就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已盡釋明之責。
(二)又聲請人上開聲請保全之證據,雖攸關相對人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之認定,堪認其業已釋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有確定相對人侵權行為有無之法律上利益。然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可知第三人○○○○○○○○○○○○○○○○○○○○○○○○○○,並非侵害聲請人專利權、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之行為人,本案相對人全營公司之機臺既已在第三人○○○○○○○○完成決策是否購買該機臺之有條件測試,理應留存該等測試資料,此非相對人可片面竄改或隱匿,考量該等證據資料可得經由訴訟上攻防而向第三人○○○○○調查,並非僅得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該等證據資料,而聲請人透過比對相對人林宗哲下載聲請人機臺控制軟體、韌體暨教育訓練資料之電磁紀錄與第三人○○○○○所留存之測試資料,即可知悉相對人是否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營業秘密暨著作財產權之客觀狀態,權衡聲請人保全證據之利益及第三人事業活動、營業秘密之保護,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第三人○○○○○可能配合相對人全營公司變更或銷燬該等證據資料之事證,即難認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參照首揭說明,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如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