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洪珮瑜專利師應宜珊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發明第I375037號「探針測試裝置」、新型第M502175號「探針頭」、發明第I431282號「探針測試裝置」及發明第I453425號「晶片電性偵測裝置及其形成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至4,統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所使用垂直式探針卡之供應商,因系爭專利為製造型號「○○」GPU晶片之垂直式探針卡所必須實施之專利,相對人必當實施系爭專利,經以聲請人生產之探針卡表面形貌及結構與相對人官網「垂直式探針卡」結構圖片交互比對,相對人製造型號「○○」GPU晶片之垂直式探針卡(下稱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系爭產品置於○○○○○○○○○○○○○○○○○○○○○○○○○○○○○○○○○○○○○○○○○○○○○○○○○○○○○○○○○○○○○○,因系爭產品僅為測試晶圓之用,非市面上可任意購得,且所針對之晶片產品週期短,有保全急迫性,相關財務及產銷資料無法經由公開管道取得,相對人若於本案訴訟拒絕提出或竄改資料,恐影響本案訴訟判決正確性,本件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情。聲明:請准對相對人及○○○○為下列之證據保全:命相對人及○○○○提出相對人製造並置於○○○○○○○○○之系爭產品1片,如未有置於○○○○○○之探針卡,則命相對人及○○○○提出相對人製造並置於○○○○○○之系爭產品1片,交由本院保存。命相對人提出其製造並置於○○○○○○之用於替換系爭產品之探針15支,並交由本院保存。命○○○○提出其持有系爭產品之出貨檢驗報告、繳庫紀錄、購買或使用保存之數量清單紀錄、仕樣書(包括但不限於訂購單、物料清單、設計圖面、生產製造及檢驗流程與紀錄、品質管理紀錄等文件)、維修紀錄、操作手冊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並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片等記錄媒體複製之方式,將上開資料交由本院保存。命相對人提出其持有並置於○○○○○○之系爭產品出貨檢驗報告、繳庫紀錄、販售之數量清單紀錄、仕樣書(包括但不限於訂購單、物料清單、設計圖面、生產製造及檢驗流程與紀錄、品質管理紀錄等文件)、維修紀錄、操作手冊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並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光碟片等記錄媒體複製之方式,將上開資料交由本院保存。
貳、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同法第370條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而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參、聲請人未釋明所欲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保全必要:
一、關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㈠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若不及時為證據保全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又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㈡聲請人主張GPU晶片研發與創新速度快,產品週期短,型號「
○○」GPU晶片恐不日即為新GPU晶片取代,○○○○亦即將汰換裝設於測試機之系爭產品以空出測試產線,相對人為規避侵權責任,有湮滅、隱匿、變造證據可能,本件所欲保全之證據性質上極易滅失或遭竄改而具急迫性等情,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徵以聲證10所示半導體產業鏈需上、中、下游廠商分工配合,縱有產品週期亦應可預期而非得隨時任意汰換,且測試機價值數億元,系爭產品市價上百萬元(本院卷第11頁、第203頁),探針卡作為GPU晶片與測試機之間的連結,當無可能於短時間內簡單更改結構致使產品現狀產生變化,實難僅以聲請人主觀抽象臆測,逕認系爭產品有毀損、滅失或有使聲請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而有時間上之急迫性,須將本案訴訟證據調查階段調查事項提前至保全程序處理之必要,依前揭說明,當無保全證據必要。
二、關於「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部分: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產製系爭產品
置於○○○○○○○○情,提出聲證1至聲證14為證,而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系爭產品及相關文件資料,攸關系爭產品侵權與否、損害賠償認定及數額計算,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有確定侵權事實有無之法律上利益。
㈡聲請人未釋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聲請人以系爭專利為聲請人製造型號「○○」GPU晶片之垂直式
探針卡所必須實施之專利,且兩造均○○○○○○○○○○○○○○○○○○○○○垂直式探針卡,是以聲請人製造型號「○○」GPU晶片之垂直式探針卡與相對人聲證8之垂直式探針卡(系爭產品)結構相同云云。惟查:
⑴就同為對應○○○○型號「○○」GPU晶片所產製之垂直式探針卡而
言,兩造之垂直式探針卡結構未必相同,僅有○○○○之「○○」GPU晶片規格,充其量僅可釋明兩造之垂直式探針卡對「○○」GPU晶片之○○○○○○○○○相同。
⑵就垂直式探針卡結構而言,具有選擇不同探針之形狀、尺寸
搭配不同電路板佈局、空間轉換器(ST)、探針頭(PH)等等各種細部零件,得到上開各種細部零件結構彼此之間的最佳設計公差,其可因應在第三人測試機側(Tester Side)與晶圓側(Wafer Side)之空間中,依需求而調整垂直式探針卡各種細部零件結構之搭配與最佳的設計公差等多種情況,並非僅憑○○○○型號「○○」晶片規格相同,即可推斷兩造產製之垂直式探針卡必然相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產製型號「○○」GPU晶片之垂直式探針卡與相對人聲證8之垂直式探針卡(系爭產品)結構係屬相同。⒉聲請人附表1至4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1至4請求項1之文
義範圍(本院卷第43至72頁),就技術特徵比對所提○○○○○○○○○○○○○○○○○○○○○○○○○上皆載有「MPI CORPORATION」(如本院卷第44、46、47、48、50、53頁),對照聲證1所示聲請人外文公司名稱「MPI CORPORATION」,可知比對標的均為聲請人自身產品,聲請人所提並非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比對表,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⒊聲請人所提聲證8有系爭產品外觀或結構示意圖、探針形狀及
規格等,所示結構為垂直式探針卡外觀的基本構件組成,可知聲證8亦使用電路板、空間轉換器(ST)、探針頭(PH);聲證11則為相對人之垂直式探針卡、探針外觀照片。然依聲證2至5所示,系爭專利1至4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非僅記載「電路板、空間轉換器(ST)、探針頭(PH)」,其中系爭專利1請求項1尚包含探針組細部結構;系爭專利2請求項1尚包含探針組細部尺寸的偏移量;系爭專利3請求項1尚包含增強結構細部結構;系爭專利4請求項1尚包含補強板23的通孔230與轉換基板21的第一、二導電體212、213之間的細部結構等技術特徵(本院卷第75、83、113、119頁),實難僅憑聲證8、聲證11逕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至4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
㈢衡諸兩造均為開發及製造探針卡之供應商,於半導體測試產
業領域具有高度競爭關係,兩造間系爭專利侵權事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蓋然性低,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聲請人之本案請求產生薄弱之心證,倘依聲請人單方聲請即貿然准許本案外之證據保全,使相對人遭受實體及程序利益之突襲或不當干擾,恐違事理之平,且以聲請人前揭侵權釋明不足情況下,保全相對人產製之系爭產品及相關財務、產銷資料,亦有窺探相對人營業活動疑慮,實有礙於科技產業競爭秩序之維護。而依聲請人所述,系爭產品需配合半導體製程產線,並無證據釋明即將因產品週期遭到汰換抑或於短時間內簡單更改結構致使產品現狀產生變化,聲請人於侵權本案訴訟仍得聲請調查相關證據,當不致因本件聲請駁回即令其實體利益喪失殆盡,綜合考量上情,為防止保全證據程序濫用而損及相對人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聲請人聲請而為保全證據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所欲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保全必要,不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應予駁回。
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