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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淺中宏海代 理 人 楊敏玲律師相 對 人 亞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經責付聲請人保管於○○市○○區○○路○段○○○○○號○樓倉庫內),以拍照、攝影、勘驗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因販賣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服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扣押物品),並責付聲請人保管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倉庫內,嗣該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8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駁回再議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63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已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要求電請聲請人退還系爭扣押物品。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另有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之民事案件繫屬中(即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下稱本案訴訟),系爭扣押物品為本案訴訟判斷侵權與否之重要證據,偵查中亦無系爭扣案物品之照片,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將系爭扣押物品發還相對人,聲請人將有舉證之困難,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9年間,因販賣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服飾,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查獲而扣得系爭扣押物品,責付聲請人保管,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另有本案訴訟繫屬中,系爭扣押物品為本案訴訟判斷侵權與否之重要證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訴訟開庭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73至77頁),應堪認定。

㈡系爭扣押物品即為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商

標權之商品,自為本案訴訟判斷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之重要證據,而本案訴訟或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內,僅有查扣時之外箱照片(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無系爭扣押物品之相關照片,且系爭扣押物品經扣押加以封緘後,僅係責付聲請人保管,聲請人未經許可自不得拆封,是系爭扣押物品之實物外觀及其使用之商標圖樣為何,實非聲請人所能自行蒐證取得之證據。又另案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則系爭扣押物品如經依法發還予相對人,相對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中是否能完整提出系爭扣押物品關於實物外觀、使用商標圖樣之照片,抑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行提出之系爭扣押物品相關照片是否將爭執其同一性等,均非全無可能,將造成本案訴訟中調查證據之困難,是為達到紛爭解決,以及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與簡化爭點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堪認本件確有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是以,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扣押物品為證據保全,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

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目的,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或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附表:

箱號 品名 數量(件) 備註 1 短上衣 2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長上衣 39 短褲 12 2 短上衣 20 長上衣 19 長褲 6 短褲 1 3 短上衣 30 長上衣 24 長褲 11 短褲 6 4 短上衣 80 5 短上衣 29 長上衣 29 6 短上衣 76 7 短上衣 45 長上衣 38 8 長上衣 57 9 上衣(未拆封) 74 10 上衣(未拆封) 91 11 衣服(未拆封) 57 12 衣服(未拆封) 71 13 衣服(未拆封) 79 14 衣服(未拆封) 56 15 衣服(未拆封) 79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