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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極東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勳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相 對 人 李明龍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李明龍、陳漢恭律師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之客戶資料、產品規格、價格、成本利潤等相關資訊,均未對外公開,非一般人或同業廠商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具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龍簽署有員工保密合約,已採各種保密措施保護上開資料,是系爭資料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有遭受侵害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李明龍、陳漢恭律師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法院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系爭資料均屬聲請人內部之商業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已提出員工保密合約、管理規範營業秘密之工作規則、電腦資料存取權限設有分級、分類管理限制等管制措施,可知聲請人對於上開資料應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為具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二)又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是否為營業秘密有關,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時,倘不許相對人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復參酌系爭資料內容頁數雖非甚多,然涉及相關數值,相對人如未能閱覽系爭資料,並加以討論,實無法記憶清楚而能就本案關於營業秘密之爭執事項為充分攻防,將影響其辯護權,是相對人應有閱覽系爭資料之必要,而此種方式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原告「進銷存管理系統」所存全公司業務人員100年1月3日至110年9月17日間銷售業績資料(即客戶多產品交易分析表) 本院限閱卷一第7至788頁、卷二第5至97頁、第99至373頁(刑事告證65至67) 2 樣品送試一覽表 本院限閱卷二第381至646頁(刑事告證68)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