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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上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再 審被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侵害其如原審判決附件之視聽著作而請求排除侵害,即命再審原告就附件之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於附件之授權期間欄位期間內,不得於YouTube平台(包含不得使用「YouTube鏈結」欄位所示網路鏈結),於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內,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前經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後,仍維持一審判決結果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裁判,嗣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4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裁定(最高法院卷第91至94頁)後,於同年7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於歷次書狀均稱其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於該附件所列授權期間內享有專屬權利,並於111年3月31日起發現再審原告未獲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所經營Youtube「觸電網電影情報入口網」頻道(下稱系爭頻道)提供系爭視聽著作之預告、花絮等供大眾點閱觀看,而有繼續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虞,依著作權法第84條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之系爭視聽著作係由原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炬旺有限公司 (下稱炬旺公司),復由炬旺公司專屬授權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為系爭視聽著作在我國境內之專屬被授權人,故判准再審被告之請求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附表一所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再證1)、同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再證2),可證再審被告並未獲得專屬授權,亦即系爭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另有其人,將直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且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⒉細究再證1、2判決內容,可知炬旺公司前以專屬授權之被授

權人身分對該案被告蔡佳翰提起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炬旺公司於該案稱「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影片係炬旺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於106年6月9日起,…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炬旺公司接獲檢舉,分別由員工於109年5月20日以620元下標…自同年6月1日自行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足見於再證1、2判決審理期間或炬旺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即106年6月9日、109年5月20日),其為再證1、2判決所列220部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惟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卻稱其為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附件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且專屬被授權期間自104年橫跨至112年,然經以附表二比對結果,可知包含「白百合之戀、屍速列車、熾戀、我只是個計程車司機、情留波爾圖」等高達50部以上影片,均與炬旺公司於再證1、2另案所稱專屬被授權期間(106年6月9日、109年5月20日)具有高度重疊性(例如,白百合之戀:再審被告主張專屬被授權期間為105年5月6日至112年12月31日,另案卻認定炬旺公司在106年6月9日、109年5月20日為專屬被授權人,依法可提起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等)。然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既取得獨占利用之權限,著作權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足見從再證1、2判決可知同一視聽著作在同一時間段、在同一地區(我國)竟出現二位被專屬授權人,顯然再審被告主張其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並不可採,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即可證再審被告並非專屬被授權人,自不得以權利人地位主張權利。是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將直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此外,除再證1、2之外,參照附表一所示再證3至5之刑事判決亦有相同情形,另補充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之再證2-1、再證3-1、再證4-

1、再證5-1、5-2、5-3新證據,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二)再審原告多次爭執原證1、2、11及被上證3等重要證物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其真正,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爭執私文書之真正性不僅未為適法調查程序,且對此抗辯甚未置一詞,故原確定判決就該私文書為判決基礎之解釋與認定,顯然悖離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歷來見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事先合法取得原始權利人,例如群體娛樂有限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傳影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丰采公關行銷有限公司、港媒新Monday及再審被告等人授權,得合法利用系爭著作之權利(原確定判決112年9月20日筆錄參照),不受再審被告事後取得專屬授權影響之重要攻防方法,亦恝置不論,有消極不適用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顯然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三)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答辯:

(一)再審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再證1至5之判決,均非與原確定判決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物,此自其於本件聲請向其他法院調卷即知,再審原告並未發現證物,僅試圖利用再審程序拖延原判決之確定。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觀諸再審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再證3、4、5判決之日期均係在原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2年11月23日)終結前,是上開判決係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前早已存在之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並無不能提出之困難,卻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以發現未經斟酌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又附表一所示再證1、2判決之宣判日,雖於原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然觀諸再證1、2之判決附表影片與再證3至5之判決附表影片內容多有重疊,再將之與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比對後(本院再審卷第171至175頁之附件二),可知炬旺公司於再證1至5判決之案件中,早已主張為各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並無不能提出之困難,且再審原告既無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調閱再證3至5卷宗資料,自不得僅以再證1、2判決之時點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即認其聲請再審有理由。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視聽著作授權有瑕疵之原因,無非以再審被告之授權來源即炬旺公司於另案主張為專屬被授權人。惟炬旺公司與再審被告公司為關係企業,炬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邵光理與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姐妹,炬旺公司就所取得權利之影片,當可自由決定授權予再審被告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即互為授權實屬正常。況原確定判決為再審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僅向後發生效力,而炬旺公司於前揭再證1至5案件中所提出告訴事實,均為判決前之事實,兩者不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授權瑕疵之情形存在,故其聲請再審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

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決先例可參)。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附表一所示再證1、2、3、4、5之判決,並引用其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乙情,顯然與上開判決所為之認定有所矛盾,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無非係利用上開判決之見解而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即難謂係新證物,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觀諸再審原告提出再證2-1、再證3-1、再證4-1、再證5-1、5

-2、5-3之證物(本院再審卷第231至470頁),分別係出自於再證2、3、4、5判決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雖均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存在於該案,且經比對再證1、2由炬旺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220部影片,與系爭視聽著作(即原審判決附件所列114部影片)由再審被告取得專屬授權之影片雖有部分重疊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然再證3、4、5之刑事案件,其判決日期均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112年11月23日)終結之前,是再證3-1、再證4-1、再證5-1、5-2、5-3之證物,均係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證1、2之刑事案件(再證1為再證2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在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始宣判,惟再證2-1之證物亦係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存在。參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之初即已強烈爭執再審被告並未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法院並列此為主要爭點進行證據調查(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且依再審被告早已於一審提出原證一、二之影片授權書、原證十一之授權證明書及電影片分級證明,復於二審提出被上證一至三等英文授權書,均顯示再審被告係自炬旺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情形,倘炬旺公司確有重複主張其為附表二重疊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致生專屬被授權人不明之情形,依雙方當時爭執激烈之情況及一般社會之通念,應非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且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亦非不能就此聲請法院調取再證2-1、再證3-1、再證4-1、再證5-1、5-2、5-3之證物進行調查或確認,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上開證物或請求調查以供法院斟酌,即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⒋況參酌原確定判決中再審被告發現再審原告侵害系爭視聽著

作之時間為111年3月31日,炬旺公司於再證1、2、3、4、5之刑事案件中主張其為附表二重疊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致遭上開案件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時間點為105年4月至109年5月之間(見再證1至5之判決所載事實,本院再審卷第51至108頁),換言之,炬旺公司於前揭再證1至5案件中基於專屬被授權人身分所提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告訴時間點,與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依專屬被授權人身分請求排除侵害之時間點不同,參酌炬旺公司與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姐妹之關係(同上卷第177頁),尚無法排除嗣由炬旺公司將附表二重疊影片專屬授權轉給再審被告之情況,故再證2-1、再證3-1、再證4-1、再證5-1、5-2、5-3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參照)。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其所爭執原證1、2、11及被

上證3等私文書之真正性為適法調查,逕採認上開私文書為判決基礎之解釋與認定,顯然悖離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歷來見解,且對於再審原告抗辯已事先取得原始權利人之授權得合法利用,不受再審被告事後取得專屬授權影響之重要攻防方法恝置不論,有消極不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等事由云云。惟查,觀諸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爭執之原證1、2、11及被上證3等私文書,均已論明其採認為真正而得為再審被告取得專屬授權之依據,以及認定再審原告抗辯該私文書係臨訟製作或無法為專屬授權之證明均屬不可採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2點至第6頁第3點內容),再審原告所提上開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或取捨證據為爭執,並非屬判決違反法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實難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及原確定判決書所載,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毋需由本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故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證據編號 判決案號或 證物名稱 判決辯結、 宣判期間 備 註 再證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3、4號附民判決 113年4月18日辯結 113年5月30日宣判 (刑事本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再證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113年4月18日辯結 113年5月30日宣判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20號) 再證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偵查卷宗(高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節本 證物出處:再證2之偵查卷宗 再證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未經言詞辯論 109年4月16日宣判 告訴人撤回告訴。 再證3-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第9頁、第40至44頁節本 證物出處:再證3之偵查卷宗 再證4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111年5月11日宣判 再證4-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第5至7頁、第22至23頁節本 證物出處:再證4之偵查卷宗 再證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智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109年8月21日宣判 再證5-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33號卷第83至84頁、第142至144頁節本 證物出處:再證5之偵查卷宗再證5-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33號卷第83至84頁、第152至156頁節本 證物出處:再證5之偵查卷宗再證5-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9號卷第48頁、第125至128頁節本 證物出處:再證5之偵查卷宗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