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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上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再審被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卷第17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引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06年1月6

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本件無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惟觸電網頻道上傳的預告片皆是當期的新片電影預告,於電影上映前1個月左右由片商發布的新聞素材內容而來,再審原告並未剪輯五六年前的電影預告來當成新聞發布。上開智慧局函顯不適用於本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所提出的授權證明書(附件二,即前審原證1)皆為

臨訟製作,並非原始授權合約,簽約日期在授權日期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授權證明書上僅有銷售業務員的簽名,既沒有公司大小章,也沒有立約人甲乙雙方的簽名,合約也未經過公證,無法證明授權證明書與原始授權合約內容一致,無從據以認定再審被告確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況且該授權證明書內容多有矛盾及謬誤之處,非一般片商常規簽約格式,無從據以認定其確有取得專屬授權。

㈢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證一、再證二、再證

三、再證四),如經斟酌,即可證再審被告既非系爭視聽著作的專屬被授權人,亦非系爭視聽著作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的專屬被授權人,更非系爭視聽著作之「預告片」的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的專屬被授權人,自不得以權利人之地位向再審原告請求,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事由。㈣依片商佳映娛樂於西元2014年9月4日所寄發的E-mail電子郵

件、東昊影業2017年8月23日所寄發的E-mail電子郵件上(附件四、附件四之二),已將該預告檔案的「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授權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認為無從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之預告片確已取得授權,顯與一般業界經驗法則相違背。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

之職權漫為指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均為再審原告自網路搜尋而來之資料,均為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之資料,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並無不能提出之困難,顯於法不符。而「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電子郵件」等,形式上無從判斷其形式真正與否,更遑論其内容之真正。

㈡再審原告主張Netflix平台於2024年8月上架「魔鬼終結者2」

一片為1991年上映時的初代版本,再審被告平台GP+上所提供的是4K修復版,既然版本不同,國外片商分別授權予不同之被授權人,事屬正常,且若如同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未曾取得「魔鬼終結者2」、「凸槌特派員:三度出擊」之合法授權,再審被告早就被Netflix平台、Catchplay公司警告或提告。況好萊塢電影台於有線電視頻道播送「凸槌特派員:三度出擊」,僅需要取得公開播送權,不需要公開傳輸權。再審原告豈能以好萊塢電影台於YOUTUBE上傳之宣傳影片,反面推論推翻再審被告的授權合法性?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台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智慧局民國106年1月6日智著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稱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再審原告並未取得授權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等。然前開智慧局函係認編輯過去新聞簡報等資料製作專輯之行為,不具有時事報導之性質,恐無法主張著作權法第49條之合理使用(附件三,本院卷第109頁)。原確定判決參諸此函釋之見解,認再審原告之系爭視聽著作之預告片乃電影正片內容之剪輯,影片內容並非時事新聞,縱認系爭視聽著作之上映日期、演員資訊或部分畫面等確為報導該特定視聽著作發布時之新聞時事報導所需,其利用方式亦須限於必要範圍內,單純播放預告片並非時事報導,新聞事件發生後,將預告片留置於網路上或加以編輯更非時事報導之必要行為,因系爭頻道上所留存之系爭視聽著作既已喪失時事性質,自無同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6至15行第五、㈡項所示),經核其認定事實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誤。再者,前開認定核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妥適,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主張:觸電網頻道上傳的預告片皆是當期的新片電影預告,於電影上映前1個月左右由片商發布的新聞素材內容而來,再審原告並未剪輯五六年前的電影預告來當成新聞發布,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證一、再證二、再證

三、再證四:⒈「魔鬼終結者2」與再證一、一之二、四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於11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再審原告以再證一(Netflix平台播放「魔鬼終結者2」之資料)、再證一之二(粉絲專頁網友討論內容),主張Netflix平台於西元2024年8月上架「魔鬼終結者2」,為該片1991年上映時的初代版本等等,此為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10日上網查詢列印取得,再證一之二中「半瓶醋」訊息發表日期為「8月27日」,「Bio-Man的nacgm世界(影評碟評)」訊息發表日期為「8月31日」(本院卷第41、51頁),且再證四(再審原告所謂「魔鬼終結者2」原始著作權人Studiocanal公司之E-mail,本院卷第69頁),其發信日為西元2024年10月8日,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

⑵依再審原告所述,Netflix平台於2024年8月上架「魔鬼

終結者2」1991年上映時的初代版本,與再審被告平台GP+上所提供的4K修復版並不一樣(本院卷第5頁),觀諸再證一之內容,無從判斷其上架日是否於前訴訟程序同年8月18日辯論終結之前,縱使存在於辯論終結之前,以再審原告多年經營YouTube平台頻道,接觸、處理電影、影片等資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非其所不知或不能檢出者,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上開證物以供法院斟酌。

⑶另Netflix平台上架之版本與再審被告平台所提供之4K修

復版版本既不相同,則著作權人自可分別授權,再審原告僅以Netflix平台上架1991年初代版本,遽認再審被告的4K修復版未獲授權云云,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即無可採。故再證一、一之二、四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⒉「凸槌特派員:三度出撃」與再證二、三部分:

再審原告以再證二、二之三(Catchplay平台播放「凸槌特派員:三度出撃」之資料)、再證二之二(對話內容),再證三(好萊塢電影台播放「凸槌特派員:三度出撃」之資料),主張Catchplay平台於2023年1月3日上架「凸槌特派員:三度出撃」,好萊塢電影台於同年12月28日上架「凸槌特派員:三度出撃」之預告片,宣傳將於2024年1月播放該片云云。再證二之二為再審原告所謂其與Catchplay公司業務實地訪查了解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63頁),其實地訪查之日期及受訪查對象均屬未明,縱使再證二之二與再證二、二之三、三皆存在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再審原告多年經營YouTube平台頻道,接觸、處理電影、影片等資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非其所不知或不能檢出者,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系爭證物以供法院斟酌,再審原告持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非有據。

六、至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狀第2至4、9至10頁第貳、、項表明之再審理由(本院卷第15至19、30至31頁),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所依憑之授權證明書(附件二,即前審原證1)皆為臨訟製作、未盡調查義務,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為爭執,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及原確定判決書所載,即可判斷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毋需本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故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