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異 議 人 黃歆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翔躍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不得抗告者,正本教示欄應記載「不得抗告」,如有誤寫,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翔躍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異議人未依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上訴駁回(下稱系爭裁定),又命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系爭裁定正本教示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係屬誤載,業經法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20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謂書記官處分阻卻救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嚴重侵害異議人法律權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