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異 議 人即上 訴 人 黃歆舟
上列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YANG
STEPHEN AN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不得抗告者,正本教示欄應記載「不得抗告」,如有誤寫,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上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YANG STEPHEN AN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前因異議人未依法遵期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上訴,因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則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抗告。是以,系爭裁定正本教示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顯係誤載,此經本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22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經核即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