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品璨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舒涵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兼上三人之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用語簡稱:全 名 簡 稱 同案被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資策會 臺北捷運之「帳務整合系統」 北捷帳務系統 貓纜帳務整合系統 貓纜帳務系統 被上訴人與資策會簽訂之勞務契約 系爭勞務契約 上訴人與資策會簽訂之分包委託合約 系爭分包合約 封裝佈建系統 佈建系統 佈建系統及權限管理系統 系爭二系統
二、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北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5萬元,及自原審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17頁),嗣減縮、更正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原判決廢棄範圍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5萬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即原審109年10月27日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就上開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339至340、383、419至42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使更審審理範圍更加明確,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不得追加附表3第二(一)後段關於編輯著作之爭點:㈠按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於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㈡綜觀上訴人於原審、前審(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及三審
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貓纜帳務系統之中央端、北捷及貓纜帳務系統車站端之佈建系統與權限管理系統侵害上訴人就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均係針對完整權限管理系統,其中包含「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IIIA.sql」電腦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程式設定檔,此三者乃權限管理系統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著作權標的。
㈢嗣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上訴人始於113年8月26日提出更審準
備狀,其中第3頁第10行至第5頁第3行、第7行至第6頁第4行表明因前審(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確定北捷車站端及貓纜車站端有重製「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IIIA.sql」電腦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程式設定檔,被上訴人故意重製「全部或部分權限管理系統」,且權限管理系統之「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IIIA.sql」程式與「persist.properties」設定檔屬於電腦程式著作,並請求新增爭點(本院卷一第101至104頁);再於同年10月15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確認「之前實施證據保全,保全標的為⒈貓纜車站端有『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IIIA.sql』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檔案;及⒉貓纜中央端有完整權限管理系統。此二者的範圍不同,……」(本院卷一第342頁);本院於同年11月19日第二次準備程序請上訴人確認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之權限管理系統之範圍,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上訴人係分別稱呼為『完整權限管理系統』及『部分權限管理系統』區分。後者即指『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IIIA.sql』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設定檔。」(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隨即與兩造確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事項及初步爭點,第(一)項爭點即「權限管理系統之『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IIIA.sql』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設定檔,是否屬於電腦程式著作?」(本院卷一第416至41
8、420、429至430頁)。其後兩造續為實體攻防,並於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協議修正爭點,但仍包含前述第(一)項爭點(本院卷二第222至224頁)。至此,上訴人均主張此三者為電腦程式著作。
㈣兩造已於更審程序之初,即協議附表3第二(一)前段關於電腦
程式著作之爭點。惟上訴人於114年6月18日提出準備㈢狀第1至6頁第壹項主張權限管理系統之「關聯式資料庫」其15個資料表間不同邏輯關連形成「資料庫架構」,該資料庫架構本身對於被上訴人自行輸入資料之選擇、結構、次序、組織具有原創性,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屬編輯著作等等(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並當庭敘明其追加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即命上訴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釋明,並新增附表3第一項及第二(一)後段關於編輯著作之爭點(本院卷二第353至355頁)。
嗣上訴人陳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捷運、貓纜車站端及貓纜中央端違法重製權限管理資料庫,並未提出新的事實及新的證據方法變更一審主張之事實,亦無提出新事證變更權限管理資料庫之客觀性質,而權限管理資料庫兼為電腦程式及編輯著作,屬法院依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係法律上陳述,並無提出新事實證據,非屬同法第447條第1項所稱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本院卷二第375至376頁,本院卷三第4、168至170頁)。上訴人所舉其於原審109年11月17日、110年8月10日及10月5日所為之陳述及簡報(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皆係針對系爭權限管理資料庫之架構及具有原創性之說明,核屬其於原審所為就權限管理系統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主張,而編輯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為不同之著作類別,二者關於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之成立要件、以及被上訴人所為是否侵害各該著作權之判斷皆不相同,故上訴人就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屬於編輯著作之主張並非純為法律上陳述,亦非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而屬新攻防方法。上訴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符合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則上訴人不得追加關於編輯著作之爭點,本院即不審酌相關主張及證據,並通知不准追加之旨(本院卷三第91頁)。
貳、上訴人之主張:
一、資策會承攬被上訴人所有臺北捷運之「帳務整合系統」(即北捷帳務系統)專案,並簽訂系爭勞務契約(乙證1),將其中「封裝佈建系統(即佈建系統)」及「權限管理系統」(下稱系爭二系統)分包予伊,伊與資策會於94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分包合約(甲證1),約定佈建系統及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歸伊所有。伊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佈建系統(下稱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1套及車站端69套,及權限管理系統(包括權限管理程式及權限管理資料庫。下稱北捷權限管理系統)中央端1套、車站端69套。
二、依系爭授權書(乙證8、甲證22)約定,佈建系統及權限管理系統僅授權「一臺單一電腦主機上安裝並使用一套軟體產品」,如有陸續新增之捷運車站,被上訴人應向伊付費購買佈建系統車站端之授權。被上訴人先後購買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1套、車站端144套(乙證1、乙證8、乙證3至7),及北捷權限管理系統中央端1套、車站端69套(甲證22)。至於貓纜帳務系統係不包含於北捷帳務系統之另一獨立系統,被上訴人購買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時,伊並未同意該車站端得連線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被上訴人竟更改該中央端連線設定限制,逾越授權將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連線至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使用,違反授權契約,而受有不當利益。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任意更改授權軟體,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將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連線至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伊已依系爭授權書第5條約定通知終止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之授權。
三、另就權限管理系統,伊僅授權於北捷帳務系統中央端1套、車站端69套,現有北捷車站端131站及貓纜車站端4站均有重製權限管理系統之「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IIIA.sql」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設定檔,被上訴人違法重製於北捷車站端62套及貓纜車站端4套(共66套),其中包含於108年9月23日在貓纜中央端重製完整權限管理系統1套,以及於同年12月13日、109年3月5日,分別在貓纜動物園站、北捷動物園站重製權限管理系統之「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IIIA.sql」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設定檔。
被上訴人侵害伊之重製權,並將之作為營業使用,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迄今仍使用該權限管理系統,其侵權行為自未罹於時效,所受利益仍存在。
四、此外,被上訴人前開更改北捷佈建系統之中央端連線設定限制、及擅自重製權限管理系統行為,致上訴人原可取得佈建系統及權限管理系統之授權金而不能取得,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之消極增加之不當利益。
五、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爰依系爭授權書(乙證8)第2條第3項第3行、第3條第2、4項、第4條第2項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即侵害著作權)、第179條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5萬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上訴人向資策會請求部分,非本院更審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六、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原判決廢棄範圍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5萬元,及自
109年10月29日(即原審109年10月27日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就上開第二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系爭勞務契約約定資策會完成之著作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取得權限管理系統與佈建系統之著作財產權;縱未取得,資策會依約應令被上訴人取得。依系爭分包合約上訴人應提供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權限管理系統與佈建系統之著作,被上訴人客觀上無未經授權之違法行為,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
二、被上訴人並未於車站端重置權限管理系統,系爭勞務契約約定權限管制作業方式採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上訴人提供之TRTCIAS權限資料庫複寫說明文件亦載明權限管理系統中央端的異動資料可以設定自動複寫到各車站端的權限管理資料庫,此為上訴人自始知悉且參與設計。Persist.properties程式設定檔自始便存在安裝權限管理資料庫之車站端,另IIIA.sql僅作為建置權限管理資料庫内極少數資料表之程式語言,其是否存在與是否重製或安裝權限管理系統無關。
資策會係以GHOST鏡像備份方式,將帳務系統及資料庫複製至一臺主機,再進行内容與設定之修改,被上訴人無需執行IIIA.sql以建置權限管理資料庫。CBAUSER等資料表内容為帳務整合系統之各項資料、功能等名稱,均非上訴人之著作。
三、臺北捷運車站中至少有82站於98年上半年間即建置完成,而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唯一1次連線至北捷佈建系統中央端測試行為,則發生於97年10月27日,上訴人亦早知悉,竟遲至108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況連線亦不構成權利侵害。被上訴人取得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授權時,上訴人未曾表示需另取得中央端之授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無從依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四、被上訴人依資策會之規劃將權限管理資料庫内容複寫至各車站端資料庫,故各車站端未重製權限管理系統;貓纜佈建系統中央端雖曾一度重製系爭權限管理系統,惟此乃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主觀認知,無侵權之故意過失,嗣為符合管理成本效益,隨即移除改由北捷帳務系統以符合TRTCIAS複寫說明文件之運作方式一併處理。
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附表2、3所示,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帳務系統之架構:被上訴人與資策會於94年8月4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乙證1),資策會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包合約(甲證1),約定由上訴人購買資策會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北捷帳務系統中之系爭二系統,且依系爭分包合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對於甲方(即資策會)與其業主(即被上訴人)間之合約條款,亦須遵循(原審卷一第31頁)。相關系統之架構如下:
㈠中央端:
關於中央端,係以其功能為判斷標準,參資策會所提「台北大眾捷運公司『帳務整合系統』封裝佈建與權限管理解決方案」(丙證1)中「帳務整合系統作業環境」記載「……每一地也有屬於該地之資料庫。各地之帳務系統(及資料庫)可獨立運作。各地之帳務資料可定期(例如每日非營運時段)匯入運務部中心端,或即時更新運務部中心端之資料庫……」(丙證1,原審卷二第339頁)。
㈡車站端:
關於車站端,係以其功能為判斷標準,參丙證1記載「……各捷運站之帳務作業在本地(station site)之主機下線(或當機)時,可連線至運務部中心端的主機繼續營運」(原審卷二第339頁)。
㈢帳務系統:
依丙證1「帳務整合系統作業環境」及其圖一「帳務整合系統佈建示意圖」所載(原審卷二第339頁),在帳務系統之架構中,每一端點都有各自獨立之帳務系統,故帳務系統程式及帳務系統資料庫會複製並安裝在運務部中心端及各車站端,各帳務系統(及其資料庫)皆可獨立運行。各車站端負責人員可在各車站端,獨立操作車站端之帳務系統程式,來處理車站端之帳務資料,並將處理後之資料定期匯入運務部中心端之帳務系統資料庫,或根據需求進行即時資料更新。
車站端之帳務系統若主機下線或故障時,車站端負責人仍可連線至運務部中心端之主機,以繼續進行作業。帳務整合系統之架構,如圖1所示。
(圖1:帳務整合系統之架構)
㈣佈建系統(PDMS):
⒈依丙證1「系統佈建及更新」記載「系統更新佈建解決方案
採用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內容封裝部署系統(簡稱PDMS)及功能權限管理系統(簡稱FACS)。」(原審卷二第339至340頁),帳務整合系統之更新作業係藉由佈建系統及功能權限管理系統此兩套系統來完成。
⒉依系爭分包合約第2頁記載「第一條 合約標的(服務內容
)」:二、專案工作……c.提供封裝佈建系統及使用權限管理系統與甲方開發之『帳務整合系統』介接部份;……」之內容(甲證1,原審卷一第27頁),佈建系統與權限管理系統各自與北捷帳務系統間介接。
⒊依丙證1「PDMS應用情境」及其圖三「系統更新佈建示意圖
」所載(原審卷二第341頁),在運務部中心端即中央端安裝PDM Console應用程式;車站端則安裝PDM Agent應用程式。當中心端管理人員欲把特定應用程式安裝至各車站端,或對各車站端進行版本更新時,可將安裝用或更新用之檔案,透過佈建系統從中央端排程於非營運時段佈建至各車站端。佈建系統之架構,如圖2所示。
(圖2:佈建系統PDMS之架構)
㈤權限管理系統(FACS):
⒈依丙證1「FACS」及其圖三「系統更新佈建示意圖」所載(
原審卷二第341頁),權限管理系統提供功能權限管制功能,包括:⑴管理功能權限管理者及功能權限管理者群組與群組之功能權限設定、⑵管理標的系統使用者及使者群組與群組之功能權限設定、⑶標的系統功能項目及使用者資料之匯入匯出、⑷標的系統使用者之權限認證與存取控制(access control)。
⒉依上訴人所述,權限管理系統包含:⑴權限管理網頁畫面程
式(html、jsp),其為權限管理使用者介面所須之網頁畫面及Java功能程式,⑵關聯式權限管理資料庫建置程式(IIIA.sql),可藉由資料庫管理系統來執行IIIA.sql檔,來建置本件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內之資料表,⑶權限管理功能程式(persist.properties),其為連線權限管理資料庫之設定檔,內容包含資料庫類型、驅動程式、連線
ip、連線者使用帳號及使用密碼,連線權限管理資料庫所需要之相關資料,以及⑷資料表,其為被前述兩者所建置並儲存在資料庫內之資料表(原審卷二第518至520頁,本院卷一第45頁)。
⒊基此,管理者建置權限管理資料庫之步驟流程,如圖3所示。
步驟1:管理者將權限管理網頁畫面程式(html)作為使用者介面,輸入建置權限管理資料庫之指令。
步驟2:上述權限管理網頁畫面程式(html)呼叫(上訴
人稱喚醒)關聯式權限管理資料庫建置程式(II
IA.sql),並利用資料庫管理系統,例如:SQL2000 MSDE(乙證18,及本院卷一第235至236、242頁),來執行該IIIA.sql。步驟3:為建置權限管理資料庫,上述關聯式權限管理資
料庫建置程式(IIIA.sql)讀取建置權限管理資料庫所需之設定檔。
步驟4:資料庫管理系統根據設定檔之資料庫類型、驅動
程式、連線ip、連線者使用帳號及使用密碼等資訊,來建置權限管理資料庫。
(圖3:權限管理系統FACS各程式間運作關係圖
)
⒋依丙證1「FACS應用情境」所載(原審卷二第343頁),權
限管理系統功能權限管制之作業方式係採「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析言之,功能權限之設定採集中式管理,以確保權限設定作業之責任歸屬及系統作業安全性;功能權限之認證則採分散式控制,以確保車站端運作之獨立性及系統效能。
⒌依丙證1「FACS應用情境」及其圖六「權限管理系統佈建示
意圖」、圖七「功能權限設定流程圖」所載(原審卷二第343至344頁),權限管制資料庫採用單向之replicationservices(master-slave);運務部中心端爲master,各捷運站爲slave。權限設定只能在運務部中心端作業,運務部中心端(master)的權限管制資料一旦異動,便會立即更新各捷運站(slave)之權限管制資料表。各車站端之權限管理系統只做權限認證、存取控制與紀錄,而不能進行權限設定之功能。權限管理系統架構如圖4所示。
(圖4:權限管理系統FACS之架構)㈥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
⒈依系爭分包合約報價單所載,佈建系統中央端(PDMS)之
主要功能規格係可跨不同網段,多層次接續部署,可多工緒同時部署多台標的機器,被部署端可設定部署來源,部署與被部署之間可相互認證(甲證2第1頁,原審卷一第35頁備註欄PDMS主要功能規格⑶⑷⑸);權限管理系統(FACS)部分之主要功能規格則為功能權限管理者及功能權限管理者群組與群組之新增修改刪除等管理功能權限設定,管理標的系統使用者及使用者群組之新增修改刪除等功能權限設定,標的系統功能項目及使用者資料之匯入匯出,及標的系統使用者之權限認證與功能使用控制(甲證2第2頁,原審卷一第36頁備註欄FACS主要功能規格⑴⑵⑷⑸)。由上開規格功能說明可知,佈建系統中央端可跨不同網段,以平行或主從方式設置複數機台,可同時處理多工緒事務,且被部署端可設定部署來源,部署與被部署之間可相互認證。
⒉權限管理系統之主要功能在於確立管理者以及管理權限範
圍、使用者及使用權限範圍,以及資料之匯入、匯出等,同樣可以在平行或主從之使用者間同步、統合資料(丙證1,原審卷二第342頁第1行記載前述資料可採批次匯入與線上更新)。另參酌下列資料,可知北捷帳務系統係採取「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
⑴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備註2記載「使用情境請參考附件:
台北大眾捷運公司『帳務整合系統』封裝佈建與權限管理解決方案」(甲證2第2頁,原審卷一第36頁)所指明參考之系爭解決方案關於FACS(權限管理系統)章節之記載:「FACS應用情境:功能權限管制作業方式採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亦即…,參見圖六:權限管理系統佈建示意圖。…權限設定只能在運務部中心端作業,運務部中心端(master)的權限管制資料異動將立即更新各捷運站(slave)之權限管制資料表。各捷運站之權限管理系統只做權限認證、存取控制與紀錄」等語(丙證1,原審卷二第343頁);⑵資策會提供予北捷公司附於系爭勞務契約之系爭服務建
議書第14頁、第15頁載明:「權限管制作業方式採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亦即,功能權限的設定採集中式管理(業主需求)以確保權限管制作業之責任歸屬及系統作業安全性,權限認證則採分散式控制以確保運作之獨立性及效能。參閱下圖權限管制系統建置示意圖。」、「權限設定只能在中心端作業,中心端(master)的權限管制資料異動將立即更新各車站端(slave)之權限管制資料表」(乙證1,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⑶上訴人所提報價單(甲證2第2頁,原審卷一第36頁),
其備註2載明:使用情境請參考附件:台北大眾捷運公司「帳務整合系統」封裝佈建與權限管理解決方案(即丙證1之系爭解決方案),依系爭解決方案之FACS(權限管理系統)章節記載:「FACS應用情境:功能權限管制作業方式採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參見圖六:權限管理系統佈建示意圖。…權限設定只能在運務部中心端作業,運務部中心端(master)的權限管制資料異動將立即更新各捷運站(slave)之權限管制資料表。
各捷運站之權限管理系統只做權限認證、存取控制與紀錄」(原審卷二第343頁);以及⑷被上訴人提供TRTCIAS權限資料庫複寫說明文件(乙證16
)第2頁記載:「1.環境說明……⒋權限管制功能的使用限定為只能在中心端操控,然因為支援各車站端在中心端無法連線時,TRTCIAS能可獨立運作,中心端FAC異動資料必需與69個車站端的FAC相關資料同步一致。資料同步的方法採用SQL Server之複寫機制(Replication Service),中心端FAC的異動資料可以設定自動複寫到各車站端的FAC資料庫」。
⑸綜上,北捷帳務系統係採「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
之設計架構。⒊上訴人固爭執乙證16(PDF電子檔存於乙證16-1光碟內)之
真正,惟乙證16第1頁記載提供者為上訴人,頁數29頁(含首頁)文件製作日期為95年12月15日,第2至29頁之頁首記載「Microsoft Word-TRTCIAS 複寫建置與設定20061
215.doc」及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其電子檔資訊(乙證17)之作者欄位(author)係「changp」(此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品燦姓名之英文縮寫,參乙證18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中寄件人/收件人email地址「chan0000000hoo.com」),創建及修改日期為「2006年12月19日上午4時52分5秒」,標題欄位(title)所載之「MicrosoftWord-TRTCIAS複寫建置與設定20061215.doc」即乙證16內頁左上方之文件標題名稱(詳乙證17);乙證16第2頁前揭「1.環境說明」第⒋項記載TRTCIAS 系統即帳務整合系統的權限管制資料會從中央端利用 SQL Server 複寫服務自動複寫到各個車站端的權限管制資料庫,核與上述第⒉⑴至⑶項其他文件所載「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之操作模式內容相符。故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及該契約內「帳務整合系統徵求服務建議說明書」第21頁首句約定,取得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爭點二(二)】㈠被上訴人與資策會於94年8月4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乙證1)
,資策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包合約(甲證1),所涉關於著作權之歸屬,應適用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下稱93年著作權法)。
㈡按93年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
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3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㈢上訴人為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人,資策會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
系爭分包合約(甲證1)前言記載,甲方(資策會)將業主(即被上訴人)「帳務整合系統案」之部分工作委託乙方(即上訴人)承攬;第五條第一項復約定,除資策會向上訴人購買之「封裝佈建系統」、「權限管理系統」外,其智慧財產權歸資策會所有,如為著作,以資策會為著作人,非經資策會同意,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形式之複製或主張(原審卷一第27、28頁)。另依系爭分包合約報價單(乙證2)記載,「封裝佈建系統」之部署操控端(PDM Console,即中央端)係購買1套,而部屬代理人端(PDM Agent,即車站端)則為69套,另搭配「封裝佈建系統」使用之「權限管理系統」則為1套,且無使用人數之限制(原審卷一第35、36頁)。因此,上訴人與資策會間就北捷帳務系統之部分工作雖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然雙方已約定佈建系統及權限管理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所有,故資策會就此二系統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
㈣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
資策會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勞務契約(乙證1)中「勞務採購契約」第22條第1款前段約定「乙方交付之標的物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約定如下:一、乙方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甲方……。」(外放完整本第9頁),以及「帳務整合系統徵求服務建議說明書」第21頁第八章「智慧財產權歸屬」首句約定,依系爭勞務契約完成之著作(包括所有程式原始碼),被上訴人得以自行修改及使用,並以廠商(即資策會)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同時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著作之衍生著作亦享有財產權,資策會須承諾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並保證對其職員、受僱人或受僱人之職員於系爭專案完成之著作,應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資策會與其職員約定資策會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節本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外放完整本第79頁)。依此,被上訴人固取得資策會所交付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資策會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資策會自無從將之讓與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帳務整合系統技術諮詢顧問,並於9
7年間已知悉被上訴人貓纜帳務整合系統規劃,此有報價單(甲證2)、97年5月15日電子郵件(甲證5),難認上訴人不知悉或否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勞務契約及服務建議書契約為系爭二系統著作財產權人乙節,是被上訴人依約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惟關於系爭二系統智慧財產權之歸屬,本應依上訴人與資策會間之約定,不因上訴人擔任技術諮詢顧問、或97年間知悉貓纜帳務系統規劃等節,而使被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足可採。
三、被上訴人未購置貓纜帳務系統之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而以貓纜車站端安裝購自上訴人之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連線至北捷帳務系統之佈建系統中央端,業經上訴人默示授權:【爭點二(三)】㈠依上訴人與資策會簽訂分包合約所附之報價單(甲證2),上
訴人提供佈建系統中央端1套及車站端69套,及權限管理系統(包括「權限管理程式」及「權限管理資料庫」)。嗣資策會提供由上訴人出具之「PDMS封裝部署管理系統」授權書(乙證8)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5年起陸續向上訴人採購北捷佈建系統車站端共144套,取得北捷佈建系統車站端之使用授權(乙證4至7);另於97年9月30日取得上訴人授權5套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之使用授權(乙證3第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附表2第2、3項)。㈡被上訴人僅購置1套使用於北捷帳務系統之佈建系統中央端(
PDM Console),並未購買或安裝佈建系統中央端於貓纜帳務系統,此經其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一第323頁),且原審於109年3月20日實施保全證據,於貓纜帳務系統主機(中央端)當場以「PDM.jar」關鍵字搜尋並無搜尋到「PDM.jar」程式(丁證2,108民聲66卷第183頁步驟12。按「PDM.jar」置於「PDM Console」的lib目錄下,即「PDM.jar」係佈建系統中央控制端之主程式),且所保全之貓纜帳務系統主機中IIIA資料夾解壓縮後亦未發現「PDM.jar」程式,足見被上訴人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並未安裝佈建系統之中央端軟體。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捷運中心端封裝佈建系統軌跡資料影本」
(乙證20)顯示,西元2008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先將佈署對象從捷運南港站更改為貓纜動物園站後開始進行測試(原審卷二第461頁),再進行北捷帳務系統的佈建系統中央端對貓纜動物園站的封裝佈署連線測試,並顯示「部署單元TEST」文字,於測試完成後在同年11月7日將佈署對象從貓纜動物園站恢復為捷運南港站(原審卷二第457頁)。可證被上訴人於貓纜測試階段時,有在貓纜動物園站安裝佈建系統車站端程式,並自貓纜動物園站(即貓纜車站端)連線至北捷帳務系統中央端,進行車站端與中央端的連線測試。
㈣如前第㈠項所述,上訴人最初依報價單(甲證2)僅提供佈建
系統中央端1套、佈建系統車站端69套,惟被上訴人之後有新增加車站,陸續向上訴人採購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144套使用(乙證4至7),另於民國97年9月30日向上訴人採購5套佈建系統車站端軟體使用於貓纜帳務系統(乙證3第1頁)。
依上訴人乙證8軟體使用授權書(原審卷一第361頁)記載:「本軟體使用授權書(以下稱『授權書』)係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十合科技』)承包部分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以下稱『資策會』)所承接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捷運公司』)之標案『帳務整合系統』(以下稱『TRTC-IAS』)之部分協議。……一、授權軟體產品:⒈本使用授權書授權之軟體產品為『十合科技』之『PDMS 封裝部署管理系統』(以下稱『軟體產品』)。……二、授權使用對象及事項:⒈本『授權書』授予『資策會』安裝『軟體產品』於『TRTC-IAS』並交予『台北捷運公司』使用。⒉『軟體產品』安裝使用包括一份PDM-Console於TRTC-IAS中心端之APS,及75個PDM-Agent於TRTC-IAS六十九個車站端之STS。⒊TRTC-IAS得在儲存裝置(例如網路伺服器或光碟片)上儲存或安裝一份『軟體產品』,其目的僅係供TRTC-IAS做備份或讓TRTC-IAS網路上其他電腦安裝『軟體產品』之用。但TRTC-IAS必須為每一經由儲存裝置安裝或執行『軟體產品』之電腦各取得一份授權……」,可知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北捷帳務系統安裝1套佈建系統PDM-Console於中心端、及75套佈建系統PDM-Agent於69個車站端,乙證8旨在授權佈建系統PDM-Console及PDM-Agent於中心端及車站端之部署,並未限定車站端之PDM-Agent如何連線。而依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所提被告侵權事證與說明第3頁(原審卷一第433頁)所述,上訴人已知PDM Agent(佈建系統車站端)必定與1個中央端搭配使用,僅安裝
PDM Agent而不與中央端連線,將無法達到PDM Agent之使用目的,故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貓纜車站端安裝使用PDM Agent,理應包含授權該些PDM Agent連線中央端來搭配使用,足認被上訴人將pdm.agent檔案即PDM Agent應用程式安裝於貓纜車站端,並連線至北捷帳務系統之佈建系統中央端,並未逾越上訴人十合科技軟體使用授權書所載之授權範圍。
㈤依97年9月30日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之內容(乙證2第1頁
,原審卷一第177頁),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5套封裝部署管理系統(PDM)之用戶端軟體(即PDM Agent),用於貓空纜車帳務整合系統,其授權生效日(同年10月1日)早於被上訴人安裝佈建系統車站端於貓纜動物園站並進行測試之日(同年10月27日)。上訴人之PDM Console(即中央端)應用程式對於PDM Agent應用程式之連線理應設有更改IP位址及名稱之功能,建置任何新增之PDM Agent應用程式時,PDM Console應用程式均須進行相關設定,否則新增之PDM Agent應用程式將無法正確連線至封裝佈建中央端,若非經上訴人同意而修改PDM Console應用程式以執行貓纜帳務系統之驗收,貓纜帳務系統之PDM Agent應用程式斷無法擅自連線至北捷帳務整合系統之PDM Console應用程式,足認上開被上訴人之連線行為業經上訴人同意。
㈥因佈建系統(PDM)係由中央端程式(PDM Console)與車站
端程式(PDM Agent)搭配而成,而中央端程式即為PDM.jar為主的Java程式,負責封裝佈建中央控制。依上訴人報價單所載系爭佈建系統(PDMS)之主要功能規格為:「⑶可跨不同網段,多層次接續部署;⑷可多工緖同時佈署多台標的機器;⑸被部署端可設定部署來源,部署與被部署之間可相互認證」(甲證2第1頁,原審卷一第35頁)。亦即,佈建系統中央端(部署操控端,PDM Console)具有可跨越不同網段多層次接續部署,被部署端可設定部署來源,且可相互認證等功能,可知中央端可採單一或複數型態,不論其係採單一或複數型態,均可部署多台或以多層次方式部署,中央端與被部署端之間可相互連結、相互認證。準此以解,被上訴人日後不論增加多少車站,僅需增購所需之車站端套件即可,毋須重複購買中央端之套件,此所以被上訴人迄今僅有1套中央端,而車站端已購買至144套緣故。
㈦上訴人雖主張「貓纜中央端」與「北捷中央端」分屬不同主
機,為二不同系統,則被上訴人針對貓纜系統自應購置貓纜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以佈署貓纜各站,不得連線至捷運系統中央端而跨系統使用,故被上訴人已超出上訴人授權書之範圍云云。然查:
⒈封裝系統本身操作,原則上與要佈建的內容沒有特別關係
,亦即可以佈建任何內容,可以說是一個獨立的系統,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366頁),參以被上訴人對於如何在不同帳務系統一同佈署之說明:雖然帳務系統不同,但是程式面是一樣的,只是資料庫內容不同,所以只要程式有需要更新的地方,就可以利用封裝佈建系統中央端去更新所有連線的代理人端,如同微軟發布新的更新,使用者就可以下載更新一樣,封裝佈建系統功能就是更新其他的程式等語(原審卷一第324頁)。據此可知,北捷帳務系統雖與貓纜帳務系統為兩個不同系統,但佈建系統與帳務系統彼此獨立,只需將有更新程式需求的車站端用網路連線至控制程式佈建的中央端即可。
⒉依原審至捷運票務中心機房進行證據保全之照片顯示(108
民聲66卷第187至218頁),貓纜中央端與北捷中央端雖為兩台不同之伺服器,但皆使用相同的微軟Windows作業系統,且「貓纜各車站端與貓纜中央端的網路架構」與「北捷各車站端與北捷中央端的網路架構」相同,皆為一般網路架構,亦即貓纜各車站端以網路連線至北捷中央端並無任何技術上無法實施之處,在軟體設定上僅需把貓纜各車站端視為擴充的車站端即可,並不受貓纜帳務系統與北捷帳務系統不同所影響。
⒊又資策會與上訴人的分包合約僅記載:「茲因甲方將台北
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單位(以下簡稱業主)帳務整合系統案之部分工作委託乙方承攬」、「專案範圍:系統分析、設計及顧問服務及購買『封裝佈建系統』與『權限管理系統』。」(甲證1,原審卷一第27頁),並無限定被上訴人僅能將佈建系統使用於北捷車站而不及貓纜車站。即使貓纜帳務系統與北捷帳務系統係兩不同系統,但佈建系統係與帳務系統獨立,只需將有更新程式需求的車站端用網路連線至控制程式佈建的中央端即可,而被上訴人既亦負責貓纜系統營運,自得將貓纜佈建系統車站端連線至北捷帳務系統之佈建系統中央端,並未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得跨系統連線使用,尚屬無據,並不可採。㈧雖上訴人主張貓空纜車帳務自動化設備採購標案契約(乙證3
7)規格表第2頁第26點記載「須提供可配合(或相容)甲方現行使用中之PDM Client版遠端佈件軟體1套。本標的物軟體均須保證為合法授權使用並提供授權佐證文件」,顯見規格表要求貓纜需要採購佈建軟體中央端,否則不會寫需要採購佈建軟體車站端之軟體云云。惟查:
⒈貓纜帳務自動化設備採購標案契約(乙證37)之形式上真
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34頁),觀諸乙證37詳細價目表之項次1、3(本院卷二第469頁),以及乙證37規格表之項次一、三所載「須提供可配合(或相容)甲方(即被上訴人)現行使用中之PDM Client版遠端佈件軟體1套」之內容(本院卷二第480、482頁),可知被上訴人針對貓空纜車採購1套伺服器、4組車站處理設備,且所採購之伺服器及每組車站處理機設備須含有可配合(或相容)甲方(即被上訴人)現行使用中之PDM Client版遠端佈件軟體,共5套PDM Client遠端佈件軟體。此外,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交付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採購5套封裝部署管理系統(PDM)之用戶端軟體(亦即PDM Agent)(乙證2,原審卷一第177頁),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於貓空纜車帳務自動化設備採購標案係購買5套PDM Client遠端佈件軟體。基此,若依上訴人之解釋,將乙證37所稱「可配合(或相容)甲方現行使用中之PDM Client版遠端佈件軟體」解釋為「佈建軟體中央端」,則意謂著貓纜將有5個中央端,顯非合理。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雖上訴人主張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只須購買PDM Client版遠
端佈件軟體,但規格表第2頁記載伺服器購買PDM Client版遠端佈件軟體1套,第4頁針對車站端處理機設備亦記載購買PDM Client版遠端佈件軟體1套,總計亦非購買PDM Client版遠端佈件軟體5套,顯見規格表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卷三第135至136頁)。然細觀乙證37規格表第3頁針對「三、車站處理機設備」記載「『每組』車站處理機設備含……」,此係針對單一車站處理機設備之規格描述(本院卷二第481頁),搭配乙證37詳細價目表之項次1、3之內容(本院卷二第469頁),可知被上訴人針對貓空纜車採購1套伺服器及4組車站處理設備,且所採購之伺服器及每組車站處理機設備須含有可配合(或相容)甲方(即被上訴人)現行使用中之PDM Client版遠端佈件軟體,共5套PDM Client遠端佈件軟體,故上訴人前述主張要無可取。㈨綜上,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購買使用於貓纜佈建系統中央端
之授權,因上訴人默示授權被上訴人得將PDM agent用於貓纜帳務整合系統,被上訴人將pdm.agent檔案即PDM Agent應用程式安裝於貓纜車站端,並連線至北捷帳務系統之佈建系統中央端,並未逾越上訴人軟體使用授權書所載之授權範圍,自無須給付授權金90萬元,亦未構成不當得利。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乙證8)第2條第3項第3行、第3條第2、4項、第4條第2項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於法無據。
四、權限管理系統:【爭點二(一)、(四)】㈠上訴人就權限管理系統授權被上訴人可使用於所有路線(包括既有捷運路線、環狀線、貓纜線):
⒈參諸系爭分包合約之報價單(甲證2,原審卷一第36頁),
「使用權限管理系統」之數量僅「1套」,且「無限制使用人數」,且依「備註」欄第2項記載,關於資策會所委託開發「權限管理系統」之具體規格,可參考「台北大眾捷運公司『帳務整合系統』封裝佈建與權限管理解決方案」(丙證1),該解決方案記載「權限管制資料庫採用單向之replication services(master-slave);運務部中心端爲master,各捷運站爲slave。權限設定只能在運務部中心端作業,運務部中心端(master)的權限管制資料異動將立即更新各捷運站(slave)之權限管制資料表。各捷運站之權限管理系統只做權限認證、存取控制與紀錄」(丙證1,原審卷二第343頁),可見在運務部中心端權限設定完後,權限管制相關資料表立即更新至車站端權限管制資料庫中之權限管制資料表,車站端使用者再利用一般資料庫語法SQL 2000 MSDE讀取車站端之權限管制資料表,以進行權限認證,是以權限管理系統之範圍包含在車站端設置權限管制資料庫,權限管理系統之範圍,如圖5虛線框所示。此亦有證人黃皇憲之證詞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頁第29行至第19頁第17行)。
(圖5:權限管理系統之範圍)此外,權限管理功能作為帳務系統中之一項子功能,理應僅安裝於帳務系統中央端,且如前所述,權限管理系統為「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之架構,上訴人應知悉此架構始同意資策會僅採購1套無限制使用人數之「使用權限管理系統」,否則,上訴人理應要求資策會依捷運站點數量採購「權限管制系統」授權數。⒉雖上訴人依甲證22,主張「權限管理系統」僅能安裝於「
帳務整合系統(TRTC-IAS)」之中心端(APS與DBS),及69個車站端之STS,被上訴人逾越前述範圍使用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更審始提出「權限管理系統設計係於中央端安裝1套,並於捷運車站端安裝69套」及甲證22,且甲證22未有雙方合意之簽章,並非資策會所交付之文件,資策會最初規劃中央端、車站端均需安裝權限管理系統,惟後續調整為僅中央端安裝權限管理系統,甲證22之設計與乙證16不符等語。
⑴綜觀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及三審之陳述,均主張其依約
交付被上訴人北捷佈建系統之佈署操控端(中央端)1套、佈署代理人端(車站端)69套,及權限管理系統1套(包括權限管理程式及權限管理資料庫)等語,卻於本院更審審理、第1次準備程序前,改稱權限管理系統安裝於中央端1套、車站端69套云云(本院卷一第99、218、219頁),並提出甲證22為證(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關於甲證22,上訴人陳稱早於95年8月21日即將權限管理系統授權書(甲證22)寄送予時任「捷運帳務整合系統」之資策會專案經理潘仁義、北捷公司承辦人黃皇憲云云,並請求勘驗甲證22之原始電子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手機內之西元2006年8月21日電子郵件及所附檔案(丁證1-1-1至1-1-5),其中丁證1-1-1(95年8月21日電子郵件)及丁證1-1-3(致被上訴人之軟體使用授權書)核與甲證22相符(本院卷二第6、43、45頁)。是甲證22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其Yahoo.com電子郵件傳送予資策會及被上訴人,亦即甲證22為上訴人所持有,而關於被上訴人究否侵害權限管理系統,乃本件爭點之一,自本件108年12月18日起訴後歷經近5年,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26日始提出甲證22,顯未於適當時期提出。
⑵雖證人黃皇憲(即甲證22電子郵件之收件人之一)證稱
不記得有收到此郵件,乙證8是資策會交付之文件,待確認資策會之公函,但在資策會交付的文件中並無甲證22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經本院勘驗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甲證22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7頁),但就其實質真正抗辯如上。經查:
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5年8月21日電子郵件之附檔4份
授權書(丁證1-1-2《權限管理系統》、1-1-4《佈建系統》係予資策會;丁證1-1-3《權限管理系統,即甲證22》、1-1-5《佈建系統》係予被上訴人),其樣式固然相同,但僅丁證1-1-5(即乙證8)經資策會交付予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乙證27之資策會95年11月30日函(技術移轉手冊附件第14頁即乙證8,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為證。經本院命其提出乙證27之正本及該函所檢送之全部文件及電子檔光碟(本院卷二第97頁),但被上訴人陳稱業已銷毀等語,並提出乙證36之帳務整合系統資料銷燬紀錄(94至95年檔案銷燬清冊)為證。
②帳務整合系統案最初規劃於中央端與車站端均需安裝
權限管理系統(乙證1《簽約日期94年8月4日》第241頁即勞務契約服務建議書第11頁之「2.1系統架構與功能性」及圖2「帳務整合系統架構概念圖),固與甲證22「二、授權使用對象及事項⒉『軟體產品』安裝於TRTC-IAS中心端(APS與DBS),及六十九個車站端之STS,使用人數不予設限。」相符。然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所提甲證2使用權限管理系統報價單載明:「使用權限管理系統(無限制使用人數)1套」;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所提乙證16之TRTCIAS權限資料庫複寫說明文件(雖上訴人否認真正,惟並不可採,已於前述)第2頁記載:「現行台北大眾捷運公司之帳務整合系統(以下簡稱TRTCIAS)資料庫為一分散式資料庫系統,含一個中心端(APS/DBS)資料庫與69個車站端(STS)資料庫……權限管制功能的使用限定為只能在中心端操控,然因為支援各車站端在中心端無法連線時,TRTCIAS能可獨立運作,中心端FAC異動資料必需與69個車站端的FAC相關資料同步一致。資料同步的方法採用SQL Server之複寫機制(Replicatio
n Service),中心端FAC的異動資料可以設定自動複寫到各車站端的FAC資料庫。」第3頁繪有「權限管制資料庫的系統概念架構圖」如下所示:
顯見資策會所交付、上訴人所設計之權限管理系統僅需在中央端安裝1套即可,核與證人黃皇憲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4頁)。
③上訴人雖質疑乙證1資策會服務建議書第11頁2.1與甲
證22完全相符,被上訴人未變更契約,如何憑95年12月15日未來方提出之乙證16即更改契約架構,卻稱「後續上訴人調整僅中央端安裝權限管理系統」云云。
然乙證1第119頁「二、功能說明:……另為因應本公司之需求變更,於需求訪談期間若發現EPAO系統(即車站詢問處表單電腦化系統,乃帳務整合系統所整合並延續之標的,見第61頁「一、專案介紹」)實際建置功能與訪談結果有差異時,則本公司得以訪談結果作為最後確認之功能項目……。」而上訴人於乙證1簽訂後所提甲證2使用權限管理系統報價單、乙證16之TRTCIAS權限資料庫複寫說明文件均已呈現僅於中央端安裝1套權限管理系統之設計架構,已於前述,故被上訴人辯稱權限管理系統於履約過程中業經資策會與擔任顧問之上訴人調整等語,堪以採信。④綜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5年8月21日電子郵件所傳
送之4份授權書,僅乙證8(即丁證1-1-5)經資策會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無法證明甲證22(即丁證1-1-3業經資策會正式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甲證22之內容與北捷帳務系統之設計不合,上訴人就此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無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依權限管理系統「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之架
構,僅安裝於帳務系統中央端,資策會僅採購1套無限制使用人數之「使用權限管理系統」交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約定限制權限管理系統僅有特定69個車站端之STS可以連線使用,故權限管理系統之範圍應包含在所有路線的車站端設置權限管制資料庫。
㈡重製完整權限管理系統於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部分:
⒈原審保全證據所得:
⑴原審於證據保全程序中,將貓纜帳務系統主機(中央端
)之D:\SFT\路徑下尋得之IIIA資料夾,與在捷運(北捷)帳務系統主機(中央端)尋得之IIIA資料夾分別壓縮為壓縮檔(108民聲66卷第181頁),於111年3月15日庭期經解壓縮後進行比對,除日期外,兩主機之IIIA資料夾內之網頁畫面、Java程式相關之子目錄及檔案均相同(原審卷三第293至295頁),可知貓纜帳務系統主機確有安裝與捷運帳務系統主機相同的系爭權限管理系統程式。
⑵另於貓纜帳務系統主機亦發現IIIA.sql程式及persist.p
roperties檔案(108民聲66卷第190至191頁之步驟7、10照片),兩主機之IIIA資料夾解壓縮後,兩主機之IIIA資料夾內之IIIA/doc/creatDB/子目錄中皆存在IIIA.sql程式,兩主機之IIIA資料夾內之IIIA/WEB-INF/classes/com/tenfolds/core/persist/子目錄中皆存在persi
st.properties檔案。再者,貓纜帳務系統主機(中央端)TRTCIAS資料庫中亦可搜尋到SYSLOG、CBASUSER、CBASFUNCTION等資料表(108民聲66卷第195至202頁),該等資料表為系爭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產生之資料表,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既存有資料庫之IIIA.sql程式、persist.properties設定檔及相關資料表,可知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曾安裝、重製與北捷帳務系統中央端相同完整之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
⑶惟依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之SYSLOG檔(108民聲66卷第19
5至197頁之步驟18至21照片),最後2筆登入成功者為99年11月12日,其後即無成功之登入紀錄,由此可確認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之權限管理系統在同年11月12日之後便不復存在。
⒉被上訴人於貓纜系統中央端安裝權限管理系統應已取得上訴人之默示授權:
⑴觀諸北捷站務處助理工程師陳紀如曾於2008年5月15日以
電子郵件(甲證5)將「貓空纜車帳務系統建置工作工作說明書」(甲證6),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寄給上訴人報價(原審卷一第50頁,甲證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70頁第3至5行)。另參諸貓空纜車帳務系統建置工作說明書第9頁「需求說明」記載:「
一、系統介紹:(一)……本案系統之建置係以移植『帳務整合系統」為主,另因應貓空纜車部分營收之獨特性,輔以部分系統功能之調整或新增,最後完成可獨立運作之『貓空纜車帳務系統』……」(甲證6,原審卷一第59頁)。可知被上訴人與資策會訂立契約約定,資策會應移植「帳務整合系統」於貓空纜車以完成可獨立運作之「貓空纜車帳務系統」,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卷一第324頁第21至26行、第409頁第19行至第411頁第5行、第424頁第26至31行;原審卷二第258頁第23至30行),依契約資策會既應依契約移植帳務系統,故被上訴人辯稱資策會以GHOST鏡像備份方式履行契約等語,符合常情而可採。堪認被上訴人自始主觀認為移植帳務整合系統(含權限管理系統)於貓空纜車係契約所約定之內容。
⑵此外,依照資策會所交付之捷運帳務系統架構,僅貓纜
中央端之帳務系統安裝1套權限管制系統,統一管理各貓纜車站端之人員異動及其系統權限變更,貓纜車站端均未安裝,已於前述,可知貓纜中央端安裝帳務系統之權限管理系統之行為,係資策會為履行契約義務所為之行為。又資策會以GHOST鏡像備份方式將帳務系統以及資料庫複製至一台主機,並進行內容與設定之修改,惟此乃資策會依據系爭勞務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依據系爭分包合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對於甲方(即資策會)與其業主(即被上訴人)間之合約條款,亦須遵循(原審卷一第31頁)。揆諸P09703055貓纜帳務整合系統建置標案資訊(前審卷第227頁),上訴人有親自參與投標「P09703055貓纜帳務整合系統建置標案」,但最終未得標,由此可推知上訴人應有審閱貓空纜車帳務系統建置工作說明書,並對於被上訴人與資策會訂立契約約定,資策會應移植「帳務整合系統」於貓空纜車以完成可獨立運作之「貓空纜車帳務系統」一事有所知悉,此亦有證人陳紀如之證詞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頁第15至20行),是以被上訴人於貓纜系統中央端安裝權限管理系統應已取得上訴人之默示授權。
⒊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貓纜中央端於西元2019年9月23日重
製IIIA.sql所建置的資料表(保全證據卷第195頁);北捷車站端站於2020年3月5日重製IIIA.sql所建置的資料表(保全證據卷第249頁)、貓纜動物園站於2019年12月13日重製IIIA.sql所建置的資料表。而上開重製IIIA.sql資料表建置日期完全一致而與其餘帳務系統資料表建置日期皆不相同,顯然並非以GHOST鏡像備份重製,而是單獨重製權限管理系統的資料表,顯見被上訴人又再次說謊云云。然查:如前所述,依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之SYSLOG檔之登入紀錄自民國99年11月12日之後即無成功之登入紀錄,即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之權限管理系統在同年11月12日之後便不復存在。此外,上開貓纜帳務系統中央端之SYSLOG檔(108民聲66卷第195、197頁之步驟18、21照片)之日期係代表資料表之異動日期,亦即資料表重新建立之日期,並非權限管理系統之重製日期。依據「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之資料變更由中央端複寫中央端資料庫之資料,到車站端資料庫之方式,當複寫功能異常時,只需刪除車站端原本的資料表,重新進行資料同步,車站端就會重建資料表,可佐證前述日期理應為資料表重新建立之日期,而與權限管理系統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著作權人就其著作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著作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定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6、270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權限管理系統授權書
(甲證22),並明知授權範圍,卻仍有意重製權限管理系統,顯見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云云。如前所述,甲證22已非後來貓纜帳務系統有關中央端及車站端之架構,而不可採。且被上訴人與資策會間簽訂之系爭勞務契約(乙證1)第八章智慧財產權歸屬約定,依本契約完成之著作(包括所有程式原始碼),被上訴人得以自行修改及使用,並以廠商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同時讓與北捷公司(外放乙證1契約全本第79頁)。而資策會依約交付系爭二系統予北捷公司,雖因其與上訴人系爭分包合約約定未取得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而無法移轉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與資策會間就權限管理系統之分包契約內容,並非必然為被上訴人所可得而知,是以被上訴人係本於上開系爭勞務契約之約定,且皆經上訴人默示授權,而主觀上認為其取得系爭二系統之著作財產權,在被上訴人與資策會之契約約定移植帳務整合系統(含權限管理系統)於貓纜帳務系統之前提下,令資策會為履行契約義務,於貓纜中央端安裝權限管理系統,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構成侵害上訴人就權限管理系統著作權之事實,卻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對於「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有所認識,而具有故意。
⑶被上訴人北捷公司依系爭勞務契約支付對價,使用系爭
二系統,且系爭分包合約報價單已載明1套權限管理系統並無使用人數限制(原審卷一第36頁),依備註2所載之使用情境關於封裝佈建與權限管理解決方案復建議採「集中式控制、分散式管理」模式,被上訴人將貓纜帳務系統之權限管理系統連結至北捷帳務系統之權限管理系統中央端,以踐行解決方案所建議之「集中式管理」模式,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貓纜系統中央端安裝權限管理系統,未
向上訴人購買使用於貓纜之權限管理系統授權,業經上訴人默示授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亦非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情形,復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因此,上訴人主張受有權限管理系統1套授權金35萬元損失,而對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前段、第87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於法無據。至於上訴人之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無再予探究之必要。㈢重製部分權限管理系統於北捷車站端及貓纜車站端共66套部
分:⒈權限管理系統之「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資料表)」非屬電腦程式著作:
⑴按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
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或指令(instruction)所組成,包括原始碼及目的碼、操作系統程式及應用程式、編譯程式、作業系統程式(operating program)、微碼(microcode)、副程式(subroutine)等,且不論以何種電腦語言(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均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參照)。但電腦軟體程式之編撰語言非僅單一,軟體程式多為指示電腦硬體執行一定功能,於判斷電腦程式之文字或非文字之結構、組織、次序等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時,當因編撰之程式語言而異。
⑵觀諸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所提之庭呈投影片第8頁(原
審卷二第520頁)、114年2月27日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㈠狀第7頁上訴人意見第3列(本院卷二第109頁)、同年7月23日所提準備㈤狀第2頁第14行(本院卷三第4頁)、同年9月3日所提辯論意旨㈡狀第38頁上訴人意見第3列(本院卷三第204頁),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即:[權限管理作業功能(SYSTEMFUNCTION)]、[權限管理者(FUNCTIONADMIN)]、[使用單位(SYSTEMUNIT)]、[權限管理系統的群組(SYSTEMGROUP)]、[權限管理者所屬群組(USERGROUP)]、[權限管理系統群組使用權限(GROUPFUNCTION)]、[權限管理系統參數(PARAMETER)]、[功能權限管理群組可授權的功能(FAGRPCONFFUNC)]、[標的(帳務系統)系統的功能(CBASFUNCTION)]、[標的(帳務系統)系統的使用者(CBASUSER)]、[標的(帳務系統)系統群組(權限管理者所建)(FUNCADMINUSRGRP)]、[標的(帳務系統)系統群組使用權限(CBASGRPFUNC)]、[標的(帳務系統)系統使用者所屬群組(CBASUSRGRP)]、[功能權限管理者ID、密碼對照表(FAIDPWD)]、[權限管理系統日誌權限管理作業記錄(SYSLOG)]共15個資料表,及[權限管理者檢視表(FUNCADMINVIEW)]1個檢視表。
⑶參諸110年3月8日上訴人庭呈CBASFUCTION資料表之比對
投影片(原審卷二第222頁),如圖6所示:
(圖6:CBASFUCTION資料表之比對)可見資料表由多個列(Row)和欄(Column)組成,每一欄位代表一種資料的屬性(attribute),每一列則代表一條完整的資料紀錄,前述資料表各欄及各列所載之資訊,可讓帳務整合系統直接存取前述資料表資訊而產生一定結果,且資料表之欄位設計涉及名稱及欄位間之關連性。
⑷上訴人自陳權限管理資料庫表格内之資料非為上訴人享
有著作權之標的(本院卷二第432頁第5至11行)。然而,在表達帳務整合系統權限管理之思想時,相關使用者資料表必然需記載使用者姓名、使用者編號、職稱等資訊,功能資料表則必然需記載開啟、停用等功能,為配合帳務整合系統之執行效率,二者間對應關係之表達方式有限,此亦可從資料表規格樣本(圖7,108民聲66卷第103頁)推知為達成最佳效率,在已有一定規格之範本供程式及特定之業主需求供開發人員參考之情況下,不同創作人為達到相同功能,難以設計出非相似之資料表,而無法彰顯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故資料庫中之資料表有思想與表達合一之情事,難謂具有原創性,非屬電腦程式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
(圖7:資料表規格樣本)⑸雖上訴人主張15個資料表其關聯性可能就是15的15次方
,符合著作權法的原創性云云(原審卷二第58頁)。然上訴人僅空泛說明15個資料表具有巨量地排列組合即具有足以彰顯創作人特質之原創性云云,並未說明在已有一定規格之範本及特定業主需求供開發人員參考之情況下,不同創作人為達到相同功能及滿足業主之實際需求,何以有其他特殊表達方式之可能或特殊之創意及精神內涵之處,以致於並未有思想與表達合一之情事,故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及理由觀之,難認資料表可成為電腦程式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
⑹雖上訴人主張權限管理系統於92年間即已創作完成,並
於行政院主計處使用中,並無所謂須依被上訴人需求重新規劃問題云云(本院卷三第4頁)。然上訴人陳稱其從未稱權限管理資料庫之表格内被上訴人輸入之公司人員基本資料、帳務整合系統功能項目資料等,為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標的等語,亦即前述資料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主計處權限管理系統所輸入之資料,必與被上訴人之需求有別,上訴人為滿足被上訴人需求即須重為規劃,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⑺上訴人又主張權限管理系統可適用於不同的應用系統而
具有獨立性,與常見的權限管理系統通常依附在應用系統下而不具可攜性有所不同,故具原創性云云(原審卷二第395頁)。然權限管理系統與資料表乃不同概念之標的,且是否適用於不同的應用系統僅能表示程式所執行之功能有所不同,至於是否為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仍應就電腦程式之表達方式來判斷是否具有原創性。上訴人僅空泛說明權限管理系統可適用於不同的應用系統而具原創性,並未就電腦程式著作之表達方式之層次進一步說明是否有其他特殊創意之表達方式,而未有思想與表達合一之情事,故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及理由觀之,難認資料表可成為電腦程式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
⑻上訴人另主張證人陳紀如已證稱「108年9月23日我們只
是重製資料表,並不是重製權限管理系統的程式」,依據甲證32之內容,可知進行資料庫同步功能的前提是「資料表必須相同」,且執行資料庫同步功能「不會產生新的或已刪除之資料表」,故被上訴人理應無法在不執行IIIA.sql電腦程式之情況下重製資料表,是以被上訴人答辯㈤狀第7頁所稱「僅需將舊的資料表刪除,重新進行資料同步,車站端即會自動產生新的資料表」顯然係説謊欺瞞云云(本院卷三第5頁)。惟查:
①如前所述,權限管理系統包含:關聯式權限管理資料
庫建置程式(IIIA.sql)、權限管理功能程式(pers
ist.properties)、權限管理網頁畫面程式(html)、資料表;管理者在中心端藉由資料庫管理系統,例如:SQL 2000 MSDE(本院卷一第235至236、242頁)搭配連線權限管理資料庫之設定檔來執行IIIA.sql檔,以建置本件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內之資料表,權限設定只能在運務部中心端作業,中心端(master)的權限管制資料一旦異動,便會立即更新各捷運站(slave)之權限管制資料表,可知權限管理系統功能權限管制之作業方式係採「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原審卷二第343頁),此與證人陳紀如前述證詞一致。②至上訴人所提微軟之學習資料「使用參考資料庫中的
資料比較和同步處理一個或多個資料表中的資料」(甲證32)之「需求」段所載,同步來源資料庫及目標資料庫之前提係兩個資料庫之資料表滿足以下各條件:❶資料表必須有相容資料型別的相符資料行名稱。
資料表、檢視表和擁有者名稱會區分大小寫;❷資料表必須有相同的主索引鍵、唯一索引或唯一的條件約束;❸檢視表必須有相同、唯一的叢集索引;❹只有在名稱相同時,才可以比較資料表與檢視表。基此,同步之要件係被比較之兩資料表須具有「相容資料型別」、「相同的主索引鍵、唯一索引或唯一的條件約束」、「相同、唯一的叢集索引」且「資料表名稱相同」(累積關係),而非被比較兩資料表之內容須完全相同。舉例言之,當同步來源資料庫及目標資料庫時,同步來源資料庫及目標資料庫之資料表,須資料表的檔名皆相同,應用程式始能確定是哪兩個資料表要同步,且兩個資料表須有相同的型別,始能同步成相同的內容。所謂「同步」,並非指兩個資料表所儲存的內容相同,蓋兩個資料表若完全相同,即不須同步功能。故上訴人主張甲證32係在說明資料庫同步功能的前提是「資料表必須相同」,即與甲證32之內容不符,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⑼綜上,權限管理系統之「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非屬電腦程式著作。
⒉權限管理系統之「IIIA.sql」程式非屬電腦程式著作: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著作完成」係創作受著作權保護之重要前提,而電腦程式著作之完成,須程式碼完成度已達到一定之獨立性,始有肯定其已非純粹的思想、概念,而達到創作完成之程度,可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倘所撰寫之片段程式碼無法獨立運作特定功能,難謂該片段程式碼值已屬一定獨立之表達而可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⑵觀諸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所提IIIA.sql之比對投影片(
原審卷二第219頁),如圖8所示,該些程式碼包含多個用於供資料庫管理系統執行之SQL語句,以批量進行資料庫之操作,其中從「If exist….drop table」係告訴資料庫管理系統如果某資料表滿足特定條件則捨棄該資料表,IIIA.sql固可讓資料庫管理系統對資料庫進行操作而產生一定結果。然而,上訴人自承權限管理系統包含①關聯式權限管理資料庫建置程式(IIIA.sql)、②權限管理功能程式(persist.properties)、③權限管理網頁畫面程式(HTML)及④資料表(原審卷二第518至520頁),由此可見使用者藉由權限管理網頁畫面程式(HTML)作為介面,並引用權限管理資料庫建置程式(III
A.sql)之路徑以便後續呼叫,如圖9紅框所示(原審卷二第67頁),再運用權限管理功能程式(persist.properties)來建置及操作資料庫,最後藉由SQL 2000 MSDE來處理使用者發出之查詢指令,可知至少須關聯式權限管理資料庫建置程式(IIIA.sql)、權限管理功能程式(persist.properties)、權限管理網頁畫面程式(HTML)及資料表,互相協同運作始得完成系爭分包合約所訂權限管理系統之完整功能,整合後始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所需「著作完成」之要件,故權限管理資料庫建置程式(IIIA.sql)無法單獨執行或操作系統而構成電腦程式著作,自非電腦程式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
(圖8:IIIA.sql比對投影片)
(圖9:引用權限管理資料庫建置程式IIIA.sql路徑
)⑶再者,IIIA.sql係由常見標準之SQL語法撰寫而成,其為
用於操作資料庫的SQL指令集合,用來控制資料庫。析言之,IIIA.sql為一連串的SQL指令,係設計與操作資料庫之工具,用來指示資料庫該如何建立或新增資料表,在已有特定業主需求供開發人員參考之情況下,不同創作人為達到相同功能及滿足業主實際需求,僅能呼叫相同欄位並以相同SQL指令實作,並無實質表達選擇空間,難有其他特殊表達方式之可能。上訴人僅空泛說明IIIA.sql具有足以彰顯創作人特質之原創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及理由觀之,IIIA.sql有思想與表達合一之情事而不具有原創性。
⑷綜上,權限管理系統之「IIIA.sql」程式非屬電腦程式著作。
⒊權限管理系統之「persist.properties」設定檔非屬電腦
程式著作:⑴參諸上訴人所提persist.properties之比對投影片(原
審卷二第209頁),如圖10所示,該些程式碼包含多個連線權限管理資料庫時設定所需之資訊,例如:資料庫位置、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之通訊埠,其中「connurl=jdbc:sqlserver://172.0.0.93:433」意指欲連接之資料庫及其通訊埠,可知權限管理功能程式persist.properties固可讓資料庫管理系統對資料庫進行操作而產生一定結果。然而,上訴人自承權限管理系統包含①關聯式權限管理資料庫建置程式(IIIA.sql)、②權限管理功能程式(persist.properties)、③權限管理網頁畫面程式(HTML)及④資料表(原審卷二第518至520頁),且須互相協同運作始得完成系爭分包合約所訂權限管理系統完整功能,已如前述,故權限管理功能程式persist.properties無法單獨執行或操作系統而成為電腦程式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
(圖10:persist.properties資料庫設定檔)
⑵觀諸persist.properties之原始碼 (原審卷二第209頁)
,包含多個連線權限管理資料庫時設定所需之資訊,例如:資料庫位置、使用者帳號、密碼、使用之通訊埠,可知persist.properties僅為建置資料庫所需之設定檔,係用來讓程式知道如何連接資料庫,其本身並非程式,僅是一種告訴程式該怎麼做的設定檔,囿於前述原始碼之表達語法已為固定,且建置資料庫所需之資訊亦已為標準化,故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及理由觀之,persis
t.properties有思想與表達合一之情事,而不具有原創性,非屬電腦程式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
⑶綜上,權限管理系統之「persist.properties」設定檔非屬電腦程式著作。
⒋貓纜帳務系統車站端並無完整安裝授權管理系統,而僅有
「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IIIA.sql」程式及「persis
t.properties」設定檔:⑴依被上訴人陳稱:「權限管理功能作為帳務系統中之一
項子功能,僅安裝於捷運帳務系統中央端,由中央端管理人員以權限管理功能管理捷運各車站之人員異動及其系統權限變更,並將異動、變更結果儲存於微軟SQL資料庫中,再透過微軟SQL資料庫複寫功能將授權資料複寫至各站點之資料庫後,各站點以一般資料庫語法讀取使用」(原審卷一第300至301頁);及「權限管理系統僅安裝於捷運帳務系統中央端,由中央端管理人員以權限管理功能管理捷運各車站之人員異動及其系統權限變更,並將異動、變更結果儲存於權限管理資料庫中,再透過微軟SQL資料庫複寫功能將資料複寫至車站端之『權限管理資料庫』,車站端以一般資料庫語法讀取使用,而無須安裝權限管理系統」(原審卷二第350頁)。可知因北捷車站端、貓纜車站端均使用相同權限管理方式連線至北捷中央端,故被上訴人已自承北捷及貓纜車站端均有因複寫資料而重製權限管理系統的資料庫部分,但無安裝權限管理系統的程式。⑵北捷車站端及貓纜車站端並無安裝權限管理系統之程式:
經原審至北捷動物園站進行證據保全時,將北捷動物園站主機搜尋到之IIIA資料夾壓縮成壓縮檔,經解壓縮後,北捷動物園站帳務整合主機IIIA資料夾中僅有部分文件檔、備份檔、IIIA.sql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檔案(108民聲66第248頁之步驟8照片),並無發現java程式或網頁相關檔案,因北捷動物園站IIIA資料夾的檔案數、檔案結構與安裝有權限管理系統程式的北捷帳務系統主機IIIA資料夾的檔案數、檔案結構差異甚大,可知北捷車站端並無安裝權限管理系統的程式。又經原審將貓纜動物園站帳務整合主機搜尋到之IIIA資料夾的壓縮檔解壓縮後,貓纜動物園站帳務整合主機IIIA資料夾中僅有一persist.properties檔案存在於C:\IIIA\WEB-INF\classes\com\tenfolds\core\persist\路徑(108民聲66卷第228頁之步驟7照片),並無發現java程式或網頁相關檔案。因貓纜動物園站IIIA資料夾的檔案數、檔案結構與安裝有權限管理系統程式的北捷帳務系統主機IIIA資料夾的檔案數、檔案結構差異甚大,依此可知貓纜車站端並無安裝權限管理系統的程式。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安裝或重製權限管理系統之程式,並非可採。⑶北捷車站端及貓纜車站端有重製權限管理系統之資料庫:
經原審至北捷車站端站進行證據保全,於北捷車站端站主機(車站端)搜尋到IIIA.sql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檔案(108民聲66卷第248至249頁之步驟8、9照片),開啟北捷車站端站帳務整合主機資料庫搜尋到CBASUSER、CBASFUNCTION等資料表,因權限管理系統的資料庫部分包含資料表、創建資料表的IIIA.sql程式及定義資料庫相關參數的persist.properties檔案,而上述檔案皆存在於北捷車站端站主機(車站端),故捷運車站端應有重製權限管理系統的資料庫部分。又經原審證據保全於貓纜動物園站帳務整合主機(車站端)搜尋到II
IA.sql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檔案(保全證據卷第227至228頁之步驟6、7照片),開啟貓纜動物園站帳務整合主機資料庫搜尋到CBASUSER、CBASFUNCTION等資料表,因權限管理系統的資料庫部分包含資料表、創建資料表的IIIA.sql程式及定義資料庫相關參數的persist.properties檔案,而上述檔案皆存在於貓纜動物園站帳務整合主機(車站端),故貓纜車站端亦應有重製權限管理系統的資料庫。⑷如前所述,上訴人交付之權限管理系統係採取「集中式
管理,分散式控制」方式,中央端在變更權限資料後要將資料複寫至各車站端資料庫,故各車站端必須要建置與中央端相同的資料庫,但無須安裝權限管理系統之程式。此外,權限管理系統既無使用人數之限制,且其標的系統功能項目及使用者資料採匯入匯出線上更新及「集中式管理」模式,則資料庫內之資料因線上更新之結果而有相同之資料,乃經上訴人授權之操作模式,且資料庫內容亦非上訴人所有,無從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改寫系統資料庫之程式。故被上訴人因此在各車站端具有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符合上訴人授權權限管理系統採取「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使用方式之範圍,並未侵害上訴人就權限管理系統之重製權。
⒌綜上,權限管理系統之「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IIIA.
sql」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設定檔均非電腦程式著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且各車站端具有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符合上訴人授權權限管理系統採取「集中式管理,分散式控制」之使用方式,則被上訴人於北捷車站端及貓纜車站端之權限管理系統內「權限管理系統資料庫」、「IIIA.sql」程式及「persist.properties」設定檔共66套(北捷車站端62套及貓纜車站端4套),並無侵害上訴人所謂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權或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亦無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之視為侵害著作權情形。因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5萬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即原審109年10月27日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