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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Pearson Education Inc.)法定代理人 Cordell Jung、Alisa Key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本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嗣最高法院就附帶上訴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附帶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昌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附帶上訴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附帶上訴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昌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附帶上訴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附帶上訴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昌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附帶上訴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附帶上訴人)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其主張附帶被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乂迪生公司,並與廖本昌合稱為附帶被上訴人)、廖本昌在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具有涉外因素,應定性為侵害著作權事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乂迪生公司侵害其著作權,而廖本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本息,經原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80萬元之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嗣兩造分別對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惟均經本院以111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第二審(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各自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將附帶上訴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更審,而駁回附帶被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已敗訴確定,茲不贅述)。又附帶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另為訴之追加(本院更審卷第85至86頁),即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另再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同上卷第250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伊為西元2008年出版Scott Foreman Reading Street ELLReaders系列兒童美語教材(含語音檔)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該系列分為6級(Grade 1-6),每級30冊售價6,615元。乂迪生公司為Hitutor外語學習網站(下稱系爭網站)經營者,廖本昌則為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未經附帶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自102年至107年間,由不明員工將其中Grade 1-3、共3級、每級30冊,共計90冊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以下合稱系爭著作),重製儲存於乂迪生公司網站之主機伺服器資料庫(網址:http://teachi

ng.hitutor.com.tw/ma02telrial2013/OOOOOOOOOOOOOOO/Reader-new/G1-ELL、G2-ELL、G3-ELL),並依照不同單元項次分別建檔管理,復將該等檔案上傳至系爭網站平台,並提供上開網址(下稱系爭網址)供其學員接收瀏覽下載、列印系爭著作,故意侵害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因乂迪生公司故意侵權情節重大、侵害期間甚長,伊難以證明實際損害,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乂迪生公司侵害系爭著作之件數180件(即90件語文著作、90件錄音著作),每件3萬元計算損害賠償共540萬元(含擴張請求之180萬元)。另廖本昌既為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乂迪生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業務執行之範圍,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乂迪生公司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及追加之訴等情。

二、附帶被上訴人答辯:乂迪生公司僅會提供已購課學員自編教材之資料網址,並不會提供資料庫教材之連結供學員自由瀏覽或重製系爭著作之系爭網址,此舉不符合商業邏輯,且系爭著作僅為乂迪生公司內部參考用資料,並未有將之公開的意圖,而乂迪生公司已用電子郵件方式公告軟體管理辦法及員工服務規章,明確禁止員工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縱有不明人士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亦無法證明係該公司之員工所為。又方鼎元為乂迪生公司前員工,其所取得系爭著作連結網址乃係自訴外人王家甫處取得,王家甫當時已因盜賣課程遭乂迪生公司終止勞僱關係,方鼎元亦因盜賣公司教材遭到起訴判刑,故其所述不實,並不可採。再者,乂迪生公司內部亦有定期審查教材合法性之單位,縱因乂迪生公司監管不利之過失,導致參考資料庫內系爭著作連結網址外流,並非故意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縱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著作包含語文及錄音著作,並不會分別計算,附帶上訴人主張遭侵害著作權件數達180件,應屬浮濫計算。另系爭著作之全部售價(GRADE 1至3)合計為22,210元,乂迪生公司102至107年間僅有107筆之線上兒童美語訂單,扣除重複訂購後為70名;其中102年至105年9月間則有33名學員訂購該課程,依此計算,附帶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應僅有82萬1,770元〔計算式:(70-33)×22,210=821,770〕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已確定),惟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180萬元本息之請求。附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為訴之追加,其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聲明第㈡、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附帶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㈠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帶上訴人係西元2008年發行出版之Scott ForemanReading Street ELL Readers系列兒童美語教材(含語音檔)之著作權人。

(二)乂迪生公司為系爭網站之經營者,系爭網站自102年起推出兒童美語及閱讀課程線上教學服務,乂迪生公司取得12項線上教學系統技術專利,103年底於櫃檯買賣中心登錄創櫃版掛牌交易,並於107年輔導上櫃,嗣於113年12月撤銷公開發行。

(三)廖本昌於102年起至107年期間擔任乂迪生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四)乂迪生公司自105年8月間起陸續向廖本昌購入並取得菲律賓HITUTOR.COMINC.百分之90股份,菲律賓HITUTOR.COMINC.因此成為乂迪生公司之子公司。又乂迪生公司於105年間曾支付菲律賓HITUTOR.COMINC.83萬元作為教材成本。

(五)系爭著作檔案連接網址http://teaching.hitutor.com.tw係位於http://hitutor.com.tw網址項下,http://hitutor.co

m.tw係乂迪生公司於98年申請使用,該網址DNS之3組主機IP位置登記用戶均為乂迪生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乂迪生公司係故意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侵權期間係自103年9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

⒈查系爭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

且附帶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乂迪生公司未經附帶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系爭著作(共計90冊,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之附表所示),分別重製儲存於系爭網站主機伺服器之教材資料庫,並上傳至乂迪生公司所有之系爭網站平台供學員瀏覽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即TBPA,下簡稱圖書協會)會務人員王碧珠提出原證22之Hitutor網站教材網址目錄「Index of/ma02telrial2013/childrens_books」(原審卷一第411至433頁)、網址內容截圖資料(原審卷二第151至231頁)及圖書協會鑑識證明書暨侵權市值估價表及附錄侵權檔案明細可稽(原審卷一第125至134頁),堪認屬實。又乂迪生公司上開所為係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廖本昌為其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乂迪生公司對附帶上訴人連帶賠償180萬元本息,此經最高法院駁回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經查:

⑴證人方鼎元於原審證述:伊於105年9月至107年2月底任職

於乂迪生公司,擔任業務部門顧問人員,會在網路與客戶聯繫並說明課程如何購買及上課模式,讓客戶瞭解是否適合線上課程,乂迪生公司有Hitutor網站,該網站有後台,會員若想試聽可以進到後台試聽,伊擔任Hitutor課程顧問期間,經手所有外語課程之銷售,也有包含兒童美語課程,介紹推銷兒童美語課程之流程,會安排半小時試聽課程,教材部分會連結到乂迪生公司後台之教材網站,伊會提供網址給試聽試讀學員,學員再透過網址去試聽上課,試聽上完課後,老師會給予等級評分,伊就會針對學員成績貼上那個等級之教材,老師在正式上課時就會從該教材第一課開始上,顧問先決定上哪個等級、版本,如老師認為學員不適合顧問挑選的版本,會再幫他換教材,以兒童美語為例,有Let's Go、培生出版社二套教材、英語繪本作選擇,上課教材是公司教務去編輯放在後台內容,老師不會自備教材,除非學員有特別需求,老師才會特別準備,或學員自己準備,否則都是依照公司所準備之教材。

乂迪生公司會發信給顧問告訴我們教材網址,該網址只有顧問才看得到教材來源,學員可看到顧問所給的網址連結之特定課程內容,乂迪生公司給伊及課程顧問教材表單或目錄清單,其所使用之書籍與出版社書籍一模一樣,是類似一個掃描檔案,其內容有附帶上訴人出版之系爭著作含語音檔1、2、3級,伊在系爭網站、兒童美語教材資料庫看過,顧問給學員前揭網址連結是附帶被上訴人提出網址2013/OOOOOOOOOOOOOOO所示「Index of/ma02telrial2013」類型,其內容類似伊先前所述兒童美語教材清單內容,伊確定把這些教材放在教材庫之人就是乂迪生公司的人,因為這是教務部門之工作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302至309頁、第312頁)。

⑵證人王碧珠於原審證述:敦煌書局向圖書協會表示有接到H

itutor老師Andy Sun檢舉,於107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將檢舉人所給URL寄給圖書協會並提供方鼎元之聯絡電話,伊收到該電子郵件後於同年6月11日陸續點進URL(http:

//teaching.hitutor.com.tw/ma02telria12013/OOOOOOOOOOOOOOO/)去查看裡面檔案,發現有附帶上訴人之兒童繪本套書及其音檔等,書名就是系爭著作教材G1至3三個等級各30冊,共90冊,還有相對應的語音檔,伊將全部90冊之PDF檔下載,提供光碟給保二警察隊並轉呈地檢署偵查,伊有點幾個檔案進去聽,確實有著作權宣示,於同年6月14日截圖蒐證完畢後隔日以LINE聯絡方鼎元,方鼎元說裡面有很多侵權檔案,同年6月19日方鼎元主動聯絡伊說因後台一直在搬檔案,所以給我一組Hitutor帳號、密碼,請伊進入確認看看有無其他圖書協會會員之檔案等內容(原審卷二第314至318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同上卷第324至327頁),核與證人方鼎元前揭證述相符。足認前揭Hitutor網站教材網址目錄、網址內容截圖資料,均為王碧珠自方鼎元所提供Hitutor網站之URL(網址http://teaching.hitutor.com.tw/ma02telria12013/OOOOOOOOOOOOOOO/)進入後所列印。

⑶參以系爭著作之檔案連接網址teaching.hitutor.com.tw(

原審卷一第411至433頁、原審卷二第151至231頁)係位於hitutor.com.tw之網址項下,該網址係乂迪生公司於98年申請使用,且該網址DNS之3組主機IP位址(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登記用戶均為乂迪生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435至451頁)。依據網站網址編碼規則,僅有網站註冊登記者、伺服器主機管理者即乂迪生公司或其員工始可能於網址項下建立或增刪檔案資料。

⑷另依證人方鼎元於原審證述:不同語言不同等級教材連結

出處源頭會是一樣,但不同教材就會有不同的連結網址,Hitutor連結網址路徑(URL)編碼會有一定的規則,乂迪生公司所有販賣課程的教材内容伊都有看過,從伊進公司時就有這些平台和資料,後來就愈來愈多,都是教務部門在編輯、上下架,後來公司陸續接到其他出版社的存證信函,所以有些在伊還任職時就陸續下架了,公司教務在聊天時有告訴我們說所有教材都沒有經過授權,我們在販賣時也不會主動告訴客戶我們的教材沒有經過授權,乂迪生公司人員及廖本昌一定知道教材盜版未經授權,因有一次公司旅遊私下聊天,公司法務有聊到他剛進公司時老闆第一件就有告訴他教材侵權的問題有無辦法解決的事等語(原審卷二第304至307頁)。核與證人林芫丞(即乂迪生公司課程顧問)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判程序之證述:伊是乂迪生公司的前員工,自西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任職期間約半年,擔任語言顧問,工作内容主要是介紹課程、銷售、做學員售後服務,有新的教材時會跟教務有接觸,關於教材的部分,我們内部通常會盡量避免談到教材,因為它是盜版的,前輩Chloe在教育訓練跟伊說的,如果有學員問到有關教材的問題,盡量避免著重在這部分回答,員工基本上大家都知道這個教材是盜版,在擔任乂迪生公司課程顧問期間,伊會向試聽的學員展示介紹說明上課的教材内容,伊用一個網址呈現給他們看,網站連結網址是從教務那邊取得的,乂迪生公司在HiTutor網站的上課教材是公司提供,伊自己有上過網址連結去看過,網站裡面的教材伊入職的時候就有了,乂迪生公司有給一個(教材)表單或目錄,乂迪生公司給的教材表單或目錄的内容有記載書名、出版社名稱、適用級別,伊有在乂迪生公司的辦公室看到教材連結這些檔案的正版實體書的原本,伊在教務部門的辦公室看過,主要是看到英文的,據伊所知乂迪生公司使用其他出版社的著作做為教材,都沒有經過出版社的授權等語(見該案108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第329至341頁)相符。足徵乂迪生公司所經營系爭網站中之系爭著作連結檔案,確為其所屬教務人員未經出版社授權而自行重製上傳,並用以提供其學員或教師使用。

⑸綜前互核證人方鼎元、林芫丞及王碧珠等人前揭證述,可

知乂迪生公司用以提供學員或教師使用之兒童英文教材即系爭著作之連結檔案,並未取得附帶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參以乂迪生公司在宣傳兒童英文課程時表明該教材係由乂迪生公司自行負責開發或提供(原審卷一第96、97頁),實際上係由其教務部門編輯或上下架,亦即系爭著作之檔案連接網址僅能由乂迪生公司或教務部門員工於系爭網站之網址項下建立或增刪檔案,足認乂迪生公司自可輕易預見其所屬教務人員重製及提供學員或教師使用之教材連結檔案,係侵害附帶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所享有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並仍有意為之,顯係故意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堪認定。

⒊附帶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不會提供教材之連結供學員瀏覽,且

系爭著作僅為公司內部參考用資料,又證人方鼎元因盜賣公司教材遭到起訴判刑,故其所述不實,並不可採,且乂迪生公司已用電子郵件方式公告軟體管理辦法及員工服務規章,禁止員工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縱有不明人士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亦無法證明係該公司之員工所為,縱因監管不利之過失,導致參考資料庫內教材之連結網址外流,並非故意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等。惟查:

⑴乂迪生公司係於97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

本額亦達1億4千多萬元,主要經營業務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家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公司官網簡介頁面截圖(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第79至96頁)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同上卷第123至124頁)可參,可知乂迪生公司為專業線上外語教學網站經營者,應明知其若無取得系爭著作之授權做為上課教材,即不得重製或上傳至系爭網站甚至提供予學員或教師使用,而其在未取得附帶上訴人之授權下,即由乂迪生公司之教務部門人員將系爭著作之教材重製上傳至資料庫,且提供連結檔案予學員及教師使用乙節,此為證人方鼎元、林芫丞證述如前,足認乂迪生公司對於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顯然具有侵權故意。又該資料庫伺服器主機之管理者既為乂迪生公司,已如前述,自不可能任由不明人士於系爭網站資料庫內隨意建立或增刪檔案,且方鼎元所為不利於乂迪生公司之證述,既與證人林芫丞及王碧珠前揭證述相符,復有系爭網站教材網址目錄「Index of/ma02telrial2013/OOOOOOOOOOOOOOO」、網址內容截圖資料可參,尚難認證人方鼎元所為證述係屬不實;至於乂迪生公司所提出證人方鼎元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117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核其內容均與證人王碧珠所提出列印資料之內容無關,亦無從據此證明證人方鼎元有將不法內容植入系爭網站資料庫之情事。故附帶被上訴人認證人方鼎元先後提供予王碧珠之連結來源不同,未明確交代而有刻意隱匿之嫌云云,不足採信。

⑵至乂迪生公司雖稱本件僅係其監管員工不利之過失,致內

部參考連結外流,雖提出電子郵件、軟體管理辦法及員工服務規章為證(本院更審卷第179至202頁),並稱內部並有定期審查教材合法性之單位云云。然依乂迪生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而言,顯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著作,又系爭網站復為專業之外語教學網站平台,對於課程中使用教材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自負有合理之審查義務或設置有效之防範控管機制,以防免侵權發生。而觀諸乂迪生公司所提「員工服務規章」、「軟體管理辦法」所指軟體是指員工電腦使用的應用系統和作業系統,並非針對系爭網站之資料庫教材內容所為事前預防規範,根本無從認定已盡其監督義務;另乂迪生公司所指員工服務規章第9章第2條第8款將員工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致使公司財務或名譽上遭受重大損失者列為懲處之事由(同上卷第197頁),亦僅係針對個別員工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事後課責,並非關於其所經營系爭網站資料庫教材合法性之事前審查,且乂迪生公司雖稱該公司內部有定期審查教材合法性之單位,然迄今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顯然乂迪生公司就系爭網站課程中所用教材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並未設置合理有效之防範控管或審查機制,遑論依證人方鼎元、林芫丞之證述,乂迪生公司員工都知道公司使用的教材是盜版的,竟仍繼續提供學員或教師使用,難認無侵害附帶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是附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僅係乂迪生公司監管員工不利之過失,並非故意云云,即非可採。

⒋查「Index of/ma02telrial2013//OOOOOOOOOOOOOOO」教材網

址目錄可知,系爭著作修改時間為西元2015(即民國104)年間(原審卷一第433頁);另參諸乂迪生公司線上英文兒童課程官網(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及該公司所提兒童美語課程會員訂購紀錄(即上甲證9,本院二審卷一第454至455頁),可知其中最早一筆之訂單日期為103年9月14日,訂單金額27,000元,購買訂單內容欄記載「<font color="green">中師兒童閱讀課程</font>(50分鐘/堂)」(本院更審卷第263頁);學員編號99122、93005、110582、109014、112638、116149、112638之購買訂單內容明確記載Readers-兒童閱讀課程G1或G2或G3等文字。而依附帶上訴人稱"green"、"red"均為系爭著作即教材之顏色分類,ReadersG1、G2、G3亦為教材書名之簡稱及分級G1、G2、G3等語,即非無據。準此,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後,認定附帶上訴人主張乂迪生公司至少應自103年9月14日起至圖書協會人員即王碧珠截圖蒐證完畢時即107年6月14日止,即有不法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提供學員或教師使用等情,應屬可信。

⒌至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以乂迪生公司教材網址目錄檔名「

Index of/ma02telrial2013」,其中「2013」可推定乂迪生公司之侵權行為早自102年即開始云云。惟該教材網址目錄檔名僅係檔案名稱,且該目錄內另有其他與教材無關之網頁,尚不足以認定自102年起迄103年9月14日之前,乂迪生公司即有不法重製、公開傳輸或使用系爭教材之行為;至附帶上訴人另請求本院應命附帶被上訴人提出102至107年兒童美語課程之教材來源、建檔編號修改或存取之電腦系統活動紀錄,惟此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已陳明並無留存資料,及參酌附帶上訴人所提證人方鼎元與王碧珠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24至327頁),可知該教材來源或建檔紀錄已被撤除不存在,自無再命附帶被上訴人提出之可能及必要。另本院於更審前雖曾依附帶上訴人之聲請,以111年度民著上字第23號裁定命附帶被上訴人提出兒童美語課程會員名冊(即上甲證9)記載之「兒童閱讀課程學員之完整中英文姓名、通訊或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並提供「每位學員對應之授課教師中英文姓名、通訊或戶籍地址、聯絡電話」,嗣經附帶被上訴人提出附件一「於上訴人網站上登記之甲證九名單上學員全部資料」(本院二審卷二第5至35頁)雖未有完整之記載,就此附帶上訴人固主張因其未完整提出上開學員資料且未提出教師資料,違反完整文書提出義務且無正當理由云云。惟觀諸該附件一若未提出完整資料可能係學生未填寫,且依附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二「授課後三日後即行刪除資料之網站說明」(同上卷第37頁),可知上課教材除學生自存外,乂迪生公司之系統於三日內會刪除,因此尚難認附帶被上訴人經本院命其提出資料後有刻意隱瞞之情事,自無附帶上訴人所稱違反完整文書提出義務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是其主張乂迪生公司員工自102年起迄103年9月14日前即有不法重製並使用系爭著作做為兒童美語課程教材,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並不足採。

⒍綜前所述,本件乂迪生公司自103年9月14日起至圖書協會人

員王碧珠於107年6月14日蒐證完畢時止,確有未經附帶上訴人之授權,經其員工重製及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資料庫作為教材提供學員及教師使用,且係故意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堪予認定。

(二)附帶上訴人請求乂迪生公司再連帶賠償180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乂迪生公司係故意侵害附帶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使附帶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乂迪生公司自應就附帶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⒉查附帶上訴人並無就系爭著作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

用系爭教材之相關資料,且系爭著作經乂迪生公司採為教材使用,客觀上對於乂迪生公司所營兒童英文課程之業務具有相當之經濟效果,是系爭著作之利用具有商業利益無疑。附帶上訴人從事圖書出版業,銷售系爭著作紙本書及語音檔之對象為兒童美語學習者;乂迪生公司經營系爭網站營利模式係向學員收取費用並提供講師及教材進行教學服務,惟其為加速線上教學課程開發時程,節省研發課程教材所需付出成本費用及時間,在未經著作權人即附帶上訴人授權同意下,提供學員及教師使用系爭著作,顯然因此受有節省成本之利益,並影響消費者向附帶上訴人購買系爭教材紙本書及語音檔之意願;然乂迪生公司係以系爭著作提供其所屬教師與學員使用,而非銷售系爭教材,即難以乂迪生公司銷售兒童美語課程之營業額作為其使用系爭著作之所得利益;況乂迪生公司所經營關於兒童課程部分之教材,非僅系爭著作,尚有其他公司之Let's Go教材、英文繪本可供使用,此經證人方鼎元證述如前。基此,乂迪生公司因使用系爭著作實質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附帶上訴人對於乂迪生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花費相當資力出版發行銷售系爭著作,

而該著作共分3級,每級30冊,共90冊,各冊內容均係附帶上訴人聘請他人分別設計不同主題內容、故事情節,並以文字搭配圖畫製作,另委請專業人員口述,以專業錄音機器設備錄音及後製表現聲音,各別製作90個語音檔配合主題内容、故事情節不同,每件語文著作、錄音著作所花費相當之時間、創作費用及成本支出,並參酌系爭著作之原版建議售價為每套(G1至G6)6,615元,經附帶上訴人估價侵害系爭著作全部總市值為1,984,500元(原審卷一第125頁);乂迪生公司為具有規模之線上外文學習公司,以經營系爭網站從事線上外文教學課程服務為業,竟透過其員工重製上傳教材而故意侵害附帶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節省研發課程教材所需付出之成本費用及時間等,並助長盜版風氣,對於著作財產權人即附帶上訴人之侵害情節非輕;併考量乂迪生公司侵害使用系爭著作之期間自103年9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長達4年,以及侵害著作權之種類、方式、目的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所受損害,應以每件2萬元計算,較為公允妥適。從而,本院認附帶上訴人請求乂迪生公司給付之賠償額應為360萬元【計算式:20,000元×(90個語文著作+90個錄音著作)=3,600,000元】。於扣除本件已判決確定之1,800,000元給付部分後,乂迪生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80萬元之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乂迪生公司雖抗辯系爭著作係語音檔與書冊一同出賣,教

材件數僅16件,並主張應以教材全部售價(即Grade 1至3)合計22,210元計算,且102至105年僅有33名學員訂購該課程,105至107年亦僅37名學員,附帶上訴人實際損害僅為82萬1,770元云云。然依前所述,乂迪生公司以系爭著作提供其教師與學員使用,而非銷售,且附帶上訴人未曾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著作之相關資料,而乂迪生公司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節省該教材製作成本花費及時間支出,且系爭著作之Grade 1至3共90冊,各冊名稱均不同,故事內容亦不同,觀諸系爭網站使用之教材檔案內容(原審卷二第87至117頁),乂迪生公司將系爭著作各等級、各冊內容係經分類後,各別將語文著作、錄音著作儲存於檔案內容,亦徵系爭著作各冊之語文、錄音內容均得作為單一著作,並不因附帶上訴人係將系爭著作以套書方式販售而對著作數量有不同之認定。故乂迪生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可取。

⒌此外,廖本昌為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其執行業務對於乂迪生公司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乂迪生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附帶上訴人請求廖本昌應與乂迪生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乂迪生公司、廖本昌連帶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原審卷一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僅判命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即確定部分),而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附帶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請求乂迪生公司、廖本昌應再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所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