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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本昌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祺祥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追加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追加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1年取得將「韓國語1A、1B、2A、2B、3A、3

B、4A、4B韓語」原著翻譯為繁體中文,並取得於臺灣地區以紙本書、電子書含電子媒體網路平台製作出版、銷售及傳輸播送之專屬授權。伊出資將上開原著翻譯為繁體中文,原始取得翻譯改作之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並自102年11月起於臺灣地區陸續發行銷售「首爾大學韓國語Student's Book 1A、1B、2A、2B、3A、3B、4A、4B」繁體中文版(下稱系爭著作)。

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廖本昌)以經營「Hi家教網站」(系爭網站)銷售各國線上語言教學課程時數予學員為業,兩造於109年4月23日簽署「電子出版品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甲證13。證據編號及頁碼如附表2所示),約定於109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電子出版品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上訴人公司於系爭網站銷售課程使用時數予學員,學員於購買使用時數範圍內,有線上瀏覽閱讀系爭著作電子出版品之權利,惟不得離線瀏覽閱讀、下載、存檔或列印,上訴人公司應就系爭著作施行防盜拷措施,防止擅自破解複製、下載、存檔或列印使用,並應依約給付授權金。

三、詎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公司之學員即訴外人吳詠安在蝦皮網站上販賣重製之部分系爭著作,伊未設防盜措施、開放成員下載系爭著作課程之行為(附表1編號1),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另上訴人公司遲延給付第1、2、3年基本授權金各14日、65日、30日,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附表1編號2至4)。

參、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公司確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項約定,於合約期間內,設置符合當前科技水準防盜拷措施,亦對於上訴人公司所屬職員、教師及學員之使用權限進行設定及控管,防止渠等或未經授權之人擅自破解、複製、下載、存檔、列印及使用,並無違約之情事;縱認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3,0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公司固未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約定,遲延給付第1、2、3年基本授權金各14日、65日、30日,惟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30,000元過高,原審僅酌減為2,000元(附表1編號2至4),審酌上訴人違約情狀甚微,應酌減至零。

肆、上訴、追加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擴張追加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追加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附表3、4所示。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1編號1:㈠上訴人公司未設防盜措施、開放成員下載系爭著作課程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項約定:

⒈依兩造(甲方: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公司,丙方:

上訴人廖本昌)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電子出版品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上訴人公司於系爭網站銷售課程使用時數予學員,學員於購買使用時數範圍內,有線上瀏覽閱讀系爭著作電子出版品之權利,惟「不得離線瀏覽閱讀、下載、存檔或列印」;上訴人公司並應採取符合當前科技水準防盜拷措施,對於上訴人公司成員(包含職員、教師、學員)使用權限進行設定及控管,防止成員或未經授權之人擅自破解、複製、下載、存檔、列印、使用(甲證13,原審卷一第115、116頁)。準此,上訴人公司有依約履行上開就系爭著作電子出版品採取防盜拷措施之義務,並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吳詠安(即上訴人公司系爭網站之學員)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有加入系爭網站成為學員上韓語課程,系爭網站提供的教材,上面有筆記的可以下載,是老師上課時的筆記,筆記寫在教材上面。我從系爭網站只能下載有課程筆記的頁面,沒有設防盜裝置,但我沒有上到的就沒有筆記,就不能下載,每一頁課程筆記的最底下都有寫不能翻印跟販售,我把他塗改後販賣。我本身還有買紙本,所以沒有上課的我用手機掃瞄,上傳到雲端再販賣等語(原審卷二第392至395頁),原審當庭播放證人吳詠安放置在雲端上之系爭著作檔案,經證人吳詠安確認每頁均由授課教師教授並作筆記(原審卷二第397至398頁)。佐以吳詠安於蝦皮網站上刊登拍賣系爭著作之頁面、系爭網站上課紀錄、下載路徑截圖、吳詠安與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訴外人鄭玉明間LINE對話紀錄、吳詠安與上訴人公司課程顧問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85至369頁,並詳附表5所示),核與證人吳詠安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吳詠安加入系爭網站成為學員、購買系爭著作課程後,自系爭網站下載取得系爭著作1B至3B的第12單元之PDF檔,且上訴人公司之顧問在吳詠安要求下,提供載有筆記之系爭著作頁面檔案供吳詠安下載。上訴人辯以系爭網站上提供學員上課之系爭著作均不得下載,上開檔案應係吳詠安以螢幕截圖方式獲取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矛盾,難認可採。至吳詠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1號、本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確定(附表3編號10之不爭執事項,及丁證1至3),惟本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斟酌本案卷證而為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⒊上訴人辯稱其內部教材系統有新增「Allow downloading

annotations」欄位,並允許手動關閉,依乙證2所示,伊確有設置符合當前科技水準防盜拷措施,對於上訴人公司所屬職員、教師及學員之使用權限進行設定及控管,防止渠等或未經授權之人擅自破解、複製、下載、存檔、列印及使用,已履行禁止使用者下載及存檔之約定云云,並提出乙證1至2、27至36(其中乙證1同乙證36,乙證27同乙證29、乙證28同乙證30,以下僅引用乙證29、30、36),且聲請傳喚證人資訊處副理王庭丞即製作乙證29、30之人(本院卷一第41頁第11行至第43頁第10行、第219頁第22行至第220頁第10行、第373頁第4行至第387頁第5行)。

⑴證人王庭丞證稱:上訴人公司之上線歷程是用SVN進行管

控,資訊部門於109年11月17日完成禁止下載之系統設定,係設定維護介面,打勾才能下載、沒有打勾即不能下載(見乙證29,本院卷一第391頁)等語(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並有乙證27、29、34、36在卷可稽。故109年11月17日上訴人為系爭網站進行「新增教材平台Allow downloading annotation功能」之程式改版。

⑵有關新增之「Allow downloading annotation功能」,

依乙證30(109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SVN版次更新清單EXCEL檔)之第16頁右下方(本院卷一第467頁)記載內容,

①紅框記載:「因此需在教材平台上新增Allow downloading annotations欄位,允許手動關閉註記下載,預設值為勾選(請將設定套用至所有教材平台教材)」,可知系爭網站有「新增教材平台Allow downloading annotation功能」之程式改版,並註記勾選時則教材平台可下載教材;②紅框記載「規則如下:1.勾選Allow downloading annotations (預設值),老師的畫線、註記、蓋章都會自動存檔到attachments,學員可自行下載」。依證人王庭丞證稱:乙證30「109年11月17日新增教材平台Allow downloading annotations欄位,允許手動關閉註記下載,預設值為勾選(請將設定套用至所有教材平台教材)」,「預設勾選」是指介面上預設勾選,但要按儲存才行,乙證30無法佐證第一次儲存是否有勾選。乙證30第16頁右下角記載,「預設值勾選」是指以前的系統沒有這個功能,針對日月案做了這個功能,且全部預設成可下載,至於當時設定為何,伊並不確定;另外有允許手動關閉下載,但從乙證29、30或資料庫內未看到首爾大學韓國語的授權著作檔案何人何時有做手動關閉註記下載。伊查證時是預設所有教材勾選,但是要按儲存,才會真正的勾選,如未按儲存,其實是可調整的;於109年1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伊未實際手動關閉首爾大學韓國語授權著作檔案之下載功能等語(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因此,系爭網站設有Allow downloading annotation功能,但預設值為勾選(即教材可下載),如無意提供下載,尚須手動關閉註記下載,惟依上開實體證據即乙證30未能證明上訴人就勾選之預設值已手動關閉之事實。

⑶乙證2為互動韓語教材平台權限截圖畫面,如左上方紅框

所示,「Edit Material」及「Upload Material」分別為編輯教材及上傳教材之功能,可知此應屬系爭網站權限設定之畫面。

右下方紅框固僅勾選「Allow Preview」欄位,「Allow

printing」及「Allow downloading annotations」欄位則為空白,然乙證2係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在111年9月27日所提出,其上並無任何截圖時間,持此無足遽認於吳詠安為下載行為前,系爭網站已將系爭著作電子出版品權限設定為僅可預覽而禁止下載。⑷乙證29「異動前後紀錄 Revision#9531(日月專案)與#95

30比較差異」第3至17頁,可知該些差異僅在說明為新增系爭網站Allow downloading annotation欄位程式碼前後版本之差異為何,該些差異程式碼僅在實現新增系爭網站Allow downloading annotation欄位此目標,亦即讓系爭網站具有Allow downloading annotation之功能欄位,而與系爭網站是否確有取消勾選使得學員無法下載教材無涉。又乙證31係上訴人為回應被上訴人有關教學平台與教材平台之連動說法所提出;乙證33至36僅與系爭網站新增Allow downloading annotation欄位之需求相關,均無法證明是否確已手動關閉該預設功能。⑸上訴人辯稱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其內部控制制

度經專案查核完竣(乙證32),其後每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亦未發現內部控制制度有何顯著缺失云云。惟上訴人所謂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及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未具體顯示系爭網站Allow download

ing annotation之功能欄位是否業已取消勾選。⑹上訴人嗣後雖稱證人王庭丞(乙證38)所述純屬其個人

意見主觀臆測,不足採信云云,惟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網站於吳詠安前述下載系爭著作頁面檔案期間,上訴人已手動關閉「取消」勾選而使得學員無法下載教材乙節,故系爭網站上之教材皆預設成可供下載,有任令學員及教學顧問離線下載、存檔、傳送之情事,上訴人除訓示宣導外,未就系爭著作電子出版品執行有效之防盜拷措施,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項約定至明。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並非過高,無須酌減:

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公司)若有違反

本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情事,甲方(即被上訴人)……另得請求乙方與丙方(即上訴人廖本昌)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原審卷一第118頁)。上訴人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項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此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當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查系爭著作授權金兩造約定每小時12元,上訴人公司依約應給付之109年度至111年度基本授權金共計63萬6,000元【(1萬小時+1萬5,000小時+2萬8,000小時)×12元=63萬6,000元】(參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約定,原審卷一第115頁),系爭著作出版品市價實體售價一本450元、電子書一本338元(原審卷三第263至264頁);此外,上訴人廖本昌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案號:107年度自字第38號、108年度自字第25號),其後兩造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嗣由該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甲證9至12)。爰審酌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調解成立後續簽系爭契約,詎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再次未就系爭著作施行有效之防盜拷措施並防止其職員、學員擅自下載及存檔,上訴人公司違約情節非輕,被上訴人於原審先為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追加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合計300萬元,經核尚無過高,自應准許。

二、附表1編號2至4:㈠就系爭著作基本授權金之給付,應由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約定(甲證13,原審卷一第115頁),於109年至111年度於每年5月1日匯款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係於109年5月15日、110年7月5日、111年5月30日分別匯款第1年、第2年、第3年基本授權金12萬元、18萬元、33萬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每年5月1日期限計算,分別遲延14日、65日、30日(附表3編號4之不爭執事項)。

㈡惟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9年5月15日、110年5月1日、111年5

月4日始開立發票郵寄至上訴人公司請款(乙證18之發票3紙,原審卷三第225頁),衡以上訴人公司收受被上訴人請款發票後,尚須依內部應付帳款核銷流程檢據核銷入帳,耗費一定時日尚屬難免;再參考兩造約定之109年度至111年年度基本授權金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分別為230元【(12萬元×5%)×(14日/365日)=230元】、1,500元【(18萬元×5%)×(2月/12月)=1,500元】、1,335元【(33萬6,000元×5%)×(29日/365日)=1,335元】,故上訴人公司違約情節非屬重大,被上訴人分別請求違約金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數額均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0元、1,500元、500元,合計2,000元。至上訴人抗辯因疫情致遲延給付,非可歸責於己云云,惟未具體說明並舉證疫情與付款遲延間有何具體關聯,自非可採。

㈢綜上,就附表1編號2至4,上訴人遲延給付第1、2、3年基

本授權金各14日、65日、30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2,000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確有附表1編號1至4所示違約情事,依其違約情節合計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2,000元(如附表1所示)。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一部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原審卷一第40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追加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14年5月21日(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第2、4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