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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被上訴人 星樂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訴訟代理人 張瑞斌

參 加 人 余秋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民著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雖上訴人主張本件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後之規定,惟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第124頁),故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審理。

」(本院卷第41頁),嗣更正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24頁),非屬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59首音樂著作(含詞曲、錄影及視聽著作,以下稱附表一所示著作)及附表二所示70首音樂著作(含詞曲、錄影及視聽著作,以下稱附表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分別屬訴外人禧多影音有限公司(下稱禧多公司)、禧多影音國際社(下稱禧多國際社)及周佳宏所有。嗣被上訴人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周佳宏先於109年8月30日簽署著作權讓與合約書(甲證1-1,下稱讓與合約A),將該合約附件即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又於110年7月30日簽署著作權讓與合約書(甲證1-2,下稱讓與合約B),將該合約附件即附表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是以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法律上地位構成不安之狀態存在,被上訴人在私法上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詞曲)、錄影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被上訴人所有。(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編號、出處見附表三;相關證據之簡稱見附表四)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並非系爭音樂著作權人,亦即上訴人非本件當事人,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得以爭執,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亦無不安狀態產生。又上訴人僅為受著作財產權人授與代理權之人,參加人始為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被上訴人。

四、上訴及答辯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25、129頁):㈠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109年8月29日前原分別屬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周佳宏所有。

㈡被上訴人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周佳宏於110年7月30日簽署讓與合約B。

六、兩造所爭執之處(本院卷第125、129頁):㈠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何時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周佳宏簽署讓與合

約A?是否有倒填簽約日期?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之?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讓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㈢周佳宏是否有將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參加

人?㈣被上訴人是否有受讓附表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惟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寄予各伴唱音樂租賃經銷商、業者之函文(甲證2)表明其代理包含禧多在內等多家伴唱音樂等等,此舉將否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著作權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著作之著作權人為參加人,被上訴人僅是著作權人授與之代理商云云,是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享有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節(即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相關文書之時序如下:

⒈109年8月30日,被上訴人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周佳

宏簽署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即讓與合約A。甲證1-1,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一)。

⒉110年2月5日,上訴人、禧多公司及周佳宏簽署音樂著作權

讓與契約書(即讓與契約a。乙證2、丙證1,附件為原審卷二第15至26頁)。

⒊110年2月25日,參加人、禧多公司及周佳宏簽署音樂著作

權授權合作契約書(即系爭授權合約。乙證3、丙證2)。⒋110年2月26日,周佳宏出具切結書,記載其將700首歌曲轉讓參加人(即系爭讓與切結書。乙證4、丙證3)。

⒌110年2月27日,參加人出具切結證明書(即切結證明書。

乙證4-1)。

⒍110年7月30日,被上訴人、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周佳

宏簽署著作權讓與合約書(即讓與合約B。甲證1-2,附件即附表二)。⒎112年1月1日,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署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契

約書(即112年讓與契約。乙證1、丙證7)。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0日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周佳宏簽署讓與合約A,因此受讓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0日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周佳宏簽署讓與合約A(甲證1-1):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30日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周佳宏簽署讓與合約A等情,業據其提出讓與合約A(甲證1-1)為證。有關讓與合約A訂定之時間及經過,證人周佳宏證稱:伊有與被上訴人簽署讓與合約A,將附表一之著作財產權讓予給被上訴人,簽約時間應是讓與合約A寫的那一天即109年8月30日,簽約前伊有先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淑芬借款約160萬元,另外還需支付給被上訴人專輯製作、壓片費用200萬元,用來抵銷被上訴人應該支付給伊的部分價金,另伊有向林口江借款320萬元,也是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作為價金的一部分,以上三筆加起來金額大概就是被上訴人簽署讓與合約A所應給付之價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8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於109年8月30日與周佳宏及所代表之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簽立讓與合約A,將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並無倒填簽約日期,亦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周佳宏簽署讓與合約A:

⑴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周佳宏簽署讓與合約A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⑵上訴人主張讓與合約A之公證時間與合約上所載簽約時間

相差超過1年,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給付購買著作財產權價金之相關金流為證,且被上訴人於110、111年間均未對外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查:

①讓與合約A簽署之時間為合約上所載日期(即109年8月

30日),簽約完隔幾個月後才公證等情,業據證人周佳宏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87至188頁)。又讓與合約A公證之時間為110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右上方之公證人認證印文),相較於該合約之簽約日期(109年8月30日),固相距逾1年,然被上訴人陳稱此乃因上訴人事後聲稱為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故而持往公證等語(原審卷一第293頁),尚與常情無違。

②讓與合約A第點約定:「甲、乙、丙方(即禧多公司

、禧多國際社、周佳宏)保證本著作轉讓丁方(即被上訴人)前,僅曾專屬授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著作257首,授權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著作160首-限家用,丁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專屬授權弘音多媒體之本著作,若有專屬授權年限尚未到期,其專屬授權在授權期限和專屬範圍內,依然有效。」核與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周佳宏簽署讓與合約A後,因周佳宏尚有其他授權合約未到期,故被上訴人還不能主張著作財產權等語(原審卷二第195頁)相符,自無從以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對外主張其為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公證時間與簽約時間有1年之差等情,遽認被上訴人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周佳宏簽署讓與合約A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倒填日期之情事。而證人周佳宏亦證稱係以其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費用、積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債務,及由被上訴人為其清償之債務抵充價金等語,如前所述,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支付讓與合約A價金之資料,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屬可採。⒊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30日自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周佳宏受讓取得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⑴準物權行為,係以直接發生物權以外財產權權利變動為

目的之法律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如債權或無體財產權之讓與等是。著作權為無體財產權,其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生權利變動之效果,該著作權之讓與合意,為準物權契約之性質,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有別,原則具獨立性與無因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被上訴人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周佳宏簽署讓與合

約A,且該合約第點前段約定有:「甲、乙、丙、丁方同意合約簽訂後,甲、乙、丙方已不再擁有本著作任何著作權利」,足見渠等除就著作權讓與之債權行為達成合意外,亦已就讓與之準物權行為達成合意甚明。參以被上訴人向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周佳宏購買歌曲時,周佳宏除合約外,亦有提供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原始版權資料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於另案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112年11月9日函文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73號卷《下稱北檢112偵17273卷》第279頁,該案告訴人為本件上訴人,被告則為周佳宏),益見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周佳宏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已有著作權讓與(準物權行為)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生著作權變動之效力,被上訴人業已取得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㈣周佳宏並未將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參加人

:⒈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參加人始為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人云云,並提出讓與契約a(乙證2、丙證1)、系爭授權合約(乙證3、丙證2)、系爭讓與切結書(乙證

4、丙證3)為證(以下僅引用「乙證」論述),被上訴人固否認前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然證人周佳宏證稱伊有簽署前開文書等語(原審卷二第188至190頁),堪認前開文書客觀上為真正。

⒉上訴人主張周佳宏業已簽署系爭讓與切結書(乙證4),將

70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參加人,故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參加人云云。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讓與契約a附件歌曲(

即系爭700首音樂著作)上面蓋用的印章為法務章並非公司大小章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而質疑讓與契約a附件內容之實質真正。然證人周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簽署讓與契約a時並未附上歌單,而是以禧多公司發行的歌曲來預估,後來我將大約600至700首歌曲之電子檔案傳送上訴人法務的群組,說大概就是這些歌,讓上訴人可以對外主張是著作財產權人,取締未經授權的卡拉OK店,前開600至700首歌曲應該就是附件一、二所示歌曲等語(原審卷二第190頁至第192頁),益徵上訴人與周佳宏於110年2月5日簽署讓與契約a(乙證2)時縱尚未附上該契約附件,然雙方就讓與契約a之標的業已特定,僅事後始條列歌曲名稱,讓與契約a之標的即附件應為原審卷二第15至26頁所示歌曲(即系爭700首音樂著作)。參酌周佳宏於110年2月26日出具之系爭讓與切結書(乙證4)載明標的為「禧多公司之歌曲共約700首」,與讓與契約a之附件所示歌曲數量互相吻合,亦與前開證人周佳宏所稱歌曲來源為「以禧多公司發行的歌曲來預估」等情一致,故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主張參加人與周佳宏間係以讓與契約a附件歌曲(即系爭700首音樂著作,包含附表一、二所示著作)為基礎,其後續簽系爭讓與切結書等語,應屬信實,系爭讓與切結書之附件亦為系爭700首音樂著作。

⑵周佳宏並非基於讓與之意思簽署系爭讓與切結書:

系爭讓與切結書記載:「本人周佳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將全數禧多影音公司之歌曲共約700首(如附件)轉讓予余秋燕小姐......」下方「立書人」欄並有周佳宏之簽名,並蓋有禧多公司之公司章、周佳宏之個人印章,應認周佳宏以其個人身分及禧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承諾將系爭700首音樂著作讓與參加人,周佳宏復將系爭讓與切結書交予參加人收受。然證人周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向參加人借款,參加人遊說我說讓她對外向卡拉OK的機台主收錢,收來的錢一半還給參加人,一半給我,只是表面上要把系爭700首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讓給參加人,這樣參加人比較好對外收錢。所以我們簽A、B約,讓與契約a是簽給外面機台主看的,授權合約才是真正的合約,讓與合約我應該有跟上訴人簽約,也有跟參加人簽約,系爭讓與切結書也是參加人要我簽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88至189頁),是以周佳宏並無將系爭70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參加人之真意,核與證人張靜宜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9月間,周佳宏因與余秋燕(即參加人)有借貸關係,約定簽署授權合作契約,將每月向卡拉OK店收取的版權費用部分用以償還周佳宏積欠余秋燕的欠款,簽約的主要目的是要分配版權金,並非將著作權讓與給余秋燕或李信志(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語(北檢112偵17273卷第262至263頁)大致吻合。且依參加人及上訴人之主張,周佳宏雖有與參加人簽署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各取得50%之授權金,然其後周佳宏既已於110年2月26日切結將系爭700首音樂著作全數讓與參加人(乙證4之系爭讓與切結書),則周佳宏已無從保有50%授權金之分配權,何以參加人事後於110年6月間又同意周佳宏再以50%授權金分配權作為擔保借款(丙證4之還款協議書)?足認參加人主觀上明知其並未因周佳宏簽署系爭讓與切結書而取得系爭70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參加人方於事後再同意周佳宏以50%授權金分配權擔保借款,足以佐證周佳宏前開所稱其並無轉讓所有權之真意等語,應屬可採。故周佳宏簽署系爭讓與切結書,非基於讓與系爭70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真意,亦即參加人與周佳宏間並無締結讓與契約之合意。

⑶因此,周佳宏雖簽署系爭讓與切結書(乙證4)交予參加

人,然其並非基於讓與著作財產權之真意為之,無從認渠等業已達成著作權讓與(準物權行為)之合意,自未發生著作權轉讓之效力。況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30日取得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於前述,則周佳宏於110年2月26日簽署系爭讓與切結書時,已非附表一所示著作之權利人,自無從再與參加人達成著作權讓與(準物權行為)之合意而將該等著作之著作權讓與參加人。故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業已取得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即難憑採。⒊上訴人又主張周佳宏與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簽署讓與契約

a(乙證2),約定將含附表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然證人周佳宏證稱:當初是與上訴人簽署的讓與契約a是給外面機台主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189頁),足見周佳宏並無讓與系爭700首音樂著作所有權之真意,難認上訴人與周佳宏簽署讓與契約a時或簽約後,業已達成轉讓系爭70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合意,況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主張讓與契約a嗣於110年2月25日經合意解除(原審卷二第69頁),則上訴人自未因讓與而取得附表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⒋上訴人辯稱:周佳宏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

9269號案陳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淑芬亦同意伊執系爭音樂著作權向參加人為借貸或出讓之處分,則參加人與周佳宏所簽訂之著作權讓與契約,其效力應及於原告;被上訴人自承:「有口頭同意周佳宏利用系爭音樂著作在市場營收及知悉周佳宏與被告及參加人間之合作事項等情」、「但否認有簽契約及授權」云云,所謂「同意」周佳宏行使著作權利之内容,如與著作權法之「授權」意思表示同一,其真意亦屬相同,不應拘泥於其用語云云。參加人則稱:周佳宏於偵訊中供述,被上訴人已同意或授意伊以禧多歌曲質借或讓與,在周佳宏對參加人債務未清償或讓與未贖回前,被上訴人無權主張禧多歌曲為其所有云云。惟周佳宏於上開偵案訊問時係稱:伊事先取得星樂公司(即被上訴人)同意將歌曲之著作權以授權合作方式還款,有取得星樂公司的執行長張瑞斌及負責人莊淑芬的口頭同意等語(戊證1之筆錄第7頁),並非上訴人及參加人前開所述內容。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瑞斌於原審僅自陳因周佳宏與瑞影公司之授權尚未到期,即同意周佳宏用50%拆帳的方式讓其還債,可以對外向卡拉OK店收錢,而不是讓與,伊並不知要主張是著作財產權人,事前亦不知要簽讓與合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95頁),核與張瑞斌於北檢112偵17273案偵查中證述相符(北檢112偵17273卷第27至29頁,戊證3)。故被上訴人僅同意周佳宏對外收取使用歌曲費用,並未同意「讓與」或「借貸或出讓之處分」,上訴人及參加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⒌參加人提出丙證10、11,以證明參加人為禧多歌曲629首著

作財產權之所有人,且自111年於影音業界即已發行銷售禧多歌曲629首達三年多之久,影音業界市場眾所皆知云云。經核丙證10有2份契約,一為參加人、上訴人與晶太陽影音社於111年9月28日簽訂整合商品合作契約書,二為全音影音企業社、參加人、楊延壽與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簽訂契約書;丙證11則為111年至114年伴唱MID歌曲承租利用申請書。以上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參加人有對外與第三人為歌曲之授權,持此無足認定參加人確為相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⒍綜上,周佳宏並未將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

與參加人。㈤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受讓取得附表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7月30日與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周佳宏簽署讓與合約B(甲證1-2),觀諸讓與合約B第點約定:甲(即禧多公司)、乙(即禧多國際社)、丙(即周佳宏)、丁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合約簽訂後,甲、乙、丙方已不再擁有本著作任何著作權利,足見雙方已就著作權之讓與(準物權行為)達成合意。參以被上訴人向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周佳宏購買歌曲時,周佳宏除合約外,亦有提供該等歌曲之著作權人原始版權資料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於另案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112年11月9日函文可佐(北檢112偵17273卷第279頁),益見禧多公司、禧多國際社及周佳宏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已有著作權讓與(準物權行為)之合意,自生著作權變動之效力,被上訴人業已取得附表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八、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0日因讓與合約A受讓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於110年7月30日因讓與合約B受讓取得附表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周佳宏並未將附表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參加人,參加人非附表

一、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詞曲)、錄影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