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木琴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被 上訴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經合法授權代理衛星頻道銷售授權業務之頻道代理商,於民國110年向訴外人頻道商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取得「民視新聞台」、「民視第一台」及「民視台灣台」頻道(下稱系爭三頻道)之獨家專屬授權代理銷售播送權利後,歷年皆有函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上訴人代理衛星電視基本頻道銷售辦法(下稱銷售辦法),促請系統業者簽署書面合約並支付授權費用,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約,仍持續播送系爭三頻道內容予其收視戶,從未向上訴人表示中斷訊號,並將系爭三頻道列於頻道總表,可認屬承諾之事實,而以意思實現成立兩造間之頻道授權契約,上訴人得依銷售辦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授權費用,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僅清償提存部分金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最低保證戶數Minimum Guarantee即授權區域行政戶數15%(下稱MG15)計算之授權費用。縱認兩造未成立契約關係,上訴人為系爭三頻道訊號公開播送利益實際歸屬、享有者,被上訴人獲有相當於尚應支付授權費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未能收取授權費用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授權費用之利益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曾就系爭期間系爭三頻道授權費用以MG15計價達成合意或成立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三頻道授權費用並無理由。又上訴人非系爭三頻道節目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且頻道內容之訊號為頻道商即民視公司主動傳輸予被上訴人,縱有給付關係,亦僅存在於頻道商與被上訴人間,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已依與民視公司107年至109年授權條件支付授權費用予上訴人,並未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並無理由等情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0萬1,245元,及其中503萬7,813元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16萬3,432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爭點(本院卷第324頁):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三頻道授權費用,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三、如上訴人請求權成立,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三頻道授權費用,為無理由: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甲證1民視公司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甲證
14上訴人與民視公司於110年間簽訂之頻道節目代理合約第2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約定(原審卷一第113頁,原審卷二第
331、333頁),可知上訴人取得民視公司授權獨家代理及銷售系爭三頻道內容之有線電視播送權利予系統經營者,上訴人得為銷售目的,以自己名義對外進行系爭三頻道授權之要約、洽議、磋商及簽約,民視公司並授權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積欠系爭三頻道授權費用之系統經營者提出相關訴訟程序。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甲證4被上訴人官網簡介、甲證7被上訴人之
頻道總表列有系爭三頻道(原審卷一第127至131頁、第163、166頁),可知被上訴人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有於其開播區域將系爭三頻道訊號播送予收視戶並收取收視費用。
㈢依上訴人提出之甲證10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
08年間之新聞稿、甲證2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甲證2上訴人110年度至112年度銷售辦法、甲證3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證據頁數如未標示,參照上訴人證據清單,本院卷第425至428頁),參佐被上訴人提出之乙證14(即甲證9)被上訴人回函及隨函檢附支票、乙證52上訴人退還支票之函復內容(證據頁數如未標示,參照被上訴人證據清單,本院卷第367至376頁),可知兩造間於108年間即對上訴人代理頻道之播送授權條件及訂戶數認定有所爭議,已有訴訟繫屬法院審理中(甲證22民事判決經本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維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目前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本院卷第231頁),針對系爭三頻道授權費用之計價方式亦同有爭執,並無上訴人所稱默示接受上訴人主張之MG15計價方式情事。㈣參照甲證5及甲證6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5年間與訴外人即上
訴人關係企業浩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緯公司)簽訂之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其內容明確約定契約標的、授權期間、授權範圍及限制、授權費用計算方式及金額等事項,可知關於頻道代理業者授權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將頻道播放予其收視戶之契約,就授權之標的、授權期間、授權範圍及授權金額等條件應屬契約之必要因素,契約當事人應對於該等契約內容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時,始能謂契約有效成立。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前述證據資料,兩造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播放系爭三頻道內容並未簽署授權契約或就上述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自難認定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就系爭三頻道有何授權契約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以其遵循通傳會所為命令不得任意斷訊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傳染病防制法相關規定播送系爭三頻道內容予其收視戶,提出乙證66、乙證74、乙證76通傳會函文及乙證75通傳會新聞稿為佐證,並認系爭三頻道節目訊號為民視公司主動傳輸,依其與民視公司107年至109年頻道授權金額計算清償提存金額(乙證53)等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意思實現承諾兩造間就系爭三頻道成立頻道播送授權契約。再徵以甲證22民事判決所示兩造間其他頻道相類授權費用爭議尚未確定,上訴人主張之MG15計價方式亦未經前揭判決採認,上訴人以兩造間成立頻道授權契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MG15計價之系爭三頻道授權費用,並非有理。
二、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㈠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上訴人就系爭三頻道與民視公司之頻道節目代理合約,是
由頻道代理商即上訴人先向頻道商即民視公司支付授權費用,取得授權系統業者並收取授權費用之權利(甲證14,原審卷二第331、332頁),而此授權營業方式,亦有被上訴人於104至105年簽署之頻道播送授權契約,就頻道需給付授權費用之對象為頻道代理商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浩緯公司(甲證
5、甲證6)可資參佐。依此授權模式,上訴人就系爭三頻道已取得逕向系統業者收取授權費用之權利,被上訴人所指系爭三頻道節目訊號由民視公司主動傳輸乙情,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甲證14合約已取得之授權系統業者並收取授權費用之權利。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其開播區域播放系爭三頻道,並未與上訴人簽署授權契約或就上述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難認定兩造間於系爭期間有何授權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給付授權費用仍持續播送系爭三頻道內容予其收視戶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授權費用之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應屬有據,則上訴人依前揭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並非以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辯稱上訴人非系爭三頻道節目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計算: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其關係企業浩緯公司簽立之基本頻
道播送授權契約書,均約定以MG15作為簽約之收視戶數,並以之為計算頻道播送授權費用之基準(原審卷一第136、150頁),且此基準為業界長年採行之計價方式,故被上訴人本件所受利益應即據此標準計算。然為被上訴人爭執並辯稱:MG15計價屬差別待遇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應以前一年度第四季實際訂戶數6折或至多7折計算等語。惟授權費用之多寡,本因授權期間、授權標的、當事人之議價能力、議定時之主客觀因素等而有所不同,卷附甲證2銷售辦法選購約定3之⑶記載可資參佐(原審卷一第116、118、120頁),上訴人既未實際與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期間系爭三頻道訂有授權合約,自無法以兩造所提其他授權契約、他案資料或新聞報導內容等(甲證5、甲證6、甲證18至甲證21,乙證8、乙證9、乙證12、乙證13、乙證46至乙證51、乙證65、乙證69至乙證71),據以推估計算本件授權費用,作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依據,是兩造上開所陳,均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乙證2至7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撤銷在案,有上訴人列舉行政判決案號並附行政判決2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98至599頁,本院卷第47至88頁、第150至151頁);所舉乙證10、乙證11會議有關上訴人公司人員發言截譯內容,亦經上訴人提出甲證12較完整之會議譯文、甲證13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證言予以澄清,均難據為本件計價依據,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目前國內有線電視頻道節目頻道代理商與系統經營
者簽訂之授權合約,就授權費用之計算方式而言,如以實際訂戶數作為計算基礎,即須仰賴系統經營者提供正確之訂戶資訊,惟因實際訂戶數隨時均可能變動,且相關資訊均由系統經營者所掌控,故頻道代理商不易進行監督查核,亦容易發生授權費用計算之爭議,而增加交易上之監督成本及糾紛處理成本(甲證11、甲證15),是若採用最低保證戶數即MG制度作為計算授權費用之基礎,除可避免系統業者低報訂戶數之風險,並可降低市場交易之監督及糾紛處理成本,亦可確保頻道業者或代理商有最低計價戶數能分擔相當程度之成本,以提高收益與授權誘因,且能將資金投入製播、代理優質節目,系統經營者則因播放優質節目而能吸引更多收視戶訂購,並無不利於兩造業務之正常運營,足見MG制度並未對系統經營者有不公平之狀況。兩造曾於106年間簽署8份頻道播送授權意向書,並於前揭意向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以被上訴人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之10%為最低收視戶,作為簽約之收視戶數(甲證23),且憑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授權費用,嗣前揭意向書雖依第10條約定於有效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另為約定或簽署契約而終止(即簽署日起第30日終止),惟兩造既係依據前揭意向書上述所載方式計算授權費用,授權頻道包括系爭三頻道中之「民視新聞台」(其他二個頻道「民視第一台」、「民視台灣台」均為選購「民視新聞台」之附贈,有甲證2之銷售辦法可參),足見以被上訴人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10%為最低收視戶之基準,確為兩造斟酌其等之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等事項後,認定該計算方式已符合各自營業平衡之考量,可為參照,徵以甲證8及乙證55通傳會公告系爭期間有線電視系統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所示被上訴人於其開播區收視戶之占有率超過10%,以申報戶數計算之金額亦與被上訴人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之10%計算結果接近(本院卷第459至460頁),對被上訴人當無不公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MG制度計算授權費用,及以被上訴人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10%作為收視戶數,並據此為計算頻道播送授權費用之基準為適當。
㈢準此,依通傳會公告被上訴人開播區域109年、110年及111年
第四季之行政戶數分別為98萬527戶、97萬2,926戶、96萬9,527戶(甲證8),則110年、111年、112年該等區域行政戶數之10%分別為9萬8,053戶(計算式:98萬527戶×10%=9萬8,053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萬7,293戶(計算式:97萬2,926戶×10%=9萬7,293戶)、9萬6,953戶(計算式:96萬9,527戶×10%=9萬6,953戶),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三頻道之授權單價每戶2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110年、111年、112年系爭三頻道之授權費用共701萬5,176元(計算式:[9萬8,053戶×2元×12個月]+[9萬7,293戶×2元×12個月]+[9萬6,953戶×2元×12個月]=701萬5,176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被上訴人因清償授權費用而提存之432萬1,483元(乙證53、乙證68),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69萬3,693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
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上訴人主張之扣抵方式,就其得請求金額269萬3,693元中對應原審起訴聲明第二項關於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4個月期間所得請求之金額77萬5,624元(即9萬6,953戶×2元×4個月=77萬5,624元)部分,其利息自112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算(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3頁、第286頁);其餘191萬8,069元(即269萬3,693元-77萬5,624元=191萬8,069元)則自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112年9月12日(原審卷一第187頁)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9萬3,693元,其中191萬8,069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其餘77萬5,624元自113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