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上 訴人 即被 上訴 人 范中芬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符國文訴訟代理人 林恕律師
黃上上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惠芳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范中芬、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范中芬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范中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范中芬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范中芬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范中芬負擔;關於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訴部分,由范中芬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五、范中芬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1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范中芬於原審請求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給付版稅權利金(下稱版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請求索尼公司與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索公司)連帶賠償侵權損害280萬元本息;請求索尼公司與新索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內容登報,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原審判決新索公司應賠償范中芬37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范中芬上訴就關於給付版稅部分擴張請求索尼公司再給付75萬9,996元本息至95萬9,996元本息,並追加請求新索公司給付91萬4,400元本息;就關於侵權部分一部上訴請求新索公司再賠償80萬元本息並負擔費用將本判決登報如附表一所示,不再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7、8部分為主張(卷一第230頁)。至於請求索尼公司與新索公司連帶賠償侵權損害部分未經上訴,請求索尼公司登報部分經減縮不再主張,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卷一第250至252頁)。核諸范中芬所為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范中芬主張:范中芬為「試著愛我一天」歌詞(下稱系爭歌詞)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於92年9月24日與索尼公司更名前之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力公司,以下或以更名後之索尼公司稱之)簽署「著作利用同意書」,針對系爭歌詞之授權與代理事宜簽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索尼公司於93年1月1日發行「試著愛我一天」歌曲(下稱系爭歌曲)錄音著作,收錄於訴外人周渝民「記得我愛你」專輯,復於93年、95、98年間重製系爭歌曲於周渝民、F4之精選專輯,授權卡拉OK、KTV業者重製為視聽伴唱帶,並將系爭歌曲上傳附表二所列數位音樂平台(統稱音樂平台)提供上架,惟范中芬所收取之版稅與前揭專輯銷售數量不成比例,而索尼公司於93年間將系爭合約移轉予新索公司承擔,未經范中芬承認,對范中芬不生效力,范中芬於101年6月20日仍收到索尼公司支付款項,至少系爭合約移轉應自同年月21日之後始對范中芬發生效力,故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分別請求索尼公司、新索公司給付版稅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又新索公司於系爭合約106年12月31日終止後,授權附表二所示音樂平台利用系爭歌詞,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范中芬就系爭歌詞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及第89條規定,請求新索公司賠償損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並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登報等情。
貳、索尼公司答辯:索尼公司於93年7月29日起將系爭歌曲音樂版權相關業務,移轉予新索公司,依著作利用同意書、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並無課予索尼公司通知義務,而索尼公司已於93年8月26日將93年上半年版稅結算匯予范中芬同時,將業務移轉通知范中芬,索尼公司依系爭合約就系爭歌詞「收取實收淨額」之期間僅限於系爭合約簽約之92年9月24日至93年7月28日,迄今已逾15年,范中芬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范中芬所提證據清單(以下省略)甲證19「備註說明」所載「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索尼公司,索尼公司收錄之系爭歌曲編號ISRC均為TWA470401003,范中芬將專輯產品編號誤解為歌曲編號,又甲證22影片與索尼公司無關,索尼公司僅將錄音著作提供予音樂平台,係由音樂平台自行取得詞曲授權等情。
參、新索公司則以:索尼公司將系爭合約移轉予新索公司,無須取得范中芬同意,亦有通知范中芬,新索公司依系爭合約取得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范中芬不得行使其業已專屬授權予新索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以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人地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新索公司於授權期間有權將系爭歌詞授權第三方重製發行、收取結算版稅,就音樂平台之利用,僅授權重製系爭歌詞音樂著作,音樂平台需自行向音樂著作集管團體即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ÜST)取得系爭歌詞之公開傳輸授權,而系爭歌詞係范中芬自行將其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MÜST管理,而由MÜST轉授權音樂平台上架進行公開傳輸。又新索公司並未授權系爭歌詞上架Appl
e Music音樂平台,甲證24之版稅收入係代收性質,亦未將系爭歌詞授權上架Line Music音樂平台。新索公司於系爭合約期間按期結算支付版稅,並無違約情事,亦從未自行利用系爭歌詞或授權第三方或與索尼公司製作發行伴唱產品,甲證22所示伴唱影片與新索公司或索尼公司無關,附表三編號2係范中芬自行臆測數字估算版稅,顯屬無據。新索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未再授權音樂平台重製利用系爭歌詞,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並未約定新索公司於合約終止後,負有通知音樂平台下架義務,縱新索公司與音樂平台之合約中包含保證享有授權標的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或代理權,如代理屆期應通知音樂平台之制式條款,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范中芬無置喙餘地,況合約終止當時音樂平台在范中芬透過MÜST的持續授權中,自無可能將含有系爭歌詞之系爭歌曲下架,新索公司並無任何侵權情事。縱認新索公司有何侵權情形,范中芬並非不能證明具體受損金額,且其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等情置辯。
肆、原審如甲之貳所示判決范中芬一部勝敗,即新索公司應賠償范中芬37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新索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范中芬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一、新索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新索公司部分均廢棄。請判決駁回范中芬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范中芬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范中芬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暨假執行之聲請,及第四項聲明部分均廢棄。㈡索尼公司應給付范中芬95萬9,996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75萬9,996元自112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索公司應給付范中芬171萬4,40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新索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包含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日。㈤前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范中芬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索尼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新索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爭點(卷二第381至382頁):
一、索尼公司是否已合法將系爭歌詞之版權相關業務移轉予新索公司?該業務移轉是否應通知范中芬並得范中芬之同意或承認?
二、范中芬依系爭合約請求部分:㈠范中芬依系爭合約向索尼公司請求給付92年9月24日至101年6
月20日期間之版稅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㈡范中芬依系爭合約向新索公司請求給付101年6月21日至106年
12月31日期間之版稅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㈢范中芬依系爭合約對索尼公司、新索公司之版稅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登報部分:㈠范中芬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歌曲錄音著作、系爭歌詞是否有在如附表二所示之Apple
Music、Line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若有,是否由新索公司授權?㈢新索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是否仍將系爭歌詞授權予如附表
二所示之數位音樂平台?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范中芬就系爭歌詞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㈣范中芬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新索公司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㈤范中芬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㈥范中芬請求新索公司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內容登報,有
無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索尼公司已合法將系爭歌詞之版權相關業務移轉予新索公司:
㈠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范中芬)同意本合約存續期
間,甲方(即新力公司,更名後為索尼公司)得將其全部或部份權利義務轉讓予他人(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之分支、從屬或投資之關係機構)」(甲證3即乙2證1),細繹上開文義,可認范中芬於簽署系爭合約時,已預先同意索尼公司得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索尼公司自93年7月29日起將其版權相關業務移轉予新索公司時,自無須再另得范中芬同意或承認。又索尼公司就本件契約承擔之事實,已於93年8月26日以信函通知范中芬「由於SONY版權部已經於今年的8月開始另行設立一家公司(詳見後附的業務移轉通知)現在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版權公司"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經屬於不同的個體,財務上也是完全的獨立,……」,並附有署名用印之業務移轉通知(乙1證4、乙1證1、乙2證2),堪認索尼公司確已將業務移轉之事實通知范中芬,則索尼公司與新索公司間就系爭合約之契約承擔,自已對范中芬發生效力。
㈡范中芬雖否認有收受通知,且質疑上開信函之真正,惟觀諸
上開信函內容主旨係「Re: 1H2004 Copyright Royalty Report」,顯見范中芬與索尼公司間在此封信函之前已有信件往來,且該信函主要係告知范中芬已於93年8月26日進行匯款,將93年上半年之版稅4,074元匯至范中芬銀行帳戶,並附上93年上半年之版稅報表及收據,另要求范中芬在收據簽章後,利用所附之回郵信封寄回(乙1證4),此版稅匯付之日期及金額核與范中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於93年8月26日確有新力公司(即索尼公司)匯入4,054元(其中扣除匯費20元)相符(原審卷一第445頁),范中芬亦自承收到索尼公司該筆4,054元(原審卷一第17頁),實難諉為不知。再徵以新索公司提供匯款明細及支票存根等資料可資互核(乙2證9至13、乙2證25、乙2證27、乙2證33至34),94年至106年間之相關匯款備註欄記載新索公司名稱,期間超過10年,范中芬亦於110年1月14日寄予新索公司人員之郵件提及「收到2013年以後的版稅報表」等語(乙2證14),堪認范中芬有收受上開信函通知,知悉索尼公司與新索公司間之契約承擔,范中芬空言否認並未收受該信函、質疑其真正,要不可採。㈢范中芬主張其於101年6月20日仍收到索尼公司支付款項,可
見至少在該日之前,系爭合約之授權業務沒有移轉給新索公司云云,並提出帳戶匯款明細為證(甲證19),然觀諸其帳戶上該筆匯款之備註說明欄記載「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索尼公司全名,且從索尼公司提供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乙1證19)可知,該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與索尼公司統一編號不同,分屬不同之公司主體,范中芬據以主張與索尼公司系爭合約關係存續至101年6月20日未移轉予新索公司,顯屬誤會。
二、范中芬依系爭合約請求版稅部分為無理由:㈠索尼公司部分:
范中芬請求索尼公司給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92年9月24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發行實體專輯、製作伴唱產品重製系爭歌詞,及將系爭歌詞提供給音樂平台之版稅金額共計95萬9,996元(計算參卷二第579頁),此為索尼公司否認。經查:
⒈索尼公司已於93年8月26日將93年上半年版稅結算及匯款予范
中芬同時,將系爭合約業務移轉通知范中芬等情,已如上述,並有乙1證4、乙1證1為證,范中芬仍請求索尼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給付版稅,自屬無據。
⒉范中芬所提證據之審酌:
⑴就發行實體專輯部分所提甲證3、6、7僅為系爭合約及專輯資
料,甲證11為93年間周渝民「記得我愛你」專輯狂賣50萬張之相關報導,與附表三編號1請求專輯標的無涉,而甲證20僅為專輯零售價格資料,均難用以勾稽范中芬主張之專輯銷售量據以計算版稅。
⑵就製作伴唱產品部分所提甲證3為系爭合約,甲證22之YouTub
e影片下方標示用戶與頻道名稱為「F4/JVKV Fansub」,並非索尼公司,自難認係索尼公司所為。
⑶就提供系爭歌詞予friDAY Music、KKBOX及MyMusic音樂平台
部分所提甲證3、甲證9、甲證17、乙2證15至18、乙2證20分別為系爭合約、音樂平台上架系爭歌曲截圖及新索公司與音樂平台之授權合約,雖所引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音樂公司)回函、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境公司)回函、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樂公司)回函(原審卷二第23、43、167頁),提及系爭歌曲由索尼公司供檔上架,惟據前揭公司回函所示,friDAY音樂平台於101(西元2012)年5月開台、KKBOX音樂平台於103(西元2014)年5月9日上架系爭歌曲、MyMusic音樂平台曾於95年7月1日上架系爭歌曲,時間均在系爭合約移轉新索公司之後,范中芬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請求索尼公司給付版稅,已屬無據。
又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8款規定: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索尼公司依甲證2第1、2條約定合法取得系爭歌詞授權,就系爭歌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獨立受保護,雖其被原始授權時係以雷射唱片或錄音帶之媒介儲存該錄音著作,然轉換為MIDI檔案、MP3檔案、WAV檔案、MP4檔案或其他音樂多媒體格式之儲存媒介時,附著於該儲存媒介者仍為索尼公司之錄音著作,再參以甲證2第2條及乙1證5網頁資料、乙1證6合約第2.5條、乙1證7合約第4(b)(i)條、乙1證11合約第4(b)(i)條約定內容,索尼公司僅將其所有同一歌曲編號ISRC TWA470401003(原審卷二第25頁所列不同編號係數位產品編號,非歌曲編號)之系爭歌曲錄音著作授權前述音樂平台,並未授權系爭詞曲音樂著作予前揭音樂平台,范中芬遮拾甲證2第1條就系爭歌詞使用一次之約定,佐以新索公司與音樂平台合約及前揭音樂平台回函,主張索尼公司就系爭歌詞除雷射唱片或錄音帶以外之利用均應另外支付版稅云云,顯不可採。
㈡新索公司部分:
范中芬請求新索公司給付附表三編號2所示101年6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製作伴唱產品重製系爭歌詞,及將系爭歌詞提供給附表二所示音樂平台之版稅金額共計91萬4,400元(計算參卷二第581頁),此為新索公司否認。經查:
⒈新索公司辯稱歷年以支票或現金匯款方式支付版稅予范中芬
,並按期寄發版稅報表,並無違約或積欠版稅等情,提出銷售報表、版稅報表、版稅支付明細表、范中芬帳戶核對歷年受款明細、新索公司支票存根、系爭歌詞版稅明細表,以及系爭歌詞版稅報表與銀行入帳對照表等為證(乙2證3、乙2證4、乙2證9至13、乙2證25、乙2證26、乙2證27、乙2證33、乙2證34,卷二第213頁),觀諸新索公司提供之版稅金額資料時間跨度長且內容顯示款項細節,從形式觀之並無虛偽假造之情,且有支票及范中芬帳戶明細互為勾稽,應可採信,新索公司並未積欠范中芬版稅,范中芬空言否認前揭電腦列印資料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請求新索公司支付版稅,自屬無據。
⒉范中芬所提證據之審酌:
⑴就製作伴唱產品部分所提甲證3為系爭合約,甲證22之YouTub
e影片下方標示用戶與頻道名稱為「F4/JVKV Fansub」,並非新索公司,顯與新索公司無關。
⑵就提供系爭歌詞予附表二音樂平台部分提出甲證3系爭合約、
甲證9及甲證17系爭歌曲上架音樂平台截圖及影片、原審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乙2證15至18及乙2證20授權合約、甲證24新索公司版稅結算表第8頁,及全音樂公司、願境公司、酷樂公司回函為證。經查:
①依甲證3、乙2證15至18及乙2證20授權合約及全音樂公司、願
境公司、酷樂公司回函,可知新索公司與全音樂公司、願境公司及酷樂公司等簽訂合約,就附表二編號2至5音樂平台有授權合約,可與新索公司前述版稅支付資料相勾稽。范中芬以原審認定音樂平台上架3月賠償8萬元,每月使用報酬約2,000元為計算標準,自行估算系爭歌詞提供給音樂平台上架之版稅金額(卷二第581頁),悖於實情,無足憑採。另范中芬以甲證24質疑收件地址乙情(卷二第141頁),業經新索公司陳明所載地址並非指范中芬收件地址,自102年起係以電子郵件而非郵局寄送方式(卷二第487頁),乙2證14范中芬亦曾以電子郵件表示收到102年以後之版稅報表乙情可資參佐,范中芬所為質疑尚難憑採。
②甲證9及甲證17係范中芬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109年後自行製
作之截圖及影片(參原審卷一第495至497頁附表之上網瀏覽影片錄製時間欄記載),新索公司爭執甲證17形式及實質真正,針對檔案名稱「Apple[記得我愛你]專輯-032321」、「
2.Apple[360度定番精選]專輯-032321」、「3.Apple[深情痞子周渝民仔仔精選]專輯-032321」等影片內容及秒數等瑕疵提出乙2證22影片截圖為說明(卷一第239至240頁),並非無據,尚難據為系爭合約期間請求版稅之論據。又112年2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雖將「新索公司曾與Apple Music音樂平台簽約並授權使用系爭歌詞」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317頁),惟新索公司隨後於同年4月18日庭期表明「沒有與Apple Music簽約」,並於同年5月11日具狀再次表示與Apple Music無相關授權合約(原審卷一第431頁、第480頁),新索公司就授權Apple Music音樂平台使用系爭歌詞顯非不爭執。雖范中芬提出甲證24新索公司版稅結算表第8頁顯示「Apple Music-Taiwan」(卷二第39頁),然甲證24報表所載為新索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收取海外代理公司轉付臺灣地區以外之版稅收入後,再結算分配支付范中芬乙情,業經新索公司陳明在卷可稽(卷二第415至417頁、卷三第9至12頁),尚難據以認定新索公司與Apple Music就系爭歌詞有授權關係存在,范中芬對新索公司就AppleMusic音樂平台部分之版稅主張,並不可採。
三、范中芬主張新索公司侵害系爭歌詞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范中芬主張其為系爭歌詞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系爭合約業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新索公司在范中芬終止系爭合約後,仍授權附表二所示音樂平台上架系爭歌曲,侵害系爭歌詞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新索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屬適格,新索公司辯稱范中芬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等語,容有誤會。
㈡范中芬如附表三編號3主張新索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將系爭
歌詞著作提供附表二所示音樂平台,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歌詞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情,請求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17萬元,扣除原審已判決之37萬元,應再給付80萬元(計算參卷二第581頁)。新索公司則辯稱:僅將系爭歌詞音樂著作授權音樂平台進行重製,並未授予公開傳輸權,音樂平台須自行向MÜST取得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授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新索公司並未再將系爭歌詞音樂著作授權音樂平台重製利用,然范中芬與MÜST就系爭歌詞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專屬授權關係仍存續中,音樂平台繼續上架含有系爭歌詞之系爭歌曲,其公開傳輸權利來源顯為范中芬,與新索公司無涉,自不得以系爭歌曲仍在音樂平台上架中,逕認新索公司侵害范中芬之系爭歌詞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且新索公司並未授權系爭歌詞上架Apple Music音樂平台及Line Music音樂平台等情。
經查:
⒈范中芬於88年加入MÜST,新索公司於94年3月1日加入MÜST,
並與MÜST簽訂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約定將新索公司享有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及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MÜST全權管理,嗣於100年10月1日新索公司與MÜST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增補契約,約定新索公司同意范中芬得以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身分加入MÜST,且該約定之效力溯及至新索公司加入MÜST之日即94年3月1日,即新索公司同意范中芬將系爭歌詞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等權利專屬授權MÜST管理,以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意旨為:甲乙雙方同意本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利金,由收取音樂著作公開傳輸之仲介團體於扣除必要費用後直接支付甲乙雙方各百分之五十)之約定等情,有乙2證30、乙2證21、乙2證32在卷可參。⒉新索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有權將系爭歌詞音樂著作之
重製權授予音樂平台上架歌曲,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公開傳輸權係由MÜST負責處理公開傳輸授權手續及收取權利金,且除新索公司將系爭歌詞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授予MÜST外,范中芬亦將系爭歌詞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授予MÜST,故音樂平台係向MÜST取得歌曲上架音樂平台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權,而非向新索公司取得公開傳輸權(參乙2證29授權關係圖、乙1證21圖表),又范中芬授權MÜST期間為88年8月6日至107年底,系爭合約期間為92年9月24日至106年底,而由乙2證32之增補契約可知范中芬專屬授權MÜST之公開傳輸權並不受系爭合約影響,是以自范中芬88年8月6日加入MÜST至其自承與MÜST授權關係107年底終止(卷一第445頁)之期間,均係由范中芬自行將公開傳輸權授權MÜST,而非新索公司所為,此由下述新索公司僅將系爭歌詞音樂著作授權音樂平台進行重製之約定,亦可佐證。范中芬雖提出甲證30刑事判決主張甲證26至29等文件均係訴外人王治平未經同意所擅自偽造,范中芬與MÜST間不存在任何專屬授權關係云云,然甲證30一審刑事判決經王治平上訴後,歷經二審認定王治平無偽造文書情事而為無罪判決,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范中芬上訴確定在案,有乙2證39、乙2證40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參諸新索公司提供乙2證36至乙2證38有關范中芬與願境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著作財產權爭議之民事判決內容,范中芬與MÜST間自88年間至107年底,就其所有音樂著作(包含系爭歌詞)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等著作財產權存在專屬授權關係,益徵新索公司所辯范中芬將系爭歌詞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授予MÜST乙節可採,范中芬主張新索公司侵害系爭歌詞著作之公開傳輸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⒊新索公司僅將系爭歌詞音樂著作授權KKBOX、MyMusic、friDA
Y Music、Line Music音樂平台進行重製:⑴新索公司稱其於94年間與願境公司簽訂詞曲著作授權契約,
契約第1條約定自動續約條款,該契約存續96年12月31日,迨至97年1月1日續簽新約,新舊合約第2條第1項授權標的皆載明為「重製權」,該契約第3條第4項授權範圍亦載明「以上授權,不包括詞曲著作之公開傳輸,甲方(即新索公司)已將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相關團體,乙方(指KKBOX)應另向相關之仲介團體申請公開傳輸之授權」等情,有乙2證15、16在卷可稽。
⑵新索公司稱其於95年6月1日與達霖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詞
曲著作授權契約,契約前言已載明授權內容係「重製權」,該契約第4.6條約定「以上之授權,不包括詞曲著作之公開傳輸,甲方(即新索公司)已將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相關團體,乙方(指MyMusic)應另向相關之仲介團體申請公開傳輸之授權」等情,有乙2證17在卷可稽。
⑶新索公司稱其於100年1月1日與全音樂公司(經營之平台為fr
iDAY Music)簽訂授權合約書,該合約第1.4條約定自動續約條,屆至112年5月1終止合作,該合約第1條第6款約定「本條款之授權僅限重製權,不包含公開傳輸權……。甲方(指新索公司)已將本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權授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簡稱MÜST)代為管理,……公開傳輸……之權利金,概由MÜST與……使用人另行處理」等情,有乙2證20在卷可參。
⑷新索公司於108年6月1日與全音樂公司(經營之平台為Line M
usic)簽訂授權合約書,合約第1.5條約定「本條款之授權僅限重製權」乙情,有乙2證19在卷可稽。
⒋依上可知,新索公司僅將系爭歌詞音樂著作授權前揭音樂平
台進行重製,且依願境公司、酷樂公司回函可知系爭歌曲於KKBOX上架時間為103年5月9日(原審卷二第43頁);於MyMusic音樂平台上架時間為95年7月1日(原審卷二第167頁)。
而依全音樂公司回函略以:系爭歌曲於Line Music、friDAY
Music音樂平台有上架,惟因專輯均於二平台服務開始(friDAY Music音樂平台為101年5月開台/Line Music為108年7月開台)前已經發行,而唱片公司係以一次大批供檔之方式於二平台開台前提供,該公司再以分批方式陸續上架,故系爭歌曲確實上架日已難確認;依照唱片公司提供詞曲版權資料,版權公司為索尼版權公司〔依索尼公司所述索尼版權公司應指新索公司,其附件新力公司應是索尼公司前身等語(卷二第377頁),參佐乙2證19新索公司與全音樂公司合約內容,全音樂公司函復內容所指「索尼版權公司」應係新索公司無疑〕,Line Music音樂平台於108年7月正式營運時起該公司就與所提版權公司進行詞曲授權合作迄今,惟因時間久遠,已無法確認系爭歌曲於Line Music音樂平台正確上架日期等情(原審卷二第23頁、卷二第355頁),是依全音樂公司回函對照前揭合約,新索公司係於101年5月前即系爭合約期間一次供檔提供系爭歌詞予全音樂公司重製上架。就前揭音樂平台授權重製情形分析如下:
⑴依前揭公司回函可知,新索公司係於系爭合約期間基於系爭
合約提供KKBOX、MyMusic、friDAY Music音樂平台系爭歌詞音樂著作進行重製,合法有據。而觀諸系爭合約全文,新索公司並未負有須通知第三方系爭合約業已終止,或要求音樂平台下架系爭歌詞之義務,音樂平台是否上架或下架系爭歌詞係屬音樂平台之經營管理權限,與新索公司無關,而新索公司與全音樂、願境或酷樂公司之合約縱有權利變動通知義務條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非得逕行援引作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義務,況音樂平台上架系爭歌曲,涉及錄音著作及詞曲等著作權利,並非單僅系爭歌詞有著作權利,且系爭合約終止後之107年間,范中芬與MÜST間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關係尚未終止,實難認新索公司負有通知前揭音樂平台下架或刪除系爭歌詞之義務可言。新索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僅維持現狀,未再授權KKBOX、MyMusic、friDAY Music音樂平台重製系爭歌詞,並無侵權情事,其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於系爭合約期滿後,繼續收取系爭歌詞在音樂平台使用所產生之版稅結算予范中芬,亦非侵權獲利,范中芬就此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新索公司雖否認授權系爭歌詞上架Line Music音樂平台,然依全音樂公司前揭函復稱Line Music音樂平台於108年7月正式營運時起與新索公司進行詞曲授權合作迄今(卷二第355頁),對照前揭乙2證19新索公司與全音樂公司關於Line Music音樂平台授權詞曲重製權之合約,堪認Line Music音樂平台上架之系爭歌曲來源自新索公司授權,而授權時間之108年6月1日當時,新索公司與范中芬間系爭合約已經終止,新索公司就系爭歌詞已無重製權之專屬授權,就其提供Line Music音樂平台重製之音樂著作,本應注意有無合法授權或已逾授權期間,詎其疏未注意系爭歌詞業已終止授權,仍貿然提供Line Music音樂平台,自有侵權之過失,范中芬就此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⒌新索公司否認授權系爭歌詞上架Apple Music音樂平台,而依
范中芬所提甲證9及甲證17、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甲證24等證據,尚難認定新索公司與Apple Music就系爭歌詞有授權關係存在乙情,已如前揭陸之二之㈡之⒉之⑵之②所述,范中芬主張新索公司將系爭歌詞授權上架至Apple Music音樂平台云云,尚乏具體佐證,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應准許。㈢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新索公司雖稱范中芬於109年7月間已知悉音樂平台有系爭歌曲,提起刑事告訴,卻於111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並以范中芬於相關刑案警詢之證言為據。經查:
⒈范中芬固自承係於109年7月間發現各大數位音樂平台均有提
供系爭歌曲(原審卷一第235頁),惟由各大音樂平台所顯示之資訊尚未能確知係何人提供授權予各大數位音樂平台,且由范中芬109年11月11日與KKBOX聯絡窗口往來之電子郵件提及「我並沒有授權給Apple、Spotify、Youtube,所以不知道是唱片公司,還是平台的侵權問題」(甲證12,原審卷一第245頁),可見范中芬迄至109年11月11日尚未能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自無起算消滅時效之問題。嗣范中芬係於109年11月18日始經KKBOX聯絡窗口告知「《試著愛我一天》我們則是從Sony版權取得授權」(甲證12,原審卷一第247頁),是范中芬主張其自斯時起,始知悉賠償義務人,應屬可採。而范中芬係於109年11月18日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於111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⒉觀諸范中芬於110年3月間警詢時證稱:「於109年7月初在臺
北的家裡透過電腦及手機發現,臺灣Sony唱片公司全球上傳超過共計130條歌曲,包括我的歌詞,詳如附件證16、證17、證18」、「臺灣Sony唱片公司全球上傳超過共計130條歌曲,供一般大眾聆聽、付費、下載,我和版權代理公司被告伍惠芳『Sony/ATV』已無任何代理關係,他們是否仍然將我八首系爭音樂著作授權給Sony唱片公司我不清楚,所以在這此提出調查請求」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22號偵卷第250頁,乙1證16,原審卷二第140頁),是依范中芬前揭證言,並非證述其於109年7月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義務人為新索公司,新索公司據以辯稱范中芬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自不可採。㈣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新索公司過失侵害范中芬就系爭歌詞之重製權,已如前述,
自應就范中芬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應分配予范中芬之版稅或均係依照不同之利用方式按收取之實收淨額比例分配(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其金額係以合法授權前提下計算,而新索公司概括式地將全部所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經專屬授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授權予音樂平台,是在系爭合約終止後之侵權使用態樣,實難確知范中芬之損害額為若干,準此,范中芬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⒉審酌系爭歌詞係范中芬花費心力、靈感、精神自行創作而成
,自有相當之創意程度,參酌全音樂公司於112年6月7日陳報系爭歌曲於Line Music有上架,唱片公司係以一次大批供檔方式於音樂平台開台前提供,該公司再以分批方式陸續上架,系爭歌曲確實上架日難確認,已於110年6月1日下架等情(原審卷二第23頁);114年3月10日函復系爭歌曲版權為索尼版權公司,Line Music音樂平台於108年7月正式營運時起就與索尼版權公司進行詞曲授權合作迄今等語(卷二第355頁),據以推估系爭歌曲在Line Music上架時間未滿2年,衡以乙2證34有關支付系爭歌詞全部版稅之歷次半年期結算金額呈下降趨勢,有2位數甚至1位數所反映系爭歌詞使用情形,以及本件過失侵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有關新索公司授權Line Music音樂平台重製之侵權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1萬元為合理,范中芬主張之損害賠償額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乏實據,自難憑採。
㈤新索公司應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范中芬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新索公司(原審卷一第157頁),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范中芬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范中芬請求新索公司將本件判決書全文登報,為無理由:范中芬雖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新索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文登報,然衡酌全案情節,本院就新索公司前揭過失侵害范中芬系爭歌詞重製權行為,判命新索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填補范中芬所受損害,且本件判決內容在網路公開,可供大眾自由閱覽釐清爭議,應無再命新索公司將判決書全文登報必要,范中芬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范中芬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新索公司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新索公司給付超逾上述金額本息部分,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新索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新索公司敗訴,並無違誤,新索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判決范中芬敗訴,並無違誤,范中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其上訴。至范中芬就版稅追加之訴(即對索尼公司擴張請求75萬9,996元,對新索公司追加請求91萬4,400元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又范中芬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玖、據上論結,范中芬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新索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不得上訴。
范中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侵害類型 版權 重製、公開傳輸 損害時間 92年9月24日至101年6月20日 101年6月2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7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起訴日) 原審聲明 索尼公司應給付20萬元 索尼、新索公司應連帶給付280萬元 范中芬之上訴聲明 索尼公司應給付 ①專輯20萬396元 ②伴唱產品6萬1,200元 ③音樂平台69萬8,400元 共95萬9,996元 新索公司應給付 ①伴唱產品3萬9,600元 ②音樂平台87萬4,800元 共91萬4,400元 新索公司應給付117萬元,扣除原審勝訴金額 37萬元,應再給付80萬元附表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7、8不再主張)編號 數位音樂平台 上架專輯名稱 1 Apple Music 記得我愛你 360度定番精選-輝煌五年全記錄 深情痞子周渝民仔仔精選2001-2009 2 friDAY Music 記得我愛你 360度定番精選-輝煌五年全記錄 深情痞子周渝民仔仔精選2001-2009 3 KKBOX 記得我愛你 記得我愛你CD+VCD精選珍藏特定版 360度定番精選-輝煌五年全記錄 深情痞子周渝民仔仔精選2001-2009 4 Line Music 記得我愛你 360度定番精選-輝煌五年全記錄 深情痞子周渝民仔仔精選2001-2009 5 MyMusic 記得我愛你 360度定番精選-輝煌五年全記錄 深情痞子周渝民仔仔精選2001-2009附表三:
編號 被告 上訴金額 請求時間 標的內容 各項金額 證據 請求權基礎 1 索尼公司 95萬9,996元 92年9月24日至101年6月20日 發行實體專輯,重製系爭歌詞著作。(僅請求「95年11月1日F4 360度定番精選-輝煌五年全記錄」、「98年5月8日深情痞子周渝民仔仔精選2001~2009」) 20萬396元 ①甲證3(原審卷一第37頁) ②甲證6(原審卷一第53頁) ③甲證7(原審卷一第59頁) ④甲證11(原審卷一第135頁) ⑤甲證20(卷一第70頁) 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 製作伴唱產品,重製系爭歌詞著作 6萬1,200元 ①甲證3(原審卷一第37頁) ②甲證22(卷一第362至366頁) 將系爭歌詞著作提供friDAY Music、KKBOX及MyMusic等3個音樂平台 69萬8,400元 ①甲證3(原審卷一第37頁) ②甲證9(原審卷一第81至93頁、第101至第105頁) ③甲證17、乙2證15至18、20(原審卷一第499頁、原審秘保令資料) ④全音樂公司、願境公司、酷樂公司回函(原審卷二第23、43、167頁) 2 新索公司 91萬4,400元 101年6月21日至106年12月31日 製作伴唱產品,重製系爭歌詞著作 3萬9,600元 ①甲證3(原審卷一第37頁) ②甲證22(卷一第362至366頁) 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 將系爭歌詞著作提供APPLE Music、 friDAY Music、KKBOX及MyMusic等4個音樂平台 87萬4,800元 ①甲證3(原審卷一第37頁) ②甲證9(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第81至93頁、第101至第105頁) ③甲證17、乙2證15至18、20(原審卷一第499頁、原審秘保令資料) ④全音樂公司、願境公司、酷樂公司回函(原審卷二第23、43、167頁) ⑤甲證24第8頁(卷二第39頁) 3 新索公司 80萬元 107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起訴日) 專屬授權合約終止後,將系爭歌詞著作提供APPLE Music、Line Music、 friDAY Music、KKBOX及MyMusic等5個音樂平台,重製並公開傳輸 除原審判決37萬元外,應再給付80萬元 ①甲證3(原審卷一第65頁) ②甲證9(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第81至105頁) ③甲證13(原審卷一第251至255頁) ④甲證17、乙2證15至21(原審卷一第499頁、原審秘保令資料) ⑤全音樂公司、願境公司、酷樂公司回函(原審卷二第23、43、167頁、卷二第355頁) ⑥甲證24第8至9頁(卷二第39、41頁) 著作權第88條第1、3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公告之主文欄漏列「五、范中芬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應更正補列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