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崧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 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上 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上 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豔華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被 上訴 人 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崴被 上訴 人 郭子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詮被 上訴 人 黃博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一立公司」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安博公司」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有關被上訴人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由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有關被上訴人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被上訴人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之給付,其中附表一編號3、5至10部分得假執行,編號1、2、4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以如附表一「安博公司」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如附表一「一立公司」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郭子揚(下稱其名),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王柏崴,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委任狀為證(本院卷㈡第271頁、第275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對一立公司部分之聲明原係請求:一立公司、郭子揚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本院卷㈠第75頁),嗣因一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郭子揚變更為王柏崴,上訴人稱郭子揚於侵權行為期間為一立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對一立公司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仍以郭子揚作為與一立公司負連帶賠償債務之義務人,不予變更為王柏崴等語(本院卷㈡第285頁),核其所為,僅係調整事實及法律關係,使之明確,並未變更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等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㈠伊等各為附表二所示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並未同意及授權被上訴人向不特定公眾公開傳輸系爭節目,詎被上訴人一立公司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博公司,以上二人或各稱其簡稱,或合稱被上訴人)銷售之「2019純淨版安博盒PRO2x950」(下稱系爭機上盒),可藉由其內建由不知名人士開發設計具專屬性之「臺灣專用」及「LiveTV」程式(下合稱系爭程式),將王志遠、朱志浩、錢玲莉等(下稱王志遠等)訴外人所不法截取之有線電視訊號源以直播串流技術公開傳輸系爭節目,使購買系爭機上盒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即時收看系爭節目,侵害伊等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其中系爭程式已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要件,視為侵害著作權;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上盒載有系爭侵權程式,仍為輸入及銷售行為,均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要件,而視為侵害著作權。縱認系爭程式於系爭機上盒內非直接可點選執行,然系爭程式僅得從系爭機上盒內建之Google網路瀏覽器搜尋下載取得,或由客服人員提供系爭程式或經過驗證程序方能使用,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要件,仍應視為侵害著作權。況系爭機上盒之客服人員於確認系爭機上盒資訊及使用地區後,即指導、協助消費者上網輸入「安卓盒子怎麼使用、安卓盒子怎麼玩」等關鍵字,協助用戶取得「oooopppp.com」網址下載安裝使用系爭程式,非如原判決所稱全然由消費者自行上網研究,已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要件,應視為侵害著作權。縱被上訴人等人係惡意規避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修正後之法律責任,改以客服LINE群組、GOOGLE搜尋網頁資料,仍係以間接方式指導、協助消費者。另因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公開傳輸系爭節目,受有相當於授權金之利益,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損害賠償或利益。又伊無從知悉購買系爭機上盒之用戶是否均同時向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支付授權金,且系爭節目占所有授權頻道中所有節目之播出時間及比例難以計算,是倘法院認為伊無法證明所受損害或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何,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計算損害。另被上訴人郭子揚及黃博詮分別為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業務執行之範圍,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與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安博公司、被上訴人黃博詮(下稱其名)辯稱原證6網頁「只是
一個廣告,不是銷售網頁,沒有辦法買安博盒子」。惟查,原證6廣告頁面之「安博科技UNBLOCKTECH」商標申請人為黃博詮,且有「進入購物頁」之畫面,上訴人透過原證6網頁購買系爭機上盒時,該網頁檢附「臺灣專用」APP頻道清單,並載有「在本站購買即可下載清晰版」等語,更有「訂單查詢」功能,該網站除有銷售系爭機上盒亦提供系爭機上盒程式應用之APP。又一立公司、郭子揚辯稱:「廣告稱『越獄版』其實只是一個行銷方式,讓消費者看起來多了一個東西,但實際上對大部分消費者而言是不會使用到的」云云,惟「越獄」一詞為此類非法機上盒慣用之廣告手法,暗示消費者可透過非法APP收視,係為塑造機上盒為「空機」之假象,以規避著作權法之侵權責任。另伊於108年7月5日請求公證人進行公證時,尚未知悉侵權著作為何,不可能於該時點起算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罹於時效云云,顯然無據。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一立公司、郭子揚部分:
系爭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臺灣專用」、「LiveTV」APP應用程式連結,系爭程式需經消費者自行搜尋、操作、下載安裝使用。一立公司於原證7網頁介紹中載明「安博盒子PRO
22019全新純淨版」、「購買前請於最新消息查看純淨版購買指南」,且在一立公司網頁之購買指南亦明載「無任何內置軟件、並且無法指導協助安裝、客服將不回應任何有可能構成違法的資訊、購買前請知悉」等語,一立公司已明確表示不提供任何可能觸法之服務或是引誘消費者可以透過該機上盒取得任何觸及著作權法規之可能以刺激消費。至108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第035號公證書)附件8對話聯繫之官方客服,「安博在線諮詢」非一立公司之客服人員,一立公司並無採取廣告或何種積極措施來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系爭機上盒,不具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2項之意圖。另上訴人至少於108年7月5日前即已發現系爭機上盒侵害其著作權,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從108年7月5日起算,不得以第035號公證書何時作成或上訴人何時收到第035號公證書作為侵權行為時效起算點,而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29日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
㈡安博公司、黃博詮部分: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系爭節目之權利人,而安博公司僅將系爭機上盒送台灣主管機關進行審驗取得合格標章並註冊商標,透過授權標章賺取授權金而已,並非開發系爭機上盒之安博科技之子公司或分公司,亦非安博盒子之製造商、代理商、零售商,僅單純販售硬體,不含軟體,要安裝哪些軟體,都是消費者自己決定。安博公司從未販售系爭機上盒給一般消費者,或教導消費者如何使用系爭機上盒。而上訴人提出第035號公證書之機上盒程式,係上訴人等自行使用GOOGLE瀏覽器在不明網站所下載,與被上訴人無關。至原證6僅係一個廣告,非銷售網頁,無法購買系爭機上盒,至於原證7購買網頁係一立公司設置,與安博公司或黃博詮無關,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一立公司、郭子揚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11年3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安博公司、黃博詮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11年3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一立公司、郭子揚部分: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安博公司、黃博詮部分:1.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係採續審制,當事人於各審級所為法律行為均生訴訟上法律效果,本件兩造對於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點及爭點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本院卷㈠310頁至第311頁),並均各陳爭點及不爭執點到院(本院卷㈠第224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64頁至第267頁)以之行言詞辯論,爰依原審整理之結果及兩造書狀所述分列各項如下(本院卷㈠第310頁至31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安博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向NCC取得系爭機上盒審定證明編號CCAH19LP3790T2、型式認證號碼FUN016後,授權該型式認證號碼予一立公司於銷售系爭機上盒使用。
2.一立公司確有販售系爭機上盒,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於一立公司所經營之安博科技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3,580元價格購買系爭機上盒,並經第三支付公司於108年7月2日完成撥款予被上訴人一立公司,一立公司於同日開立發票。
3.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人員鄒政軒於108年7月5日持系爭機上盒至公證處請林智育公證人為體驗公證(過程內容如第035號公證書)。
4.第035號公證書第2頁、第3頁有記載「輸入『oooopppp.com』後…點擊『Google搜索』後…點擊『應用市場』後…點擊安裝後…直接出現如附件參所示第參拾肆頁之畫面」等語。
㈡爭點:
1.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是否與王志遠等或不知名人士共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2.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有無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同條項第8款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
3.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一立公司與郭子揚,及安博公司與黃博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4.上訴人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5.一立公司進口、銷售之2019純淨版安博盒子「PRO2x950」是否内建、提供「臺灣專用」、「Live TV」之APP?
6.安博公司、黃博詮有無委託製造並進口、銷售内建、提供「臺灣專用」、「Live TV」之APP之2019純淨版安博盒子「PROx950」之行為?
五、本院判斷理由:㈠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款所稱之公開傳輸或重製行為固未限定其操作機制或實施狀態(例如未限定是否以peer to peer方式),惟可資確定者,乃本款所稱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人,係指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電腦程式或技術之人,該人自己不須自為公開傳輸或重製行為,而使用該電腦程式或技術實施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人,則為不特定之公眾,此觀本款於96年7月1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三明載:「本質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負擔法律責任。對於本條增訂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說明如下:㈠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至於技術提供者對於使用者之後續著作權侵害行為,在民事上是否成立『共同不法侵害』、『造意』或『幫助』;刑事上是否另成立『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另行判斷。㈡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屬本款所規範之範圍。又意圖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狀態,難以判斷,有必要加以補充解釋,故規定如行為人客觀上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公眾利用該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時,即為具備『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等語即明。準此以解,本款之構成,仍須以公眾是否得以該電腦程式或技術從事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物之客觀行為事實為斷,倘公眾無法以該電腦程式或技術為上開行為,則提供該電腦程式或技術之人仍無從構成本款之侵權行為。
㈡次按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
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行為之一,而受有利益者,亦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1.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2.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3.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者,亦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同條項第8款亦設有規定。前二項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依本款於108年5月1日修訂之立法理由謂:「㈠…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或是…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覽非法影音內容。㈡…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㈢…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第二目規定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㈣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等語,可知108年5月1日增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3目之主要目的在於處理透過機上盒等串流方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依第2目規定之說明意旨,機上盒若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或有第3目所述之製造、輸入、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等情形,均構成視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行為。惟倘機上盒內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亦未指導使用者如何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者,依第4點之說明,基於科技中立原則,則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至於提供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之人主觀上有無促使公眾或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作為公開傳輸、重製或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意圖,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以提供者有無透過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或說服等客觀行為作為認定依據。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二所示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業據
其提出權利聲明書、授權合約書、該等著作之擷取畫面、聲明書、節目委製合約書、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著作權聲明書、著作權權利證明書、電視節目授權使用合同等件為證(原審卷㈡第263頁至第40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582頁、卷㈡第47頁、卷㈢第119頁),堪認上訴人確為該等著作享有公開傳輸權之著作財產權人。安博公司、黃博詮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辯論意旨狀爭執上訴人無著作財產權云云(本院卷㈡第352頁以下),不惟與事實不符,所述亦前後矛盾,顯不足採。而上訴人主張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及銷售內建可觀看系爭節目直播之非法電腦程式即系爭程式之系爭機上盒,由王志遠等不知名之第三人截取有線電視訊號源後,再經網路上傳至境外之伺服器,消費者即可透過購買系爭機上盒收看系爭節目,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且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第3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又縱認系爭程式於系爭機上盒內非直接可點選執行,然系爭程式具使用專屬性,系爭機上盒並提供有客服聯絡方式,或由客服人員提供系爭程式,或經過驗證程序方能使用,同時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再者,客服人員有指導、協助買受人下載安裝使用系爭程式,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另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公開傳輸系爭節目,並受有相當於授權金之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如前揭爭點所示,爰分別說明如下。
㈣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與王志遠等或不知名人士共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1.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著作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現今網路發達與頻寬增加,科技發展之技術使得機上盒內得安裝設定相關之APP應用程式,當機上盒連接網路執行該程式後,使用者即得與網路平台業者相連結,而接收觀賞其提供的影音內容,故機上盒為使用者與網路平台間之媒介,已非單純與第四台業者之連結,此種服務類型可使使用者不用限定時間而自行選定所需要之影音內容,而非受限於傳統第四台廣播系統僅得單向接受觀看之方式,該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之行為,先予說明。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機上盒侵害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出具之公證報告為證(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40頁、卷㈢第289頁至第485頁),茲依原審勘驗上開體驗公證過程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電腦操作者開啟Google瀏覽器,輸入「oooopppp.com」進行搜尋後,點擊「應用市場」選項,進行應用程式下載安裝後,開啟「應用市場」,畫面出現有「臺灣專用」及「Live TV」(即系爭程式),點選「臺灣專用」及「Live TV」並運行後,即顯示臺灣各種頻道選項,可直接選擇觀看各式節目,復在首頁點選QRcode選項後出現一QR code,並以手機掃描該QRcode進入客服訊息服務,客服訊息即顯示「您好!歡迎來到安博在線諮詢,請問有什麼可以為您效勞?客服時間(香港)(星期一至星期日)08:00-24:00。免責聲明:本產品具備接入互聯網的功能,用戶自行下載安裝的應用程序均來自於互聯網,本產品不對第三方應用所包含内容的正確性,合法性負責。請廣大用戶遵守所在地的相關法律法規,不要安裝使用任何有色情、暴力、版權爭議等違規内容的第三方應用程序。在線諮詢客服無響應時,您也可以聯繫手機APP在線客服:微信客服:Unblock1818或unblocktech whats app:+85260933747Line:ublock-jesse或unblocktechcs電話:+85260933747產品售後保固微信:Unblock0808」等文字,經傳送「買了不能看台灣有線電視的頻道,請問怎麼辦」等文字予客服,安博客服-小雅即回覆:「請問出現什麼?」,再傳送「去哪下」等文字予客服;且在點選QR code選項前,並有以下對話即A男:「現在主要關鍵是」、B男:「那個網址是我們Key的」、A男:「對阿。變成是我們下載的」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畫面等件附卷為證(原審卷㈣第196頁至第252頁),可徵系爭機上盒藉由系爭程式可使使用者於自己選定時間、地點觀看臺灣各頻道影音內容,此種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之行為,殆無疑問。
3.茲有疑義者,依上開公證影片內容所示,系爭程式係由消費者於「公開網路」下載至系爭機上盒內,似非系爭機上盒本身內建,可否據以認為系爭機上盒於銷售時即已附有可使使用者於自己選定時間、地點以公開傳輸方式觀看影音內容之系爭程式?經查,系爭機上盒之型號為「PRO2x950」(原審卷㈢第461頁至第473頁),雖其包裝盒上記載「純淨版」等文字,惟依網路上使用者所分享之體驗文章記載,系爭機上盒於出廠時已由「官方內建Root版本」,亦即官方就已經Root(越獄)好的安博PRO2等語(原審卷㈢第49頁至第66頁),而依上開體驗文章,系爭機上盒安裝完成後,確實可觀看國內有線電視頻道(同上卷第57頁、第58頁)。按所謂Root,乃指在Android或Linux系統(Unix系統)中取得最高權限,使用者可以對機器系統進行修改或解除、安裝應用程式,解鎖被限制之硬體功能等。系爭機上盒於市場上銷售時已明確標註為「越獄ROOT加強版」(同上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經以法院聯網設備查詢系爭機上盒之廣告行銷資料,仍可見系爭機上盒之廣告仍記載「越獄版」等文字,而該廣告標示「unblocktech.tw安博台灣經銷」等文字(本院卷㈡第209頁、第213頁),經再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可見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即為「UNBLOCKTECH TAIWAN CO., LTD」(本院卷㈡第221頁)。再參酌前述體驗公證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機上盒在google瀏覽器上輸入「oooopppp.com」進行搜尋後,即會出現「應用市場」選項(原審卷㈣第212頁、第214頁),點擊「應用市場」選項(原審卷㈣第216頁)進行應用程式下載安裝後,開啟該「應用市場」,畫面即出現「臺灣專用」及「Live TV」等程式(即系爭程式,原審卷㈣第224頁),再點選「臺灣專用」及「LiveTV」並運行後,即顯示臺灣各種頻道選項(原審卷㈣第228頁至第230頁),可供使用者直接選擇觀看各式節目,可知系爭機上盒並非直接在開機後即顯示「臺灣專用」、「Live TV」之APP(爭點5),必須依序搜尋取得「應用市場」選項後,再下載安裝開啟「應用市場」,始有「臺灣專用」及「Live TV」(即系爭程式)選項,進而透過「臺灣專用」及「Live TV」觀看臺灣各種頻道選項。系爭機上盒雖未直接預設系爭程式,惟系爭機上盒設有QRCode選項,倘消費者或使用者不知如何連結安裝,亦可透過掃描預設之QR Code選項,與「安博在線」之客服人員取得聯繫,或透過微信客服:Unblock1818或unblocktech、wh
ats app:+00000000000、Line:ublock-jesse或unblocktech
cs、電話:+00000000000、Unblock0808等管道取得支援。上開聯繫管道之名稱或為unblocktech,或為Unblock,均與安博公司之英文名稱相同或近似,堪認系爭機上盒之客服人員應係由安博公司所設置,並於系爭機上盒上設置連結。安博公司、黃博詮之訴訟代理人雖一概辯稱上開記載與安博公司、黃博詮無關云云(本院卷㈡第201頁),惟審酌上情,可知系爭機上盒於出廠時雖未預設安裝系爭程式,卻已開啟修改程式及硬體功能模式(即ROOT版),並設定啟動連結,消費者點選上開連結或經由系爭機上盒預設之QR code選項與客服人員聯繫,即可在「安博在線」客服人員協助下安裝系爭程式,進而獲得觀賞系爭節目之功能,自堪認為安博公司系爭機上盒於出廠時已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技術而受有利益,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視為侵權行為;又系爭機上盒以設置QR Code方式提供客服人員協助使用者下載安裝系爭程式,於行銷廣告上以「越獄ROOT加強版」等用詞誘使消費者利用系爭機上盒觀看系爭節目,亦已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視為侵權行為(爭點2)。
4.茲依目前收看影視之社會經驗法則而言,消費者倘欲觀覽有線電視節目,不外乎洽詢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安裝線路並按期付費,或透過電信業者安裝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例如MOD),或於網路上付費訂閱合法串流節目(例如Netflix,Disney+),上開收視方式均須按期支付相當費用,是消費者倘欲規避繳納租費而觀看相關影視著作,通常係透過安裝機上盒連結域外影音平台,換言之,消費者購買機上盒之目的多係具有上述期待,業者輸入、銷售機上盒之目的亦多係為迎合上述市場需求。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明知」,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機上盒於出廠時雖未直接裝妥系爭程式,惟系爭機上盒業已開通啟動相關程式之路徑,消費者僅需依序點選,或透過客服人員協助,即可安裝系爭程式,進而觀看系爭節目,系爭機上盒於銷售時之外包裝及外部相關文宣均宣稱「越獄版」,網路上說明如何啟動安裝系爭程式之連結眾多,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是安博公司、黃博詮之訴訟代理人辯稱上開事實均與安博公司、黃博詮無關,其二人亦不知悉云云,非僅不實,且亦屬渠等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自仍得認為渠等就提供系爭機上盒以侵害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具有主觀故意。又一立公司對於其透過安博公司辦理系爭機上盒報關事宜,並於國內銷售系爭機上盒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08頁、卷㈡第33頁、第34頁),而一立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郭子揚於偵查程序中自稱知悉安博盒子可以收看非法視聽著作(本院卷㈠第458頁),足認一立公司對於系爭機上盒確可提供使用者非法收看系爭節目一情並非不知,是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與王志遠等或不知名人士共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一節,殆可確認。
㈤安博公司、黃博詮確有進口、銷售可下載「臺灣專用」、「L
ive TV」之APP之2019純淨版安博盒子「PROx950」之行為:一立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郭子揚於112年7月20日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8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偵查程序中稱該公司係向安博公司進貨(本院卷㈠第457頁至第458頁),一立公司訴訟代理人就該公司確係向安博公司進貨系爭機上盒一情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㈠第494頁),而安博公司及一立公司均曾向財政部關務署申報進口系爭機上盒,此部分事實復有該機關112年1月13日台關緝字第1121000970號函覆資料可參(原審卷㈢第123頁至第138頁),安博公司更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取得系爭機上盒之認證號碼(原審卷㈠第457頁),可知安博公司確有進口、銷售可下載「臺灣專用」、「Live TV」之APP之2019純淨版安博盒子「PROx950」之行為。安博公司、黃博詮之訴訟代理人就上開資料固表示無意見,惟否認與安博公司有關,並不可採。又上開關稅資料僅足以證明安博公司、黃博詮確有進口銷售系爭機上盒產品,參酌前揭說明,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機上盒於進口時即已安裝系爭程式,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機上盒係由安博公司製造或委託製造,附此敘明。
㈥上訴人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時效,惟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1.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08年7月5日及108年8月12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就型號「PROx950」機上盒(即系爭機上盒)進行體驗公證(原審卷㈠第38頁、卷㈢第296頁至第298頁),上訴人於第一次公證時(108年7月5日)已明確針對系爭機上盒,足徵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已知悉侵權之商品及侵權之行為人為何,詎其遲至110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2.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至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設有規定。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因未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惟安博公司、一立公司確實因販售系爭機上盒而獲有利益,其所獲利益部分之原因係來自輸入、販售系爭侵害上訴人系爭節目之機上盒而獲得之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安博公司、一立公司返還。
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一立公司、安博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合計分別為355萬2,500元、42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設有規定。
2.承前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一立公司與郭子揚,及安博公司與黃博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惟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一立公司、安博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者,其返還之範圍以其所受之利益為限。經查,本件一立公司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共進口系爭機上盒2,500台(原審卷㈢第125頁至第127頁),於市場上販售之單價為3,580元(原審卷㈠第451頁、第573頁),平均單價成本約2,159元(依進口當時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約1:30.405計算);而安博公司自108年1月5日至108年3月13日止共進口系爭機上盒11,145台(原審卷㈢第129頁至第131頁),以單價3,580元計算,平均單價成本約2,295元(原審卷㈠第447頁至第450頁,依前述相同匯率計算),依此計算,一立公司因販售系爭侵權機上盒所獲得之利益為355萬2,500元(3,580元-2,159元=1,421元,1,421元x2,500台),安博公司則為1,432萬1,325元(3,580元-2,295元=1,285元,1,285元x11,145台),上開金額乃一立公司、安博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上訴人雖已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惟一立公司、安博公司上開因侵權行為所獲利益,非不得作為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而上訴人請求安博公司返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低於前述安博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是上訴人對安博公司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一立公司返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不當得利數額,高於一立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爰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陳報㈢狀所示比例計算(原審卷㈠第403頁),核認一立公司應賠償如附表一「一立公司」欄所示之金額。是上訴人請求安博公司、一立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於附表一「安博公司」、「一立公司」欄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上開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侵權行為人為安博公司、一立公司,其因侵權行為所受領之利益亦歸於公司,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安博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博詮、一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郭子揚自法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中受有何種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子揚與一立公司、黃博詮與安博公司連帶返還利益。是上訴人對黃博詮、郭子揚有關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是本件上訴人據此規定請求安博公司、一立公司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8日(原審卷第417頁,電子收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機上盒於輸入或銷售時雖未內建匯集侵害他人著作之系爭程式,惟被上訴人顯然知悉系爭機上盒可下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並已預先解鎖相關限制,以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用,其廣告文宣亦有「越獄版」等類似文字,系爭機上盒所屬論壇亦有相關教學影片,倘被上訴人稍加查證,即可預先防止,或選擇不予販售。詎被上訴人有意造成此一結果或刻意不探悉以預先防止,猶利用系爭機上盒所屬相關資源協助、指導購買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安裝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自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第2目、第3目及第2項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原非無據,惟上訴人前開請求因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改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安博公司、一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上訴人於前揭應准許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綜觀證據,探究被上訴人主觀態樣,遽爾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容有未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於前開範圍內,自屬有據,爰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上訴人逾前開准許範圍以外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其中附表一編號3、5至10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編號1、2、4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