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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錦程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該規定民國110年1月20日所增訂,立法理由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其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認為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堪認為屬濫訴,即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1年10月14日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係利用抗告人於91年9月23日任職相對人新工分行時發生車禍「23機車愛情故事—依新竹地方法院23日交通事故和解書91年核552號捷股」(下稱系爭愛情故事),擅自散布廣告(私人之愛情故事—本人於就讀彰化高商並參加雲雀彰商合唱團及嶺東商專徐忠誠老師畢業紀念冊留言「難捨能捨來得去得,本知心中有人」),相對人未經抗告人之同意或授權,發行系爭現金卡,並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利用媒體,播放劇中男主角名叫「志明」之「我的秘密花園1」共23集、續集「我的秘密花園2」共31集,以及「101次求婚」之電視劇,予以包裝銷售,藉以炒作提高系爭現金卡之發行量,而竊取、盜用抗告人之系爭愛情故事,業已侵害抗告人之著作財產權,相對人至95年2月才停止發行系爭現金卡,相對人發行系爭現金卡期間自91年10月14日起算4年,至少獲利新臺幣(下同)30億元,抗告人因為訴訟費考量,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0萬元及自9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本案侵權行為為智慧財產權虛擬犯罪侵權比較特殊,無法有實質的證據,只有用刑事事件模擬犯罪來證明侵權事實真相才能水落石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34頁),於原審112年12月19日庭期亦稱「是依據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439頁),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至於抗告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乃實體上之問題,不能作為定管轄權之依據。

四、經查,抗告人曾就相同之侵權事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下列民事訴訟:㈠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利用其著作「23機車愛情故事

」發行系爭現金卡;且未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散布廣告發行,意圖銷售以炒作手法「我的秘密花園」有叫「志明」之男主角,包裝銷售抗告人之系爭愛情故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請相對人給付5億元本息,經新竹地院106年度智字第5號裁定認該訴訟涉及智慧財產權,乃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遭受侵害者是「愛情故事」的概念,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認該愛情故事為概念,並未存在任何表達之形式,並非「著作」,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以106年度抗字第173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新竹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該訴訟發回新竹地院後,另分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嗣該訴訟於107年5月21日撤回(見本院卷第97頁公務電話紀錄)。㈡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利用其「23機車愛情故事」

與抗告人就讀彰化高商參加雲雀彰商合唱團及嶺東商專徐忠誠老師畢業紀念冊留言「難捨能捨來得去得,本知心中有人」之私人愛情故事發行系爭現金卡;且先後擅自利用媒體,播放劇中男主角名叫「志明」之「我的秘密花園1」共23集、續集「我的秘密花園2」共31集,以及「101次求婚」之電視劇予以包裝銷售,以炒作提高系爭現金卡之發行量,而竊取、盜用抗告人之系爭愛情故事,對相對人提起新竹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訴訟(下稱前案),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192萬3,000元本息,經前案判決認為抗告人未舉證抗告人所稱之系爭愛情故事存在,及相對人有利用及盜取抗告人之愛情故事發行系爭現金卡之事實,抗告人雖聲請由91年間有居住於抗告人所任職相對人新工分行地區之民眾,予以證明抗告人發生之車禍事件及愛情故事,或聲請如同警方模擬辦案般,重新再演練一次,以證明抗告人之主張云云,惟抗告人之聲請非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使用之證據方法,於法無據,因認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93至197頁)。嗣抗告人先後兩次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竹地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99-203頁、第213-215頁)。抗告人對於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足額裁判費,且聲請訴訟救助亦遭駁回,經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1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駁回抗告(見原審卷第217至220頁)。

㈢抗告人又以上開同一事實,向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提起110年

度竹北小字第581號小額訴訟,主張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之系爭愛情故事發行系爭現金卡,及擅自利用媒體,播放劇中男主角名叫「志明」之「我的秘密花園1」共23集、續集「我的秘密花園2」共31集,以及「101次求婚」之電視劇予以包裝銷售,以炒作提高系爭現金卡之發行量,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萬元。經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認與前案之訴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所由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為主張,雖聲明金額不同,惟就所提前述範圍內之10萬元本金部分,仍與前案屬同一事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所及,係重複起訴,其訴不合法,抗告人雖請求就本案予以模擬演練,惟前案審理中已加以審酌,認為非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使用之證據方法,於法無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新竹地院110年度小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見原審卷第205至211頁)。

五、按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同一,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抗告人於前案提起之訴訟,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係依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二者援用之法條不同,固難認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完全相同而屬同一事件。惟抗告人對於上開新竹地院106年度智字第5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係主張遭受侵害者為系爭愛情故事的「概念」而非「著作」,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後,又以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已屬前後矛盾。再者,著作權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侵害著作權與民法之一般侵權行為競合時,應優先適用著作權法,固不待言。惟抗告人於前案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本件相同,前案判決已認定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系爭愛情故事確實存在,及相對人有利用及盜取抗告人之系爭愛情故事發行系爭現金卡之事實,亦即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侵害行為,而駁回抗告人前案之訴。抗告人雖另依著作權法提起本訴,但仍未就相對人有侵權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僅一再請求以模擬犯罪之方式來證明侵權事實,惟上開證明方法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使用之證據方法,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依據,已為新竹地院之前案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81號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4號裁定一再論明,抗告人仍執陳詞,自不足採。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其愛情故事遭相對人擅自使用發行系爭現金卡等事實,已於前案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而駁回確定,抗告人仍一再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另提起不當得利之小額訴訟,均經法院駁回,抗告人又主張同一事實,再提起本件侵害著作權訴訟,由其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可認為客觀上欠缺合理之依據,且使相對人一再疲於應訴,更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應認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具有重大過失,且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駁回部分雖有未洽,惟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