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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再 抗 告人 黃錦程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