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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黃新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灕江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心靈坊文化傳播中心、香港心靈坊出版集團有限公司、Thomas O.Trobe,M.D.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民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有南投縣政府補助每月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新臺幣9,455元勉強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因身心障礙尚難以工作致無其他金錢收入,另因信用問題正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目前無經濟信用及信用技能以籌措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申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核列抗告人為113年度低收入戶通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並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原審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1至37頁),惟中低收入戶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之認定係屬二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近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顯示抗告人前揭期間所得申報情形及其名下並無編列稅籍應核課稅賦之財產,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所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債務清理的調解,並非已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亦與本件著作財產權爭議之訴訟救助無關,且觀諸該聲請狀所示抗告人尚有版稅、補助等(本院卷第33頁),均未見於前揭低收入通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近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是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抗告人復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