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6號原 告 寧安心健康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宗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被 告 歐格琳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雨瑄被 告 吳明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歐格琳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雨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歐格琳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明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歐格琳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以5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任一版面一日。
五、被告歐格琳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之包裝,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並銷燬。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壹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被告歐格琳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寧安心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格琳公司)、劉雨瑄、吳明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歐格琳公司、劉雨瑄、吳明燦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判決理由,以5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任一版面一日。」(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及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㈢狀中,追加著作權法第8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並為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歐格琳公司、劉雨瑄、吳明燦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濾清素』及其包裝,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並撤除。」(本院卷㈠第445至446頁、第455至458頁),復於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撤除」更正為「銷燬」(本院卷㈡第232頁),再於114年11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㈦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
「一、被告歐格琳公司、劉雨瑄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歐格琳公司、吳明燦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㈡第267至268頁),復於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及114年11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㈦狀將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限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卷㈠第566頁、卷㈡第268頁),另於114年11月21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2,000萬元(本院卷㈡第362頁),以及於114年12月23日將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登報部分之請求對象限於被告歐格琳公司(本院卷㈡第552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核屬基於原告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或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等仍辯稱原告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不合法,要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為「具有腸
溶膜衣之硬膠囊」、「具有腸溶膜衣之硬膠囊結構」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開發腸溶性活性碳膠囊,由旗下大昭製藥生技公司製造成品,與原告達成授與獨家代理權之口頭協議。原告取得獨家代理權之後,將上開產品命名為「濾清素」(下稱濾清素產品),其中「濾清」二字分別代表此產品之重點功效即「過濾」、「清除」,「素」字除係代表此產品成分為單純之元素物料而無多餘之化學添加物外,亦具有代表本產品著重之作用客體即「毒素、營養素」之意涵,足徵原告運用精神智慧、注入創意、以文字表達上開產品內容,自具有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與原創性,故「濾清素」三字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語文著作。又原告委由訴外人強鉅企業股份公司(下稱強鉅公司)出資聘請訴外人麥群設計實業社即許譯云(下稱麥群實業社)負責設計濾清素產品之外包裝盒(如附圖一所示),而該外包裝盒之設計係由原告與麥群實業社討論設計而成,並參酌上開產品之功效與理念,以格紋之抽象線條及運用深淺藍色與深淺灰色的抽象曲線,展現和諧、潔淨與健康之意念,以符合濾清素產品去蕪存菁之健康理念訴求,係以描繪、著色、書寫等美術技巧表達字型、配色、線條、明暗、排列等所構成之圖形設計而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且原告與麥群實業社間已有約定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設計之著作權係歸原告享有,是原告為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嗣於110年10、11月間,參與濾清素產品試驗之腎臟專科醫師
即被告吳明燦向原告表示可協助濾清素產品於醫院推廣使用,並介紹可負責此經銷業務之被告劉雨瑄予原告認識,原告與被告歐格琳公司因而於110年10月26日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由被告歐格琳公司取得濾清素產品之經銷權;其後,因被告歐格琳公司有違約情事,原告業於111年1月27日發函被告歐格琳公司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詎被告歐格琳公司於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另委請訴外人衛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達公司)製造與原告濾清素產品名稱及外包裝盒完全相同之產品(如附圖二所示),已故意侵害原告就「濾清素」產品名稱及外包裝盒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劉雨瑄為被告歐格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明燦則持有被告歐格琳公司20%之股份,並擔任監察人一職,其雖非形式上登記之董事,實際上卻有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業務經營,其等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被告歐格琳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刊登本案判決書。
㈢原告與被告歐格琳公司為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被告歐格琳
公司之濾清素產品未取得相關動物及人體實驗之報告,且不具大腸溶功效,卻仿冒原告產品名稱及外包裝盒,甚且將其產品名稱更名為「濾原素」,並對外宣稱此為「濾清素」之升級版,均屬不實之廣告行為,且已使消費者產生誤認而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之規定。
㈣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8條之1
、第89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並聲明:⒈被告歐格琳公司、劉雨瑄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歐格琳公司、吳明燦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歐格琳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判決理由,以5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任一版面一日。⒌被告歐格琳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濾清素」及其包裝,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並銷燬。⒍原告就第一至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濾清素」為一通用名詞,不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笫1款之語文著作,且該產品名稱是依「神明之指示」,並非原告用精神智慧、注入創意、以文字表達上開產品內容之具有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與原創性之精神上作品,自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又濾清素產品之外包裝盒為麥群實業社所設計並享有著作權,原告並非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歐格琳公司自無侵權可言。縱認原告為「濾清素」產品名稱及外包裝盒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本於該系爭經銷合約所衍生之相關權利或義務,不因合約終止而失效,被告歐格琳公司仍有使用濾清素產品及外包裝盒之權限,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且被告吳明燦僅為公司監察人,不負責公司交易業務之執行,自無所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而不應與被告歐格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濾清素產品在小腸後端作用,用以清除腸道、代謝廢物、調整腸道,產品之訴求為排便順暢,促進新陳代謝,調整身體機能,與原告濾清素產品作用方式及訴求不同,且與原告濾清素產品各有專利,無侵害專利、著作權,亦無仿冒原告所販售之產品及誤導消費者之欺罔、不實廣告之行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35至236頁)㈠原告與被告歐格琳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
約定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歐格琳公司取得原告濾清素產品之經銷權。
㈡原告與正和公司於110年12月1日簽訂「產品代工合約書」。
㈢原告於109年7月14日以「濾清素」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
營養補充品;人體用藥品」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以110年4月8日核駁第T0413666號核駁審定書,認前開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
㈣被告歐格琳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以「濾清素」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5類「醫療用試紙;醫療用促進毛髮生長製劑;醫療用按摩凝膠;除霉化學製劑;空氣淨化製劑;保健貼布;成人用紙尿褲;醫療用漱口水;療癒用蠟燭式按摩油」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於112年6月1日核准註冊為第02297132號商標。
㈤被告歐格琳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以「濾清素」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35類「廣告企劃;廣告設計;廣告概念開發…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服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於112年6月1日核准註冊為第02298535號商標。
㈥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委以名鐸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告知被告
歐格琳公司終止系爭合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濾清素」三字及濾清素產品之外包裝盒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其為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歐格琳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濾清素、濾原素為其產品名稱,且使用與原告濾清素產品相同之外包裝盒,並對外銷售,業已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劉雨瑄為被告歐格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明燦則為實質負責人,其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歐格琳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刊登本案判決書,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236至237頁),所應審究者為:㈠違反著作權法部分:⒈「濾清素」三字、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如是,原告是否為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⒉被告歐格琳公司使用「濾清素」、「濾原素」為其產品名稱及甲證10所示之外包裝盒,是否與原告著作構成實質近似而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⒊被告歐格琳公司是否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如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⒋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歐格琳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刊載於報紙,是否有理由?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歐格琳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㈡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⒈被告歐格琳公司使用「濾清素」、「濾原素」為其產品名稱及如甲證10所示之外包裝盒,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或第25條之規定?⒉若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歐格琳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⒋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歐格琳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刊載於報紙,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告
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語文著作、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查原告雖主張「濾清素」三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等語,惟「濾清素」三字僅為簡短之產品名稱,其中「濾清」代表過濾、清除之意,「素」為元素之意,其意涵亦為各該文字所代表之意思,不足以表現作者的獨特性或個性,其精神作用程度甚低,自難認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是原告主張被告歐格琳公司使用「濾清素」、「濾原素」為其產品名稱,而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部分,即無理由。又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係由麥群實業社所設計,採用菱形格紋之抽象線條並運用深淺藍色及深淺灰色結合而成,已透過線條設計之美術技巧、配色、明暗及配置而產生視覺美感,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而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⒉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
定有明文。再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查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係由麥群實業社所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本院卷㈠第43至75頁、第367至369頁);而麥群實業社業已出具聲明函表示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設計係透過強鉅公司介紹,受原告出資委託設計,並已有事先約定以出資人即原告為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設計之著作人(本院卷㈠第479頁),且有原告匯予強鉅公司之匯款單據及強鉅公司請款單上係註明包含設計費等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203至209頁),再參酌原告與麥群實業社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㈡第367頁),可見麥群實業社將設計完成之外包裝盒圖片傳送予原告確認,原告並有請麥群實業社再為修改等情以觀,堪認原告確係透過強鉅公司出資聘請麥群實業社完成設計。至麥群實業社雖於本院函詢時回覆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係由強鉅公司○○○羅○敏委託麥群實業社設計,並由強鉅公司付款,且無與出資人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等語(本院卷㈡第211頁),惟麥群實業社復於114年12月2日函覆稱係因誤解法院函詢問題,以為要依據匯款資料上記載之名義人回覆,實際上本件設計過程是透過強鉅公司○○○羅○敏介紹,由原告委託設計,設計費是強鉅公司連同印刷費向原告收取,再由強鉅公司轉交麥群實業社,且當時並沒有與匯款之強鉅公司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所以才會回覆沒有約定,實際上如果是針對原告部分,當時確實有同意著作權是歸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卷㈡第509頁),益徵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係由原告出資聘請麥群實業社完成設計,並有約定著作權歸由原告享有。是原告主張其為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屬有據。被告等仍質疑原告為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設計之著作財產權人等節,要屬無據。
㈡被告歐格琳公司使用如甲證10所示之外包裝盒,與原告著作
(即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構成實質相同而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
權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設計與被告歐格琳公司使用如甲證10所示之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本院卷㈠第249至259頁),兩者不論線條、顏色、版面及配置,實質上均完全相同,給予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足見被告歐格琳公司使用如甲證10所示之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係仿襲原告著作而來,自屬重製。
⒉又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設計,與被
告歐格琳公司所使用之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相較,實質上完全相同;再參諸原告前與被告歐格琳公司間曾簽署濾清素產品之經銷合約(即系爭經銷合約,本院卷㈠第31至35頁),原告並曾將其濾清素品外包裝盒照片傳送予被告歐格琳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雨瑄(本院卷㈠第157至169頁),堪認被告歐格琳公司曾實際接觸原告著作,且所使用之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確係重製原告著作而來,而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㈢被告歐格琳公司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應與其負責
人即被告劉雨瑄、實質負責人即被告吳明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歐格琳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原告著
作在其販賣之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自已侵害原告就該設計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歐格琳公司雖曾與原告間簽有販賣濾清素產品之經銷合約,惟依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可知被告歐格琳公司僅為濾清素產品之經銷商,負責經銷原告之濾清素產品,並應由被告歐格琳公司向原告訂貨(本院卷㈠第81至95頁),非指被告歐格琳公司得擅自製造與原告著作即外包裝盒完全相同之濾清素產品對外販售,且系爭經銷契約業經原告於111年1月27日發函終止(本院卷㈠第117至119頁),而被告歐格琳公司明知上情,卻於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委託衛達公司製造與原告著作即外包裝盒完全相同之濾清素產品對外販售,有衛達公司函在卷可證(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頁),堪認被告歐格琳公司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等雖辯稱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本於該系爭經銷合約所衍生之相關權利或義務,不因合約終止而失效,被告歐格琳公司仍有使用濾清素產品及外包裝盒之權限,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等語,惟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被告歐格琳公司僅為經銷商,所得販售者為原告提供之濾清素產品,且合約終止後,仍可將庫存產品售完,非謂被告歐格琳公司得以自行製造並販售與原告相同名稱及外包裝盒之濾清素產品,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⒊又被告劉雨瑄為被告歐格琳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實際參與公
司業務之人,自應與被告歐格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明燦雖僅登記為公司之監察人(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惟被告劉雨瑄、吳明燦為被告歐格琳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唯二股東,被告吳明燦更占其中股份之20%,在原告與被告歐格琳公司合約存續期間,於系爭經銷合約擔任被告歐格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㈠第93頁),並與被告劉雨瑄一同私下與原告之合作廠商即正和公司之負責人開會碰面(本院卷㈠第553頁),顯見被告吳明燦亦有實際執行董事職務及參與被告歐格琳公司之業務經營,自亦應與被告歐格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劉雨瑄、吳明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3項應分別與被告歐格琳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歐格琳公司向衛達公司委製濾清素產品之
數量共計10,984,再以每盒售價3,000元計算,總計銷售金額為32,952,000元等語,而觀諸衛達公司回函之資料,可知被告歐格琳公司委製濾清素產品出貨數量共計10,984(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至5頁),再參以被告歐格琳公司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上雖記載建議售價為3,000元(本院卷㈠第257頁),然由被告歐格琳公司官網上之銷售金額可知其售價應為2,700元(本院卷㈠第245頁),則被告歐格琳公司銷售金額應為29,656,800元(計算式:10,984×2,700元=29,656,8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等雖辯稱其官網定價不等於實際售價等語,卻未據其提出相關實際售價金額為證,尚難採信。又被告歐格琳公司銷售濾清素產品金額雖為29,656,800元,惟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侵害人得將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予以扣除,而原告同意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被告歐格琳公司得以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本院卷㈢第25頁),再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中之毛利率就「保健營養食品製造」部分為23%(本院卷㈢第27頁),可以推知被告歐格琳公司之營業成本,該等成本自得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歐格琳公司因侵害著作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應為6,821,064元(計算式:29,656,800元×23%=6,821,06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不真正連帶給付6,821,064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等雖辯稱應以淨利率計算其營業成本部分,惟該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權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之費用,而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其他間接成本與相關費用全部納入,否則無疑是令受害人幫侵權行為人分擔經營事業之花費,顯違事理之平;而毛利率係將直接成本予以扣除,此接近於該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而淨利率除將直接成本予以扣除外,亦扣除間接成本,不應准許,是被告等辯稱應以淨利率計算其營業成本部分,自屬無據。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30日送達於被告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73至275頁),是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3年1月31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歐格琳公司負擔費用將
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刊載於報紙,為有理由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觀其條文,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應依個案具體情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採行適當處分方式,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
⒉本院審酌被告歐格琳公司擅自重製原告著作,並對外販售與
原告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完全相同之產品,相關消費者極可能混淆兩造之產品,自有公示使相關消費者知悉之必要,且保健營養品攸關人體之健康,相關消費者如購買被告歐格琳公司之產品而無法達到預期之效果,卻誤以為所購買者為原告產品,亦有可能對原告產生負面之影響。是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原告請求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以5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任一版面,應屬適當;至刊登判決理由部分,已逾必要程度,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歐格琳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第84條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人之排除、防止及銷燬請求權為有效排除及防止著作權侵害之手段。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或銷燬請求,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本件被告歐格琳公司使用原告著作於其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
,業如前述,而被告歐格琳公司既曾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亦無法排除市面上仍有侵害原告著作之產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歐格琳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一所示之包裝,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並銷燬,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請求之「濾清素」部分,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自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88條之1、第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強制換頁==========附圖一:原告著作即其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 (本院卷㈠第249頁)==========強制換頁==========附圖二:被告濾清素產品外包裝盒(本院卷㈠第2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