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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原 告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黃泓傑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美國哈佛牙醫學院畢業之牙醫博士,現為國際植牙醫學中心董事長暨院長,其畢生致力於微創植牙技術,並獨創「陳氏五合一植牙法(5-in-1)」技術,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在美國加州福尼亞州診所中由其所聘請之X技師就個別病患之牙齒植牙狀況,利用X光拍攝儀器採取不同角度加以調整參數後進行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X光片),系爭X光片之拍攝、素材選擇、後製均已足表達特殊之思想與情感而具備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又系爭X光片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由原告享有系爭X光片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所經營之權泓牙醫診所官方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張貼系爭X光片如附表二紅框所示,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X光片之重製權,被告作為網站經營者,明知系爭X光片為原告「陳氏五合一植牙法(5-in-1)」之植牙結果,卻將系爭X光片用以營利並貶損原告之技術,顯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X光片為利用X光機拍攝病患口腔內牙冠、植體X光影像,並非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與一般攝影行為有構圖、角度、光線、背景之調整有別,非著作權法要保護之攝影著作,故原告非著作權人。附表二紅框所示之X光片係由被告經過美編修圖後放置系爭網站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X光片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為權泓牙醫診所之負責人。

㈡系爭網站於111年4月6日有張貼如附表二之照片,並使用至112年10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X光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㈡原告是否為系爭X光片之著作權人?㈢被告於系爭網站使用附表二紅框所示之X光片,是否侵害原告

就系爭X光片之重製權?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而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是以,若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作品僅係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即難謂有何創作性,故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

㈡經查,系爭X光片為全口植牙X光照片,該X光片之拍攝係為了

解病患植牙後植體於牙齦內之情形,拍攝者在拍攝X光片時,會使病患站立於定點,將X光底片放置於治療之患部,以求清楚拍攝牙齒之情況,有助於醫療之判斷,故拍攝時並無構圖、觀景、光線、角度、顏色之考量,為單純將患部之狀況如實清楚呈現,未見有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而足以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縱原告主張系爭X光片需對於患者之性別、嘴型、身高等加以調整參數,於拍攝時需要紅外線加以輔助、調整,而認此調整過程均為原創者注入原創性之想法云云(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前開所稱均係為醫療目的而調整高度、位置以拍攝清晰之患部,以利後續醫療進行,與系爭X光片是否具有創作性無涉,系爭X光片實難謂有何創作性而可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㈢綜上,系爭X光片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是原告

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X光片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X光片之重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附表一系爭X光片 卷證出處 甲證24附表二被告使用態樣 卷證出處 甲證9、25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