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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原 告 黃歆舟被 告 詹育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附圖所示照片、附表所示文字(下合稱系爭圖文)之創

作者,並將系爭圖文發布在「WOMENT心動時刻」網站,又系爭圖文分別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語文著作,原告為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詎原告發現被告基於經營網路事業之利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系爭圖文重製於其經營之「美不勝收」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向客戶招攬專案之展示網頁,並增設google adsense廣告收益,且未於引用處標註原告姓名,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並使原告喪失向被告收取專案報酬之機會。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㈠其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因系

爭圖文造成原告網站在一個月內有3000美元的廣告收益減損,又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收到原告通知時,已將系爭網站刪除,系爭網站自109年6月至111年4月期間雖有出現Google廣告之全站總收益為65.41美元,惟上開收益並非由系爭圖文所產生,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判決拘役伍拾日確定,已受處罰,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系爭圖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語文著作。

二、原告為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

三、被告製作之系爭網站有刊登系爭圖文。

四、被告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圖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公開傳輸罪,經彰化地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判決處拘役50日。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18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1款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若有,金額若干?

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是否有理?若有,金額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僅爭執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本院卷第186頁),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將系爭圖文使用在系爭網站,亦未標明出處,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圖文使用於系爭網站,其未向原告支付使用系爭圖文之費用即為原告因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利用系爭圖文經營網站可達到每日100美元之廣告收益,故每月有3000美元之收益,換算為9萬元,亦能有品牌行銷案源4萬元之收益,故合計為13萬元(計算式:1003030(匯率)+40,000=130,000元),另就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因被告前開行為令原告鬱鬱難平之精神折磨,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因侵權行為發生後,致原告在營運上實際之減損,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之前開行為造成原告有前開收益損失,又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即將系爭網站之系爭圖文刪除,系爭網站自109年6月至111年4月間雖有Google廣告之全站總收益65.41美元,惟上開收益並非由系爭圖文所產生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每日100美元之廣告收益、4萬元之品牌行銷案源所提之數位內容行銷專案合約、網站資料(甲證4、5,本院卷第35至39頁)係原告所經營之公司為客戶量身打造客製之行銷方案,包含照片及影片等製作,並非單純授權使用系爭圖文之收費,自無法以前開資料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準。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圖文均未曾實際授權他人等語(本院第185至186頁)。故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依原告所述若本院未採取前開其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則原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其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四、審酌原告係經營網站創作之自由創作者,被告係網頁設計師,系爭圖文之內容分別係餐廳外觀之靜態拍攝照片及該餐廳外觀及餐點之文字介紹,被告使用之比例為系爭圖文之全部,且未標明來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非輕,復參酌刊登使用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至111年4月27日等相關情狀,綜合審酌後,本院認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的賠償金額各以2萬5,000元、1萬元,共計3萬5,0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僅失所依附,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允佳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附圖:

附表:

編號 文 案 內 容 1 2 3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