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原 告 捷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德訴訟代理人 賴曉瑩律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被 告 煦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兼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煦瑞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煦瑞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煦瑞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甲附表4所示4部影片(視聽著作,下稱系爭影片)、
甲附表5所示雜誌內容(下稱系爭雜誌內容,包含圖文呈現及版面編排之編輯著作、文字之語文著作、及34張照片之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標
得「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臺南米其林美食指南摘星創意活動暨媒體宣傳委託專業服務案」(下稱臺南米其林標案)後,於同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立合作備忘錄及廣告委刊合約單(甲證7-2、7-3。本件相關證據之編號及出處見附表一),是原告與被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或無名有償契約關係。曹芃屬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表明為被告公司簽署甲證7-2及7-3,依公司法第31條、第8條第2項、第553條第1項、第103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公司生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367條、第34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72,515元本息。
㈢縱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未成立契約關係,然被告公司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影片、系爭雜誌內容於111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下載系爭影片,陸續將該等影片張貼於被告公司經營之臺南米其林占星嘉年華網站之美食推薦影音分享網頁及YOUTUBE影音平台(頻道名稱「臺南米其林」)上,復將系爭影片、系爭雜誌內容翻拍重製後用於「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臺南米其林美食指南摘星創意活動暨媒體宣傳委託專業服務案結案報告書」(下稱臺南米其林結案報告書),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系爭雜誌內容之重製、公開傳輸權(如甲附表2-1所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責任。又被告公司因此獲致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標案價金。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本息。此外,被告呂淑芬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侵害著作權部分,應具備故意或過失,而與被告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呂淑芬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7萬2,515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公司及被告呂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證明其為著作權人:
⒈原告為一法人,自無法為實際拍攝撰寫之行為,系爭影片
及報導實際上是由誰拍攝及撰寫,是原告的員工或是外包廠商?該人與原告間是否有著作權歸屬之約定?原告應提出其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證明,及其與員工或外包廠商間之勞動契約或著作權約定契約。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規定,系爭影片及系爭雜誌內容報導之著作權應歸屬於各該實際拍攝或撰寫之人,而非原告。⒉甲證14之兩份契約中均無落款日,該等契約究竟是何時簽
署?約定著作權歸屬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影片、系爭雜誌內容?該等著作是否確實為原告所稱之人所拍攝或錄製?或可能有其他人共同參與拍攝或錄製而有共有著作權之可能?均仍非無疑。又雜誌版權記載僅係出版單位,與著作權歸屬分屬二事。㈡曹芃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雙方僅是合作關係,且原告業已
授權曹芃使用:⒈被告公司雖有同意讓曹芃以「煦瑞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投標上開標案,然依雙方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乙證1),清楚可見雙方係各自獨立之合作關係,財務業務亦各自獨立,除匯款及開立發票由被告呂淑芬協助外,標案之執行係由曹芃自行負責,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建德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所有業務係與曹芃接洽,曹芃確實非屬被告公司之員工,曹芃所為法律行為均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無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不起訴處分書(乙證3),並經檢察官查明認定業務實際進行人為曹芃,並非被告公司及呂淑芬。另依甲證7-2、7-3,原告有授權曹芃使用之意。
⒉縱認被告公司出借名義供曹芃使用而可能有表見代理之情
形,惟依甲證7-2、7-3,原告有授權曹芃做為被告公司標案使用之意,且甲證7-2、7-3不僅無被告公司簽署,甲證7-3所載原告代表人為訴外人李欣晏,並非劉建德,所載金額、項目,與請款發票金額、甲證16不符。另曹芃應已給付關於藝人小鐘、米其林主廚陳永華、國手方菀靈之拍攝費用(乙證2、3、4),原告重複請求,亦屬無理。
㈢聲明:
⒈原告先備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37、147至148、163至164頁):㈠被告呂淑芬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甲證5、5-1)。
㈡曹芃與被告2人於110年1月1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乙證1),
約定雙方共同以被告公司經營業務,經營風險雙方各自承擔經營損失(第4條),並同意曹芃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
㈢被告公司於110年11月間承攬「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2021國
際調酒節行銷推廣案」,曹芃將部分項目委派予原告,原告履行完畢後,開立甲證15之發票請款,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4日以公司帳戶轉帳付款7萬元予原告(甲證12)。
㈣110年「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臺南米其林美食指南摘星創意
活動暨媒體宣傳委託專業服務案」(甲證8、丁證3-2)之投標事宜由曹芃處理,於該勞務採購契約之「委託代理授權書」及議約決標紀錄及2次開標出席簽到簿上「廠商代表」欄簽名,曹芃並處理該標案對外業務,將該標案項目工作委派予各廠商,包括美福大飯店陳永華主廚(乙證5)及主廚林明健(甲證28),上開廠商履行完成工作後,均係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發票請款,並由被告公司支付款項(乙證4、5、甲證28)。
㈤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22、25日匯款支付20萬9,985元及13萬6,458元予證人李欣晏之婕凱斯公司(乙證4)。
㈥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22日因提交標案結案成果報告(甲證20
、丁證6-2。其中使用如甲附表2-1之系爭影片及系爭雜誌內容),經書面驗收通過結案,而領取臺南米其林標案總價金290萬元(丁證3)。
㈦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26日收到原告公司2紙發票(甲證7-4 ),並以公司帳戶匯款14萬6,985元予原告(甲證12)。
㈧111年8月31日,原告負責人劉建德第一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合作備忘錄及委刊單(甲證7-2、7-3)予被告呂淑芬配偶張家榮(乙證7第8頁)。
㈨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建德曾打2通電話予被告呂淑芬、張家榮,
請求支付臺南米其林標案甲證7-2、7-3、16之款項,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基隆地院卷第39至43頁,甲證7-1)向原告表明曹芃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並隨函返還2 紙發票(甲證7-4)。
㈩原告公司前對於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於112年
12月13日經基隆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並告確定在案(基隆地院卷第59至62頁,乙證3)。
111年1月15日,原告出版旅遊味雜誌第18期(甲證3 )。
111年1月27日,
①Youtube帳號「臺南米其林」於網址「https://www.youtub
e,com/watch?v=rrcqcR-79Kg&t=2s」張貼系爭A影片(甲證9)。
②臺南米其林占星嘉年華網站於網址「https://tainanfood-
carnival.com/ch/recommendation/videO」張貼系爭A影片,其中網站上載執行單位為被告公司(甲證10、甲證20第27頁)。
111年2月14日,臺南米其林占星嘉年華網站於網址「https:/
tainanfood-carnival.com/ch/recommendation/vide0」張貼系爭B、C影片,其中網站上載執行單位為被告公司(甲證
10、甲證20第27頁)。111年3月14日臺南米其林占星嘉年華網站於網址「https:/ta
inanfood-carnival.com/ch/recommendation/vide0」張貼系爭D影片,其中網站上載執行單位為被告公司(甲證10、甲證20第27頁)。
111年3月15日原告出版旅遊味雜誌第19期(甲證3)。111年6月28、29日,曹芃於LINE傳送臺南米其林標案公文及
成果報告書pdf檔給被告呂淑芬,請被告呂淑芬蓋公司大小章及寄給承辦人陳小姐,被告呂淑芬回覆:「好」(甲證21)。
111年6月30日,
①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收到被告公司發文字號煦瑞字第000
0000000號函(甲證13)檢送「臺南米其林標案」之成果報告書(甲證20),函文上蓋有被告公司及被告呂淑芬之印章,函文上載「聯絡人:曹芃」。
②被告檢送之臺南米其林標案之成果報告書,其中多處使用系爭影片及系爭雜誌(甲附表2-1)。
111年7月15日,原告出版旅遊味雜誌第20期(甲證3)。
111年8月26日,被告公司收到原告開立之2張發票(甲證7-4)。
111年8月26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匯款146,985元至原告銀行帳戶(甲證12)。
111年9月7日,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甲證7)。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79至80、90至91頁):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影片、系爭雜誌內容,有無承攬契
約或無名有償契約關係(公司法第31條、第8條第2項、第553條第1項、第103條規定)?有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情形?㈡若原告與被告公司有契約關係,原告得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367條、第34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72,515元(即先位聲明)?㈢若原告與被告公司無契約關係(即備位聲明):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影片(甲附表4)、系爭雜誌內容(甲附表
5)之視聽著作、編輯著作、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⒉侵害著作權部分:
⑴原告是否同意曹芃使用系爭影片、系爭雜誌內容?⑵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系爭雜誌內容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如甲附表2-1所示)?⑶被告公司是否具備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呂淑
芬是否具備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⑷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
款、第3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⒊不當得利部分:
⑴被告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利用)原告著
作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1,000,
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曹芃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因執行臺南米其林標案,與原告
接洽,相關法律行為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⒈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人,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商號設置經理人,其所執行之職務,係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及簽名。故經理人自書商號名稱者,自屬有效之行為,而對該商號發生效力。又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觀之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以公司經理人就執行職務之範圍,屬公司之負責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得對外代表公司。⒉原告主張曹芃屬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表明為被告公司於110
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立合作備忘錄及廣告委刊合約單(甲證7-2、7-3),是原告與被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或無名有償契約關係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雖有同意讓曹芃以「煦瑞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投標上開標案,然依雙方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乙證1),除匯款及開立發票由被告呂淑芬協助外,標案之執行係由曹芃自行負責,曹芃所為法律行為均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並提出乙證1合作協議書(下稱乙證1協議書)為證。
⒊雖證人曹芃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場,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建德
、證人李欣晏亦無法電話聯繫,致原告捨棄聲請傳喚(本院卷二第223、243至246頁),其後劉建德、證人李欣晏仍無法聯繫曹芃(本院卷三第131頁之甲證34)。然查:
⑴依乙證1協議書,被告公司與曹芃約定雙方共同以被告公
司經營業務,經營風險雙方各自承擔經營損失(第4條),並同意曹芃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如第三、㈡項所述),且曹芃所印製、對外使用之名片亦載明被告公司之名稱、營業處所及統一編號(甲證5之被告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甲證6之名片)。
⑵曹芃以被告公司名義投標臺南米其林標案(甲證8、丁證
3-2)之投標事宜,於該勞務採購契約之「委託代理授權書」及議約決標紀錄及2次開標出席簽到簿上「廠商代表」欄簽名,曹芃並處理該標案對外業務,將該標案項目工作委派予各廠商,包括美福大飯店陳永華主廚(乙證5)及主廚林明健(甲證28),上開廠商履行完成工作後,均係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發票請款,並由被告公司支付款項(乙證4、5、甲證28):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22、25日匯款支付20萬9,985元及13萬6,458元予證人李欣晏之婕凱斯公司(乙證4);同年6月28、29日,曹芃於LINE傳送臺南米其林標案公文及成果報告書pdf檔給被告呂淑芬,請被告呂淑芬蓋公司大小章及寄給承辦人陳小姐,被告呂淑芬回覆:「好」(甲證21);同年6月30日,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收到被告公司發文字號煦瑞字第0000000000號函(甲證13)檢送「臺南米其林標案」之成果報告書(甲證20),函文上蓋有被告公司及被告呂淑芬之印章,函文上載「聯絡人:曹芃」;被告公司於同年7月22日因提交標案結案成果報告(甲證20、丁證6-2。其中使用如甲附表2-1之系爭影片及系爭雜誌內容),經書面驗收通過結案,而領取臺南米其林標案總價金290萬元(丁證3)。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如第三、㈣、㈤、、項所述)。
⑶被告自承臺南米其林標案是以被告公司名義投標,除匯
款與開發票是由被告呂淑芬協助外,專案執行均都是曹芃自己接洽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三第98頁)。被告呂淑芬於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時亦稱:曹芃與被告公司是合作關係,因曹芃想標案子但缺錢,她希望被告公司可以幫忙,所以伊與曹芃一起標臺南米其林標案,有協助提供被告公司大小印章予曹芃投標,臺南市政府有先給付40%的訂金約116萬元匯入被告公司的公司帳戶,本件標案所有花費支出均是被告公司支付,曹芃會提供發票向伊請款,伊並墊錢為曹芃繼續進行標案等語(乙證3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至3頁,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⑷綜上,被告呂淑芬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唯一董事
及唯一股東,而曹芃業經被告呂淑芬之授權參與臺南米其林標案,自係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而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曹芃因此所為之法律行為,自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故原告主張曹芃屬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則其於執行臺南米其林標案之職務範圍內屬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即屬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與曹芃係各自獨立之合作關係,財務
業務亦各自獨立,除匯款及開立發票由被告呂淑芬協助外,標案之執行係由曹芃自行負責,曹芃所為法律行為均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然被告公司既同意曹芃以該公司經營業務,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淑芬提供被告公司大小印章予曹芃以被告公司名義投標臺南米其林標案,臺南市政府將訂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亦由被告公司支出本件標案所有花費,甚而為曹芃墊款以繼續標案之執行,已於前述,益見曹芃確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則無論對臺南市政府及原告而言,投標者及執行標案者均係被告公司,至被告公司與曹芃間有何業務、財務各自獨立之約定,純屬其內部關係,此非交易對象即臺南市政府及原告所得知悉,為保障交易之安全,無由容許被告公司執其與曹芃之內部約定逕自否認曹芃就臺南米其林標案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⒌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雖經基隆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證3),然檢察官係認原告所指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之犯行是否為被告呂淑芬所為,實屬有疑,原告所提資料不足證明實際行為人為被告呂淑芬,難認其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公司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罰金刑,至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得依上開備忘錄成立民事法律關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見乙證3第3至4頁,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故前開不起訴處分所為之認定,無足作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之憑據。
⒍基上,曹芃經被告公司之授權,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並持該公司大小章標得臺南米其林標案,而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其後為執行臺南米其林標案,與原告接洽,相關法律行為均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影片、系爭雜誌內容,成立承攬契
約關係,原告得依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72,515元(即先位聲明):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⒉如前所述,曹芃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為執行臺南米其林
標案,與原告接洽,相關法律行為均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此外,原告於111年1月15日、3月15日、7月15日,分別出版旅遊味雜誌第18期、第19期、第20期(甲證3)。此外,111年1月27日,於Youtube帳號「臺南米其林」、臺南米其林占星嘉年華網站(執行單位為被告公司)張貼系爭A影片(甲證9、甲證10、甲證20第27頁);同年2月14日,臺南米其林占星嘉年華網站(執行單位為被告公司)張貼系爭B、C影片(甲證10、甲證20第27頁);同年3月14日臺南米其林占星嘉年華網站(執行單位為被告公司)張貼系爭D影片(甲證10、甲證20第27頁)。而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檢送臺南米其林標案之成果報告書予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其中多處使用系爭影片及系爭雜誌(甲附表2-1),如前第三、至、、項所述。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影片、系爭雜誌內容,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報酬即委刊款項。
⒊被告辯稱證人李欣晏刻意、惡意刪除對原告公司可能不利
之對話紀錄,僅保留對原告有利之對話,其證詞顯嚴重偏頗,且本案的費用為何未以電子郵件催款?如此重要的事項為何只有用line溝通?甚至只有口頭溝通?云云。證人李欣晏固僅提出其與曹芃間部分LINE對話及電子郵件,然其先後兩次作證,就其與曹芃接洽之過程陳述流暢、鉅細靡遺,並已說明係因更換手機致未將原手機內所有資料(含簡訊、LINE對話及檔案等)移至新手機內等情,核與常情相符,且商務交易作業上以LINE溝通討論,亦屬日常,被告所提乙證2(被告呂淑芬之配偶張家榮與曹芃之對話)第1頁亦顯示李欣晏已電話催告被告公司付款,經由張家榮轉知詢問曹芃乙情(本院卷一第57頁),本件尚有諸多證據互核與證人李欣晏之證述相符,故原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⒋被告又辯稱:證人李欣晏證稱廣告委刊合約單的內容未有
任何副本傳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可證被告公司並不知悉內容為何,亦未曾在其上用過印,實無足拘束被告公司;另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前案(即甲證15委刊單),也沒有看到相關合約,均是曹芃指示即付款,但前案的模式不能比附援引,因本案款項對被告公司虧損不足,代墊三十幾萬,曹芃也向被告公司表明本案款項不是要由被告公司來付(乙證2)云云。然曹芃為經被告公司授權之經理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已於前述,曹芃已於甲證7-2備忘錄及甲證7-3委刊單於「煦瑞科技有限公司」欄位簽名,乃其本於被告公司經理人之職務行為,即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並不以蓋用被告公司章或法定代理人章為必要。況被告承認甲證15委刊單之交易,其格式與模式均與甲證7-3委刊單相同(廣告客戶均載「台南市政府觀光局」,代表人均載「曹芃」,均僅曹芃於同一位置簽名,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均只有電子檔並無紙本,證人李欣晏均未傳送委刊合約單予被告公司或被告呂淑芬),被告卻否認甲證7-3委刊單之真正,辯稱:前案與本案相同的狀況是被告均未看到兩造間的契約,以及被告均依照曹芃指示付款,但不同之處在於款項明顯對被告公司已是虧損不足,代墊三十幾萬(乙證2,第1頁第5至7行),而曹芃也向被告公司表明本案款項不是要由被告公司來付(乙證2,第2頁最下方)云云(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被告公司逕以其與曹芃間之內部關係而否認甲證7-3委刊單之效力,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72,515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算之利息: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曹芃曾與原告簽訂甲證7-2備忘錄
及甲證7-3委刊單,金額為560,000元(未稅),原委刊合約單之項目及金額經曹芃同意後均有所變更,含稅總金額變更為703,500元,惟因網路新聞80,000元部分並未執行及被告公司已支付146,9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72,515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費用與甲證7-3不一致,甲證7-3所載金額、項目,與請款發票金額、甲證16不符,依證人李欣晏之證詞亦可證明其價格變更毫無依據,且無證據證明價格變更有經兩造合意;另曹芃應已給付關於藝人小鐘、米其林主廚陳永華、國手方菀靈之拍攝費用(乙證2、3、4),原告重複請求,亦屬無理云云。
⑵依甲證7-2備忘錄所載,被告公司承接臺南米其林標案,
委託原告於110年12月19至24日前往臺南市拍攝4支美食影片,如需補拍將收取補拍費及住宿費、油資;依甲證7-3委刊單所載,跨頁報導70,000元、別冊80,000元、影片拍攝380,000元、網路新聞露出30,000元,委刊款項共560,000元(未稅)。嗣委刊單之金額及項目有所變更,跨頁報導調整為140,000元、取消別冊項目、影片拍攝因有補拍而調整為450,000元、及網路新聞露出80,000元,委刊款項調整為未稅總金額670,000元、含稅總金額703,500元(計算式:670,000×1.05=703,500),變更後之委刊單經李欣晏以line訊息傳送向曹芃確認(甲證16),其後網路新聞露出80,000元部分並未執行,此經證人李欣晏證述屬實,並有李欣晏Line對話及變更之委刊内容表格(甲證16)、甲附表7(原告團隊之拍攝行程(甲證25)與系爭影片、系爭雜誌內容比對)、原告團隊拍攝群組Line訊息(甲證25)、系爭影片及雜誌截圖vs.拍攝過程照片、原告負責人FB貼文截圖及原告電腦中原始素材影片檔案照片(甲證26)在卷可稽。因此,扣除未執行之網路新聞露出80,000元後,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委刊款項未稅金額為590,000、含稅金額為619,500元(計算式:$670,000-$80,000=$590,000,$590,000×1.05=$619,500)。又被告公司已於111年8月26日匯款支付146,985元(甲證12),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餘款472,515元(計算式:$619,500-$146,985=$472,515)。⑶如前所述,曹芃係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依民法第553條、
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規定,自有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洽談執行臺南米其林標案關於雜誌報導、影片拍攝之權限,故曹芃為被告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影片、系爭雜誌內容,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依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委刊款項餘款472,515元,即屬有據。⑷依甲證23之111年8月22日被告公司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呂淑芬稱:「台南錢進來了」(本院卷一第297頁);依甲證23之同年月23日被告公司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乙證2之張家榮(即被告呂淑芬之配偶)與曹芃之對話(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所示:
①李欣晏於15時2分詢問周佩君(被告公司員工)催款:
「今天旅遊味的款項,會撥款嗎?」周佩君於15時15分將李欣晏之催款訊息截圖傳送至被告公司群組。
②被告呂淑芬於15時21分詢問曹0000000這又是(怎)麼
了?之前那張發票不是退回然後開折讓單,接著再重開發票嗎?」 這又是(怎)麼了?之前那張發票不是退回然後開折讓單,接著再重開發票嗎?」③張家榮於15時49分/15時50分詢問曹0000000你前腳上
飛機李欣晏就打電話來催款,他說你承諾他今天會匯款給旅遊味,你也知道目前帳面上虧損的狀況,我已經帶電(按:應係代墊之誤)了30幾萬,……李欣晏說今天如果沒有收到匯款明天就會來公司,請你下了飛機之後盡快與他們溝通……」(甲證23第3頁、乙證2第1頁) 你前腳上飛機李欣晏就打電話來催款,他說你承諾他今天會匯款給旅遊味,你也知道目前帳面上虧損的狀況,我已經帶電(按:應係代墊之誤)了30幾萬,……李欣晏說今天如果沒有收到匯款明天就會來公司,請你下了飛機之後盡快與他們溝通……」(甲證23第3頁、乙證2第1頁)④曹芃於16時08分回覆張家榮:「旅遊味的款項不會由
煦瑞支付,我跟她講一下。」(乙證2第2頁)⑤曹芃於17時許傳送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建德所傳「雜誌140000、攝影450000」之訊息截圖至被告公司群組。
⑥被告呂淑芬於17時14分傳送委刊合約單變更之項目及
金額表格(即甲證16下方之表格)並詢問:「不是14萬喔?」,⑦曹芃於17時14分回覆:「沒錯啊」、「他後來不是改
了嗎」⑧被告呂淑芬於17時15、16、23分回覆:「我眼花,有
說怎麼付款嗎?」、「開兩張發票對吧」⑨曹芃於17時23分回覆:「開兩張」、「開兩張8月的發票」。
⑩被告呂淑芬於17時23分回覆:「付了這筆,我也只能
付14萬那筆了,45萬的部分你跟劉建德協調或是看看能不能匯錢過來」。
以上訊息內容核與證人李欣晏證述(甲證30)相符,且自前述⑤至⑨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呂淑芬早已知悉變更後之委刊合約單變更之項目及金額,並稱「開兩張發票」,曹芃即回覆「開兩張8月的發票」。其後原告即開立日期為111年8月24日發票兩紙(一為「廣告費」140,000元、一為「影片拍攝費」450,000元。甲證7-4),於同年月25日寄出向被告公司請款(甲證7、7-4),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26日匯款支付146,985元(甲證12),亦與前述⑦至⑩對話內容相符。
⑸至被告辯稱曹芃應已給付關於藝人小鐘、米其林主廚陳
永華、國手方菀靈之拍攝費用(乙證2、3、4。按:應係乙證4至6之誤),原告重複請求云云。然乙證2為張家榮(即被告呂淑芬之配偶)與曹芃之對話,其內容如前述第⑷、③、④項所示,與曹芃是否已付款項無涉。另乙證3為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不起訴處分書,未見有何曹芃支付前述款項之內容。又乙證4至6則為小鐘拍攝_婕凱斯報價單、發票、付款紀錄、米其林主廚拍攝合作意向書、付款紀錄、以及方菀靈拍攝請款單、發票、付款紀錄,惟依證人李欣晏證述及拍攝過程照片(甲證26),可證乙證4至6均係支付影片主角之出席費等,與甲證7-2備忘錄、甲證7-3委刊單所載之原告拍攝影片及雜誌等項目不同。故被告所辯,容屬有誤。⑹關於利息起算日,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舉證曹芃承諾1
11年8月24日前要給付之事實,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約定是日前給付款項云云。然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與被告公司就本件變更後之委刊金額含稅619,500元,並未約定給付確定期限,而依前揭甲證23之111年8月23日被告公司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乙證2之張家榮與曹芃之對話,其中被告呂淑芬0000000請妳跟劉建德溝通付款的事時…」、被告公司員工周佩君傳送原告前員工李欣晏之訊息詢問:「今天旅遊味的款項,會撥款嗎?」,及張家榮0000000你前腳剛上飛機李欣晏就打電話來催款,他說你承諾他今天會匯款給旅遊味」,當時曹芃對於承諾於同年8月23日付款一事並未否認,至曹芃雖表示「旅遊味的款項不會由煦瑞支付」等等,此乃其與被告公司間內部約定,並不影響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委刊款項。足見原告及李欣晏至少自同年8月23日起即多次以口頭及簡訊向被告公司催告給付本件委刊款項,且曹芃(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承諾會於同年月23日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同年月25日寄出兩張發票(發票日期為同年8月24日)向被告公司請款(甲證7、7-4),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26日匯款支付146,985元(甲證12)。故原告對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之委刊金額472,515元,請求自同年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請妳跟劉建德溝通付款的事時…」、被告公司員工周佩君傳送原告前員工李欣晏之訊息詢問:「今天旅遊味的款項,會撥款嗎?」,及張家榮稱:「@芃 你前腳剛上飛機李欣晏就打電話來催款,他說你承諾他今天會匯款給旅遊味」,當時曹芃對於承諾於同年8月23日付款一事並未否認,至曹芃雖表示「旅遊味的款項不會由煦瑞支付」等等,此乃其與被告公司間內部約定,並不影響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委刊款項。足見原告及李欣晏至少自同年8月23日起即多次以口頭及簡訊向被告公司催告給付本件委刊款項,且曹芃(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承諾會於同年月23日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同年月25日寄出兩張發票(發票日期為同年8月24日)向被告公司請款(甲證7、7-4),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26日匯款支付146,985元(甲證12)。故原告對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之委刊金額472,515元,請求自同年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⒍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72,515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曹芃業經被告公司之授權參與臺南米其林標案,
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故曹芃於執行臺南米其林標案之職務範圍內,屬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影片、系爭雜誌內容,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本件委刊金額尚餘472,515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72,515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備位聲明,因原告之先位聲明全部勝訴,自無審究之必要。
㈡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
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