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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原 告 豪器飛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顏雅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被 告 強勢凱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士原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複 代 理人 曾伯軒律師被 告 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強勢凱瑞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豪器飛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強勢凱瑞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豪器飛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豪器飛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強勢凱瑞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強勢凱瑞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豪器飛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豪器飛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豪器飛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其後具狀表示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公司組織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核其法人人格未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豪器飛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器飛帆公司)與被

告強勢凱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強勢凱瑞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約定由原告豪器飛帆公司為強勢凱瑞公司施工設置曲面LED牆,提供該牆面之錯視3D動畫「士林萌虎」影片(下稱系爭影片),雙方簽有報價單可證。為提供系爭影片,原告豪器飛帆公司與原告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漠魚公司)合作,共同開發、製作系爭影片,並約定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為原告二人共有。

㈡原告日前經同業告知高雄義享天地之LED廣告牆上看到系爭影

片播放,原告才驚覺被告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華公司)未經原告授權,竟擅自播放系爭影片,並在網路上播放。詎被告強勢凱瑞公司向媒體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宣稱其為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原告二人遂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影片著作權為原告二人所有之確認訴訟,經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112年民著訴36號判決)認定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為原告二人所有,並禁止被告強勢凱瑞公司使第三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系爭影片。被告強勢凱瑞公司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㈢原告自網路上及新聞報導發現,至少於112年初即可看到被告

朕華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在其LED廣告牆播放系爭影片以吸引觀眾,而系爭影片係被告強勢凱瑞公司提供予被告朕華公司播放,被告二人顯已共同侵害原告二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㈣被告朕華公司經營廣告牆面,依其對外招攬受託播廣告之報

價,取其中間值至少每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粗估自112年1月開始播放系爭影片半年時間至少招商獲利150萬元。

又被告等未經原告授權播放系爭影片,未支出製作影片費用,而原告等開發系爭影片製作費為200萬元,被告省去該製作費用支出,因而其侵害系爭影片獲得利益最低額為3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

㈤被告朕華公司稱其無從知悉系爭影片著作權有爭議,並提出

證據辯稱依相關網路資料使其不疑有他而播放系爭影片云云,惟網路上有許多報導系爭影片為原告沙漠魚公司製作推出,該報導推出日期早在111年10月5日即見於網路上,被告朕華公司明知有此類報導,其即具有侵害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如非明知,其亦因未盡查證而有重大過失,均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強勢凱瑞公司答辯略以:㈠系爭影片從製作影片時之討論及企劃等皆由被告強勢凱瑞公

司出資,雙方討論製作成影片,且放置於被告架設之電視牆播放,其中原告也表明是你的老虎,被告亦曾質疑老虎不夠氣勢,好像是貓,原告回應表示你的最厲害,老虎最難做等語,又系爭影片係放置於被告強勢凱瑞公司委託原告架設之電視牆播放,雙方甚至討論草稿圖樣,顯然觀諸本件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兩造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當然是要將系爭影片連同電視牆(且此乃特殊之3D影片及電視牆)全部一併出售予被告強勢凱瑞公司。故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應歸屬被告強勢凱瑞公司,本院112年民著訴第36號判決錯認系爭影片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自有違誤。

㈡系爭影片著作權雖經本院112年民著訴第36號判決認定屬原告

所有,但系爭影片係由被告強勢凱瑞公司出資,再依本件證人翁耀堂到庭證述,已獲取新訴訟資料,本件無受上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㈢縱認本件依據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

,惟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被告強勢凱瑞公司亦有利用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系爭影片係為行銷被告強勢凱瑞公司,並無廣告收益,原告主張被告強勢凱瑞公司獲有廣告收益而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朕華公司答辯略以:㈠被告朕華公司與被告強勢凱瑞公司於112年1月6日簽立廣告資

源交換合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合約),約定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由被告朕華公司提供「義享時尚廣場巨人3D裸視影片」,給被告強勢凱瑞公司在臺北士林夜市曲面多媒體螢幕播放;被告強勢凱瑞公司則提供系爭影片給被告朕華公司在義享時尚廣場A館戶外L型多媒體螢幕播放。㈡被告朕華公司雖有在上開期間播放系爭影片,惟依系爭交換

合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須保證所提供之贊助品項或影片、圖片、商標及文字內容等,皆無任何欺瞞不實,或侵害他人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商標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益)等情事,若因提供方所提供之圖片、商標及文字內容而衍生之消費者糾紛或侵權問題,概由提供方自行負責,與另一方無涉」,而被告強勢凱瑞公司於洽談、簽立及執行系爭交換合約時,均表示其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並提出系爭影片檔右下角有其公司名稱及商標浮水印、111年10月1日臉書粉專PO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11年12月8日新聞稿以資證明。

㈢被告朕華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能事,無法得知或預見

系爭影片有智慧財產權爭議問題,自無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㈠原告豪器飛帆公司於111年1月14日出具曲面LED牆報價單予被

告強勢凱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士原於該報價單上簽章並回傳,其中報價單中載明「附註:2.訂購確認回傳後,於約定時間內完工,施工後長期免費提供電話教學諮詢」、「附註:5.本報價單經客戶確認簽章後,此效力如同合約書」(甲證1)。

㈡原告豪器飛帆公司與原告沙漠魚公司於111年3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開發「小萌虎」IP產品(甲證2)。

㈢被告強勢凱瑞公司與被告朕華公司於112年1月6日簽立系爭交

換合約,約定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由被告朕華公司提供「義享時尚廣場巨人」3D裸視影片給被告強勢凱瑞公司在臺北士林夜市曲面多媒體螢幕播放;被告強勢凱瑞公司則提供系爭影片給被告朕華公司在義享時尚廣場A館戶外L型多媒體螢幕播放。被告朕華公司確有在上開期間播放系爭影片(乙證1、4)。

㈣原告與被告強勢凱瑞公司間因系爭影片而提起確認著作權等

之民事訴訟,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民著訴第36號判決認系爭影片為原告二人所有;被告強勢凱瑞公司不得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系爭影片;被告強勢凱瑞公司須給付原告10萬元損害賠償並得假執行;被告得以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證3)。被告強勢凱瑞公司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83頁):㈠原告二公司是否為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著作財產

權人?被告強勢凱瑞公司是否為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著作財產權人?㈡如認為原告二公司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強勢凱

瑞公司抗辯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利用系爭著作是否有理由?㈢如認被告強勢凱瑞公司得利用系爭著作,其與被告朕華公司

共同簽訂之廣告資源交換合約書,是否上開規定所定利用範圍內?㈣被告朕華公司有無共同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過失?㈤原告二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被告強勢凱瑞公司抗辯:系爭影片製作之初及企劃皆由其

出資,原告亦表明是被告之老虎,並有討論草稿圖樣,甚至影片裏面放置原告商標需經被告同意,依本件原因事實,雙方之經濟目的及社會認知,應解釋系爭影片著作權歸屬為被告強勢凱瑞公司等語。惟原告二人已先對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歸屬提起確認著作權之訴,經本院112年民著訴36號判決確認系爭影片著作權為原告二人所有,被告強勢凱瑞公司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證3、12,見本院卷第27至36、275至285頁)。

⒉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

⒊上開本院二審判決認定:

⑴本件原告豪器飛帆公司與被告強勢凱瑞公司間就LED牆面

及錯視3D動畫影片之製作,除提出報價單(即本件原證1)外,別無其他書面約定。而觀諸該報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其項目名稱記載「曲面LED牆」、項目敘述記載:「LED規格P5,尺寸:W:1248CM×H:480CM,含箱、施工費、吊車,保固:正常環境正常使用下(天災及人為破壞因素除外),產品本體保固2年……錯視3D動畫作30秒贈30秒共60秒,含模型/貼圖/動畫/特效/合成」,可知被告強勢凱瑞公司出資聘請原告豪器飛帆公司製作之內容除LED牆面外,尚包含錯視3D動畫60秒,其中就3D動畫影片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屬部分則未有明文約定。另由上開報價單內容及兩造所陳之契約緣由(見本院112年民訴訟36號卷第12、99頁),可知被告強勢凱瑞公司在士林夜市承租電視牆,因而委請原告豪器飛帆公司為該電視牆設置硬體部分之曲面LED牆,及提供該LED牆播放之軟體部分之3D錯視動畫影片,是依雙方之契約目的、原因事實予以解釋,原告豪器飛帆公司僅需提供曲面LED牆及60秒之錯視3D動畫影片,供被告強勢凱瑞公司在LED牆播放錯視3D動畫影片,即合乎契約目的及債之本旨,並無被告強勢凱瑞公司應取得錯視3D動畫影片之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之必要始能達成契約目的。被告強勢凱瑞公司辯稱雙方契約真意有約定以其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或至少取得著作財產權等語,並非有據。

⑵又證人即被告強勢凱瑞公司股東林旔彊具結證稱:其有

看過報價單,錯視3D之動畫內容就是系爭影片,內容是我們一起發想的,當時是虎年,想做一隻老虎童趣、可愛一點,把要的內容告知原告沙漠魚公司讓他們去做,過程中有來回修改,但就動畫之著作權歸屬於何人所有,並無明確約定,只是原告有一直說是我們的IP、我們的動畫等語(見同上卷第164至167頁)。證人即簽約時之原告沙漠魚公司董事長李厚豪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雙方並無約定系爭影片完成後著作權歸被告強勢凱瑞公司享有等語(見同上卷第168頁),可知上開二位證人均證稱原告豪器飛帆公司與被告強勢凱瑞公司間並未明確約定有關著作權之歸屬;證人林旔彊僅係因兩造對話間曾出現「我們的IP、我們的動畫」而認定被告強勢凱瑞公司享有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惟由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同上卷第111至121、219至221頁),可知兩造均未就系爭影片之歸屬有何約定或協議,僅李厚豪曾於對話內容中提及「你的會很厲害,光大便噴出來」、「你的會贏啦」、「誰的大便能像你一樣噴出來」(見同上卷第113、115、117頁),然此僅為討論動畫內容中,為表示原告二人製作之動畫係為被告強勢凱瑞公司所製作之口語表達方式,難以此即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影片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被告強勢凱瑞公司。

⑶至證人林旔彊雖再證稱:原告豪器飛帆公司有將系爭影

片之草稿放上YOUTUBE,我們有溝通過為何logo是放原告的,其表示是因為動畫還是草稿,為防剽竊,所以先放置logo,待動畫完成後再將logo改成我們的,這些反應的內容就如對話紀錄所示等語(見同上卷第165至166頁),惟觀諸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19頁),可知當時係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顏雅雯將放置自己的logo之內部測試影片連結貼至群組,被告強勢凱瑞公司稱「姐應該也放一下我們公司logo啊」,經顏雅雯回覆稱「那你自己放,這是內部測試用的」、「等最後版本出來幫你做一個」(見同上卷第119頁),要與證人林旔彊上開所述不盡相同,且證人李厚豪亦證稱:原告二人僅在表達被告強勢凱瑞公司之logo可以放在士林LED牆上之影片,因士林這片LED牆是該公司承租,但不代表著作權就是他們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70頁),是該段對話內容亦難作為兩造有約定系爭影片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被告強勢凱瑞公司之有利證據。

⑷綜觀上開報價單內容、契約目的及債之本旨、上開證人

證述內容及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被告強勢凱瑞公司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或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其所有之內容,是本件自應回歸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系爭影片由原告二人共同開發,並約定製作著作權為雙方共有各取得二分之一,有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頁),堪認本件原告二人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

⒋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業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為本件原告二人

所有,而被告強勢凱瑞公司於本件除引用證人即其股東翁耀堂證述外,於本件仍以:雙方討論製作成影片之對話、系爭影片係放置於其委託原告架設之電視牆播放,討論草稿圖樣等事實,探求兩造間意思表示,主張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應歸屬被告強勢凱瑞公司,並未提出推翻前開認定之新證據。又前開證人翁耀堂雖證稱:在士林夜市播放被告強勢凱瑞公司交給被告朕華公司播放影片,上有被告強勢凱瑞公司之LOGO及IG帳號,原告二人未提出質疑或異議,且系爭影片播放係向被告強勢凱瑞公司收費等語,以推認系爭影片著作權為被告強勢凱瑞公司所有。然證人翁耀堂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影片著作權人為被告強勢凱瑞公司,其證述尚難作為被告強勢凱瑞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依前揭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以受聘人即原告二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

㈡被告強勢凱瑞公司不得利用系爭影片

⒈被告強勢凱瑞公司抗辯:即使本件依本院112年民著訴36號

判決認定系爭影片著作權人為原告二人,但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其有權自行利用系爭影片等語。

⒉按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

,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同法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由於出資人出資目的通常係欲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爰增訂第3項,規定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因著作人享有專有著作權利,是本項規定所稱利用,應指在出資目的範圍內之非專屬授權而行使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公開播送、改作、散布、出租等,惟不得逾越約定範圍,例如出資拍攝廣告影片,應限於約定平台播送,不得擅自用於其他商品;又出資人亦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行為。

⒊查原告豪器飛帆公司與被告強勢凱瑞公司約定,由原告豪

器飛帆公司為被告強勢凱瑞公司施工設置曲面LED牆,提供系爭影片播放內容,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可證(見原證1,本院卷第23頁),是雙方在約定平台播放系爭影片。

又原告豪器飛帆公司提出其與原告沙漠魚公司合作約定,共同開發製作系爭影片,而成為共同著作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強勢凱瑞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在被告朕華公司經營之義享天地大樓LED廣告牆上播放系爭影片,應認已逾兩造原約定範圍。次查被告強勢凱瑞公司與被告朕華公司訂有系爭交換合約,約定雙方交換影片資源於指定地點進行影片播放,即被告強勢凱瑞公司提供系爭影片檔案,活動期間內於義享時尚廣場館戶外多媒體螢幕播放,每日9時至22時,每日播放次數至少52次等情(見被證1,本院卷第161頁);而被告朕華公司辯稱:被告強勢凱瑞公司稱其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因之,被告強勢凱瑞公司以著作權人地位,使第三人即被告朕華公司公開播送系爭影片,應認非屬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利用行為,被告強勢凱瑞公司上述抗辯,並非有據。

㈢被告強勢凱瑞公司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存在,被告

朕華公司無侵害過失⒈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

過失」,始得成立,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有欠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強勢凱瑞公司雖認其於系爭影片有參與討論及企劃製

作,甚而質疑影片老虎不夠氣勢,並討論草稿圖樣,應為系爭影片著作人云云,是其認係出資人即為著作人,無侵害之故意過失。但查其與原告豪器飛帆公司未訂立書面契約,未約定影片於製作完成後著作權歸屬,其既為系爭影片出資人自應注意及此,其主觀上逕認自己為系爭影片著作人並使用之,其雖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⒊原告主張:被告朕華公司於111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公園處查

詢網路貼文,確認被告強勢凱瑞公司為系爭影片著作權人,又網路上有許多系爭影片為原告沙漠魚公司所製作之報導,該公司疏於查證,具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二人訂有前述系爭交換合約,其中第3條約定,被告強勢凱瑞公司擔保提供之系爭影片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如發生侵權問題,由提供方負責,與他方無涉等情,因之,雙方已約定擔保系爭影片權利無瑕疵條款,由此而觀,被告朕華公司因此合約簽訂而相信系爭影片著作權人為被告強勢凱瑞公司所有,雖嗣後被告強勢凱瑞公司就系爭影片發生爭執,然從外觀形式而言,他人無法自表面而得知系爭影片著作權實際歸屬,是難以網路上有報導系爭影片為原告沙漠魚公司製作,因被告朕華公司疏於查證即認其有侵害之過失,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強勢凱瑞公司提供系爭影片供被告朕華公司播放,

其費用經原告提出被告朕華公司之媒體價目表為證(見原證7,本院卷第53至59頁),按其平均數每月約25萬元,又被告二人簽訂之系爭交換合約,約定活動時間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2月28日,然其再提出被告朕華公司於112年6月28日播放系爭影片之報導(見原證4,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侵害系爭影片著作權期間約半年,原告因此所失利益為150萬元(25萬元×6=150萬元)。至原告主張被告強勢凱瑞公司節省系爭影片開發成本200萬元,一併請求賠償,惟前述25萬元已評價使用系爭影片代價,如將上開200萬元開發成本計入,係重複評價損害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被告強勢凱瑞公司辯稱:其無自系爭影片實際廣告獲利,

原告請求所失利益,自屬無據云云。惟著作權法保護系爭著作圓滿狀態,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著作,即係侵害該圓滿狀態,不問其有無獲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強勢凱瑞公司過失侵害原告二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朕華公司因不具侵害之過失行為存在,應不負侵權責任。從而,原告二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強勢凱瑞公司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年3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