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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原 告 陳仕烜被 告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訴訟代理人 丁仁傑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以:為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至102年在國立臺東大學南島文化研究所(下稱臺東南島所)碩士班就讀期間,在99年間獲教育部及被告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下稱被告)補助,到太平洋島國萬那杜人類學田野調查,但補助公文並未詳細指出目的。嗣後得知,被告之研究員未經萬那杜政府同意撰寫文字,後電詢被告秘書室,被告之研究員是否有屯私、帳目混亂等情事。又被告使用其著作向財務部門申得研究經費,並致電財政部有重複課稅乙事。原告於工作期間,有民眾指稱,原告之著作屬於被告研究員及臺東大學教員,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侵害其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被告之研究員未經萬那杜政府同意撰寫文字、被告使用其著作向財政部申請經費、依民眾所指稱其著作屬於被告研究員及臺東大學教員,致其名譽受損並侵害其著作權等情(本院卷第15頁、第101頁),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語意不明;原告到庭陳述,經鄰居告知著作權法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管理,要其把著作權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依原告之陳述,可知其雖以著作權法第87條視為侵害著作權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未提出客觀上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理由,復未提出得以支持其主張之相關事證,以客觀合理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其所訴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認原告起訴欠缺合法訴訟要件,而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