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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 黃歆舟即 原 告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英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第1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第5項)」,及同法第12條規定:「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第1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3項)。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第4項)。」。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