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原 告 松露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錢人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被 告 黃精甫被 告 一種態度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江豐被 告 李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黃精甫、一種態度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種態度公司)、黃江豐、李烈為被告(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對一種態度公司、黃江豐、李烈之起訴(本院卷㈡第225至226頁),惟被告一種態度公司、黃江豐、李烈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於115年1月1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院卷㈡第26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上開撤回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黃精甫、一種態度公司、黃江豐、李烈應連帶給付原告錢人豪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及於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僅請求被告黃精甫一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㈡第165頁、第1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等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㈡第188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錢人豪為電影導演、編劇、監製,於104年間設立原告松露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松露公司),並於同年開始撰寫「無法無天」電影系列劇本,至遲於106年10月6日完成「無法無天-傷心太平洋」電影劇本(下稱無法無天劇本),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並曾於其微博社群平台及107年間香港燎原計畫中公開,嗣為進行拍攝計畫募資或申請補助金之便,而於107年3月20日將無法無天劇本專屬授權予原告松露公司。詎被告等於112年10月間上映之電影「周處除三害」,其劇本與電影情節、故事大綱、角色金句、故事情節、甚至主角名字均與原告創作之無法無天劇本內容實質近似,而有侵害原告松露公司著作財產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散布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上映權)及原告錢人豪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與禁止不當修改權)之情事,而周處除三害電影為被告一種態度公司製作、發行,被告黃精甫為劇本創作、導演,被告李烈為監製,被告黃江豐為監製及被告一種態度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就侵害原告松露公司著作財產權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精甫則應另就侵害原告錢人豪著作人格權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至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精甫、一種態度公司、黃江豐、李烈應連帶給付原告松露公司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㈡被告黃精甫應給付原告錢人豪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依原告等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無法無天劇本係於106年10月6日完成,被告等亦否認原告松露公司有取得無法無天劇本之專屬授權;縱原告確於106年10月6日完成劇本,惟被告黃精甫創作靈感源自於86年訴外人香港知名編劇陳慶嘉與陳嘉上導演計劃改編中國經典故事「世說新語」之「周處除三害」篇章故事,並發想出一名通緝犯要被一位密醫騙患有絕症,希望他去自首,通緝犯前往警局自首時,看到通緝欄發現自己只排第三,決定要將前兩位除掉,讓所有人知道自己是誰後才去自首等之原創概念,嗣於99年經陳慶嘉與訴外人香港知名監製錢小蕙將此原創概念告知被告黃精甫,並同意由被告黃精甫後續發展此故事概念,被告黃精甫於108年時開始根據前揭原創概念,撰寫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本,同年移居臺灣後,與被告李烈、黃江豐相談甚歡,決定合作共同拍攝製作周處除三害電影,被告黃精甫並於109年8月撰寫完成大綱,110年6月完成第一稿劇本,陸續修改第一稿至第五稿,最終至第六稿定案,而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本除上開原創概念外,並以臺灣十大槍擊要犯之「劉煥榮」為原型人物,作為電影男主角「陳桂林」之角色,且周處除三害電影角色名字與人物設定、電影架構及事件順序、場景、情節、結局,均與無法無天劇本之故事內容不同,兩者並無實質相似。再被告等與原告等間並無業務往來關係或私交,亦不熟識,原告錢人豪主張其於107年間在香港參加「燎原計畫」時,被告黃精甫皆在日本拍攝影集,被告黃江豐與李烈則身在臺灣,被告等皆無接觸無法無天劇本之可能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29頁)㈠被告黃精甫為拍攝影片,於107年1月14日入境東京,同年2月13日離境;同年2月19日再入境東京,同年4月27日離境。
㈡107年3月21日在香港會議展覧中心舉辦臺、港、陸合作的「
燎原計畫」戰略發布會,以扶植年輕新導演,製作具有創意之電影。
㈢被告黃精甫係於109年8月間完成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本。
㈣112年10月6日在臺灣上映之周處除三害電影,係根據被告黃
精甫之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本拍攝,由被告一種態度公司製作,被告黃江豐為被告一種態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監製,被告黃精甫為導演及編劇、被告李烈擔任監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主張無法無天劇本為原告錢人豪所創作,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原告錢人豪並將無法無天劇本專屬授權予原告松露公司,詎被告等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改作無法無天劇本,並製作成周處除三害電影上映,業已侵害原告松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原告錢人豪之著作人格權,被告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129頁至130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錢人豪是否為無法無天劇本之著作人?其創作時點為何?㈡原告松露公司是否為無法無天劇本之專屬被授權人?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㈢無法無天劇本與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本內容是否構成實質相似?被告黃精甫是否接觸並重製、改作無法無天劇本?㈣被告等是否有侵害無法無天劇本之故意或過失?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錢人豪為無法無天劇本之著作人,至遲應於106年12月9
日完成原告錢人豪就其撰寫之無法無天劇本部分故事情節及故事大綱,曾於106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出,該無法無天劇本之檔案日期為106年10月6日,而無法無天劇本檔案放在雲端硬碟之檔名「傷心太平洋…劇本.docx」及內容,經公證後可知其上次修改時間為106年12月9日,且劇本內容亦與原告等所提出之原證8無法無天劇本內容相符,有原告錢人豪電子郵件信箱留存之部分劇本資料、無法無天劇本檔案資訊截圖、無法無天劇本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翁詩淳事務所114年度北院民公詩字第81號公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7頁、第47至125頁、第593至641頁);佐以,原告錢人豪所提出之無法無天劇本手稿,記載其故事大綱及內容,甚且部分手稿有創作日期,手稿創作日期最早時間為105年5月間(本院卷㈡第65至121頁),並提及其子剛出生不久,顯非臨訟杜撰之內容;再參諸原告錢人豪於本件爭議發生前,即於106年7月至9月間在其臉書提及「找我拍小清新還不如加入我監製的新導演計畫,…無法無天!」、「傷心太平洋之無法無天」、「我也要專心籌備我的無法無天-女追擊者、傷心太平洋」,以及任賢齊國際粉絲後援會亦在臉書提及「傷心太平洋之無法無天!」(本院卷㈠第31至35頁、第45頁),益徵原告錢人豪於105年間即開始撰寫無法無天劇本故事內容及大綱,於106年間即達於可以拍攝之程度。
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錢人豪至遲已於106年12月9日完成無法無天劇本。
㈡原告松露公司為無法無天劇本之專屬被授權人,具有當事人
適格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雖否認原告松露公司有取得無法無天劇本之專屬授權,惟觀諸原告等簽訂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契約(本院卷㈠第127至129頁),已明確約定授權之標的、費用、地域、時間,並約定其授權型態為專屬授權,並無約定不明之情事,且創作人如有成立公司,將其著作專屬授權予其成立之公司,在業界非屬少見,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堪認原告松露公司已取得無法無天劇本之專屬授權,而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⒉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松露公司主張其為無法無天劇本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等辯稱原告松露公司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等語,容有誤會。
㈢無法無天劇本與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本內容並未構成實質相似
,且依目前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黃精甫或其他被告有接觸無法無天劇本⒈按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
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逐字逐句全然相同,亦不需要全文通篇實質相似,只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具實質相似即可;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占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是於判斷是否抄襲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即使抄襲之量非多,如其所抄襲部分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亦屬侵害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雖以原證15、22之侵權比對表主張無法無天劇本與周
處除三害電影劇本為實質相似,惟查,無法無天劇本共有38頁、64場,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本則共為74頁、98場(本院卷㈠第49至125頁、限制閱覽卷第11至84頁),兩者無論開頭、敘事、場次順序、角色設定、對白、自首過程,以至主角之結局,均有所不同,堪認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本就其表達方式及內容與無法無天劇本顯有不同,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實難認兩者已構成實質相似,亦不足以認定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本係重製或改作無法無天劇本而來。
⒊再觀諸原告等提出之原證15、22侵權比對表內容(本院卷㈠第
475至481頁、卷㈡第135至143頁),可知原告等認為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本與無法無天劇本實質相似之處主要為:①故事情節均為通緝犯要去警局自首,發現自己不是排名第一位,而決定要除去前面排名之通緝犯;②主角患有絕症;③如附表所示之對白相似;④公祭葬禮殺人;⑤醫師催促主角治療;⑥主角看到自己上新聞而微笑;⑦主角在與警方追逐過程中拿香爐砸傷警方;⑧主角因躲避警察或遭警方圍捕而受傷;⑨均有女孩被當成禁臠,主角相救後,並給女孩一筆錢;⑩均有運鈔車掉落現金,經路人撿拾;⑪至關帝廟前祈禱,連續丟6個或9個聖筊;⑫江湖中有更狠的通緝犯;⑬主角最終發現自己沒有絕症;⑭主角信教;⑮均有老母親或老奶奶(外婆);⑯均有坐船之情節。惟查:
⑴上開①、②、⑬部分,均為陳慶嘉編劇及陳嘉上導演之原創發想
概念,並同意將此發想概念提供予被告黃精甫發展後續故事情節等情,業據證人陳慶嘉、錢小蕙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297至318頁),而上開⑤部分,亦為主角患有絕症之情形下,常見之衍生情節,難認被告黃精甫之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本此部分情節係重製或改作原告錢人豪之無法無天劇本而來。況且,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本中,主角開場在公祭現場殺人時尚未得知自己罹患絕症,係在經密醫告知罹患肺癌後,始決定至警局自首,至警局自首時,發現自己只排名通緝犯第三名,決定像「周處除三害」之周處一樣;而無法無天劇本中,主角係在得知自己罹患絕症後,不願默默無名的死去,決定「幹一票大的」才至公祭現場殺人,沒想到去自首後發現自己仍然不是通緝犯第一名,決定要除去排在他前面的第一名通緝犯,以提升自己的地位,兩者劇情架構、表達方式並非相同,實難認有實質相似之情形。
⑵上開③部分之對白內容及④、⑥、⑧、⑪、⑫情節部分,為在黑道
幫派電影、警匪追逐電影中常見之對白及情節,並非無法無天劇本所獨創之對白及情節。
⑶上開⑦部分,無法無天劇本之情節為「他順手拿起一旁土地公
廟的鐵製香爐砸向員警的臉面,混雜著燃香、香灰跟竹刺」(本院卷㈠第87頁),周處除三害電影第五稿劇本原為「『啪』一下!陳桂林手上的磚頭狠狠打在陳灰眼角,頓時整隻眼珠爆開……」(本院卷㈠第386頁),迄至第六稿劇本始更改為「『砰』一聲巨響,兩人掉到私宅神壇裡;剛在拜拜的廟婆嚇得逃出門。兩人拳來拳往,打得你死我活!陳灰制伏陳桂林,陳桂林踢陳灰,讓陳灰失去重心,陳桂林趁勢下壓陳灰的頭,陳灰的眼睛撞上薰香爐,頓時整隻眼珠爆開……」(本院卷㈠第392頁、限制閱覽卷第15頁),是被告等辯稱此等差異係因預算考量,由電影之美術指導、動作設計提議將場景移至木工房,現場擺放神桌、香爐,並設計讓主角利用香爐擺脫警方的壓制,應非無據,且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本與無法無天劇本之安排不同,一為主角用香爐砸向員警,一則為主角下壓警方的頭,讓警方的眼睛撞上薰香爐,兩者劇情之鋪陳、動作並非相同,實難認有實質相似之情形。
⑷上開⑨部分,為黑道幫派電影中常見有男主角幫助較為弱勢之
女主角之情節,且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本中,女主角為幫通緝犯香港仔拿藥之髮廊女子,男主角並透過密醫協助跟蹤女主角,進而循線得知香港仔之行蹤,無法無天劇本中,男主角循線追逐通緝犯毒蛇之行蹤時,始遇見被毒蛇操控之女主角,其身分為按摩女子,兩者劇情架構、表達方式並非相同,實難認有實質相似之情形。
⑸上開⑩部分,雖均有運鈔車掉落現金,經路人撿拾之情節,惟
該情節為香港發生過之真實案件(本院卷㈠第369至370頁),自非得由原告錢人豪所獨占,且該情節並非無法無天劇本之重要部分,尚難認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本係重製或改作無法無天劇本而來。
⑹上開⑭部分,主角雖均有信教之情節,惟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本
中,通緝犯第一名林祿和改名換姓,建立「新心靈社」成為宗教首腦「尊者」,專門傳教詐騙,謀財害命,信徒母親帶兒子來「新心靈社」淨化,兒子遭信徒下藥,母親被詐財,主角最後發現「尊者」就是林祿和,假傳教之名,行詐欺拐騙之實,遂將林祿和及邪教人員全部滅口;無法無天劇本中,則是主角入獄後健檢發現未罹癌,從此洗心革面,信仰基督教、真心傳道,兩者劇情架構、表達方式截然不同,實難認有實質相似之情形。
⑺上開⑮部分,為電影情節中常見主角家中有待扶養之年邁母親
或奶奶(外婆)之情節,此一概念自非得由原告錢人豪所獨占。況且,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本中,係在前段故事情節,即敘述由密醫擔任主角奶奶(外婆)之緊急聯絡人,經醫院通知密醫,再由密醫通知主角後,場景來到醫院,主角奶奶(外婆)在醫院中即因手術未成功而死亡(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7至20頁);無法無天劇本中,僅有在場11、場58,主角與老醫生對話中提及其母親中風,以及主角在獄中想到長毛在其逃亡時幫忙照顧其年邁中風母親,其不能坐視不理(本院卷㈠第71、117頁),兩者劇情架構、表達方式截然不同,實難認有實質相似之情形。
⑻上開⑯部分,雖均有坐船之情節,然黑道幫派電影中,常見搭
船偷渡跑路之情節,此一概念自非得由原告錢人豪所獨占。況且,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本中,主角係因為尋得林祿和而來到澎湖,並在完成除去通緝犯林祿和之心願後,搭船返回本島準備自首(本院限制閱覽卷第76至78頁);無法無天劇本中,主角係因在臺灣已無容身之地,才劫持漁船準備偷渡,(本院卷㈠第119至120頁),兩者劇情架構、表達方式截然不同,實難認有實質相似之情形。
⒋再者,原告等雖主張其無法無天劇本曾於其微博社群平台及1
07年間香港燎原計畫中公開,而認被告黃精甫可能接觸無法無天劇本等語,並經證人劉序浩、林松賢證述在卷,惟證人林松賢僅泛稱原告錢人豪於西元2011、2012年有將原證8之無法無天劇本全文放在臉書上等語(本院卷㈡第216、218頁),惟原告等主張原證8之無法無天劇本至遲係於106年10月6日完成,原告錢人豪豈有於100、101年間即將無法無天劇本全文放至社群平台之理;再觀諸原告錢人豪之微博網站資料截圖(本院卷㈠第29頁),僅能見部分故事大綱,且內容亦與其所主張原證8之無法無天劇本不完全相同;參以,劇本尚未找到投資方或開拍前,創作人無不將之當成秘密保護之,豈有自行於社群平台公開其著作之理,實難認原告錢人豪有完整公開其無法無天劇本之情事。又原告等所稱之燎原計畫,依新聞報導係於107年3月21日在香港會議展覧中心舉辦(本院卷㈠第37至43頁),斯時被告黃精甫均在日本拍攝影片,自無接觸無法無天劇本之可能;況且,無論原告等或證人劉序浩,就無法無天劇本係如何在燎原計畫中公開、如何提供劇本或故事大綱、係提供予何人均無法清楚陳述。是依目前原告等所提證據,實難認定被告黃精甫或其他被告有接觸無法無天劇本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本與無法無天劇本並無實質相似,尚難認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本係重製或改作無法無天劇本而來,且依原告目前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接觸無法無天劇本之可能,是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即屬無據。從而,原告等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至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松露公司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黃精甫應給付原告錢人豪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無法無天劇本 周處除三害電影劇本 1 「我有名有姓,叫陳、廣、州!」 「我有名有姓,以後不要叫桂林仔!」 2 「我們無冤無仇,為何要追殺我?你為什麼要殺我!?給我一個理由阿!」 「我們無冤無仇,你為什麼要殺我!?給我一個理由?」 3 「我不怕死,我怕死了沒人知道。」 「我不是怕死,我是怕死都沒有人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