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5號原 告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菁彩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智被 告 羅雨潔
魏秀仿吳冠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菁彩實業有限公司、王建智、羅雨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菁彩實業有限公司、王建智、羅雨潔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菁彩實業有限公司、王建智、羅雨潔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菁彩實業有限公司、王建智、魏秀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員工陳怡靜創作如附表1所示圖片(下分稱系爭圖片1至7,合稱系爭圖片),陳怡靜運用其專業技術,決定構圖、配色等事項後創作而成,具有原始性且展現出創作者之個性,符合創作性之要求,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並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菁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羅雨潔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圖片提供給下游廠商即被告魏秀仿、吳冠隆。被告魏秀仿取得系爭圖片後,即刊登於其所經營之如附表2至4所示購物平台賣場(下分稱松果購物賣場、蝦皮購物賣場、樂天市場賣場)以販售Dalan沐浴凝膠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被告吳冠隆取得系爭圖片後,即刊登於其所經營之如附表5所示購物平台賣場(下稱shop2000購物網)以販售系爭產品,前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系爭圖片上有標示「JIFENG版權所有,翻印必究」文字,故被告公司、王建智、羅雨潔、魏秀仿及吳冠隆除去前開警語而使用系爭圖片,具有侵權之故意,縱被告吳冠隆、魏秀仿相信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圖片之授權,然渠等未向原告再行確認,亦有過失,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公司、被告王建智、羅雨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魏秀仿、被告公司與被告吳冠隆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王建智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司、王建智、羅雨潔、魏秀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千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王建智、羅雨潔、吳冠隆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5千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公司、王建智則以:原告無證據證明系爭圖片係被告公司或其員工羅雨潔提供與被告魏秀仿、吳冠隆,又原告所稱前開情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民國113年度偵字第6087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王建智亦無須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羅雨潔則以:㈠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轉發系爭圖片給被告魏秀仿、吳冠隆
時,不知道渠等會不會販售系爭商品,也不知會在何處販售。其從網路上下載系爭圖片時,系爭圖片上並無任何關於著作權之標註,又網路上可以看到系爭圖片,如何可知原告為著作權人,又證人陳怡靜證述其在圖庫購買圖樣後,加註文字再加以美編,而其所加註之文字與中國大陸、國外網站就系爭產品介紹近似,僅為描述性用語,故系爭圖片不具有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是原告自非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再者,其不知被告魏秀仿、吳冠隆將系爭圖片刊登於如附表2至5所示之網站賣場並販售系爭產品等情,是其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圖片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魏秀仿則以:㈠系爭圖片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羅雨潔提供,其為被告公
司之下游廠商,合理相信被告羅雨潔所提供之系爭圖片可以使用於販賣系爭產品,又其亦詢問過系爭圖片可否合法使用,被告羅雨潔亦表示使用系爭圖片於販售系爭產品並無問題,故其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圖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亦非著作財產權人。另其收到原告之侵權通知後,即全面下架系爭產品,是其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冠隆則以:㈠其自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圖片時,善意相信被告公司所提供之
系爭圖片係經合法授權方用於販售系爭產品,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2號不起訴處分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0、451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原告就本件事實曾對被告魏秀仿、吳冠隆、王建智提出侵害
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03號、第13660號、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2號及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8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魏秀仿將系爭圖片上傳並張貼於附表2至4所示網站賣場。
㈢被告吳冠隆將系爭圖片上傳並張貼於附表5所示網站賣場。
㈣被告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王建智。
㈤被告羅雨潔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㈥系爭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七、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51至452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㈡被告公司、王建智、羅雨潔是否有將系爭圖片提供給被告魏
秀仿、吳冠隆以販賣系爭產品?若有,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㈢被告魏秀仿將自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圖片張貼於松果購物、蝦
皮購物及樂天市場網站賣場,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㈣被告吳冠隆取得系爭圖片張貼於shop2000購物網,是否侵害
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㈤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圖片重製權之故意或過失?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公司、王建智、羅雨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魏秀仿與被告公司、王建智、羅雨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㈧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吳冠隆與被告公司、王建智、羅雨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圖片1、3至7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系爭圖片2
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亦有明文。是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即作品需以美術技巧表現著作人思想或感情,始可認其為美術著作。次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再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⒉經查,證人陳怡靜於本院審理證稱:其自104年7月4日任職於
原告迄今,負責美編工作、活動設計、行銷企劃及商品上架,系爭圖片均係其在職期間所設計、製作,系爭圖片1中文字係老闆朱瑜鈞撰寫,其自圖庫挑選、購買橄欖及風景之圖片,並設計ICON之外框部分,ICON內文圖片有部分係自圖庫購買,再就上開各素材做整體之設計、排版及美編;系爭圖片2中之地圖,係其自圖庫中購買,再將各個地圖排列,並加上飛機及航線飛機,其中文字是由朱瑜鈞撰寫;系爭圖片3中文字部分係國外原廠產品獲獎資料,是我老闆朱瑜鈞提供給我的,右側為得獎之資訊,其中橄欖、毛巾及油罐等圖片係其自圖庫購買,再就上開各素材做整體之設計、排版及美編;系爭圖片4中產品照片係原廠提供,其繪製右邊之水滴圖片,各個水滴中之文字朱瑜鈞撰寫後再由其加以美編;系爭圖片5中產品照片均係原廠授權提供,浴室照片係其自圖庫購買,其中圓圈標示都是其設計,其再將上開素材整體美編;系爭圖片6中產品照片係原廠提供,其中花朵的圖片是自圖庫購買,其餘圖片都是其設計,其再將上開素材做整體美編;系爭圖片7中產品照片、底圖、商標及成份標示圖均係原廠提供,其再將上開素材整體美編、設計等語(本院卷第452至454頁),並當庭開啟其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關於系爭圖片分層圖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55頁),足認證人陳怡靜前開所述,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圖片1、3至7所有部分使用原廠所提供之產品照片,或陳怡靜自圖庫購買之圖片,然陳怡靜對於需購買圖庫中何圖片有加以挑選、並有加上其所繪製或設計之圖片,最後再就各素材之使用方式整體加以排版、美編,就系爭圖片1、3至7之構圖、顏色或布局之表達方式,展現出創作人之感情及美感,均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一定之創作度,亦無不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當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應可認定。至於系爭圖片2主要部分為較大之土耳其地圖,旁邊圍繞較小的其他國家地圖,而各地圖之圖片均係從圖庫購買,各圖片均如實描繪各國家疆域之外觀,難認有產生視覺美感,陳怡靜就各國家地圖僅單純排列,並以飛機圖樣及虛線表示系爭產品由土耳其販售到各個國家,難認有何表示個人創意之情,尚不足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㈡原告為系爭圖片1、3至7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圖片1、3至7係由陳怡靜於任職原告期間所製作,業經其證述如前,又陳怡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任職期間與老闆朱瑜鈞有口頭約定工作期間所有創作之著作權都歸屬給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3頁),故依前開規定,原告為系爭圖片1、3至7之著作財產權人。
㈢被告公司、羅雨潔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雖否認有販賣系爭產品,被告羅雨潔亦否認有傳送
系爭圖片1、3至7予被告魏秀仿、吳冠隆云云。然被告魏秀仿陳稱(本院卷第185、207頁)系爭圖片1、3至7係與其合作之被告公司員工羅雨潔以LINE傳送並批價,並提出其與被告羅雨潔LINE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被告羅雨潔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於前開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魏秀仿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449頁),而觀之前開對話紀錄確有被告羅雨潔傳送系爭圖片1、3至7予被告魏秀仿之內容。又被告吳冠隆亦具狀表示系爭圖片1、3至7係上游廠商即被告公司之員工羅雨潔以LINE傳送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且被告羅雨潔嗣後亦具狀改稱其有傳送系爭圖片1、3至7予被告魏秀仿;被告吳冠隆之情況亦同(本院卷第491頁),足認被告羅雨潔確實有提供系爭圖片1、3至7予被告魏秀仿、吳冠隆。
⒉被告羅雨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魏秀仿有透過其訂購系
爭產品40罐,其幫被告魏秀仿直接將系爭產品寄給客戶等語(本院卷第449頁),而被告羅雨潔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足認被告公司確有販賣系爭產品與下游廠商。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被告羅雨潔有提供系爭圖片1、3至7予被告魏秀仿、吳冠隆,且其亦曾為被告魏秀仿訂購系爭產品送至客戶處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羅雨潔可預見被告魏秀仿、吳冠隆取得系爭圖片1、3至7後,會做為販賣系爭產品使用。而被告羅雨潔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所為之前開行為自係為被告公司為營業上之行為,而被告公司、羅雨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系爭圖片1、3至7,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1、3至7之重製權,自堪認定。又被告公司、羅雨潔提供系爭圖片1、3至7供下游廠商使用時,本應注意有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應確實取得授權,惟被告公司、羅雨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未注意及此,在未確認所使用之圖片來源為何、是否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即將系爭圖片1、3至7提供予被告魏秀仿、吳冠隆用於販賣系爭產品,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⒋基上,被告公司、羅雨潔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
,即擅自提供系爭圖片1、3至7提供予被告魏秀仿、吳冠隆用於販賣系爭產品,已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1、3至7之重製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公司、羅雨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王建智於前開行為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因執行被告公司營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⒌被告魏秀仿陳稱,其與被告公司合作時,多次詢問產品圖片
是否合法,可否張貼於賣場,被告公司告知系爭圖片1、3至7來源係供應商提供,其相信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圖片可以使用(本院卷185、207頁),並提出附表6所示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羅雨潔辯稱附表6所示之對話紀錄雖係其與被告魏秀仿間之對話內容,但渠等當時討論的不是系爭圖片,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60至461頁),觀之被告魏秀仿所提出其與被告羅雨潔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雖有出現系爭圖片1、3至7及附表6所示之對話內容,然被告羅雨潔傳送系爭圖片之時間為「下午9:20」,附表6對話時間為「下午4:35」,而前開截圖經截斷非連續畫面,又前開對話時間相隔甚遠,無法據此認定附表6所示之對話內容係指系爭圖片。且觀諸被告羅雨潔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6所示之對話內容係緊接野櫻莓汁之對話,可知上開對話內容應係針對野櫻莓汁產品之討論。然觀諸被告羅雨潔提供之前開對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公司與被告魏秀仿間有多種產品買賣交易之情事,又被告羅雨潔具狀表示,被告魏秀仿如果要銷售產品都會詢問圖片能否使用(本院卷第491頁),而附表6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魏秀仿亦曾告知被告羅雨潔之後照片若不能使用一定要告知,是縱使被告魏秀仿販賣系爭產品前未詢問被告羅雨潔系爭圖片1、3至7可否使用,然其依據與被告公司多次之交易往來,合理信賴若系爭圖片1、3至7不能使用,被告羅雨潔應會主動告知,是被告魏秀仿前開所辯非顯不可信,自難認被告魏秀仿有侵害系爭圖片1、3至7重製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羅雨潔具狀表示被告吳冠隆之情況與被告魏秀仿相同,依前開所述,亦難認被告吳冠隆有侵害系爭圖片1、3至7重製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未曾授權系爭圖片1、3至7,難以判斷實際損害額,
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以每張圖片5萬元酌定損害賠償等語。查系爭圖片1、3至7未受實際授權他人使用,無授權費用可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片1、3至7係原告雇用員工運用電腦繪圖技術加以構圖、美編等創作而成,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魏秀仿、吳冠隆刊登系爭圖片1、3至7,係為販賣系爭產品,渠等所刊登之時間非長,再考量被告公司、羅雨潔所使用之圖片數為6張,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公司為資本額2,000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17頁),被告羅雨潔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17萬5,000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王建智、羅雨潔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公司、王建智、羅雨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4、341頁),是被告公司、王建智、羅雨潔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王建智、羅雨潔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王建智、羅雨潔應連帶給付4萬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附表1:
編號 系爭圖片 卷證出處 1 (系爭圖片1) 甲證8(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2 (系爭圖片2) 甲證8(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3 (系爭圖片3) 甲證8(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4 (系爭圖片4) 甲證8(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5 (系爭圖片5) 甲證8(本院卷第99至100頁) 6 (系爭圖片6) 甲證8(本院卷第97至98頁) 7 (系爭圖片7) 甲證8(本院卷第95至96頁)
附表2:被告魏秀仿侵權態樣編號 松果購物賣場 卷證出處 1 甲證4(本院卷第50頁) 2 甲證4(本院卷第59頁) 3 甲證4(本院卷第51頁) 4 甲證4(本院卷第60頁) 5 甲證4(本院卷第49頁) 6 甲證4(本院卷第58頁) 7 甲證4(本院卷第48頁) 8 甲證4(本院卷第57頁) 9 甲證4(本院卷第46頁) 10 甲證4(本院卷第55頁) 11 甲證4(本院卷第47頁) 12 甲證4(本院卷第56頁) 13 甲證4(本院卷第44頁) 14 甲證4(本院卷第53頁)附表3:被告魏秀仿侵權態樣編號 蝦皮購物賣場 卷證出處 1 甲證5(本院卷第69頁) 2 甲證5(本院卷第68頁) 3 甲證5(本院卷第70頁) 4 甲證5(本院卷第65頁) 5 甲證5(本院卷第66頁) 6 甲證5(本院卷第67頁) 7 甲證5(本院卷第63頁)附表4:被告魏秀仿侵權態樣編號 樂天市場賣場 卷證出處 1 甲證6(本院卷第79頁) 2 甲證6(本院卷第78頁) 3 甲證6(本院卷第80頁) 4 甲證6(本院卷第75頁) 5 甲證6(本院卷第77頁) 6 甲證6(本院卷第76頁) 7 甲證6(本院卷第73頁)
附表5:被告吳冠隆侵權態樣編號 shop2000購物網 卷證出處 1 甲證7(本院卷第93頁) 2 甲證7(本院卷第92頁) 3 甲證7(本院卷第94頁) 4 甲證7(本院卷第90頁) 5 甲證7(本院卷第91頁) 6 甲證7(本院卷第89頁) 7 甲證7(本院卷第85頁) 8 甲證7(本院卷第86頁) 9 甲證7(本院卷第88頁)
附表6被告魏秀仿:你上面圖片可以用? 被告羅雨潔:可以 被告魏秀仿:以後,你照片不能用一定要告訴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