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7號原 告 張璿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被 告 鄭星慧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張詒荌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品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以「『Cadenza』古典音樂立體繪本出版計畫」參與文化部設置之「文化創意產業創業圓夢計畫」獎補助經初審通過後,即廣邀訴外人黃兆欣、林小楓、王媛平、王瀅絜、蘇筠涵、阿樂蹦‧貴妃(Alban Couëffé)、黃煜程等諸多著名音樂家採用鼻笛、葫蘆絲、笛、簫、口簧琴、琵琶、二胡、古箏、馬頭琴、呼麥、烏德琴、大鍵琴、崑曲等演奏方式進行「即興貳拾壹」音樂專輯(下稱系爭專輯)之錄製,系爭專輯於110年間陸續完成錄製,原告遂以製作人之統籌規劃者身分,著手籌備系爭專輯之封面包裝設計事宜,並於112年1月26日以原告自身發想之立體摺疊書結合紙雕設計之具體創作概念委請被告進行封面包裝設計,並提供相關設計概念所需涵蓋之樂器元素具體圖示予被告,然歷經約三個月,因被告所設計之專輯封面及包裝始終無法達到原告所期待之樣式,且與原告要求之設計風格有顯著落差,被告曾於112年4月30日主動欲為兩造合作關係之終止,故退還原告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訂金,惟經原告另行向被告提議及鼓勵,兩造方重新進行合作設計,原告並為避免被告所設計出之專輯封面及包裝再次與其所欲呈現之設計風格樣式間有所脫節,故此後原告即採取共同合作設計之方式而陸續就系爭專輯封面及包裝所欲呈現之立體摺疊書結合紙雕設計、圓形紙雕拼接結構、各樂器元素之取樣、人物演奏之體態、擇選樂器結合之類別、以各樂器局部元素為拆解再合併、專輯插畫風格、人物剪影、紙雕形狀大小、插畫張數、文字排版、封面構圖、專輯配色、紙張材質採擇、CD裝片方式等創作概念具體指示被告或與被告為相互討論及意見交流下進行設計,最終兩造即共同完成設計如附件一所示「即興貳拾壹」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且系爭著作所蘊含之各該創作構思亦實無從予以割裂而分離利用,是應堪認系爭著作確屬兩造之共同著作,詎被告竟以系爭著作之獨立唯一著作人自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此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且原告享有該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專職插畫家、立體結構設計師及紙雕師,擅長於立體書製作及紙雕設計,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詢問被告有無意願為系爭專輯設計立體書樣式之專輯包裝,並表示希望專輯包裝結構為剪影書或旋轉木馬式,樣式則以音樂家與樂器之剪影為主,又於112年1月14日提供被告專輯設計構想及旋轉木馬式草稿圖,於112年1月18日將樂器剪影照片放置於雲端連結後提供予被告;經兩造討論後,被告於112年1月26日以email信件寄發新報價單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1月27日寄送簽名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亦於同日簽名回傳,而就系爭專輯包裝設計案達成合意。嗣原告於112年2月9日支付訂金25,000元,被告則開始著手設計專輯包裝,並於112年4月間陸續提供2種風格之專輯包裝結構及插畫完稿予原告,惟原告於112年4月30日表示被告所繪製之插畫偏向中國風,與先前討論之內容差距太大,欲終止合作,被告為避免耽誤原告之專輯發行進度,遂同意終止合作,並隨即匯回訂金予原告,原告又於同日向被告表示很喜歡被告設計之作品,希望被告可以考慮繼續合作;被告於同日表示可以針對目前已設計完成之內容繼續調整,以完成系爭專輯包裝設計,是兩造合意由被告繼續進行系爭專輯包裝之設計工作。被告遂自112年5月1日起,繼續逐步完成系爭專輯頁面編排、文案排版,調整畫及文案頁數,繪製內頁、封套及封面插畫,決定文字字體、顏色配置、刀模繪製及光碟放置方式等內容,且均由被告與印刷業務洽談如何進行雷射雕刻、紙質選擇、特殊色選定、燙銀版面、結構成形及光碟放置方式等,最後於112年6月20日就系爭專輯包裝設計定稿,並將定稿檔案提供予印刷廠報價,最終獨立完成系爭著作。而原告於被告創作過程中所提供者,無非為各項樂器或演奏人物元素圖,及對於系爭著作之整體風格、排版或配色提出意見或決定,充其量均僅係原告基於業主之角色為系爭著作提出概念,或給予專輯整體風格或調性之意見或建議,屬於概念或思想之傳達,而欠缺將此概念或思想表達於外之行為,故原告所為並非創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自不得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因此,系爭著作非屬兩造共同著作,而係原告單純委任被告進行商業設計,並由被告一人創作完成之著作,當屬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其著作權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享有著作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61至162頁):㈠兩造於112年1月27日就系爭專輯包裝設計案之設計內容、規
格、費用、授權條件達成合意,雙方以Email信件寄送並簽署「即興貳拾壹專輯設計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告並於同年2月9日支付系爭專輯包裝設計案之訂金25,000元予被告。
㈡系爭著作於112年11月11日入圍美國第66屆葛萊美獎2024 Gra
mmy Award之「最佳唱片包裝設計獎(Best Recording Package)」。
㈢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委請律師發表「蘇明淵律師公開聲明」表示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㈣風潮公司楊宜桂於112年4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兩造。㈤葛萊美主辦單位於113年4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風潮公司,風潮公司並於同年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委請律師發表「聲明書」。
㈦兩造於113年4月12日、23日、3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對於葛萊美獎事宜進行溝通。
㈧原告於113年5月7日委請美國律師Robert S. Meitus寄發律師
函予葛萊美獎主辧單位,兩造、葛萊美主辦單位及風潮公司於同年月8日有以電子郵件往來溝通。隔(9)日原告委請美國律師Megan Wheeler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及風潮公司。風潮公司於翌(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於同年月17日委請周定邦律師寄發電子郵件及律師函予原告之美國律師Mega
n Wheeler。㈨系爭專輯之專輯介紹、製作名單内頁標示原告為「製作人(P
roducer)」、被告為「專輯裝幀與紙雕設計(Album Packa
ge and Paper Art Design)」。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162頁),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著作是否為兩造之共同著作?㈡原告得否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著作並非為兩造之共同著作⒈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
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思想、構想或概念、觀念。
⒉查被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
者僅為原告是否亦有參與系爭著作之創作而為共同著作人,先予敘明。又原告雖主張依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2至43頁所示(本院卷㈡第378至399頁),可證明原告有共同創作系爭著作,惟觀之系爭著作之立體折疊書結合紙雕設計及圓形紙雕拼接結構、專輯內頁、專輯封面、融合樂器元素及人物剪影樣式、構圖搭配及色彩組合、專輯插畫風格、紙雕形狀大小、插畫張數、文字排版、紙張材質選擇、CD裝片方式等部分,可知原告僅係告知其要求之結構為立體書結合紙雕設計,並提供相關紙雕設計、樂器之照片、圖片、手繪圖稿或文字內容予被告參考,惟該等內容僅為原告以其業主身分所提供關於系爭著作之構想、概念,並就整體風格、排版或配色提出要求,且該等內容經兩造討論後,亦係由被告在原告所要求之框架下,依憑自身專業選擇各項樂器或演奏人物應取用之元素、哪些部分應以幾何線條或圖形方式呈現、哪些部分應予鏤空以凸顯紙雕藝術之立體感、哪些部分應予保留以加強結構連結,以及插畫之設計構圖、擺放位置等,均係由被告所完成,難認原告有何參與此部分創作而有與被告共同創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自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提及「我們專心一起設
計完成」等內容,可見兩造有共同創作之合意等語,惟所謂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而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前段規定即明,是原告是否為著作人係以原告是否實際參與創作為斷,而非兩造是否存在共同創作之合意,是原告以兩造有共同創作之合意,即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自無可採。
㈡原告並未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得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
⒉查兩造於112年1月27日就系爭專輯包裝設計案之設計內容、
規格、費用、授權條件達成合意,並以Email信件寄送並簽署系爭報價單,原告並於同年2月9日支付系爭專輯包裝設計案之訂金25,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61頁)。嗣原告曾於112年4月30日向被告表示「不好意思,先趕緊與您說一聲,由於風格上和我們討論的差距太大,加上時間delay,我們決定需要尋找其他的方式進行。我們的合作若您也同意,雖然可惜但就這個階段告一段落。這段時間謝謝您的合作。不需要再進一步試印與試做刀模。謝謝您。」,而被告亦回覆「好的,不好意思因為我的風格不符合你們期待,還有我的時間管理問題(抱歉這幾個月真的也是很多工作嘎在一起,但是是我管理不周)。因為最後作品還是沒能完成,所以訂金我已依據原戶頭退還給你們……」,原告隨後表示「……我想請您考慮看看。有沒有可能接下來一個月,若您的時間許可我們專心一起完成設計。將概念打掉重做。」,被告亦回覆「是可以看看,但怕你們時間上來不及」,原告回稱「1.不要演奏者,只有樂器特色。2.五月密集溝通與工作。3.有些設計是否可以直接用我的概念作修改。」、「以上是我整理可能的工作方式」、「再麻煩您重新考慮看看」,經被告回覆「可以呀,可以先針對現在設計好的做修改,慢慢修出可以的樣子,我也希望能有個美好的句點」(本院卷㈠第49至53頁),可知兩造原雖曾有終止契約之意,然隨即決定繼續合作完成系爭著作,且兩造亦未再重新簽立新的報價單或契約,原告復於112年5月1日將被告退回之訂金再度匯回予被告(本院卷㈠第279頁),待被告完成系爭著作及系爭專輯文案之排版及印刷作業後,原告亦於112年7月3日、4日將設計尾款25,000元匯予被告(本院卷㈠第214至216頁),顯見兩造之契約關係仍係依憑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由原告出資聘請被告完成系爭著作,不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我們專心一起完成設計」等鼓勵之語,即認兩造已變更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
⒊再依系爭報價單記載「授權範圍1.年限:限本次專輯設計使
用,授權期限六年,後續每三年討論續約一次。2.地區:全球。」(本院卷㈠第37頁),可知兩造就系爭著作並未約定以出資人即原告為著作人或享有著作財產權,甚且有約定授權事宜,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著作係以受聘人即被告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原告為出資人,僅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得利用系爭著作。是原告既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自無享有著作人格權。
五、綜上所述,系爭著作係由被告獨立創作而成,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兩造亦未約定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原告自無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且原告享有該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本院卷㈠第27至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