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原 告 艷世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瞿長緣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被 告 劉怡靜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先獨立完成「伊索渡Aesopdu」角色草稿,並於同年4月間委託國外繪師Vein完成如附圖編號1、2所示「伊索渡Aesopdu」角色形象(下分稱系爭美術著作1、2,合稱系爭美術著作)。兩造於同年6月28日約定由被告向Vein買斷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後,再出售予原告,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向原告表示買斷前開著作財產權之金額後,原告於同年8月7日將前開費用匯款與被告,被告則分別於同年7月11日、8月27日將系爭美術著作之「立繪」及「Live2D」電子檔傳給原告負責人,嗣兩造於同年8月3日簽立「vtuber網路授權傳播獨家合作協定」(下稱系爭協定),同意由被告擔任伊索渡Aesopdu角色之VTuber,然因被告多次違反系爭協定約定,原告遂於111年4月1日與被告終止系爭協定,被告則無權繼續使用系爭美術著作。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11年5月18日至113年4月3日於YOUTUBE「伊索渡AesopDu Ch.」頻道繼續以Live 2D技術重製系爭美術著作,進行如附表1、2所示之公開直播共計284次,侵害原告就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著作;被告應將原證8所示YOUTUBE網站之影片撤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7,5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美術著作為被告與國外繪師共同設計,雙方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依系爭協定第1、4條約定,兩造於合約期間由被告獨家授權原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然原告於111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解僱通知暨違約金發生通知書終止系爭協定,被告亦於同年月12日寄發律師函同意終止該協定,則既系爭協定已終止,被告亦未授權原告繼續使用,原告即無權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且原告所匯36,663元僅為修改系爭美術著作之費用,而非買斷費用,從而原告並未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86至58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系爭美術著作均係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㈡原告於西元2021年8月7日匯款36,663元與被告。

㈢兩造於110年8月3日簽訂系爭協定。

㈣原告於111年4月1日提出解僱通知暨違約金發生通知書,終止

系爭協定,被告於同年月12日以巨群律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同意終止系爭協定。

㈤被告於附表1、2所示時間於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有如附表1、2所示之直播行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二第58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㈠原告是否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㈡被告於YOUTUBE「伊索渡AesopDu Ch.」頻道以附表1、2所示

之圖片進行直播,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有無理

由?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非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以「伊索渡」角色形象草稿委託Vein製作「伊索渡」圖像設計工作,於同年6月5日由Vein完成系爭美術著作1之繪製,嗣於同年7月9日做小修改;系爭美術著作2於110年7月13日開始設計,於同年月17日由Vein完成繪製,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588頁),並有創作歷程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被告與Vein並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契約」,該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依本契約出資聘請甲方(即Vein)所完成之一切工作成果(下稱本著作),以甲方為著作人,但其全部著作財產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商標申請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等)均歸屬乙方享有」,有該契約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可知,被告係出資聘請Vein依其構想設計先後完成系爭美術著作,揆諸前開規定,Vein完成系爭美術著作時即為著作人,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起依前開約定為著作財產權人。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28日與被告達成就系爭美術著作買斷

之合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與原告確曾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買斷及擔任「伊索渡」形象VTuber事宜進行討論,然最後對於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買斷事宜未達成合致,僅簽立系爭協定,原告所支付之36,663元係修改圖片之費用,並非買斷系爭美術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費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又無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5日在靛之森公司線上會議室向原告詢問加入靛之森公司之事宜,期間原告與被告就「伊索渡」形象設計及是否買斷事宜有多次討論,經討論後,於110年8月3日簽訂系爭協定,該協定生效後,原告於110年8月7日匯款36,663元與被告,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上傳系爭美術著作及相關圖檔予原告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590至591頁),並有對話紀錄、系爭協定、匯款紀錄、圖檔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至71、75至84頁)。是兩造就被告成為靛之森公司之VTuber及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等討論後簽訂系爭協定,故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應視該協定約定之內容而定。觀諸系爭協定第4條關於智慧財產權約定為「⒈乙方(即被告)同意並保證在合作期內將其在甲方(即原告)指定合作方上進行的直播、VTuber形象等內容的所有相關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商標權及相關的衍生權利)獨家授權予甲方(甲方有權自身使用或轉授權第三方使用),並授予甲方以其自身的名義向第三方進行維權的權利。⒉甲方有權就上述作品、VTuber形象或內容以甲方名義或是甲方指定的公司或品牌,於全世界任何地區、任何時間發表,如產生利潤的,應當與乙方分成,具體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上開約定並未記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原告,而係約定於合作期間VTuber形象等內容獨家授權予原告,系爭協定既已明確約定兩造於前開合作期間為獨家授權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即應受系爭協定約定之拘束,難認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至於原告雖主張依附表3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已同意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由原告買斷,然附表3所示之對話內容僅能顯示兩造曾有是否買斷之討論,但討論之最終決定結果仍係以系爭協定明確約定之文字內容為依據。㈡綜上,原告非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原告前開主

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依同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7萬7,5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附圖:

編號 系爭美術著作 卷證出處 1 短髮(系爭美術著作1) 本院卷二第5頁 2 長髮(系爭美術著作2) 本院卷二第7頁附表1:原告主張侵害系爭美術著作1之直播畫面(如附件1,本院

卷二第11至161頁)附表2:原告主張侵害系爭美術著作2之直播畫面(如附件2,本院

卷二第165至286頁)附表3: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purupuru(即被告): OK我這邊都還沒公開,我轉讓給公司沒問題 本院卷一第39頁 2 TobaRana(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期生約因為要做遊戲,所以公司全部買斷並可以申請公司設備 本院卷一第46頁 3 噗嚕(即被告): 上次說稍修改的部分是參照這個呢還是?(並張貼系爭美術著作1) 媽媽(即Vein)那邊我在跟她喬時間 本院卷一第47頁 4 噗嚕(即被告): 那我這邊先跟媽媽提修改 有指定完成的日期嗎? 媽媽7/7之後可以動工 費用我這邊先給,我在統一回報給你 TobaRuna Ch.鳥羽樂奈(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我還在想因為期生的話要怎麼買斷比較好 把整個立繪和live2D報價給我你覺得OK嗎,妳跟我說個價格這樣 本院卷一第49頁 5 噗嚕(即被告): 因為買斷的部分是商業使用(印刷、出商品、修改、影像撥出)跟媽媽談詳細可能對他比較好@@ TobaRuna Ch.鳥羽樂奈(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如果你的繪師媽媽把全部給你的話,那你應該算買斷了,變成是我要跟你買斷這樣,唯一沒買斷的是著作人格權 本院卷一第50頁 6 噗嚕(即被告): 繪師媽媽說沒有問題XD 本院卷一第60頁 7 TobaRuna Ch.鳥羽樂奈(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匯款帳戶記得先給我,我直接匯給你美金 你看一下匯率多少 本院卷一第61頁 8 噗嚕(即被告): 我想確認一下要匯多少給你 因為我不太確定 是修改還是全部 TobaRuna Ch.鳥羽樂奈(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全部我可以都幫你出 噗嚕(即被告):我整理一下明細給你 本院卷一第62頁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