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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2號原 告 郭墨希(原名郭小美)即郭公館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汪采蘋律師被 告 寶吉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柏林被 告 鄭東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寶吉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曾柏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寶吉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曾柏林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著作及其重製物,除應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物外,其已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

三、被告寶吉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曾柏林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内容,於聯合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壹日。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寶吉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曾柏林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吉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曾柏林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為:「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及其違法重製物,除應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外,其已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被告應連帶於如附表六所示網頁,以Facebook預設字體及字體大小,不限制閱覽權限,連續60日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内容。」(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刪除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違法」二字(本院卷㈠第463頁),又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刪除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連帶」部分(本院卷㈡第504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春聯、紅包袋等商品之創作及銷售,於102年創立「郭公館工作室」,自行繪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布老虎大春聯」、「布老虎紅包袋」、「易瘦春聯」、「過著幸福快樂的日子春聯」、「客戶超滿意春聯」、「貴人超多春聯」等商品圖樣(下合稱系爭圖樣),蘊含有原告創作之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具有原創性之藝術創作,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並為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詎被告曾柏林、鄭東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圖樣重製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經比對後為實質近似(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被告寶吉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吉公司)以「日日春創意春聯」品牌對外於各百貨公司、購物商場販售,顯已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又被告曾柏林為被告寶吉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並負責商品之設計、製作,被告鄭東原則為被告寶吉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並負責出納、財務及營運與商品規劃,是其等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寶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刊登本案判決書。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第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及其重製物,除應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外,其已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㈢被告等應於如起訴狀附表六(即本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網頁,以Facebook預設字體及字體大小,不限制閱覽權限,連續60日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内容。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内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2號字體刊載1日。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圖樣大量取材自公有或通用概念,該等春聯上之文字亦為年節時常會想到的祝福語,應不得成為著作而主張權利,且系爭圖樣之繪製方式僅為圖像再構、概念拼貼,本質上並非深度原創,並未形成足以構成原創性之具體視覺風格或獨特組合邏輯。縱認系爭圖樣具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被告曾柏林係先於112年6月2日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日日春布老虎」設計,其後才於112年6月26日購買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品,顯見系爭商品並非接觸系爭圖樣後抄襲而來。又依相關消費者之具體主觀感受均認為「看起來有點像又不太像」,可知系爭商品並非重製系爭圖樣而來,自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形;而系爭商品販賣時均清楚標示其自有品牌,並未將原告姓名附著於上,無使任何人誤信原告為系爭商品之著作人,自不構成姓名表示權之侵害,且系爭商品並非重製、改作系爭圖樣而來,是無侵害原告之同一性保持權,則原告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亦無理由。另被告鄭東原僅為被告寶吉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鄭東原有為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鄭東原應與被告寶吉公司、曾柏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5至6頁)㈠原告繪製系爭圖樣,並將系爭圖樣設計應用於春聯、紅包袋等商品販售。

㈡被告寶吉公司以「日日春創意春聯」於113年1、2月間,在桃

園中壢SOGO、新莊宏匯廣場、桃園統領百貨、統一阪急百貨、臺南南紡購物中心、世貿年貨大展、臺中大遠百、桃園台茂購物中心、新店裕隆城及中壢大江購物中心等百貨公司、購物商場,販售創意春聯、紅包等商品,原告於113年1月13日於臺中大遠百之「日日春」快閃櫃位,以952元購得系爭商品。

㈢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委請賴協成律師以113德法字第010340

號律師函知被告寶吉公司,系爭商品恐有侵害系爭圖樣之嫌,請其將系爭商品下架、回收及銷燬,不得散布及聯繫協商事宜。被告寶吉公司於同年1月23日以113萬法字第1130123-2號律師函覆,已就爭議商品先行下架及停止銷售,並與專責設計師釐清相關爭議。

㈣原告以被告寶吉公司侵害其著作權為由,對之聲請保全證據

,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保全證據,經本院於同年5月10日至被告寶吉公司登記地實施證據保全,並於現場查獲原告商品,及保全被告曾柏林於112年6月26日透過蝦皮購物平台購買原告商品之紀錄。

㈤系爭商品係由被告寶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柏林所繪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圖樣為其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圖樣重製為系爭商品加以販售,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銷燬系爭商品及刊登本案判決書,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409頁,並依判決內容調整文字),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圖樣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㈡系爭商品是否與系爭圖樣構成實質近似?㈢被告曾柏林是否接觸並重製原告系爭圖樣?㈣被告曾柏林設計、製作系爭商品,再與被告鄭東原共同以「日日春創意春聯」品牌行銷於網路,並由被告寶吉公司為銷售之行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竄改之著作人格權?被告等有無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如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及銷燬如系爭商品,有無理由?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判決書內容依其主張之方式刊登於如附表四所示網頁,有無理由?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內容依其主張之方式刊載於報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之圖樣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

術著作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布老虎大春聯、布老虎

紅包袋」圖樣,創作時適逢虎年,決定創作應景之作品,考量傳統民間對於虎的崇拜,習於縫製布老虎給兒童,取具有兇猛形象之老虎意象,寓意驅邪避災,並保護兒童健康、強壯、勇敢,而將前開具有兇猛形象之老虎,改以特殊臉部造型、圓形耳朵、短腿、粗短尾巴等體態,並搭配誇大眼睛、王字頭紋、濃密誇張的鬍鬚等特徵,再以偌大的頭型搭配短版身型,以可愛的形象繪製成布老虎圖像,並於春聯及紅包上繪製不同角度之布老虎,輔以書法特殊字體之「福」、「吉」與「喜」文字等語。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圖樣(本院卷㈠第39頁),可知原告已藉由其所設計、繪製之布老虎圖形,並結合「福」、「吉」與「喜」文字等元素,藉由上開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至被告等雖辯稱布老虎為傳統工藝品,原告就此設計自無原創性等語,惟依被告等所提出坊間之布老虎圖樣(本院卷㈡第191至195頁),可知布老虎就其眼部、眉毛、鼻子、嘴巴、有無鬍鬚等之造型仍有多種不同設計、繪製方式,顯與原告所設計、繪製者有別,更足證明原告就其所設計、繪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布老虎圖樣具有原創性;況且,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圖樣,非僅有布老虎圖樣,尚有其就布老虎與「福」、「吉」與「喜」字等元素所為之組合、構圖、排列,均與一般常見之設計有別,自難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圖樣全係臨摹傳統工藝品或坊間網路作品而來,是被告等上開所辯,自非有據。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易瘦春聯」圖樣,創作時思

及現代人多企盼維持身材體態及減重之願,而以指針式體重計使用者由上而下俯瞰之視角,繪製使用者腳部站立於指針式體重計上量測之畫面,並於體重計通常用以表示重量位置以創意字體寫上「輕字」,於體重計上則取傳統祝福語「益壽」之諧音,以書法特殊字體寫上「易瘦」二字等語。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圖樣(本院卷㈠第40頁),可知原告已藉由其所設計、繪製之使用者站立於指針式體重計上量測之圖形,並組合「輕」、「易瘦」字等元素,藉由上開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至被告等雖辯稱以指針式體重計使用者由上而下俯瞰之視角,網路上比比皆是,原告就此設計自無原創性等語,惟依被告等所提出網路上以指針式體重計使用者由上而下俯瞰之圖樣(本院卷㈡第199至209頁),可知網路上固有諸多創作係以指針式體重計使用者由上而下俯瞰之圖樣,惟就體重計及其指針、使用者腳部之設計仍有多種不同設計、繪製方式,與原告所設計、繪製者仍有所區別,況且原告除上開圖樣外,另有加註「輕」、「易瘦」等寓意文字,並特別將該等文字分別放置在指針及使用者腳部位置,該等組合、構圖、排列均與一般常見之設計有別,更足證明原告就其所設計、繪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圖樣具有原創性,而非全係仿照坊間網路作品而來,是被告等上開所辯,自非有據。

⒋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貴人超多春聯」圖樣,因希

望創作祝福生活、事業皆逢諸多貴人相助意涵之作品,而將自然動物貓之型態予以擬人化,或改以頭部較大、體態略為胖圓之特徵表達,或使其戴墨鏡,並使其或舉單手、或舉雙手呈支持、慶祝之姿態表現,且繪製數隻貓集合為之,並於上方以書法特殊字體書寫「貴人超多」文字等語。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圖樣(本院卷㈠第41頁),可知原告已藉由其所設計、繪製之數隻貓以擬人化之型態舉手歡呼,並有一隻貓戴上墨鏡,並組合「貴人超多」文字等元素,藉由上開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至被告等雖辯稱市場上已廣泛流通類似「貴人多多」、「貴人超多」、「貴人滿天下」結合擬人化之卡通動物角色為春聯,並無原創性等語,惟依被告等所提出網路上之春聯圖樣(本院卷㈡第219至225頁、第257至269頁),可知網路上固有諸多創作係以「貴人多多」、「貴人超多」、「貴人滿天下」為主題結合各種動物角色之設計,惟就文字與圖樣部分之排版、配置以及所使用之動物圖案,仍可見諸多不同設計、繪製方式,與原告所設計、繪製者有所區別;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圖樣之排版、配置雖屬一般直式春聯常見之在文字下方繪製圖樣之方式,惟依被告等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見與原告所設計、繪製之貓圖樣完全相同或類似之情形,更足證明原告就其所設計、繪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圖樣具有原創性,是被告等上開所辯,自非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過著幸福快樂的日子春聯

」圖樣,因希望創作寓有祝福感情生活順利美滿意涵之作品,而童話故事通常以「從此過著幸福快樂的日子」為發想,繪製王子與公主牽手相互依偎、頭部相互靠近之畫面,並以書法特殊字體書寫「過著幸福快樂的日子」文字,並藉由上開圖型、文字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且蘊含有原告創作之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原創性,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等語。惟查,觀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圖樣(本院卷㈠第40頁),僅屬將迪士尼廣為人知之白雪公主與王子之角色套用在春聯上,不論白雪公主與王子之服裝、頭飾均與迪士尼作品之著名角色相仿(本院卷㈡第243頁),且白雪公主與王子圖樣上方之文字「從此過著幸福快樂的日子」亦為童話故事與坊間常用之文句,並非原告所獨創,而在文字下方繪製圖樣實為一般春聯所常見之排版、配置,此觀被告等所提出其他春聯樣式即明(本院卷㈡第259、

261、267頁),是由上開圖樣、文字組合、構圖及位置,均未見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自難認具有原創性,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過著幸福快樂的日子春聯」圖樣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自非有據。

⒍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客戶超滿意春聯」圖樣,

因希望創作寓有祝福客戶對於消費者產品、服務滿意,使消費者工作、事業經營順遂意涵之作品,而以現今社會多以五星好評作為評價最優良產品、服務之通念,繪製手繪五顆造型、線條粗細略有不同之星星圖案,並於星星圖案上方以書法特殊字體書寫「客戶超滿意」文字,星星圖案下方以英文書寫「SERVICE EXCELLENCE」文字,表達祝福客戶對於消費者產品、服務滿意,使消費者工作、事業經營順遂之寓意,並藉由上開圖型、文字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且蘊含有原告創作之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原創性,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等語。惟查,觀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圖樣(本院卷㈠第41頁),僅屬將一般商家及消費者常用之「五顆星」評論套用在春聯上,該五顆星要與評論時或坊間常見之星星無異(本院卷㈡第213、217頁),且五顆星上下方之文字「客戶超滿意」、「SERVICE EXCELLENCE」亦為商家及坊間常用之文字,並非原告所獨創,而在文字上或下方繪製圖樣實為一般春聯所常見之排版、配置,此觀被告等所提出其他春聯樣式即明(本院卷㈡第259、261、267頁),是由上開圖樣、文字組合、構圖及位置,均未見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自難認具有原創性,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客戶超滿意春聯」圖樣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自非有據。

㈡系爭商品與系爭圖樣構成實質近似⒈按所謂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

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圖樣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商品圖樣(本院卷㈠第39、43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商品圖樣僅係將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創作之布老虎之眼睛、眉毛、鼻子、嘴巴加以修改為網路上既有之布老虎款式(本院卷㈡第195頁),並將「福」、「吉」、「喜」字變更為僅有「福」字,其餘圖樣、文字之配置、排版、位置編排方式等均與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圖樣相同,給予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足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商品圖樣,顯係直接稍加修改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圖樣而來,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⒊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圖樣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品

圖樣(本院卷㈠第40、44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品圖樣僅係將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創作之體重計顏色由灰色變更為白色,並將「易瘦」文字變更為「吃不胖」、將「輕」字變更為「超輕」,其餘圖樣、文字之配置、排版、位置編排方式等均與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圖樣相同,給予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足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品圖樣,顯係直接稍加修改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圖樣而來,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⒋觀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圖樣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商品

圖樣(本院卷㈠第41、45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商品圖樣僅係將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創作之貓圖樣由5隻變為3隻、將貓毛色、花紋略為修改,並將「貴人超多」文字變更為「貴人多多」,其餘貓均有舉手歡呼、有一隻貓戴上墨鏡之圖樣、文字之配置、組合、排版、位置編排方式等均與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圖樣相同,給予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足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商品圖樣,顯係直接稍加修改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圖樣而來,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㈢被告曾柏林應有接觸並重製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

示之圖樣⒈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

前之著作;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準此,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原告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

⒉承如前述,被告曾柏林所為繪製、被告寶吉公司所販售之如

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商品圖樣,與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圖樣相較,實質上均完全相同,近似程度甚高,業如前述,反而與被告等自己所提出其他圖樣或春聯樣式有極大差異(本院卷㈡第199至209頁、第219至225頁、第257至269頁)。再參諸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圖樣係於110年10月13日公開發表在原告之臉書粉絲專頁中(本院卷㈠第91、93頁),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圖樣則係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107年1月13日公開發表在原告之臉書粉絲專頁中(本院卷㈠第99、103頁),並在網站上公開販售,任何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觀看,且原告曾於111年1月29日接受媒體專訪,以創意春聯聞名(本院卷㈠第80至86頁),自當具有相當知名度,原告與被告曾柏林既同係經營販賣文創春聯之業務,合理接觸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1、2、3、6所示圖樣之可能性極高;而被告曾柏林自承係於112年6月間開始設計春聯樣式,以及被告等販賣春聯之品牌「日日春創意春聯」臉書粉絲專頁係於113年1月間成立,並宣傳將於各大百貨公司、購物商場販售春聯,顯見其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商品圖樣之公開時間均在原告發表時間之後;況且,被告曾柏林亦曾於112年6月26日至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原告創作之春聯,其中即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布老虎紅包袋(本院卷㈠第155至157頁),堪認被告曾柏林確有接觸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之圖樣,且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商品圖樣確係重製原告上開創作而來。

⒊至被告等雖辯稱被告曾柏林早於112年6月2日完成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日日春布老虎」設計,其後才於112年6月26日購買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品,顯見系爭商品並非接觸系爭圖樣後抄襲而來等語,惟112年6月26日僅為被告曾柏林下單購買原告商品之時間,並未能證明為實際接觸原告商品之時間,況且被告曾柏林所稱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日日春布老虎」設計之時間點,亦遠遠晚於原告公開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圖樣之時間,是被告等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寶吉公司、曾柏林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3、6所示圖樣之重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

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時,得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⒉查被告曾柏林確有接觸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圖

樣,已如前述,自當知悉該等圖樣係他人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卻從未詢問過原告是否得以使用,即擅自稍加修改,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圖樣後,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商品,交由被告寶吉公司販賣使用,是被告曾柏林、寶吉公司顯具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圖樣之重製權甚明,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鄭東原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寶吉公司、曾柏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鄭東原僅為被告寶吉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並自承僅負責被告寶吉公司之出納及財務,並未負責公司營運,春聯及紅包袋設計均由被告曾柏林負責(本院卷㈡第119、121頁),且被告曾柏林亦稱被告鄭東原並未參與產品設計部分(本院卷㈡第122頁),實難認被告鄭東原明知本件侵權情事而有共同參與之情事;而被告鄭東原之臉書內容,僅能證明其於臉書上為「日日春」品牌宣傳(本院卷㈠第141至143頁),亦不足以證明其明知被告曾柏林所繪製、被告寶吉公司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商品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來,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東原應與被告寶吉公司、曾柏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亦有侵害其禁止不當竄改之著作人格權

等語,惟著作權法第17條之著作同一性保持權,參照伯恩公約第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禁止他人以損害其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且隨科技之進步,著作之利用型態增加,利用之結果變更著作內容者,在所難免,為免同一性保持權之保護過當,阻礙著作之流通,自以損害其名譽為必要,此觀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7條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曾柏林雖有稍加修改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之圖樣而略微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惟其所稍加修改部分僅為文字、圖樣或顏色之簡單改變,且係出於國人過年時多會張貼春聯、發紅包之習俗,仍為祝福之語及圖樣,並未因而損害原告名譽,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故意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禁止不當竄改之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寶吉公司、曾柏林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1、2、3、6所示圖樣之重製權,已如前述,該等圖樣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並在蝦皮購物平台及其他通路公開販賣,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被告寶吉公司、曾柏林卻在各大百貨公司或購物賣場公開販售與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圖樣實質相同之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商品,原告理應受有減少營業額之損害。又被告寶吉公司、曾柏林自承並未針對特定產品另外紀錄銷售量及銷售金額(本院卷㈡第506頁),是被告寶吉公司、曾柏林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誠屬難以估算,則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圖樣係原告於過年期間所設計、繪製對外販售之春聯或紅包袋,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依被告等所創立「日日春」品牌之臉書粉絲專頁,可知其有10餘個銷售據點(本院卷㈠第137、141頁),加以被告寶吉公司、曾柏林係為販售該等商品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於113年1月間開始行銷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2、

3、6所示之商品,於113年1月20日收受原告律師函後即回覆將先下架有爭議商品(本院卷㈠第167至187頁),僅於擺設之裝置平台仍留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日日春布老虎」圖樣(本院卷㈠第189至190頁),實際販售時間甚短,且所販售者非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商品,尚有其他多款春聯,再考量原告為資本額100萬元之獨資商號,被告寶吉公司為資本額2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㈠第191至19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10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寶吉公司、曾柏林連帶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送達於被告寶吉公司、曾柏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37頁),是被告寶吉公司、曾柏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寶吉公司、曾柏林應自113年7月2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

、防止侵害及銷燬侵權商品,為有理由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第84條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人之排除、防止及銷燬請求權為有效排除及防止著作權侵害之手段。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或銷燬請求,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本件被告寶吉公司、曾柏林公開販售與如附表一編號1、2、3

、6所示圖樣實質相同之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商品,業如前述,而被告寶吉公司、曾柏林既曾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亦無法排除市面上仍有侵害原告著作之產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寶吉公司、曾柏林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之著作及其重製物,除應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外,其已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判決書內容

依其主張之方式刊登於如附表四所示網頁,為無理由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判決書內容依其主張之方式刊登於如附表四所示網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寶吉公司、曾柏林

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內容刊載於報紙,為有理由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應依個案具體情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採行適當處分方式,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

⒉查被告寶吉公司、曾柏林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

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圖樣,並在各大百貨公司、購物商場公開販售與如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圖樣實質相同之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商品,業如前述,且已有消費詢問原告關於兩造商品很像、是否相同等問題(本院卷㈠第147至154頁),可知相關消費者確有可能混淆兩造之產品,自有公示使相關消費者知悉之必要。是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寶吉公司、曾柏林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應屬適當;至原告請求之頭版及12號字體部分,已逾必要程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第8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二項、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禁止被告不得為或應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強制換頁==========附表一:系爭圖樣(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編號 原告圖樣名稱 圖示 卷頁 1 布老虎大春聯 本院卷㈠第39頁 2 布老虎紅包袋 本院卷㈠第39頁 3 易瘦春聯 本院卷㈠第40頁 4 過著幸福快樂的日子春聯 本院卷㈠第40頁 5 客戶超滿意春聯 本院卷㈠第41頁 6 貴人超多春聯 本院卷㈠第41頁==========強制換頁==========附表二:系爭商品(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編號 圖示 卷頁 1 本院卷㈠第43頁 2 本院卷㈠第43頁 3 本院卷㈠第44頁 4 本院卷㈠第44頁 5 本院卷㈠第45頁 6 本院卷㈠第45頁==========強制換頁==========附表三:系爭圖樣與系爭商品比對圖(本院卷㈠第47至52頁、卷㈡第489至498頁)編號 系爭圖樣 系爭商品 1 2 3 4 5 6附表四(即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六,本院卷㈠第61頁)編號 網址網頁 1 「日日春創意春聯」Facebook粉絲專頁 (網址:http://www.facebook.com/RiRiChunCreative) 2 曾柏林個人Facebook粉絲專頁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sengPolin) 3 鄭東原個人Facebook粉絲專頁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jack860731)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