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53號原 告 郭松育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胡明福訴訟代理人 蔡育銘律師被 告 林家和訴訟代理人 葉錦龍律師被 告 洪子玄訴訟代理人 江沅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智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創作如附表所示之浮雕(下稱系爭作品),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而其為系爭作品之著作權人。嗣原告將系爭作品出售與被告胡明福,並約定僅供被告胡明福自行使用不得供他人重製或其他商業用途。詎被告胡明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系爭作品交與被告林家和,後又交由被告洪子玄開模量產如原證2所示之鯉魚屋角及屋瓦等成品對外販售,又被告林家和將鯉魚屋角及屋瓦用以搭設於醮壇,被告等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作品之重製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胡明福則以:系爭作品為廟宇或紅壇裝飾常見之圖案,不具原創性、美術技巧,亦不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雖提出原證1所示之照片6張、土城信福醮壇工作所圖鑑主張其為系爭作品之著作權人,然有關原告有何獨立創作之事實及創作歷程之資料均付之闕如,難認原告為著作權人。另被告胡明福購買系爭作品係為商業使用,當時與原告就系爭作品並無限制使用之約定,被告胡明福亦無將系爭作品交付林家和、洪子玄他人,是被告胡明福無侵害原告就系爭作品著作權之行為,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家和則以:系爭作品為廟宇屋頂雕塑常見之圖樣,不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故不具原始性及創作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又原告未提出系爭作品之獨立創作過程證明其為著作權人;且被告林家和未曾向被告胡明福取得系爭作品,亦未委請被告洪子玄開模量產如原證2所示之成品,故被告林家和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作品之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洪子玄則以:系爭作品之浮雕鯉魚圖案係一鯉魚下方有海浪,嘴吐水花,與俗稱「鯉魚吐藻」之廟宇屋簷垂脊末端裝飾之組成要件相同,具防火之意;而系爭作品中古代造型屋角及屋瓦部分由瓦當、滴水、筒瓦、排頭及屋角所組成,與多數歷史悠久之廟宇屋頂瓦片、屋角相同,無原創性,亦不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無創作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雖提出原證1所示之系爭作品照片、土城信福醮壇工作所圖鑑主張其為系爭作品之著作權人,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作品為其獨立製作,故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著作權人。且被告洪子玄未曾重製系爭作品,原證2照片中之物品非被告洪子玄所製作,係不知名人士置於被告洪子玄之工廠,該物品遭放置
4、5日後又被不知名人士載走,原告就本件事實曾對被告洪子玄提起刑事告訴,偵查中警方曾至被告洪子玄工廠查看,未查獲製作系爭作品之相關模具,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慧分署)駁回。足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原告就本件事實曾對被告洪子玄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
,經屏東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智慧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
㈡被告胡明福於107年間曾向原告購買系爭作品。
六、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398至399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系爭作品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㈡原告是否為系爭作品之著作權人?㈢被告胡明福是否有將系爭作品提供被告林家和重製?㈣被告林家和是否有聘請被告洪子玄製作如原證2所示之作品?㈤被告等若有前開第三、四項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系
爭作品之重製權?㈥被告等是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作品重製權之故意或過失?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作品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依內政部內著字第8124412號函釋略以:「美術工藝品,以
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方屬之,特質為單一品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著作,自難認係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刑事判決,亦採內政部該函釋相同之見解。易言之,美術工藝品乃具有藝術品價值,可表現思想情感之單一物品創作,如係多量生產,則屬工業產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本件原告自陳系爭作品係原告繪製圖樣,再請木雕師傅依該圖樣雕刻製作出木雕,再以該木雕為模具,再注入材料,拆除模具後即為相同之成品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9、397頁),可知前開木雕師傅雕刻製作之木雕為單一品製作,亦為單一之作品,而以該木雕製成模具,可大量生產與該木雕相同之成品,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前開經由雕刻師傅雕刻而成之木雕始具創作者之思想或感情,而所謂工業產品應係指開模大量生產製造之成品,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作品為其出售與被告胡明福之成品(本院卷第397頁),而該成品係由前開木雕所製成之模具生產而成,屬全以模具製造之作品非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不具創作者之思想或感情,應屬工業產品,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㈡綜上,系爭作品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是原告
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作品既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作品之重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育麟證明其與被告胡明福曾約定系爭作品不得作商業使用或重製等情;聲請傳喚證人張清新證明原告與被告胡明福買賣系爭作品時約定之內容,及張清新曾目睹原告創作系爭作品之過程等情,因系爭作品未符合美術著作要件,核無調查之必要,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原告主張之作品 卷證出處 屏東地院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