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原 告 邱啟員即高雄市私立正一幼兒園被 告 施宛汝
施馨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雪鍾被 告 黃雪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智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雪芳原為原告之員工,擔任教保員一職,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被告黃雪芳任職期間拍攝如附表1所示之學生學習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製作如附表2所示之學生通訊錄(下稱系爭通訊錄),分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語文著作,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黃雪芳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其所有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翻拍後,重製系爭照片於其外甥女被告施宛汝、施馨鍠共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嗣於111年2月1日至111年3月8日間某日以系爭手機翻拍系爭通訊錄後,重製於系爭電腦內。被告施宛汝、施馨鍠於111年3月17日協助被告黃雪芳辦理離職時,拒絕將系爭電腦內系爭照片、系爭通訊錄、系爭手機內之系爭通訊錄返還與原告並刪除,是被告等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通訊錄之重製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雪芳應將系爭照片、系爭通訊錄交付予原告並自系爭手機刪除。被告施宛汝、施馨鍠應將系爭照片、系爭通訊錄交付予原告並自系爭電腦刪除。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被告施宛汝、施馨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黃雪芳自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雪芳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雪芳則以:被告黃雪芳於任職期間經原告指示拍攝、上傳學生學習照片,於111年3月17日離職時,已將其所有之系爭電腦內儲存之學生學習照片全數刪除,系爭電腦內並無學生學習照片,自無侵害原告就學生學習照片之重製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分別係其房屋整修之照片、其女兒及其所手工作品的照片,其沒有看過系爭通訊錄,亦無以手機翻拍。且被告黃雪芳與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就任職於高雄市私立正一幼兒園(下稱正一幼兒園)期間一切爭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勞簡專調字第34號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就上開事項再對其提起訴訟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施宛汝、施馨鍠則以:渠等受阿姨即被告黃雪芳所託於111年3月17日陪同被告黃雪芳至正一幼兒園辦理離職並搬運其私人物品,當日已將系爭電腦內關於該園學生學習照片全數刪除,但原告卻表示被告等未刪除檔案,並阻止被告等離開。又系爭電腦為被告黃雪芳所有,非被告施宛汝、施馨鍠所有,且系爭電腦並無原告所稱之學生學習照片、系爭通訊錄,被告施宛汝、施馨鍠並無侵害原告之重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0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被告黃雪芳曾任職於正一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於111年3月17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施宛汝、施馨鍠為被告黃雪芳之外甥女,111年3月17日
與被告黃雪芳至正一幼兒園辦理離職手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黃雪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漢民派出所報案。
㈢原告與被告黃雪芳曾因勞資糾紛於112年9月13日經高雄地院
以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被證1。
五、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190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系爭照片及系爭通訊錄是否分別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
作及語文著作?㈡被告黃雪芳於離職時是否未將系爭照片及系爭通訊錄返還予
原告?若是,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及系爭通訊錄之重製權?㈢系爭電腦內是否有儲存系爭照片及系爭通訊錄?系爭電腦是否
為被告施宛汝、施馨鍠所有?若是,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及系爭通訊錄之重製權?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之規定請求侵害排除、防
止及銷燬,有無理由?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
一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黃雪芳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因該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成立調解後,倘再行起訴,其訴當屬不合法而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雪芳就被告黃雪芳任職於正一幼兒
園期間所生之一切爭議事項達成調解,並達成如附表3所示之合意,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係發生於前開調解筆錄製作完成前,並為因前開僱傭關係所生之爭議,足認原告與被告黃雪芳已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達成調解,依前述調解內容,原告拋棄對被告黃雪芳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訴訟標的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上開調解效力所及,原告對被告黃雪芳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上開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惟若併以判決駁回,於當事人權益無損,且較簡明,爰併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㈡被告施宛汝、施馨鍠部分:
⒈被告施宛汝、施馨鍠雖辯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業
經原告與被告黃雪芳達成調解,原告不得再行主張云云,惟被告施宛汝、施馨鍠為被告黃雪芳之外甥女,與被告黃雪芳間為三親等親屬關係,非前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或參加人,亦非該調解筆錄所約定之二親等親屬,自非該調解筆錄效力所及,故被告施宛汝、施馨鍠所辯尚不足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照片為正一幼兒園學生學習照片云云,然被
告黃雪芳辯稱系爭照片分別係其房屋整修之照片、其女兒及其所手工作品之照片,非正一幼兒園學生學習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觀之系爭照片(原證3第1頁,本院卷第129頁)確分別係建築物內部照片、被告黃雪芳女兒照片及手工作品照片,並非學生學習照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⒊系爭通訊錄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語文著作則指以語文體系表現之著作,含語言及文字二者,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1款設有規定,惟語文著作需有一定思想感情之表白,並具備最低之原創性標準,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⑵觀之附表2所示系爭通訊錄,其內容僅為記載學生姓名、出
生日期、家長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上開文字僅如實記載學生及家長資料,實欠缺創作性,並未有任何獨特性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通訊錄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黃雪芳提起本件訴訟部分為不合法;系爭照片非正一幼兒園學生學習照片,系爭通訊錄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施宛汝、施馨鍠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之相關權利。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3項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附表1:系爭照片系爭照片名稱 系爭照片 卷證出處 正一幼兒園學生在校生活照片 原證3(本院卷第129頁)附表2:系爭通訊錄系爭通訊錄名稱 系爭通訊錄 卷證出處 正一幼兒園學生通訊錄 原證3(本院卷第129頁)附表3調解筆錄第4點內容 聲請人:邱啟員即高雄市私立正一幼兒園 相對人:黃雪芳 參加調解人:謝沛恩 四、兩造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因雙方勞動關係所生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等一切勞工權益、勞動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遲到早退工資、特休未修工資、工資),及「兩造」、「兩造與參加調解人」於112年9月13日前發生之一切爭議衍生之其餘相關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向他造、參加調解人、相對人二親等親屬、相對人112年9月13日之任職單位即○○市○○區雨果私立幼兒園、聲請人所屬人員、聲請人關係企業、聲請人關係企業所屬人員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之主張或請求、檢舉或舉發。如已提出而尚未結案者,兩造、參加調解人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7日內向上開機關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