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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原 告 昱豐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庭被 告 長紅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代 理 人 洪栩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長紅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訴訟進行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誤列追加彭俞誠、詹麗君(已和解,卷一第291至292頁)為被告,嗣更正追加對象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洪栩(下省略稱謂,與被告公司合稱被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2號卷,下稱地院卷,第9頁;卷一第43頁、第137頁),核其更正聲明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追加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係基於同一侵權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業,於民國112年3月間受屋主委託仲介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小巨蛋辦公室之出租物件,為此拍攝包含附表一所示5張租案內部陳設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之照片數張,刊登於591租屋網廣告行銷。被告公司受同一屋主委託仲介上開物件出租案,由洪栩處理,於同年4月間在591租屋網,以案件編號R14324627「租小巨蛋站美商辦屋況優免整理2隔」刊登之數張室內陳設照片中,有5張係重製系爭照片如附表二所示(下稱被告照片),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著作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通常是接到屋主委託才會到現場拍攝照片,被告照片是洪栩於112年4月6日與同年月7日帶客看屋時現場拍攝,沒有必要也無意圖使用系爭照片等語。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卷一第284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兩造均為不動產賣賣租賃仲介業,就同一地點之委託出租物

件,原告於112年3月間將包含系爭照片在內之數張照片刊登於591租屋網,被告公司負責人洪栩則於同年4月間在591租屋網刊登數張照片。系爭照片為原告負責人陳宇庭(以下省略稱謂)拍攝授權原告主張著作權,原告另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85、3278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發回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原告復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智聲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等情,兩造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前揭偵字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供前揭偵續字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地院卷第33至37頁,卷一第53至65頁、第77至111頁、第267至270頁、第357至364頁、第495至50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刊登於591租屋網之系爭照片遭被告公司負責人洪栩

重製刊登於591租屋網等情,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包括被告照片在內之數張照片係洪栩於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7分前後與同年月7日下午3時51分前後,帶客看房時現場拍攝,沒有使用系爭照片等語。原告就其主張提出證據如證據清單所示,經查:

⒈證據清單(以下省略)編號2所示照片來源,洪栩辯稱略以:

照片是伊拍攝並上網刊登;伊在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7分前後,與同年月7日下午3時51分前後帶客人去看的時候,伊在現場僅花1至2分鐘,拍攝17至20張照片,通常是接到屋主的電話或委託才會到現場拍攝照片,沒有必要也沒有意圖使用原告的任何照片;此辦公室為雙中型開放式空間中間隔著走道,一進門分為左右二邊,右邊為櫃檯接待區並設有等候式座椅空間,左邊為辦公區域與二隔間,規劃空間略微擁擠用廣角取景的位置只有對角的凹陷處,因此拍照一定用廣角取對角,在這間辦公室之照片位置角度都是此處對角,已提出有日期與時間軸之照片為證,不存在盜用、誤用、錯用之可能,不是僅憑肉眼相似為論述等語(卷一第280頁、第281至283頁、第351頁),並提出照片10張、電腦螢幕拍攝照片為證(卷一第175至181頁)。觀諸洪栩所提照片均使用「Appl

e iPhone 12 Pro Max」拍攝,包含拍攝時間、使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等資訊,核與洪栩所述分兩天親赴現場拍攝以廣角取景等語相符,原告亦不否認部分照片為洪栩所拍攝(卷一第219頁),再參以前揭刑案程序中,洪栩曾於113年6月13日提供手機經檢察官當庭檢視手機照片資料並拍照附卷(參卷二第21至31頁之偵續卷影本資料),核其拍照內容與洪栩於本件所提照片相符,洪栩所辯當非無稽,縱以肉眼比對被告照片與系爭照片相似,亦難排除編號2中被告照片係由洪栩拍攝之可能。

⒉編號7、編號12可證明系爭照片係由陳宇庭於112年3月31日用

「Apple iPhone XS Max」拍攝,編號2可知公證當時即112年4月17日洪栩刊登被告照片情形,編號3可知公證當時即同年6月14日原告於591租屋網刊登廣告照片及陳宇庭手機內存放照片之情形,然原告以編號2、編號3公證書所示照片比對,認為被告照片中有4張盜用自原告刊登於591租屋網之4張系爭照片,1張盜用自原告手機內之1張系爭照片等情(卷一第251頁、第303頁、第305至307頁),係就公證在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之被告照片,主張該些照片係盜用自公證在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系爭照片,而公證在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被告照片,係盜用存在陳宇庭手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之系爭照片,顯非以編號2洪栩刊登被告照片之前,系爭照片公開使用情形作為比對標的,已難採憑。而編號1為前述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編號4僅係就被告所提照片之編號表,編號5、編號6、編號9、編號10則為原告自行截取照片製作之肉眼觀察比對說明,依前揭說明,並無法排除被告照片係由洪栩拍攝之可能。另原告懷疑被告照片係由訴外人姜承翰提供予洪栩乙節,雖提出編號8、編號11為證,然觀諸編號8之LINE對話截圖及編號11內容,均無關於系爭照片之相關資料可資勾稽,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論斷。

⒊依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公司負責人洪栩重製

系爭照片刊登於591租屋網,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㈢原告聲請命洪栩拿出手機原始著作圖檔與陳宇庭手機原始著

作圖檔做比對,欲證明被告照片係將系爭照片做裁切,再將時間光圈截圖拼湊而成等情(卷一第303頁),雖經洪栩堅稱伊拍攝之照片已經提出,均是iPhone照片app向上滑動所顯示,含有拍攝時間等相關參數,已無該些手機資料提供等語(卷一第489頁、卷二第14頁),而未依原告前揭聲請方式為照片圖檔比對,然洪栩於前述刑案偵查中已提出手機經檢察官當庭檢視手機照片資料拍照附卷,業如前述,觀諸照片圖檔均無拼接痕跡,原告空言質疑洪栩提出照片圖檔中之被告照片係經裁切拼湊,已難採憑,尚不因未為原告所提照片圖檔比對而影響本件前揭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重製系爭照片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