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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昱豐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紅國際地產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由訴訟代理人追認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第10條第1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3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項)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核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0萬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I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