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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原 告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法定代理人 黃仲銘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周宇修律師被 告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柯志諄律師林冠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93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37號(下稱北院附民訴訟)係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8月24日繫屬於臺北地院,此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臺北地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臺北地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37號卷〈下稱北院附民卷〉第5頁),是本件北院附民訴訟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向臺北地院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臺北地院收狀章在卷可佐(臺北地院111年度自字第67號卷〈下稱北院刑案卷〉第5頁),並於112年8月24日,就前開刑事自訴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北院附民卷第5頁),嗣經該院於113年7月26日就前開刑事自訴案件,以111年度自字第6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並於同日就前揭附民訴訟,依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參照修正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將該附民訴訟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3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揆諸前開說明,該附民訴訟應適用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是前開刑事自訴案件既經臺北地院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規定,該附民訴訟應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臺北地院以裁定將該附民訴訟移送本院管轄,已違反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