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民著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7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祥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莉蓁

參 加 人 陳維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登錄在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使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權利人為被告之登錄予以撤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三,餘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參加人於民國95年1月25日簽訂轉讓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下稱讓與合約書),經參加人讓與而取得起訴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經被告抗辯參加人已合法解除轉讓合約書,並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被告,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應負同意返還如附表給付物之著作財產權予參加人以回復原狀義務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三第623頁),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5年1月25日經參加人讓與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被告以參加人已合法解除轉讓合約書後並專屬授權起訴狀附表所示著作予被告為由聲請告知訴訟,有被告民事答辯(含告知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3至380頁),經本院送達參加人(本院卷一第52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無不合,復經原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二第361頁),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訴第1項聲明主張被告登錄在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TMCA)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為被告、參加人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起訴狀附表之著作財產權人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訴第1項聲明所示之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被告登錄在TMCA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嗣以民事補正狀將前開附表變更為附表一(詞、曲)、附表二(詞)部分(下合稱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查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25日經參加人之讓與而取得起訴狀附表之著作財產權,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被告陳莉蓁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竟在TMCA將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登錄為權利人,而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將系爭著作授權由TMCA為管理使用,致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產生爭執不明確,原告之權益受有侵害之不安與危險,而有此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具有確認利益。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且應將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在TMCA之詞曲音樂著作權利人為被告之登錄撤除。並聲明:確認被告登錄在TMCA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登記在TMCA之著作權利人之登錄予以撤除。

㈡、被告則以:參加人雖於95年1月25日代表其個人、吉馬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唱片)、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唱片)、真善美聲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與原告簽訂轉讓合約書,將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轉讓與原告,惟參加人事後以個人及代表上開公司之身分,依法解除轉讓合約書,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回復至參加人名下。參加人復將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與被告,被告為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另以:伊雖曾將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惟因原告未給付轉讓合約書之尾款,且未將伊簽發之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支票返還,經伊於96年10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給付未果,伊遂以同年月17日律師函向原告合法解除轉讓合約書。伊解除轉讓合約書後,原告自應回復原狀,伊為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得將陳報狀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與被告,授權期間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聲明同被告前開聲明所示。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參加人已合法解除轉讓合約書,縱使讓與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物權行為未因債權行為而失其效力,反訴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返還自參加人所受領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因反訴被告業已主張解除轉讓合約書不合法,自無「同意」將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移轉參加人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確認反訴被告應為同意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應負同意返還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參加人以回復原狀義務之意思表示存在;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因關係雖因讓與人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消滅,然準物權契約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受權利移轉之受讓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亦援引上開判決意旨,認定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於95年1月25日讓與反訴被告,不論原因關係消滅與否,反訴原告亦不得主張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當然回復歸於參加人所有。況反訴被告業已主張反訴原告行使解除權不合法,反訴原告未曾合法解除轉讓合約書,反訴被告理當不負有移轉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義務。反訴原告亦非轉讓合約書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不得代領反訴被告同意「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反訴之聲明顯然有誤。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6至367頁):

㈠、原告與參加人於95年1月25日簽訂轉讓合約書。

㈡、96年10月4日參加人寄發甲證5之律師函予原告,同年月11日原告寄發甲證6之律師函予參加人,同年月17日參加人寄發甲證7之律師函予原告,同年月24日原告寄發甲證8之律師函予參加人,同年11月5日原告委託律師寄發甲證9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參加人及原告互有收受對方寄發之前開信函。

㈢、99年3月23日參加人寄發甲證10之律師函予原告,同年月30日原告委託律師寄發甲證11之存證信函予參加人,同年6月2日參加人委託律師寄發甲證12之律師函通知原告,參加人及原告互有收受對方寄發之前開信函。

㈣、原告對參加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47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㈤、106年7月1日參加人與被告簽訂乙證1專屬授權合約書,將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被告,同年8月1日再簽訂乙證10專屬獨家合約書補充協議。

㈥、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於TMCA登記權利人為被告。

㈦、原告於113年7月18日以甲證3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內容提及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為其所有,應立即下架等語,經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伊經參加人讓與而取得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TMCA登錄其為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權利人,並授權TMCA管理使用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原告是否為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被告除去其就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在TMCA登錄為權利人之必要等語,惟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為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㈡、原告請求確認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被告應將此部分著作在TMCA登錄為權利人予以撤除,有無理由(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茲分述如下:

1、原告為附表一、二(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請求確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⑴、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

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他人,使他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原著作財產權人則脫離權利人之地位。經查,參加人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原告提出如系爭著作「讓與人為權利人之證明」欄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在卷可參,嗣於95年1月25日參加人代表自身、吉馬唱片、大信唱片、真善美公司與原告簽訂轉讓合約書(甲證4),參加人並與原告簽訂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甲證14、甲證15),載明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原告,堪認原告確有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⑵、被告雖辯稱參加人以96年10月17日律師函(甲證7)向原告解

除轉讓合約書,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回復至參加人名下,且參加人已於106年7月1日起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被告云云,經查:

①、按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而意思通知在學理上屬準法律

行為之一種,準法律行為原則上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故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催告時,亦應予類推適用,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其通知應由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避免各當事人按其分擔或分受之部分,亦得受解除或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導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訂約之趣旨原即預期發生多數人之契約關係,如解除權得個別行使或無須向全體為之,亦與當事人之真意有違,此即民法第258條第2項所由設立之理由。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除有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倘契約當事人契約之意思表示僅由部分當事人為之者,其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②、查被告辯稱其以96年10月4日律師函(乙證3)催告原告後,

因原告仍未履約,被告以同年月17日律師函(甲證7)通知原告解除轉讓合約書乙節,惟被告前開96年10月4日、同年月17日之律師函固有載明催告、解除轉讓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文字,然細譯前開律師函,96年10月4日律師函(乙證3)載明係受當事人陳維祥先生委稱,內容僅提及陳維祥本人部分(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而同年月17日律師函(甲證7)亦係記載:受當事人陳維祥先生委稱等語,且該律師函之內容亦僅提及陳維祥本人部分(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對照轉讓合約書(甲證4)之乙方除陳維祥外,尚有吉馬唱片、大信唱片、真善美公司等人,參加人僅以自身名義向原告寄發前開律師函催告、解除轉讓合約書,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謂已生合法催告及解除轉讓合約書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轉讓合約書尚未解除等情,應屬有據而堪採信。至於參加人雖代表吉馬唱片、大信唱片、真善美公司與原告簽訂轉讓合約書(甲證4),惟轉讓合約書未約定可由參加人一人為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意思表示,是參加人委請律師寄發96年10月4日、同年月17日律師函,已與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有違,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將登錄在TMCA之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利人予以撤除,為有理由: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著作權人之排除請求權為有效排除著作權侵害之手段,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訂定之轉讓合約書既仍未經合法解除,則參加人自無從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被告,被告亦未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在TMCA登錄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利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登錄在TMCA之系爭著作予以撤除,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原告未取得附表三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按著作權法第40條之1前段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同法第90條第1、2項規定:「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著作權法第40條之1前段所稱「行使」係指著作財產權本身之行使而言,包括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及設質等。經查,參加人就附表三所示著作為權利之人之一,即參加人係與他人共有附表三所示著作(詳如附表三「著作財產權人」欄),依前開規定,任一共有人欲讓與著作財產權,仍須經全體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故參加人非經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全體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本件參加人與原告簽訂轉讓合約書關於附表三所示著作部分有違著作權法第40條之1規定,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其為附表三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請求確認其為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人及被告除去此部分在TMCA之登錄,均非可採。

㈡、反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於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如原告所追求之目的須以給付之訴實現者,因縱使原告獲得勝訴確認判決,仍無法滿足其追求之目的,須另提給付訴訟以實現權利,自無多重利用訴訟程序必要,應認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反訴原告主張參加人已合法解除轉讓合約書(甲證4),反訴被告負有將其前所受領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返還義務,此基礎事實雖攸關參加人是否有權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反訴原告,惟依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得由參加人之名義對反訴被告提起其他訴訟,並非無其他救濟途徑。況僅確認反訴被告應負同意返還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參加人之以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存在,縱使反訴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依反訴原告所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加人與反訴被告間之轉讓合約書縱經合法解除,亦不能使已經讓與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當然回復參加人所有,即無從使反訴原告因本件勝訴判決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無法除去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其提起本訴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參加人未合法解除轉讓合約書,轉讓合約書於原告與參加人之間仍合法有效,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經參加人讓與原告,參加人已無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參加人自無從再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並依著作權法第84條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著作在TMCA之著作權利人之登錄予以撤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三所示著作部分,因參加人僅為附表三所示著作之權利人之一,其將附表三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有違著作權法第40條之1規定,原告無從取得附表三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就附表三所示著作請求確認及被告除去在TMCA之登錄,即無理由。另反訴原告雖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使反訴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亦不能使已經讓與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當然回復參加人所有,即反訴原告無從因此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無法除去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其提起本訴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應負同意返還陳報狀附表所示著作與參加人以回復原狀義務之意思表示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詞、曲):

編號 名稱 作詞人 作曲人 原告主張其為權利人之證據 讓與人為權利人之證明 受讓之證據 01 想(移至附表三編號1) 02 心痛 俞讚全 俞讚全 附件-02 著作權執照_心痛_號碼:39832 (本院卷二P35)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27) 03 弄獅 俞讚全(即俞隆華) 俞讚全(即俞隆華) 附件-03 著作權執照_弄獅_號碼:47265 (本院卷二P37)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29) 04 初戀 陳百潭 陳百潭 附件-04 著作權執照_初戀_號碼:80365 (本院卷二P39)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31) 05 苦笑(移至附表三編號2) 06 借過 吳永昌 吳永昌 附件-06 著作權登記謄本_借過_號碼:62275(本院卷二P43)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35) 07 追求 陳百潭 陳百潭 附件-07 著作權登記謄本_追求_號碼:20079(本院卷二P45)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36) 08 煙花(移至附表二編號1) 09 夢中 張宗榮、陳王秀英 張宗榮、陳王秀英 附件-09 著作權執照_夢中_號碼:33145(本院卷二P49)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41) 10 靠岸 陳百潭 陳百潭 附件-10 著作權登記謄本_靠岸_號碼:20078(本院卷二P51)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43) 11 六月天(移至附表三編號3) 12 古錐仔 鄭俊義(即鄭進一) 鄭俊義(即鄭進一) 附件-12 著作權執照_古錐仔_號碼:96344(本院卷二P55)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47) 13 向前衝 陳百潭 陳百潭 附件-13 著作權執照_向前衝_號碼:68229(本院卷二P57)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49) 14 免失志 陳王秀英 陳王秀英 附件-14 著作權執照_免失志_號碼:38190(本院卷二P59)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51) 15 杯中影 陳王秀英 陳王秀英 附件-15 著作權執照_杯中影_號碼:36349(本院卷二P61)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53) 16 純情夢 黃中連、董明正 黃中連、董明正 附件-16 著作權執照_純情夢_號碼:34401(本院卷二P63)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55) 17 啊!愛情(移至附表二編號2) 18 等電話 洪理夫 陳百潭 附件-18 著作權利證明_等電話_報告書:NO.22(本院卷二P67)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59) 19 慈母心 蔣錦鴻、陳維祥 俞讚全(即俞隆華) 附件-19 著作權執照_慈母心_號碼:96342(本院卷二P71)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61) 20 蝴蝶港 俞讚全 俞讚全 附件-20 著作權執照_蝴蝶港_號碼:54373(本院卷二P73)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63) 21 一段情 曾淑靜、陳維祥 邱芳德 附件-21 著作權執照_一段情_號碼:68475(本院卷二P75)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65) 22 夫妻之歌(移至附表三編號4) 23 心在故鄉 陳百潭、陳維祥 陳百潭 附件-23 著作權執照_心在故鄉_號碼:73877 (本院卷二P83)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69) 24 你着諒解(著) 謝澈憲(即謝君毅)、董明正(即董家銘) 謝澈憲(即謝君毅)、董明正(即董家銘) 附件-24 著作權執照_你着諒解_號碼:28753 (本院卷二P85)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71) 25 孤家寡人(移至附表三編號5) 26 為你打拼 陳百潭 陳百潭 附件-26 著作權執照_為你打拼_號碼:65339(本院卷二P93)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75) 27 茫霧之戀(移至附表二編號3) 28 覓講也罷 蔣錦鴻、陳王秀英 蔣錦鴻、陳王秀英 附件-28 著作權執照_覓講也罷_號碼:41483(本院卷二P101)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79) 29 愛你的心 陳百潭 陳百潭 附件-29 著作權執照_愛你的心_號碼:73875(本院卷二P103)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81) 30 愛情恰恰 陳維祥 羅興國(即羅又華) 附件-30 著作權執照_愛情恰恰_號碼:105110(本院卷二P105)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83) 31 愛錢有道(移至附表三編號6) 32 一把情種 林文隆 林文隆 附件-32 著作權執照_一把情種_號碼:68119(本院卷二P109)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87) 33 南柯一夢 陳芙蓉 蕭進中 附件-33 著作權執照_南柯一夢_號碼:84509(本院卷二P111)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89) 34 愛的苦酒 林錦玲 林淑櫻 附件-34 著作權執照_愛的苦酒_號碼:68120(本院卷二P113)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91) 35 一步若踏錯(移至附表三編號7) 36 一嘴乾一杯(移至附表三編號8) 37 人生第一步 蔣錦鴻、陳王秀英 蔣錦鴻、陳王秀英 附件-37 著作權執照_人生第一步_號碼:38191(本院卷二P125)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97) 38 人生愛樂觀(移至附表三編號9) 39 內山的姑娘 俞隆華 俞隆華 附件-39 著作權執照_內山的姑娘_號碼:36989(本院卷二P129)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01) 40 心愛在那裡(的..裏)(移至附表三編號10) 41 他鄉流浪兒 陳二郎 陳二郎 附件-41 著作權執照_他鄉流浪兒_號碼:67486(本院卷二P135)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05) 42 叫我要如何(叫阮) 陳二郎(即陳宏) 陳二郎(即陳宏) 附件-42 著作權執照_叫我要如何_號碼:49271(本院卷二P135)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07) 43 失戀的滋味 俞讚全(即俞隆華) 俞讚全(即俞隆華) 附件-43 著作權執照_失戀的滋味_號碼:47267(本院卷二P137)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09) 44 成功的條件 陳百潭 陳百潭 附件-44 著作權執照_成功的條件_號碼:65341(本院卷二P139)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11) 45 有情若無情(移至附表三編號11) 46 你是七仔魁 蔣錦鴻、陳王秀英 蔣錦鴻、陳王秀英 附件-46 著作權執照_你是七仔魁_號碼:41484(本院卷二P143)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15) 47 我是好男兒(移至附表三編號12) 48 我真正愛你(移至附表三編號13) 49 決心放祙記(未.袂) 俞讚全 俞讚全 附件-49 著作權執照_決心放祙記_號碼:39831(本院卷二P149)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21) 50 男子漢的愛 陳宏 陳宏 附件-50 著作權執照_男子漢的愛_號碼:56475(本院卷二P151)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23) 51 男性的本領 蔣錦鴻、陳王秀英 蔣錦鴻、陳王秀英 附件-51 著作權執照_男性的本領_號碼:39825(本院卷二P153)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25) 52 初戀的愛人 蔣錦鴻、俞隆華 蔣錦鴻、俞隆華 附件-52 著作權執照_初戀的愛人_號碼:57323(本院卷二P155)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27) 53 招弟甲罔市(移至附表三編號14) 54 故鄉的阿母 李文通 李文通 附件-54 著作權執照_故鄉的阿母_號碼:68228(本院卷二P159)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31) 55 為何閃避我 盧玉林 盧玉林 附件-55 著作權執照_為何閃避我_號碼:36352(本院卷二P161)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33) 56 破鏡難重圓 吳晉淮 陳國德 附件-56 著作權利證明_破鏡難重圓_報告書:NO.105(本院卷二P163)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35) 57 草地老阿伯 蔣錦鴻、陳王秀英 蔣錦鴻、陳王秀英 附件-57 著作權執照_草地老阿伯_號碼:39826(本院卷二P169)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37) 58 異鄉的情懷(移至附表三編號15) 59 無條件的愛(移至附表三編號16) 60 媽媽請保重(移至附表三編號26) 61 愛人去不回 陳王秀英 陳王秀英 附件-61 著作權執照_愛人去不回_號碼:41481(本院卷二P181)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45) 62 愛拼才會贏 陳百潭 陳百潭 附件-62 著作權執照_愛拼才會贏_號碼:57322(本院卷二P183)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47) 63 愛情一陣風((挪移至附表三編號17) 64 對你有夠讚 蔣錦鴻、陳王秀英 蔣錦鴻、陳王秀英 附件-64 著作權執照_對你有夠讚_號碼:41485 (本院卷二P187)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51) 65 對面的姑娘 俞隆華 俞隆華 附件-65 著作權利證明_對面的姑娘_報告書:NO.109 (本院卷二P189)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53) 66 熱情的暗暝 蔡漢霖 蔡漢霖 附件-66 著作權執照_熱情的暗暝_號碼:73569(本院卷二P195)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55) 67 奮鬥的歌手 俞隆華 俞隆華 附件-67 著作權利證明_奮鬥的歌手_報告書:NO.107(本院卷二P197)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57) 68 勸你不通醉 蔣錦鴻、陳王秀英 蔣錦鴻、陳王秀英 附件-68 著作權執照_勸你不通醉_號碼:41479 (本院卷二P203)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59) 69 聽我一句話 蔣錦鴻、吳晉淮 蔣錦鴻、吳晉淮 附件-69 著作權執照_聽我一句話_號碼:41480 (本院卷二P205)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61) 70 戀愛的滋味(戀愛滋味)(移至附表三編號18) 71 殘缺的溫柔(移至附表三編號19) 72 有價值的男性(移至附表三編號20) 73 咱只有這條路 俞隆華.陳維祥 俞隆華 附件-73 著作權登記謄本_咱只有這條路_號碼:62377(本院卷二P225)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69) 74 為你唱一首歌 陳二郎 陳二郎 附件-74 著作權執照_為你唱一首歌_號碼:60381(本院卷二P227)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71) 75 看著你想著伊 陳王秀英 陳王秀英 附件-75 著作權執照_看着你想着伊_號碼:36991(本院卷二P229)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73) 76 十八姑娘正青春(當青春) 蔣錦鴻 陳二郎 附件-76 著作權執照_十八姑娘當青春_號碼:68227(本院卷二P231)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175) 77 內山姑娘嫁了後(移至附表三編號21) 78 媽媽請你不通痛(您)(移至附表三編號22) 79 胭脂馬拄到關老爺(移至附表三編號23)附表二(詞):

編號 名稱 作詞人 原告主張其為權利人之證據方法 讓與人為權利人之證明 受讓之證據 01 煙花 陳維祥 附件-08 煙花 著作權協議書 (本院卷二P47)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39) 02 啊!愛情 王武雄.陳維祥 附件-17 著作權証明書_啊愛情_詞 (本院卷二P65)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57) 03 茫霧之戀 俞隆華 附件-27 著作權利證明_茫霧之戀_報告書:NO.271 (本院卷二P95)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本院卷一P77) 04 媽媽請保重(移至附表三編號24)附表三:

編號 名稱 作詞人 作曲人 著作財產權人 對應原告附表 1 想 鄭俊義(即鄭進一) 鄭俊義(即鄭進一) 鄭俊義、陳維祥 附件-01 著作權執照_想_號碼:110236 (本院卷二P33) 附表一編號1 2 苦笑 陳百潭 陳百潭 陳百潭、陳維祥 附件-05 著作權執照_苦笑_號碼:98895 (本院卷二P41) 附表一編號5 3 六月天 陳百潭 陳百潭 陳百潭、陳維祥 附件-11 著作權執照_六月天_號碼:9405 (本院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1 4 夫妻之歌 鄭進一 鄭進一 陳維祥僅有50% 附件-22 著作權利證明_夫妻之歌_報告書:NO.310 (本院卷二P81) 附表一編號22 5 孤家寡人 鄭進一、陳維祥 鄭進一 陳維祥僅有50% 附件-25 著作權利證明_孤家寡人_報告書:NO.303 (本院卷二P91) 附表一編號25 6 愛錢有道 陳百潭 陳百潭 陳百潭、陳維祥 附件-31 著作權執照_愛錢有道_號碼:98892 (本院卷二P107) 附表一編號31 7 一步若踏錯 陳百潭 陳百潭 陳維祥僅有50% 附件-35 著作權利證明_一步若踏錯_報告書:NO.324 (本院卷二P119) 原附表一編號35 8 一嘴乾一杯 李秀真、 王武雄、 陳維祥 許卿燿、陳維祥 陳維祥詞66%、曲25%。 附件-36 著作權證証明書_一嘴乾一杯 (本院卷二P121) 附表一編號36 9 人生愛樂觀 陳百潭 陳百潭 陳百潭、陳維祥 附件-38 著作權執照_人生愛樂觀_號碼:91512 (本院卷二P127) 附表一編號38 10 心愛在那裡(的..裏) 陳二郎、陳維祥 陳二郎(即陳宏)、陳維祥 陳二郎、陳維祥 附件-40 著作權執照_心愛在那裏_號碼:105113 (本院卷二P131) 附表一編號40 11 有情若無情 陳百潭 陳百潭 陳百潭、陳維祥 附件-45 著作權執照_有情若無情_號碼:94058 (本院卷二P141) 附表一編號45 12 我是好男兒 陳百潭、陳維祥 陳百潭 陳百潭、陳維祥 附件-47 著作權執照_我是好男兒_號碼:98891 (本院卷二P145) 附表一編號47 13 我真正愛你 黃秀清.陳維祥 黃秀清.陳維祥 黃秀清、陳維祥 附件-48 著作權登記謄本_我真正愛你_號碼:14892 (本院卷二P147) 附表一編號48 14 招弟甲罔市 鄭俊義(即鄭進一) 鄭俊義(即鄭進一) 鄭進一、陳維祥 附件-53 著作權執照_招弟甲罔市_號碼:105062 (本院卷二P157) 附表一編號53 15 異鄉的情懷 陳百潭 陳百潭 陳維祥僅有50% 附件-58 著作權利證明_異鄉的情懷_報告書:NO.325 (本院卷二P175) 附表一編號58 16 無條件的愛 陳百潭 陳百潭 陳百潭、陳維祥 附件-59 著作權執照_無條件的愛_號碼:91509 (本院卷二P177) 附表一編號59 17 愛情一陣風 陳百潭 陳百潭 陳百潭、陳維祥 附件-63 著作權執照_愛情一陣風_號碼:91510 (本院卷二P185) 附表一編號63 18 戀愛的滋味(戀愛滋味) 李坤城 李坤城 陳維祥僅有30% 附件-70 著作權利證明_戀愛的滋味_報告書:NO.319 (本院卷二P211) 附表一編號70 19 殘缺的溫柔 丁曉雯 郭子 陳維祥僅有50% 附件-71 著作權利證明_殘缺的溫柔(國語)_報告書:NO.332 (本院卷二P217) 附表一編號71 20 有價值的男性 陳百潭 陳百潭 陳維祥僅有50% 附件-72 著作權利證明_有價值的男性_報告書:NO.337 (本院卷二P223) 附表一編號72 21 內山姑娘嫁了後 鄭進一.陳維祥 鄭進一 詞:鄭俊義(即鄭進一)、陳維祥 曲:鄭俊義(即鄭進一) 附件-77 著作權執照_內山姑娘嫁了後_號碼:110729 (本院卷二P233) 附表一編號77 22 媽媽請你不通痛(您) 鄭進一 鄭進一 鄭進一、陳維祥 附件-78 著作權執照_媽媽請你不通痛_號碼:110240 (本院卷二P235) 附表一編號78 23 胭脂馬拄到關老爺 鄭進一、陳維祥 鄭進一 陳維祥僅有50% 附件-79 著作權利證明_胭脂馬拄到關老爺_報告書:NO.349 (本院卷二P241) 附表一編號79 24 媽媽請保重 陳維祥、邱玉市 陳維祥、邱玉市 邱玉市、陳維祥 附件-60 著作權_媽媽請保重_號碼:14912 (本院卷二P179) 附表一編號60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