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79號原 告 知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湛翔智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被 告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訴訟代理人 陳忠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稱其為訴外人Dassault Systèmes SolidWorks Corp(下稱Dassault公司)所銷售SOLIDWORKS軟體在臺灣唯一合法授權之經銷商,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傳送如原證1所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與原告審閱,原告於113年6月14日簽回系爭報價單,被告公司亦於當日簽屬系爭報價單,依系爭報價單約定被告公司應於系爭報價單簽訂後30日內給付「SOLIDWORKS Premium租賃版(一年)」、「SOLIDWORKS Premium租賃版技術服務合約(一年)」、「培訓教材電子點數(一年有效期限)」(下稱系爭軟體),即被告公司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軟體」、「確保系爭軟體同一性」。詎料,被告公司雖於113年6月24日派員至原告處所,然僅提出「SOLIDWORKS零件與組合件培訓教材」、「SOLIDWORKS Premium培訓教材」、「SOLIDWORKS工程圖培訓教材」、「實威國際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附件」、「實威國際開立SOLIDWORKS軟體授權證明書」等物品,卻未交付系爭軟體、Dassault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軟體授權文件和系爭軟體完整且原始之序號以證明被告提供之系爭軟體屬於經原廠授權銷售之合法軟體,嗣原告於113年7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公司履行交付義務,遭被告以完成貨品交付義務為由而拒絕原告之請求,顯見被告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4,7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75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為Dassault公司在臺灣唯一合法授權代理銷售系爭軟體之經銷代理商,原告自104年開始向其購買系爭軟體,從未發生授權之爭議,113年6月24日被告公司於派員至原告處所安裝系爭軟體時,發現原告指定欲安裝系爭軟體之電腦內已安裝非合法之系爭軟體,故被告公司無法於該電腦安裝系爭軟體,並表示若原告提出乾淨之電腦後,可再連絡被告公司派員安裝,當日被告公司之工程師亦交付「SOLIDWORKS
零件與組合件培訓教材」、「SOLIDWORKS Premium培訓教材」、「SOLIDWORKS 工程圖培訓教材」、「被告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附件」、「被告公司開立之SOLIDWORKS
軟體授權證明書」與原告,前開授權證明書記載授權序號,原告亦可透過登載該序號即可下載系爭軟體,故被告已依約履行軟體授權服務契約交付義務並無遲延給付情事,且原告亦未說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13日傳送系爭報價單與原告審閱,經兩
造於113年6月14日簽屬該報價單,約定被告應給付項目為系爭軟體,售價為20萬4,750元,備註一第2點約定:交貨期限為訂單簽定後,即於30天內交貨,並開立當月訂單發票;第3點約定:未經雙方同意,單方不得取消訂單,經雙方同意取消方應給付另一方總價50%的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已交付「SOLIDWORKS零件與組合件
培訓教材」、「SOLIDWORKS Premium培訓教材」、「SOLIDWORKS工程圖培訓教材」、「實威國際開立電子發票及附件」、「實威國際開立SOLIDWORKS軟體授權證明書」。
㈢原告於113年7月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限期交付系爭軟體
授權證明書,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18日函覆,表示其已於113年6月24日完成交付義務,原告應依約給付貨款。
㈣被告公司所交付SOLIDWORKS軟體授權證明書載明:「茲證明
知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SOLIDWORKS、DraftSight產品線軟體,為原廠Dassault Systeme
s SOLIDWORKS公司合法授權之軟體,實威國際已向DassaultSystemes SOLIDWORKS原廠告知有關貴公司軟體使用的合法性......」,並列明授權序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約定系爭報價單性質為何?㈡被告公司是否已履行系爭報價單約定之給付義務?㈢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報價單約定之內容為原告付費,被告公司提供「SOLIDWORKS Premium租賃版(一年)」、「SOLIDWORKS Premium租賃版技術服務合約(一年)」、「培訓教材電子點數(一年有效期限)」,可知此為系爭軟體授權使用1年期間之授權契約,故被告公司就前開授權契約應負之義務為提供原告經合法授權之系爭軟體1年使用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公司自108年1月2日起即為Dassault公司在臺灣唯一之合
法授權經銷商,銷售系爭軟體乙情,有乙證1所示Dassault公司所出具之授權證明文書、Dassault公司西元2023年3月1日所出具之授權證明文書、西元2024年11月18日經濟日報關於「Dassault公司與被告公司共同舉行SOLIDWORKS Ultimate旗艦版暨SOLIDWORKS2025最新版本」之報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141至143、175至182頁),故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且原告於104年9月22日、同年月25日曾向被告公司購買Dassault公司之SOLIDWORKS Professional軟體(本院卷第85至92頁),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為Dassault公司台灣之代理商乙情,並非完全不知。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軟體」、「確
保系爭軟體同一性」,故被告公司有義務提出「承載系爭軟體之載體(例如光碟、隨身碟)或具體指明其來源(例如網址)」、「Dassault公司就系爭軟體所列完整且原始之序號及其授權文件」,然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云云(本院卷第106頁)。
被告公司辯稱其給付軟體之方式係交付原廠(即Dassault公司)所給之授權序號,於電腦登載授權序號後,即可下載系爭軟體,又系爭報價單中並未約定被告公司必須提供系爭軟體原廠出具之個別授權證明書,又系爭軟體無法順利安裝後,被告公司一直與原告聯繫是否要再約定安裝系爭軟體之時間,但原告不願意,並非其不願交貨等語(本院卷第126、198頁)。經查:觀諸系爭報價單就被告公司履行授權系爭軟體內容之方式並未約定,故被告公司提供原告經合法授權之系爭軟體1年使用權即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義務。觀諸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師吳奕霆於本院證述時提出之書面資料(本院卷第247頁),可知SOLIDWORKS軟體自2021版本開始,Dassault公司不提供DVD實體貨品,建議直接自原廠網頁下載,或洽經銷商取得安裝軟體,客戶如有實體貨品需求,被告公司會協助將原廠提供之通用安裝檔案資料,轉存入DVD中,客戶可以向被告公司索取軟體安裝檔之載點做下載,如未先準備安裝檔案,在安裝服務時,工程師會詢問是否能透過USB,將通用安裝檔,放入欲安裝之主機。又證人吳奕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購買被告公司產品,如果客戶有能力安裝,不一定會需要工程師去安裝,除非業務有需求,才會預約工程師前去安裝,本件是業務人員有預約,其才會至原告處安裝系爭軟體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可知Dassault公司就系爭軟體自西元2021年之版本已不提供實體貨品,而係以提供原廠授權序號,登入序號後,自原廠網頁下載系爭軟體,若購買系爭軟體之客戶,若有能力者,可自行輸入序號,自官網下載系爭軟體;若客戶無能力或有實體貨品需求,被告公司會提供通用安裝檔資料,由被告公司派員協助安裝;據證人吳奕霆前開所證,本件應係原告向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請求協助安裝系爭軟體,被告公司始會派工程師至原告處安裝系爭軟體,是原告公司一開始並非請求被告公司交付承載系爭軟體之載體(例如光碟、隨身碟)或具體指明其來源(例如網址)由原告自行安裝,又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4日至原告處安裝系爭軟體,亦有提出「SOLIDWORKS 軟體授權證明書」(本院卷第36頁)與原告,足認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4日派員至原告處時已準備好依報價單約定之內容為債之給付,係因原告指定安裝系爭軟體之電腦內已存在非被告公司提供之SOLIDWORKS 軟體原廠授權序號,而無法安裝(此部分詳後述)。再者,細譯原告於前開無法安裝系爭軟體情事後,委託連邦法律事務所於113年7月8日寄發之律師函(本院卷第25頁)僅要求提出授權證明,並未要求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軟體之載體(無論USB或光碟),可知原告自始至終係要求被告公司派員安裝系爭軟體,係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始提出被告公司需交付系爭軟體之載體(無論USB或光碟)之請求,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應提供「Dassault公司就系爭軟體所
列完整且原始之序號及其授權文件」,然被告公司自108年1月2日起即為Dassault公司在臺灣唯一之合法授權經銷商,銷售系爭軟體;又原告於104年9月22日、同年月25日曾向被告公司購買Dassault公司之SOLIDWORKS Professional軟體,並未發生爭議,業如前述。且證人吳亦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至原告處安裝系爭軟體前,曾查詢公司內關於原告之資料,看到原告於西元2015年買過被告公司相同之產品,但交易內容,並無註記需要提出代理證明,113年6月24日其將安裝手冊提供給原告,並有說明安裝流程,當時原告之員工郭娪綺沒有要求其等提出Dassault公司出具系爭軟體之授權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23、226頁),而系爭報價單中並未記載被告公司必須提供系爭軟體Dassault公司出具之個別授權證明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認原告就系爭軟體之交易過程均未提出此項要求,且系爭軟體之安裝方式係被告公司會提供原告Dassault公司所出具針對原告之產品序號,該產品序號是針對每一個交易對象單獨所有,登載序號後即可下載系爭軟體,業據被告公司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6、194頁),是系爭軟體之安裝序號既係Dassault公司所提供,即已符合原告要求之原始序號,輸入該序號,始得連接至Dassault公司之系統下載系爭軟體,自可獲得Dassault公司之授權認證,況本件被告公司就系爭授權契約應負之義務為提供原告經合法授權之系爭軟體1年使用權,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是否須另行提出Dassault公司就系爭軟體出具之授權證明,並非履行系爭授權契約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㈤另被告公司辯稱:113年6月24日業務人員、工程師去幫原告
安裝系爭軟體時,發現電腦內存在另一個SOLIDWORKS軟體使用序號,然該序號並非被告公司所銷售之原廠產品使用序號,所以工程師沒有辦法安裝被告公司所銷售之正版序號,所以不是被告公司不履行合約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原告雖不否認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4日有派業務人員及工程師至公司安裝系爭軟體,然否認欲安裝系爭軟體之電腦內已有其他SOLIDWORKS軟體之使用序號云云(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師吳奕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112年7月10日起迄今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CAD工程師職務,若有客戶需要安裝軟體,會透過業務人員預約工程師,並帶領工程師到客戶端去做安裝,本件也是由業務人員帶其至原告處進行安裝,拜訪客戶前,其會以公司電腦查詢客戶資訊再去安裝,本件也有在安裝前查詢原告資料,看到原告於西元2015年買過被告公司相同之產品,但交易內容,並無註記需要提出代理證明,安裝當日其與被告公司之業務謝松廷、廖胤傑一同至原告處,由原告之員工郭娪綺接待,其等有向郭娪綺確認要安裝系爭軟體之電腦,並詢問該電腦是否有安裝檔案,若無安裝檔案,其會使用USB將安裝檔案放入該電腦,執行安裝之程式,但當日該電腦出現非被告公司代理授權之軟體序號,其將該序號截圖,做成出訪報告,需要回到公司,才能確認所出現之序號是否為被告公司所代理之序號,才能決定後續是否繼續安裝,其將該情況告知同行之業務人員,請業務人員與原告協調更換電腦或擇日再安裝,並請郭娪綺簽署出訪單,其回公司後,確認該序號並非被告公司所代理之序號,要請原告提出該序號之代理狀況才能決定後續安裝之處理方式,所以當日沒有安裝成功,是因為原告所指定安裝之電腦出現非被告公司代理授權之序號。之後其有再詢問業務人員後續如何處理,業務人員表示待原告回覆,嗣後才知道本件已經被提告,所以就沒有接到要再安裝之通知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7頁)。且互核證人吳奕霆當庭提出當日安裝系爭軟體時之電腦螢幕畫面與被告公司曾經授權原告之序號紀錄,被告公司之電腦螢幕確實出現非被告公司出售之授權序號(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而證人吳奕霆提出當日之技術服務出訪紀錄表(本院卷第241頁)確實有記載「序號問題,待客戶處理完電腦內序號狀況,再做安裝」,並有「郭娪綺」之簽名,足認證人吳奕霆前開證述勘信為真實。可知,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4日派員至原告處安裝系爭軟體,因原告所指定安裝之電腦內有非被告公司經銷授權Dassault公司之SOLIDWORKS軟體序號,故被告公司無法於該電腦安裝系爭軟體,並表示若原告提出乾淨之電腦後,可再連絡被告公司派員安裝,當日被告公司之工程師亦交付「SOLIDWORKS 零件與組合件培訓教材」、「SOLIDWORKS Premium培訓教材」、「SOLIDWORKS 工程圖培訓教材」、「被告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附件」、「被告公司開立之SOLIDWORKS 軟體授權證明書」與原告,前開授權證明書記載Dassault公司之授權序號,原告亦可透過登載該序號下載系爭軟體,故被告已依約履行軟體授權服務契約交付義務並無遲延給付情事。㈥綜上,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指稱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前開
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指稱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此需負遲延責任,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4,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